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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邵晖: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学理分析

法学学术前沿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2-17 10:55

正文


中国检察官办案责任

制改革的学理性分析

作者:邵晖,北京市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律系讲师,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社科院博士后、副研究员,研究方向:检察制度与检察原理,法治与公共政策。

来源:《河北法学》2015年第12期。

邵晖博士

【内容提要】

中国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体现出以加强系统内部领导权为中心的改革趋势,此种状况显然不利于我国检察权能的整体合理实现。立足于我国的检察权能设定状况,应一方面在借鉴“检察一体”、检察官客观义务权等理论的基础上,坚持以检察权能合理运作为中心的基本理论立场,另一方面在恪守基本原理的前提下对我国的自身实践予以折中平衡,并采取以诉讼程序为中心来融合检察权能、以公诉权能为中心来构建检察制度主体格局、以检察官为主体来塑造办案方式及检察官权责利的基本思路。

引言

201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试点方案》,并决定在全国7个省份的17个检察院试点开展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2014年1月8日,在北京召开的全国检察长会议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指出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将是“一项关乎基础、涉及全局的综合性改革”。同年7月12日,作为中共中央批准推行司法改革的先行试点城市——上海,也将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作为其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此后,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全国各级检察院开始有序地尝试和推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相关实践。可以说,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不仅仅是今后以及未来一段时期检察系统内部所力主实践的重要改革内容和举措,而且从司法改革的全局来审视,它也是当下正如火如荼施行的司改进程中的重要环节。


从逻辑关系上来看,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涉及到检察官定位(即检察官的权责利)、检察办案方式两个基本层面。进一步来看,两者在相互影响、彼此互动的基础上,其设定和规划又都由既有的检察权能和组织制度的设置所决定。为合理审视和分析中国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整体实践,本文采取如下的研究思路:首先,描述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实践,发现其整体特征、基本思路和相关问题。其次,对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有关的理论和实践予以梳理,以便确定此项改革所应恪守的基本理论立场。最后,依托于理论内核并结合我国实践,提出相应的理论性建议。

一、中国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中的特征、趋势和问题

 

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包含着检察官定位、检察办案方式两个层面,两者中任一一者的变动都会影响到对方。整体来看,中国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大体上经历了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主任或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以及当下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三个阶段,并表现出如下的特征:


第一,从时间跨度上来看,三者之间呈现出连续性的特征。如,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最早出现于1993年河南省检察机关,整体推动则肇始于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检察工作五年发展规划》。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中第14条之规定则带动了主任或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而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试点方案》掀起了当下新的一轮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实践。第二,从改革方式上来看,三者体现出先行试点在前、全面推行于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整体统筹和推行的特征。三项改革进程都以试点为先导,在获取必要的经验得失之后,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整体部署下整体推行于全国检察系统。此种方式显然保障了改革的有序性和协调统一。第三,从改革内容上来看,三者展现出全面化、深入化、制度化的特征。首先,改革过程中所涉及的检察职权内容逐步全面化。如,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还主要涉及的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即以公诉权的行使为首要关注对象。而主任或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以及现行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则将其关注的职权扩展为检察机关的所有法定检察权能。其次,改革过程中所涉及的考量内容逐步细化。如,从早期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中,仅仅对公诉权怎样合理运作所进行的关注和尝试,发展为当下在合理地辨识、区分检察权能中的不同权能之属性、运作特性的基础上来推行具体的改革举措。最后,改革过程中的逐步制度化。相对于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主任或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过程中相关检察官主体还缺失其在制度上的定位而言,当下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则要求在制度上的人财物等方面对检察官予以准确厘定。


