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助理试点改革的种种经验教训及其改革本身的依附性表明,我国的法官助理制度只能建基于各地法院的“院情”之上,它不但是中国性的,而且必须是地方性的。换言之,对美国法官助理制度采取拿来主义是行不通的,它必须经过一定的改良,才能适合于我们中国本土的政治法律文化,才不致于出现南橘北枳的法官助理异化现象。而东西南北中,家家法院都不同,中国化的法官助理制度,其最根本的特性就在于地方性。
我国不但是世界上法官数量最多的国家,而且我国法官队伍素质亦有着明显的东西部差异,就像人口素质存在着显著的城乡差别一样。除法官素质有东西部之分以外,各地法院的财政状况亦大为不同,有的钱多福利好,有的捉衿见肘,每月工资都难按时到账。与此同时,四级法院之间的差异同样值得重视。无论工资福利还是职业发展前景,最基层的县法院与位居大中城市的中级法院、高级法院相比其差别一望而知,更遑论将之与坐落在一线城市——北京的最高法院比较。与此差别相对应的是,总体上四级法院之间法官整体素质高低悬殊,法院级别愈高则法官整体素质愈高,反之亦然。此等差异在短期内是不可能改变的,对于各地法院不同的“院情”,我们只能重视而不是罔顾。
在建构法官助理制度时,必须将此等差异视为一个重要的影响因子,纳入考量和决策范围,因而,不同的法院其具体的法官助理制度可能并不雷同而各有千秋。如对于那些内部人员冗余严重、法官数量明显过剩的法院,其法官助理来源就应该更多的靠转化助理,而那些法官数量严重不足、案多人少矛盾尖锐的法院,其法官助理则应该以新招助理为主。又如,法官助理的职责范围不必亦无法做到全国一律,在这方面各地法院完全可以有灵活机动空间。总之,没有两家完全相同的法院,没有两位完全相同的法官,亦没有两个一模一样的法官助理。在法官助理制度建构过程中,一个最基本的原则是承认各地法院之间的差异性,并在尊重这种差异的前提下,建立与本院实际状况相适应的法官助理制度,而不必强求全国法院法官助理制度的整齐划一。
这就要求各地法院在法官助理问题上享有一定的自主权。作为改革领导者的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和最高法院,只须就法官助理制度提出原则性的改革框架,尤其是解决好法官助理岗位的薪资待遇问题,其他诸如法官助理的来源、配置方式、职责权限等具体问题,各地法院应有一定的决策权和话语权,在不违反中央改革当局所提出的原则框架前提下,有权因地制宜地规划适合本法院的法官助理制度。正所谓改革就是放权,在法官助理问题上,最高法院应考虑切实赋予各地法院一定的改革自主权,由它们且只有它们自己才能建立起与本院实际状况相适应的法官助理制度。过去的法官助理试点改革业已证明,无视各地法院的“地方性”,缺乏地方性知识支撑的法官助理改革注定要毁于一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