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照已经失效的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第三条规定,
职工要求停薪离职,未经企业批准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期间后一个月内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企业对其按照自动离职处理,是指企业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虽然我国法律条文曾出现过“自动离职”的表述,但实质上仍需用人单位作出相应解雇处理才能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
在劳动者不告而别的情况下,虽然其已经离开单位,但并没有走辞职流程,从法律上来说,劳动合同不会自动解除。
但是,此情形下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存在诸多的不公平及不合理之处,司法实践中对于此较有宽宥处。
首先,虽然劳动者不告而别或擅自离职的行为可能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用人单位就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对劳动者做出了有效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的劳动合同就因单位的行为而解除。但是,如果制度规定了此情形下属于劳动合同合同已然解除事实的情形,那么司法实践中也有较大的支持可能性。
例如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浙法民一(2009)3号]第45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