此外,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整体体现出以加强检察系统内部领导权为中心的改革趋势,这反映在检察系统内部采用的纲领性文件和具体性文件中。例如,在纲领性文件方面,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检察工作五年发展规划》中指出:为完成总任务,实现总目标,正确执行检察工作方针,必须坚定不移地贯彻以下指导原则,其中就包括“坚持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而在第23条又将其具体化为如下的内容:“健全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体制,加大领导力度,形成上下一体、政令畅行、指挥有力地领导体制。应在坚持党管干部的前提下,根据管人与管事相结合的原则,健全检察机关领导干部管理体制,提出切实可行的加大上级院管理下级院领导班子权限的具体措施”。 可以说,《检察工作五年发展规划》“从检察体制的角度来落实宪法规定,以便完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并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2000年、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陆续发布的《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的文件中,也反复强调将加强检察机关内部上下级的领导权作为任何检察系统改革所必须贯穿的基本原则。在具体性文件方面,近几年围绕主诉检察官、主任或主办检察官改革所下发的相关文件,都着力强调:始终加强检察长对办案检察官的监督和指导,是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过程中所贯穿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例如,2000年下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在审查起诉部门全面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工作方案》中便明确指出:“检察长要加强对主诉检察官的领导,切实承担起监督、指导主诉检察官工作的职责。而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应当转变职能,根据检察长的授权,监督、检查、协调主诉检察官及其助手的办案工作”。


基于此种改革趋势,能够发现中国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实践展现出如下的问题:第一,办案方式的相应环节简化。我国的检察官办案方式统称为“三级审批制”,检察长决策权的逐步加强显然会导致检察人员的承办环节、办案部门负责人的审批环节得到消弱,并最终导致环节简化的结果。第二,检察官自主办案的弱化乃至虚设。以公诉部门为例,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在推行的过程中步履维艰、亦步亦趋,并出现反复之迹象。在实践过程中,经常反映出“主诉检察官权力受限、名不符实”的问题,甚至有的地方搞“全员主诉”等导致该制度名存实亡,更有甚者在办案责任制上完全退回原位,恢复为传统办案机制。第三,检察权能的合理行使受到一定的影响。客观地讲,检察长决策权的加强对保障检察职权的统一行使具有相应的积极作用。基于我国宪法上有关检察机关的定位以及其职权的由来,显然整体性权能的协调一致是能够正面体现我国检察机关的地位和功能。进一步来看,检察相应权能的行使需要检察官自主的判断、需要其亲历其为、他人不能越俎代庖,检察长决策权的过于加强显然不利于其职权行使,必然会造成检察官职权行使虚置以及检察权能运作不彰的结果。这必然不利于我国检察权能的整体有效运作以及制度的合理构建。

 

二、理论和实践的比较与探析

 

中国当下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实践需要理论上的指引,针对其改革的定位、内容和主旨等,显然世界范围内有关“检察一体”、检察官客观义务权的相关理论和实践能够为我们提供必要的理论参照系。


从理论上来看,“检察一体”原理是一种学术上的表述,它主要来源于对大陆法系检察制度历史和经验的原理概括和理论总结。同时,它也成为英美法系等国家构建检察制度过程中所借鉴和采纳的主要原理。此外,检察官客观义务权也可被视为“检察一体”原理中的一部分。基于各国有关“检察一体”原理的理论探讨和实践推行,我们可对其作出如下的阐释和解读:首先,“统一性”、“等级性”、检察官相对独立是其这要内容,它们体现出“检察一体”原理的基本特点,即它是对检察制度组织结构的一种实践描述和理论探索。其次,指令权和检察官客观义务权是它的核心概念,这两者对上述三项内容起到重要的支撑作用。其中,指令权包含外部和内部两种,外部命令权指的是检察系统外部首长对检察官的命令和指挥权,而内部指令权则指检察系统内检察长对检察官的命令和指挥权。检察官客观义务权与指令权相对,它是指检察官在具体行使检察权能的过程中,具有仅仅遵从法律规定之客观义务,此时的检察官可以不服从内外部首长之命令而仅以法律所适从。指令权和检察官客观义务权是对检察制度组织结构基本特征(“统一性”、“等级性”、检察官相对独立等)之内在原因的进一步阐释,同时也揭示了检察官在检察制度中的基本角色定位和职能行使特点。最后,该原理的核心要义为保障检察权属性和内容之实现及合理运作。虽然指令权和检察官客观义务权设定了检察官在检察制度中的角色并刻画了检察官行使职权的基本框架,但任何国家检察制度中指令权和检察官客观义务权二者之间的权衡与博弈确实质上取决于该国检察权能的行使和运作。概因“任何制度设计之目的皆在于对特定制度权能的维护与实现”。因此,只有在审视自身检察权能的前提下,才能在实践中对“检察一体”原理中的相关内容和概念予以准确地操作和践行。反之,将重心和视点仅仅聚焦于“检察一体”原理的内容和概念而忽视其基本要义,不但是对该理论的一种“肢解式”的理解,而且会产生“本末倒置”、“淮南为橘,淮北为枳”的结果。


