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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燃藜·江苏高院|商标实际使用商品与被控商品来源都指向其他主体时是否存在商标侵权?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4-18 20:52

正文


裁判要旨


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破坏,以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商标注册人在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但在其商品包装上所表明的制造者为其他主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其他主体时,若被诉侵权的市场经营者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购入该主体生产、销售的商品,由于两种商品来源都指向该主体而非商标注册人,因此并未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2013)宁知民初字第284号
二审案号

(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31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合议庭

袁 滔、罗伟明、刘 莉

书记员李馨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钟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智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6年5月23日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梁钟铭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3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钟铭。


委托代理人黄仁东,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运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智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孔嘉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晔隽,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振武,中国林科院林产化学工业研究所员工,南京智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兼职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钟铭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智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知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钟铭的委托代理人黄仁东,智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晔隽、孔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梁钟铭一审诉称:梁钟铭系第49363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近期,梁钟铭发现智乐公司生产的、并在其经营的网站上销售的连接器、传感器等产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样式极其相似,且在市场上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给梁钟铭的市场造成极大的负面冲击和恶劣影响。因此,智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智乐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删除载明有涉案侵权产品的网页信息;2、赔偿梁钟铭经济损失人民币286153元;3、赔偿梁钟铭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3360元、调查取证费487元及差旅费10000元,以上两项请求合计30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梁钟铭明确诉讼请求第3项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在另案中已重复主张,故变更诉讼请求,将该合理费用在两案中进行分摊,本案中主张公证费1680元、调查取证费258元、差旅费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智乐公司一审辩称:1、智乐公司销售VEX机器人的行为,不侵犯梁钟铭的商标专用权。(1)智乐公司使用VEX机器人文字,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是作为一个特定通用名词的使用。VEX机器人竞赛是全球范围内的教育机器人比赛,其中规模最大的是VEX机器人世界锦标赛。中国、亚太地区也举办VEX机器人竞赛,其中正规注册的赛事是为VEX机器人世界锦标赛选拔参赛队伍,比赛规则中要求使用美国IFI公司设计制造的VEX机器人产品。中国许多学校积极参与其中,有大量VEX机器人爱好者。VEX机器人设计系统和VEX机器人竞赛在中国乃至全世界都是特定的词语,智乐公司在淘宝网和介绍手册中使用是合法使用,不具商品标识的意义。(2)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商标分类表第9类的类似群号为0901、0908、0909、0913的商品(传感器等),智乐公司销售的商品VEX机器人为商标分类表第9类的类似群号为0910的商品(教育型机器人科学、教学器材),两者的商品类似群不同。梁钟铭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传感器等,是工业用途的电子电器产品,消费对象主要是工业用户;智乐公司销售的机器人商品是教育、竞赛用的科学、教学器材,消费对象是大、中、小学校的学生或个人爱好者,两类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也完全不同。(3)智乐公司销售的VEX机器人商品与梁钟铭所在公司销售的进口VEX机器人商品相同,均为美国IFI公司(InnovationFirstInternational或InnovationFirst,Inc.)的VEX机器人相同商品,不存在市场上引起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本案中,因为VEX机器人竞赛具有全球知名度,消费者只要看到VEX商标的机器人商品,都只会首先联想到美国IFI公司的机器人商品,而不是梁钟铭生产的产品。(4)梁钟铭所在公司是美国IFI公司VEX机器人产品的经销商,其注册涉案VEX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恶意抢注的行为。2、智乐公司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智乐公司销售的商品是美国IFI公司的正品VEX机器人产品,主观上是善意的。智乐公司合法从美国IFI公司VEX机器人产品的授权经销商加拿大iDESIGNSolutions,Inc.公司购买的产品。综上,智乐公司未侵害梁钟铭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驳回梁钟铭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一、梁钟铭享有的商标权


梁钟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4936314号””商标(指定颜色),该商标由V、E、X三个英文字母组成,其中字母V、X呈渐变的灰黑色,字母E呈红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耳机、MP3播放器、数码照相机(摄影)、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传感器、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

