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各地法院在财政状况、法官素质、案件负担等方面差异显著,由此决定了拟议中的法官助理制度必将不可能全国一律,而有一定的地方性。法官助理改革应赋予各地法院一定的自主权,由它们各自建立以本院“院情”相适应的法官助理制度。
(2)法官助理是法官的助理,而不是审判庭或法院的助理。在法官助理配置及管理方式上,法官应享有更多的自主权。法官助理的职责范围可以因地制宜、因人而异。
(3)绝不应将晋升法官作为法官助理的职业前景。关于法官助理的出路,职业化是值得考虑的选项。各地法院应创造条件激励法官助理走职业化之路。
(4)法官助理改革能否取得成功,很大程度上决定于它能否成为一个对法学院毕业生有吸引力的职业。而这又主要取决于法官助理的薪资待遇。在这方面,如果法官助理岗位明显低于当地公务员,那改革前景必定凶多吉少。
(5)法官助理改革实际上是法官员额制改革的次改革。员额制改革进程的快慢、改革目标的达成状况对法官助理改革影响甚巨。从这个意义上说,决定法官助理改革结果的,其实不是该项改革本身,而是员额制改革。
从2000年房山法院开始试行法官助理至今,历经十余年,而法官助理制度依然在改革的路上。改革的脚步不曾停歇,这终究不是喜剧,甚至可以说完全是一出悲剧。对此,不能不认真予以反思。
首先,司法改革切不可为改革而改革,务必等待条件具备、时机成熟时再启动改革。过去的法官助理改革在绝大多数试点法院最终都无疾而终,其重要原因在于条件尚不具备、时机尚未成熟。在法官员额制改革未认真实施的司法环境下,贸然开展法官助理制度改革,其结果自然是狼狈无成。毕竟,没有法官的职业化和精英化,法官助理注定是难觅用武之地的多余角色。
其次,改革者最需要的是脚踏实地的现实主义思路,而非高远豪迈的理想主义情怀。相信每一个改革者都不缺情怀,但其改革的目标与方法不应被情怀所左右,在这个问题上要坚持现实主义而不是理想主义。回顾司法改革的历程,主导改革的往往是不无激进的理想主义,立足本土的现实主义始终未能成为主流的改革意识形态。结果,昨天的改革举措很快就成为今天的改革对象,导致司法改革一直在路上,何时才是改革的尽头,无人知道,改革的最终结果如何,更是不可预料。“在科学的法官管理制度下,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建立保障人民法院充分履行审判职能的经费管理体制”、“以加强审判工作为中心,改革法院内设机构,使审判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的力量得到合理配备”,此乃1999年一五纲要提出的改革目标。在法院科层化、法官大众化的“骨感”现实面前,此等五年改革目标显得过于“理想”和“丰满”。如果此等改革目标如期实现了,那就基本不需要后续的“二五”、“三五”改革,而如今的员额制和法官助理改革亦无从改起。事实证明,这种过于理想和丰满的改革设计,在骨感的现实面前往往是一筹莫展,结果只能是雷声大雨点小。任何司法改革都必须立足于现实的法院状况,否则,改革必然由于根基不稳而效果不彰。
复次,打破既有的法院内部均衡容易,建立新的均衡则难。司法改革应致力于在法院内部建立新的更符合司法审判规律的均衡。“司法改革的进程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内部的各类人员是否在自己获得的资源、拥有的权能与承担的责任之间大致达成某种新的均衡,且这种均衡必须能够保证法院审判业务的正常运转。” 在资源、权能和职责方面,如果法官助理与法官、书记员之间,以及法院司法行政人员与审判业务人员之间,不能较快地建立起相对稳定的均衡状态,那审判辅助功效明显的法官助理制度终将难以建立。
最后,警惕“新瓶装旧酒”。不能不承认,近二十余年来,我国司法一直处于改革之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大多数的改革所改的都只是面子,那些违反审判规律的里子并未真正被革掉。于是,“纷繁的改革式样之后,法院内部秩序的深层结构始终保持不变。这一结构表现为法官被划分为细密的,与权力、福利、待遇相关的格、职、级,并通过竞争上岗方式将其激活,从而建立起法院内部自上而下的控制体系”。 而以等级结构为特征的法院组织构造才是我国法院的神, 其他制度都只不过是法院的形。过去所有的改革,所改的绝大多数是法院的形,其神的绝对权威地位在改革中并未受到动摇,更遑论被彻底废止。
如果新一轮的员额制改革照样不触动法院内部的等级结构和行政化控制体制,那员额制改革之后的法官依然是法院“旧制度”下的法官,而法官助理亦当然只能是法院“旧制度”下的法官助理。到那时人们就会发现,大刀阔斧的员额制改革之后,旧制度的幽灵依然在游荡。而等待法官助理的,必将是革新乃至摧毁它的再一次改革。如此一来,司法就身陷永无宁日的改革之中。而在一波又一波的改革浪潮中,失去的将是司法的权威与尊严,收获的却是法院的动荡与人心惶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