从实践上来看,在当下世界范围内,各国检察制度的建设过程中皆体现出着力强调和突出检察官客观义务权之趋势,此中原因显然同各国意图有效保障检察权能中公诉权的合理行使有着必然的联系。加强检察官客观义务权之趋势体现为两类:第一,域外一些代表性国家已然在法律上确立了检察官客观义务权并逐步明确检察官客观义务权的内容和范围,如法国、德国、日本、英国、美国等。第二,有关检察制度、检察官的相关国际性和区域性文件,如联合国颁布的“检察官角色指引”、国际检察官协会通过的“检察官专业责任标准和基本职责及权利声明”、欧洲理事会发布的“刑事司法体系中公诉之原则”等,都通过定义检察官角色、功能和职权范围,明确检察官行使职务过程中所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和职业操守,设定检察官合理行使职权的制度保障等方式,来塑造检察官客观义务权。例如,例如,“刑事司法体系中公诉之原则”之第2、3条规定,检察官在刑事司法审判中的核心职权应为公诉权,而为保障该职权之行使应配套相应的外部职权为“侦查权”(conduct, direct or supervise investigations)、“法律援助权”(ensure that victims are effectively assisted)、“法庭判决的执行权”( decide on alternatives to prosecution)等。


整体来看,“检察一体”原理中的检察官客观义务权显然是当下世界范围内各国检察制度实践过程中所关注的重点。公平(Impartiality)、公正(Fairness)、客观(Objectivity)、检察官相对“独立性”(Independence)则是有关检察官客观义务权得以合理行使所形成的基本共识。同时,检察官客观义务权得以被强调和重视,与其能够保障检察权能之充分运作有着根本的联系,这是我们认知该项职权相关实践所不能忽视的一个重要前提。


将视角转回到我国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同域外的“检察一体”及其包含的检察官客观义务权等相关理论和实践予以比较,能够发现两者如下的联系和区别:

第一,目的追求的相同。在我国检察改革所颁布的文件中,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所欲实现的主要目标被定位为两项,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完备构建以及中国特色检察权能的合理实现。依照学理来解读,任何制度的设计显然都应以保障其内部权能的合理运作为中心,可以说,中国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目的追求是互为联系、辩证统一的,其最终立足于保障中国特色检察权能之有效实现。域外同“检察一体”、检察官客观义务权等相关的理论和实践,也是以追求和维护各国检察权能的完备实现为目标,这表明在目的追求和设定上,两者是相同的。

第二,改革主导思路和权能状况的不同。中国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体现出以加强系统内部领导权为中心的主导思路,这显然同世界范围内各国弱化内部决策权、凸出检察官客观义务权的基本趋势不同。进一步来看,域外各国在法律上基本设定了检察官的相对独立地位以及厘定了检察长决策权行使的基本范围,而我国也正在逐步采取相应的举措来向此种状况相趋近。这说明域外的相关经验还是具有参照性的价值。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域外各国检察权能的核心多为公诉权,所以其检察官客观义务权的设定及检察一体原理的实践应用等多以公诉权为中心来谋划。与此相比,我们的检察权能更为复杂,其展现出以公诉权、法律监督权二者为共同主体的基本特质。因此,如何在对二者予以整体考量的基础上,来有序推行我国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显然是很具有中国特色的实践命题。


可以说,基于我国检察权能的独特状况,如果将域外有关“检察一体”、检察官客观义务权的相关理论和经验简单地套用于我国,显然并不会带来预想中的效果。整体来看,“检察一体”、检察官客观义务权的理论和实践为我国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能够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参照和实践借鉴,这表现为如下的要求和特指:应秉持其以权能合理运作为中心的理论内核来审视中国的检察实践,并在此前提下来对比和构建我国的检察改革。反之,鉴于我国检察制度的独特状况,仅仅从“检察一体”、检察官客观义务权的内容、特征入手来简单地对它予以附和和模仿,显然并不符合我国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实际状况。

 

三、中国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合理践行

 