庭审中,梁钟铭当庭提交了2件正品角度传感器产品,并陈述该2件产品即东莞龙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昌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而生产;同时其默许东莞市博思电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思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生产和销售VEX产品,梁钟铭系该公司的直接控制人和隐名股东;后又陈述博思公司仅为销售商而非生产商。其中龙昌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4日,法定代表人梁钟铭,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数字照相机及关键件、数字摄像机等,设立研发机构、研究和开发智能玩具和高级遥控电子玩具。博思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8日,法定代表人周建荣,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智能机器人、实验室设备、教学仪器及设备、教学用具、玩具、电子产品、通讯产品和室内装饰。


梁钟铭提供的上述2件角度传感器产品的外包装盒正、反面均没有印制任何中文信息,只印制了英文的商品介绍信息,且梁钟铭未提供翻译件。2件商品的相同之处主要在于:1、两者都使用了红、白色纸板相配透明外壳的包装盒,文字布局基本相同。2、两者的商品相同,且商品和外包装盒上都标注了”VEX”的标识,其中外包装盒上字母”E”均呈红色。3、两者的产品代码”276-2216”相同。4、两者标注的制造商信息相同。两者均是InnovationFirst,Inc.公司在中国定制生产的产品。2件商品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两者条形码的部分数字不同。其中1件商品的条形码为”807648022162”,另1件为”807648011647”。2、两者使用的”VEX”标识的颜色不同。条形码为”807648011647”商品外包装盒上使用的”VEX”标识中的字母V、X呈渐变的灰黑色,与梁钟铭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条形码为”807648022162”商品外包装盒上使用的”VEX”标识中的字母V、X呈普通的灰色、未采用渐变色。3、条形码为”807648022162”商品包装盒内的角度传感器上加贴了”竞赛专用”的标签。外包装盒背面底端标注了美国INNOVATIONFIRSTINTERNATIONAL公司的名称和标识。梁钟铭当庭陈述,该2件商品是两个批次的产品,实际上没有区别,加贴中文标签的产品在比赛时销售,未加贴中文标签的产品是普通销售的。


二、智乐公司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智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软件技术服务及信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计算机软件及设备的设计、研发及销售,电子产品、数码产品、文化办公用品及设备,玩具、五金、电器产品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商品和技术的除外)。


2013年3月27日,梁钟铭以公证的方式对智乐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网店(网址为”www.zlvex.taobao.com”)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对部分网页进行了点击、屏幕截图、实时打印等操作。2013年4月1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莞东部第006067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打印件114页与公证书相粘连。这些打印件显示,淘宝网上”南京智乐VEX机器人淘宝店”销售各类VEX机器人配件,其中第85页打印件显示该网店销售的”进阶传感器套装”商品的信息,商品配图上标注了”VEX”的标识。


2013年4月15日,梁钟铭的委托代理人黄仁东以公证的方式对其在智乐公司开设的淘宝网店(网址为”www.zlvex.taobao.com”)购买相关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黄仁东以”rendonghuang01”的账号购买了角度传感器2件、夹具套装1件,单价分别为129元、229元,共支付价款487元,并给卖家留言”发票抬头:阳光一小”,确认收货地址和收货人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常马路丽城大道丽景花园黄仁东”。2013年4月19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莞东部第007924号公证书。


2013年4月18日,梁钟铭的委托代理人黄仁东以公证的方式对其提取在淘宝网店订购的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黄仁东在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员尹晓嫚、公证员助理黎楚培的监督下,来到位于东莞市常平镇园富路昌盛工业园对面的顺丰速运公司的提货点,出示身份证后提取一份邮件,该邮件所附的顺丰速运邮件单记载条形码为”025617711181”,寄件公司为”南京智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回公证处后,可见提取的邮件密封完好,经拆封内有一个标有”VEX”的纸盒,盒内有3件物品(1件塑料袋包装的物品、2件带透明外包装的物品)、1张发票、1份货物清单,查看完毕后将该邮件封存并交给黄仁东保管。公证员助理黎楚培对邮件的外观、邮件内的物品及封存的过程进行拍照。2013年4月28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莞东部第008242号公证书,并将上述顺丰速运邮件单、发票、货物清单的复印件以及拍摄的照片32张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其中发票显示号码为00842320,购货单位名称为”阳光一小”,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购买的3件物品分别为”角度传感器”2件、单价129元、金额258元,”夹具套装”1件、单价229元,金额合计487元,并盖有”南京智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购货清单显示的购货单位、时间和商品信息与发票相一致。照片显示购买的2件”角度传感器”商品的代码为”276-2216”、条形码为”807648022162”。