客观地来讲,中国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在推行过程中所遇到的诸多阻碍和问题,其根本之症结并非两种改革趋势的争论,即究竟是应继续采取以加强内部领导权为中心的改革路径亦或是替换为强化检察官相对独立性的改革步骤,而是源于中国自身检察权能的复合型设定和状况。也就是说,“检察一体”原理中的指令权和检察官客观义务权的设定并不能直接应用我国实践,而应是在秉持以检察权能合理运作为中心的基本原则下来审视我国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为此,笔者意图采取如下层层递进的思路来逐步澄清、解释和展望中国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首先,分析检察权能、检察制度内部组织构建、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之间的理论联系。其次,基于理论上的分析来审视我国实践中三者之间的具体状况和问题。最后,提出相应的理想设计和实践举措。


检察制度可以被视为一种基本的社会组织,而组织具有人员、结构、目的等基本内容。社会学理论认为:组织结构的设计应以组织权能为中心,即组织结构应有效保障和支撑组织权能的合理运作[6]。检察制度的组织结构或制度设计,显然也应坚持以检察权能合理运作为中心的基本要求。此外,检察制度的组织构建可以分为内部、外部两种。检察制度的内部组织构建是指检察制度自身的内部制度创建、人员设定、财物使用等,而检察制度的外部组织构建则是指一国政治制度中检察制度相较于其他制度所具有的组织结构特征,如在我国检察制度同人大制度、法院制度、政府制度等之间的差别。基于我国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实践,它显然主要是涉及到检察制度内部组织构造这一层面。


值得注意的是,伴随着组织资源、人员、信息量等方面的增多,为便于其有效管理并合理推动组织权能的行使,其内部都确定了必要的“职权”(authority)设置。所谓“职权”是指组织内部处于管理岗位的人所具有的一种权力,处于组织中的个体都能够深刻地认识和预计到该命令一旦发出就必然会得到遵守和执行。组织内部的“职权”设定,一方面为组织权能的运行提供了有效的支撑,特别是对大型的组织而言,条分缕析、泾渭分明的管理和分工显然能够使组织中的人员能够更加专注于自己的任务而不必为它者而分心,另一方面也隐藏着由于组织中的人员对职权者的意志过于“逆来顺受”而偏离组织权能的风险。因此,在组织构建过程中,不但应以组织权能为中心来构建组织部门和组织人员,而且也应注意组织内部的“职权”强弱同组织权能之间的关系。当两者之间发生冲突是,显然也应将组织权能的合理运作视为评判和调整的标准。


检察制度内部组织结构中的部门设置、人员定位、职权“强弱”与否等都应深刻地由检察权能所决定。域外国家检察制度的主要权能多为公诉权及以其为中心所派生的相应权能,各国显然都以这些权能为准来设立检察制度内部的主体部门。此外,由于历史实践的原因,检察制度内部已然具有着鲜明、强烈的“职权”设置和要求,即命令权、“上命下从”,但当下世界范围内各国在法律上确定检察官客观义务权、弱化内部命令权的趋势,确又是对以检察权能为中心来审视检察制度内部组织结构、调整内部职权强弱的有力说明。


从我国实践来看,可对既有的检察权能、检察制度内部组织构造、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做出如下的基本描述:第一,在检察权能方面,同域外相比,我国并非单一型的检察权能,而是体现为复合型。域外检察制度在检察权能的设定上表现为以公诉权能、此一单一型权能为中心并延伸出相应的其它权能,而我国的检察权能则体现为以公诉权、法律监督权两类权能为中心并富含其它权能的状况。进一步来看,公诉权、法律监督权这两项主要权能在权能的属性和运作上确又体现出极大的不同和差异性。前者的运作,要求在制度设计上弱化内部的“职权”设置并对行使该项职权的检察官赋予基本的独立性、客观性要求;后者的运作,更期求于制度设计上逐步强化“职权”的设定并凸出检察官的协同统一、形成合力。第二,在检察制度的内部组织构建方面,依照我国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检察系统整体上已然具有着明晰的统一性、层级性特征。特别是在近几年的检察改革实践中,着力加强检察系统内部领导权的改革趋势对进一步塑造我国检察制度内部组织结构的等级性、统一性特征以及增强其系统内的“职权”设定都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第三,在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方面,我国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体现为以办案方式为中心,并试图厘定处于此场域中的检察官权、责、利之限度和范围。我国既定的检察办案方式为“三级审批制”,其已然反映出我国检察系统内部以领导权为主导并强调依照内部“职权”走向来办理案件的特征。从改革进程来看,一方面,我们所作出的任何实践举措都不曾实质性突破传统的检察官办案方式,而是在固守于已有办案格局的前提下所进行的调整和改动;另一方面,以内部领导权为中心的改革原则和指导思路显然对加固既有的办案方式起到了正面的推动作用,这就必然形成检察长决策权加强、办案环节简化的特征。


进一步以我国既有的检察权能为中心,来审视中国检察权能、检察制度内部组织构建、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三者之间的关系,便能够解说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实质问题和症结:我国既有的检察权能设定体现为复合型特征,即它包含着公诉权、法律监督权两类主要权能及其它相关权能。其中,公诉权能、法律监督权能二者在属性和运作上体现出冲突和对抗的特点,而分别以二者为中心所构建的检察制度内部组织结构显然也是并不相同的。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既有的检察制度内部组织结构设计已然体现出等级性、层级性、统一性的特征及凸出制度内部“职权”、强调内部“职权”要求的状况,此种制度内部组织设计显然暗合了法律监督权能的运作要求,但并不完备符合公诉权能行使所需求的制度特征。这就势必造成现有的制度内部组织设计无法承载所有的检察权能,并导致相应检察权能行使不畅的结果。检察系统整体以加强内部领导权为中心的改革趋势,显然对扩大两种权能运行之间的对冲以及催化检察权能运作同制度内部组织构建之间的矛盾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可以说,我国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产生问题的实质症结是源自我国检察权能的复合型设定。正是此种既定的权能特征,导致了我国检察制度内部组织设计如果坚持以任一单一属性权能为中心的思路来构建框架和格局都势必会影响到整体检察权能的运行。我国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植根于我国既有的检察制度内部组织格局,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中所折射出的问题恰恰是对我国检察权能复合型状况的一种具体展示而已。可以说,对中国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而言,采取怎样的设计和步骤、如何解决和应对现实的问题,显然需要恪守以保障中国特色检察权能合理运作为中心的立场来逐步梳理和分析我国现有的制度内部组织设计以及具体的办案方式和检察官的权责利等。


而从我国实践来看,既有的以加强领导权为中心的改革趋势,显然会进一步加大现有两种权能运作之间的冲突和矛盾。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以内部领导权为中心的改革措施,显然暗合法律监督权之属性和运作特征而更加有利于其相应权能的行使,反之则源于其同公诉权属性和运作特征的相斥而导致该项权能的行使不彰。在恪守现有检察权能的设定和状况下,笔者不揣浅陋、提出相应的折冲平衡之思路:

(一)在检察权能方面,确立以诉讼程序为中心来试图融合相关检察权能的方式。

在我国,检察权能中公诉权能之行使显然都处在必要的诉讼程序环节当中,而法律监督权能则不完全尽然。法律监督权主要包括犯罪侦查权和诉讼监督权等,其中,犯罪侦查权更多地体现为法律监督权的一种延伸,这是我国检察机关侦查权不同于它国的最大特征。暂时搁置侦查权的权属来源于公诉权或法律监督权之争论,基于检察机关的设计目的,能够发现:任何国家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行使都应有别于警方,并着力强调其运作的客观、合法、公正。因此,在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行使过程中,凸出对其更加程序性的设置和要求显然是必要和合理的。而诉讼监督权体现为以“特定行为纠正”、“启动救济程序”、“指出和建议”等为内容和行为方式的法律行为,并体现出程序性、建议性、非终结性的特征[8]。这说明:诉讼监督权中的相应权能在行使上体现出两方面的状况,一方面如检察建议权等的行使不需采用决定重大实体与程序事项的正当程序模式,另一方面如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中的抗诉等的运行,本身就关涉到一些程序性设定和实体利益的权衡,而使其同公诉权的行使都可勾连于程序当中。可见,就诉讼监督权而言,其既有的情况显然是并非完全融入到诉讼程序当中。进一步来看,我国的诉讼监督权具有以诉讼活动为监督对象并与诉讼对象密不可分的特征,它以诉讼行为为依托,在检察系统的诉讼活动中逐步展开,并且展现出诉讼活动与诉讼监督活动隶属于同一场域的状况,如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中行使公诉权。整体来看,公诉权、法律监督权的相关权能可以统合于诉讼程序当中,即以强调权能行使的程序性、正当性为准来统合相应的权能。当然,相关的权能如检察建议等的行使,鉴于其运作特色而不易完全置于繁琐的程序环节当中,但它本身也并不违背应置于合理程序的前提,因而可在有别于其它权能运作程序之基准下予以适当调整。实际上,以程序为中心来统合相应权能的设计,则暗含了以公诉权能运作为主旨的基本改进权能的思路。