2013年4月18日,梁钟铭的委托代理人黄仁东以公证的方式对其收到网络购买邮件的网上速递跟踪记录进行证据保全。具体操作如下: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login.taobao.com”,打开新页面;登录”rendonghuang01”的账户名,进入新页面后点击”待确认收货(1)”;查看订单信息,可见该笔订单卖家已发货,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卖家的真实姓名为”孔嘉伟”,付款时间为”2013-04-15”,收货地址为”黄仁东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常马路丽城大道丽景花园”;宝贝为”角度传感器”2件、”夹具套装”1件,单价分别为129、229元,金额共计487元。2013年4月28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莞东部第008266号公证书。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上公证处封条完整性核对无异后,梁钟铭当庭拆封,可见角度传感器2件、夹具套装1件以及顺丰速运邮件单、货物清单、发票各1张。智乐公司当庭确认公证封存的商品系其所销售,发票系其所开具。本案中2件被诉侵权的角度传感器商品外包装盒正、反面亦没有印制任何中文信息,只印制了英文的商品介绍信息,智乐公司提供了翻译件;该2件商品均使用了红、白色纸板相配透明外壳的包装盒,产品代码和条形码分别为”276-2216”、”807648022162”,标注的制造商信息为VEXRobotics,Inc.公司在中国定制生产的产品,外包装盒背面底端还标注了美国INNOVATIONFIRSTINTERNATIONAL公司的名称和标识。


梁钟铭认为,被诉侵权的角度传感器商品外包装盒上标注的”VEX”标识与涉案第4936314号””注册商标形状和颜色完全一致,字母E均呈红色,字母V、X均呈灰黑色;被诉侵权的角度传感器商品上标注的”VEX”标识与梁钟铭注册商标形状也相一致,故智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角度传感器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梁钟铭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智乐公司在淘宝网店网页和产品手册上使用”VEX”标识的行为也侵害了梁钟铭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智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角度传感器外包装盒及商品上标注的”VEX”标识与梁钟铭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外包装盒上的”VEX”标识中字母E呈红色,但字母V、X呈均匀的银灰色,而梁钟铭商标中字母V、X呈现渐变效果,V、X字母两端都有空白部分;商品上标注的”VEX”标识,字母颜色都是均匀的银色,没有红色和渐变效果。


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智乐公司向案外人孔健销售”马达控制器29”2件,单价109元,金额为218元。智乐公司出具了发票,并附送产品手册1份。该手册记载了智乐公司的名称、地址等相关信息,介绍了”VEX机器人工程挑战赛器材及配件”产品,其中包括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角度传感器”。庭审中,智乐公司陈述该手册是依据美国”www.vexrobotics.com”网站上的相关内容翻译制作的。


三、梁钟铭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


2013年3月27日、4月15日、5月2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向梁钟铭出具公证费发票各1张,金额分别为1560元、480元、1100元。


2013年4月19日,东莞市莞城日星摄影冲印店向梁钟铭出具”晒相”费发票1张,金额为110元。


庭审中,梁钟铭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差旅费5000元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


四、智乐公司主张的不侵权抗辩及相关事实


(一)关于智乐公司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


2012年10月5日,智乐公司(买方)与加拿大iDESIGNSolutions,Inc.公司(以下简称加拿大ISI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卖方同意出售且买方同意在合同规定条款的条件下从卖方购买VEX机器人产品”。”购买程序”包括”预订购期间:在此期间买方收集订单并通知卖方准备双方即将交易的潜在商品。当潜在商品总价值超过1600美元或经买方要求,预订购期间则宣告结束”;”订购期间:在此期间,卖方负责准备国际电汇文件,买方将相关费用转入卖方提供的账户。当卖方收到该笔费用后,订购期间宣告结束”;”发货期间:该期间耗时三个‘贸易天’,起始于订购期结束后的第一个‘贸易日’。在此期间内,卖方有义务将订购的货物寄运给买方。当卖方将指定货物发送后,发货期间宣告结束”。”合同价格在附录1(价格表)中列举”。”款项支付”为”买方所承担的货款费用、税款应由买方通过电汇交易预付给卖方提供的账户。买方提供的文件应包括订购产品的费用以及发货费用”。


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智乐公司从加拿大ISI公司多次进口VEX机器人等商品,其中包括本案被诉侵权商品角度传感器(2枚、代码276-2216)共16件。2012年11月27日进口4件,单价为12.03美元,金额为48.12美元;2012年12月3日进口4件,单价12.99美元,金额为44.69美元;2012年12月29日进口8件,单价为12.99美元,金额为89.37美元。庭审中,智乐公司确认其进口16件角度传感器商品的进货单价为12.99美元,折合人民币81.84元,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单价为人民币129元。


(二)智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与梁钟铭相同


智乐公司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梁钟铭所在公司销售的进口VEX机器人商品相同,实际来源均为美国IFI公司,不存在市场上引起消费者混淆的可能。


2013年7月11日,智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振武以公证的方式对”www.vexrobotics.com”网站的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并进行了点击、截图、打印等操作。2013年7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制作了(2013)宁南证经内字第7648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打印件与公证书相粘连。这些打印件显示:”VEX和VEXRobotics是InnovationFirstInternational,Inc.公司的商标或服务标记。保留版权2002-2013的所有权。VEXRobotics,Inc.公司是InnovationFirstInternatoinal,Inc.公司的子公司。所有其他人的其他产品名称/标志均为其相应的拥有人所有。”点击”查找经销商”选项后,显示了美国当地和国际地区的经销商列表信息,其中加拿大地区包括加拿大ISI公司,中国地区为博思公司。此外,部分打印件还介绍了部分VEX商品及其价格。


2013年7月11日,智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振武以公证的方式在百度网站内搜索”东莞市博思电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并进行了点击、打印等操作,对该公司的部分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2013年7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制作了(2013)宁南证经内字第7646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打印件与公证书相粘连。这些打印件显示,博思公司销售VEX系列机器人商品,部分商品的介绍信息中显示”进口”的字样。庭审中,智乐公司陈述该公司销售的VEX机器人商品也来源于美国IFI公司。


(三)智乐公司使用的VEX标识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智乐公司认为,其使用的VEX标识属于特定通用名词,没有商标的商品标识作用。


2013年7月11日,智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振武以公证的方式对”www.asianroboticsleague.org(亚洲机器人联盟)”网站的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并进行了点击、打印等操作。2013年7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制作了(2013)宁南证经内字第7647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打印件与公证书相粘连。这些打印件显示了不同地域、不同规格举办的机器人比赛的情况,其中部分赛事以”VEX”冠名。


还查明,美国INNOVATIONFIRST,INC.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G969268号”VE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类似群为0910,包括教学个人用的机器人,每个机器人均配有用于探测和导航周围环境的可编程控制器和传感器组,其可用于教学,个人爱好或者私人使用。有效期限自200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7日。该商标与梁钟铭的第4936314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都使用了”VEX”的字母,但该商标为普通的文字商标,而梁钟铭注册商标中的”VEX”字母以图形的方式呈现并指定颜色,属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1、智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角度传感器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梁钟铭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2、智乐公司在淘宝网店网页和产品手册上使用”VEX”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梁钟铭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中梁钟铭与案外人美国IFI公司在第9类不同商品上分别各自注册并享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权和”VEX”文字商标权,在相关注册商标均有效前提下,各自商标专用权范围及保护范围应受商标标识与核准商品限制,同时商标是否用于实际商标性使用亦对商标专用权范围产生影响。


一、智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角度传感器商品的行为未侵害梁钟铭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1、智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角度传感器商品系从加拿大ISI公司合法进口。本案中,智乐公司与加拿大ISI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从该公司购买VEX机器人产品。被诉侵权的角度传感器即是向该公司购买的产品之一,智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且依法履行了海关进口货物的报关手续、缴纳了进口增值税,故被诉侵权角度传感器的直接来源是合法进口取得。