(二)在检察制度内部组织构造方面,应确定以公诉权能为中心来塑造和构建检察制度的主要格局,而相应的职权所衍生的相关制度在不抵触主要框架的前提下予以外置。

如前所述,既然坚持将中国检察制度的两类主要权能融合于程序之中的基本思路,就是肯定了以公诉权之属性和运作特征来塑造检察制度内部主要组织构造的立场。因此,在改革实践中,我们显然应弱化“以加强内部领导权为中心”的改革趋势;在制度内部设计上,一方面合理定位检察官的角色、地位和权限,赋予其相对独立之权利、规定其客观行使职权之义务,使其真正地成为检察职权的实际行使者而非简单的“传声器”、领导意志的执行者;另一方面,合理厘定检察制度内部职权的界限和范围、权衡内部领导权同检察官客观行使职权活动的关系,以便保障权能之有效行使。


(三)在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方面,确定以检察官为主体来塑造办案方式、检察官权责利的基本思路。检察权能、检察制度内部组织构造、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三者之间呈现为环环相扣、层层递进的逻辑关系。

在理论上,检察权能是核心,其决定了后两者的设计,而检察制度内部组织构造也深刻地影响到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在实践中,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任何改变都最终会反映为该国检察制度的内部组织构造及检察权能运作。依循此前的预设和前提,当中国检察权能确定以公诉权能之属性和运作特征为中心,借用程序之环节来统合法律监督权能,并逐步构建检察制度的内部组织格局之时,二者之明确显然为中国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提供了如下的要求:

第一,由于以公诉权能行使为中心,这确立了检察制度内部设计上检察官主体地位之提升,即检察官被作为独立办案之实体、权能运作之主要载体。此前,我国在检察改革过程中强调以整体和职能部门为视角的改革思路显然需要被重新反思和考量,应采取以检察官为主体的视角来审视相应的改革举措。因此,在现有的组织格局下,凸显各部门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显然是题中应有之意。

第二,从办案方式来看,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的确定显然要求适度改革既有的“三级审批”之办案传统。基于我国的权能设定,不易完全推翻和打破既有的格局,这是因为:法律监督权能中的检察建议权等仍然需求此种办案方式,并且从保障检察权能的统一、有效行使而言,办案方式过程中的适当领导和统合是有必要的。问题的关键是,在我国确定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后,应合理调整办案方式过程中领导决策权过于倾轧检察官客观独立行使职权之状况。检察官的职权“决不能在运行中成为首长负责制,或者说由检察长或部门负责人说了算”[9]。

可针对公诉权、法律监督权行使的不同特征,在确立检察官主体地位的同时而有序地构建和细化不同的办案方式格局,其实质是在基于权能属性和运作的前提下权衡领导权同检察官客观行使职权之间的关系。

第三,确定检察官作为办案主体之立场后,有必要构建现有部门内的以检察官为中心的多个工作单元,而这便于形成“分工合理、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2]。处于不同部门的检察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基于检察权能的不同,在办案过程中势必采取相异的方式,而检察官作为办案主体,显然对进一步细化和厘定检察官行使职权同领导权之间的关系提供了具体的背景和场域。可以说,以检察官为中心在部门所设立的多个工作单元,有利于缓解处于同一体制下的不同办案方式所导致的混乱和冲突。

第四,应以检察权能的行使为中心来合理确定检察官的权责利。可以说,检察官作为办案主体,在设定其权责利之时,必然将视角更多地转向至以保障检察权能合理行使之维度,这避免了以制度内部职权作为确定检察官权责利的中心场域,从而遮蔽审视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合理视角的“尴尬”。

总之,中国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所产生问题的主要症结是源于我国检察权能的复合型设定,只有恪守以保障权能合理运作为中心的基本立场来对其予以分析和审视才能合理地推动该项改革的有序进行。 


【本文注释和参考文献略】

迦叶法律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