2、智乐公司进口的被诉侵权角度传感器商品与梁钟铭在本案中提交的2件正品角度传感器商品的实际来源相同,均指向美国IFI公司。首先,加拿大ISI公司是美国IFI公司的子公司VEXRobotics,Inc.公司在加拿大地区的授权经销商。其次,从被诉侵权角度传感器商品上标注的制造商信息来看,被诉侵权商品即VEXRobotics,Inc.公司在中国定制生产的产品,同时该商品外包装盒背面底端还标注了美国IFI公司的名称和标识。再次,从梁钟铭提交的2件正品角度传感器商品来看,从外包装盒的外观到商品本身都与被诉侵权商品相同;2件正品角度传感器上标注的制造商信息亦为美国IFI公司在中国定制生产的产品;不仅如此,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产品代码”276-2216”与2件正品角度传感器完全相同,条形码”807648022162”与其中1件正品角度传感器完全相同,外包装盒上使用的字母E呈红色、字母V和X呈非渐变灰色的”VEX”的标识也与其中1件正品角度传感器相一致。因此,被诉侵权角度传感器商品与梁钟铭提交的2件正品角度传感器商品的实际来源都指向美国IFI公司。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智乐公司从加拿大ISI公司进口的角度传感器商品不能排除亦系正品。


3、美国IFI公司在国家商标局已注册第G969268号”VEX”商标,被诉侵权角度传感器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2008年5月7日,美国IFI公司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G969268号”VEX”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教学个人用的机器人,每个机器人均配有用于探测和导航周围环境的可编程控制器和传感器组,其可用于教学,个人爱好或者私人使用”,本案中的被诉侵权角度传感器商品正是用于机器人产品的角度传感器,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相同,而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的实际来源正是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美国IFI公司。


4、梁钟铭没有提供其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证据,智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角度传感器商品的行为未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梁钟铭依法享有第49363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一方面,被诉侵权角度传感器商品上使用的”VEX”标识与梁钟铭涉案注册商标如果仅仅从文字上进行比对,两者的字形、读音、含义和构图的主要颜色都相同,仅存在字母V、X是否采用渐变效果的差异,故而仅从标识本身来看两者是近似的。被诉侵权的角度传感器商品上使用的”VEX”标识也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对智乐公司认为其使用的”VEX”标识属于特定通用名词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另一方面,被诉侵权角度传感器商品上使用的”VEX”标识与梁钟铭涉案注册商标如果进一步从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上进行比对,梁钟铭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涉案注册商标已被其实际使用的事实,从商标侵权的角度来看两者不能认定为近似商标。梁钟铭提交的2件正品角度传感器上并没有其所陈述的生产商龙昌公司的任何信息;梁钟铭还陈述其默许博思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生产和销售VEX产品,梁钟铭系该公司的直接控制人和隐名股东,但其同样没有举证证明,相反博思公司与加拿大ISI公司一样均是美国IFI公司的授权经销商,由此更进一步不能排除被诉侵权角度传感器商品与梁钟铭提交的2件角度传感器商品同属正品。由此可见,梁钟铭的涉案注册商标既然没有实际使用,那么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VEX”标识就不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事实上,对比梁钟铭提交的2件正品角度传感器和被诉侵权角度传感器商品,不仅不会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或认为与梁钟铭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反而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均来源于美国IFI公司或其授权生产的企业。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智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角度传感器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梁钟铭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智乐公司在淘宝网店网页和产品手册上使用”VEX”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梁钟铭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智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角度传感器商品的行为未侵害梁钟铭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淘宝网店网页和产品手册中使用”VEX”标识,目的在于对所销售商品的介绍和描述,而不是为了使用梁钟铭涉案的注册商标或是攀附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故亦未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智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4月,应当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改前的商标法。


一审裁判结果


据此,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梁钟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梁钟铭负担。


上诉人诉称


梁钟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梁钟铭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智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被控侵权产品类别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相同,商标样式完全一致,已构成混淆,一审判决认定明显错误。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为”角度传感器”,而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中包括传感器。一审法院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与美国IFI公司注册的商标进行比对毫无必要。况且美国IFI公司注册商标实际上保护带有传感器的机器人,而不是传感器。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样式与梁钟铭涉案商标样式完全一样,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侵权行为即成立,不以造成市场混淆为要件。一审法院要求梁钟铭举证证明实际使用商标构成混淆,系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歪曲”正品”的含义,对美国IFI公司商标的审查对定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首先,梁钟铭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只有从其处购得的商品才能称之为”正品”,一审法院关于来自美国IFI公司的商品才是正品的认定于法无据。商标专用权具有地域性,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来自美国IFI公司,其进入中国地区就已侵犯了梁钟铭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美国IFI公司与梁钟铭不存在联系,没有证据证明美国IFI公司的商品来源于梁钟铭,故本案不存在平行进口问题。其次,一审法院应考察被控侵权产品与梁钟铭涉案商标的类别、样式是否一致,而不应与美国IFI公司的商标进行比对,除非两个商标在小类上也完全一致,即便如此也是关于两者是否因重复授权构成权利冲突的问题,而不是认定美国IFI公司商品为正品的依据,更何况两个商标在大类上不一致。再者,智乐公司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加拿大ISI公司或美国IFI公司,其提供的采购合同与被控侵权产品无关联性,不能排除其先从国外进口小批量商品再进行反向工程的可能性。3、一审法院在庭审后赴梁钟铭公司调查,违反程序和逻辑。梁钟铭为原告,一审法院帮助智乐公司到梁钟铭工厂调查取证,若为证据保全,已超出申请期限;若法院自发调查,梁钟铭公司的经营状况与本案无关;若梁钟铭举证不充分,一审法院可限期举证。


被上诉人辩称


智乐公司二审答辩称:智乐公司销售的是从美国IFI公司合法进口的VEX机器人产品,且美国IFI公司享有所售商品在中国的注册商标权,梁钟铭的涉案注册商标未在涉案商品上使用,故智乐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不侵害梁钟铭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智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梁钟铭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智乐公司在淘宝网店和产品手册上使用”VEX”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梁钟铭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


举证质证


梁钟铭二审提供以下新证据:


1、美国INNOVATIONFIRST,INC.公司的第G969268号”VEX”商标在国际注册时,国家商标局发出的领土延伸注册的驳回通知(网络查询打印件及翻译件),驳回注册的产品类别包括传感器等,原因是该标志与梁钟铭在先注册的涉案商标相似。该证据用以证明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是美国IFI公司的正品,智乐公司销售传感器产品的行为也侵犯了梁钟铭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博思公司销售VEX商标商品的发票及合同,用以证明由梁钟铭实际控股的博思公司一直在中国地区销售VEX商标的商品。


3、龙昌公司生产VEX商标产品的订单、安排出货的通知单及出口报关单等,用以证明梁钟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龙昌公司一直生产并出口销售VEX商标的商品。


4、龙昌公司和东莞龙昌玩具有限公司信用资料,用以证明这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梁钟铭。


智乐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裁决,该证据只是国家商标局发出的驳回通知,因商标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后,还有申请复议以及商标裁决的过程,故该通知并非最终的驳回决定,美国IFI公司注册的VEX商标的内容应以国家商标局商标记录簿中最终认定的范围为准。2、证据2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没有证据证明博思公司与梁钟铭之间的关系,且该公司是美国IFI公司的经销商,经销的是美国IFI公司的产品,与梁钟铭的商标使用没有关系。3、证据3中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报关单和合同对应的明细。报关单显示性质是进料加工,说明龙昌公司生产的VEX产品是美国IFI公司代加工的产品,不能证明梁钟铭商标的使用情况。4、对证据4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东莞龙昌玩具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1、根据智乐公司提供的”中国商标网”上”查询的流程”记载,国际领土延伸驳回或部分驳回的时间为2009年4月15日,与证据1驳回通知中记载的宣告驳回日期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据2中的合同虽没有原件,但能与发票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智乐公司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4中涉及的东莞龙昌玩具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


1、二审庭审中,梁钟铭陈述其所称的美国IFI公司是指美国InnovationFirst,Inc.公司(以下简称美国IFI公司),也系第G969268号”VEX”注册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美国InnovationFirstInternational,Inc.公司(以下简称美国IFII公司)与美国IFI公司不是同一主体,前者负责定制,后者负责销售。龙昌公司是美国IFI公司的代加工商,故其生产的产品中不出现龙昌公司的名称。最早的时候,龙昌公司与美国IFI公司共同合作运营VEX品牌,两家公司约定北美的市场及比赛由美国IFI公司组织、运营,亚太地区由梁钟铭及其所控股的龙昌公司、博思公司来进行运营,包括产品销售和比赛。美国的IFI公司在中国范围也不独立使用和运营VEX品牌。


2、关于美国IFI公司第G969268号”VEX”注册商标的情况


根据《关于领土延伸注册的驳回通知》记载,美国IFI公司”VEX”注册商标宣告驳回日期为2009年4月15日。通知中的部分内容:”针对下列物品和/或服务驳回注册:用于对机动玩具设计和遥控的、计算机教育程序;教育用机器人部件,包括以下部件:机器人构造建设元件、可编程车载电子控制、马达和传感器、遥控器、用于建造机动玩具的各项元件、用于对机动玩具设计和遥控的计算机软件和手册、控制机动机器人的电子计算机界面、以及用于机动玩具的电力变压器。””驳回原因:该标志与先前注册的商标类似,第六项所列的物品和/或服务与此前的申请和/或此前所涉及的内容类似。””有关对驳回注册的复审的注意事项”记载复审时间为自接到本通知起15日内。


根据美国IFI公司第G969268号”VEX”商标档案的记载,”待删商品”为:用于设计和摇控机动玩具的教学计算机程序;教学用的成套的机器人,包括下列各种:机器人的结构组成构件,可编程的随机携带的电子控制装置,电动机和传感器、遥控器,所有均用于构成机动的机器人;用于设计和摇控机动机器人的计算机软件和手动操纵器;用于控制机动机器人的电子计算机界面;机动机器人的电力变压器。


3、根据博思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及签订的合同记载,博思公司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分别向河南、新疆、苏州、深圳、云南省建水县等地的公司、学校、研究院销售含有角度传感器、VEX机器人工程挑战赛场地配件、机器人配件、机械爪套装等商品,在部分订购合同的订购产品名称中出现”VEX”字样。


根据InnovationFirstTrading,Inc.公司及InnovationFirstTrading,Inc.(HK)公司的订单、龙昌公司的出货通知单及出口报关单的记载,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龙昌公司生产过含有电位计、机械手组装等产品,对应的订单中出现的产品型号分别为276-2216、276-2212,相应出口报关单中记载玩具机器人用/玩具遥控机器人配件/VEX、IFI牌等。


梁钟铭认为上述生产、销售的角度传感器实物即为一审时提供的商品。


4、智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要求查证梁钟铭是否授权其下属公司或其他公司制造梁钟铭”VEX”商标的机器人产品,并查证相关产品实物。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至龙昌公司进行调查。


5、根据一审智乐公司提供的”www.asianroboticsleague.org(亚洲机器人联盟)”网站相关网页的内容:(1)《关于举办”第四届青少年机器人活动暨亚洲机器人锦标赛中国区选拔赛”的通知》记载,支持单位为博思公司,机器人竞赛活动包括VEX机器人工程挑战赛。(2)《关于举办2008华东青少年VEX机器人联赛暨VEX机器人世界锦标赛亚太选拔赛的通知》记载,博思公司为协办单位。(3)《关于举办第五届亚洲机器人锦标赛的文件通知》记载,为培养亚太地区青少年的科技创新精神和动手实践能力,推动亚太地区青少年机器人教育的发展,亚洲机器人联盟已经于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分别在韩国、新加坡、澳大利亚和中国香港成功举办了四届亚洲机器人锦标赛,得到各地区青少年和机器人爱好者的广泛支持和积极参与。为进一步发展,让更多的青少年和机器人爱好者有机会参与到其中,分享比赛带来的激情和快乐,加强各国青少年和机器人爱好者间的交流,2011年亚洲机器人联盟将在台北举办第五届亚洲机器人锦标赛。(4)在”第一届亚太地区VEX工程挑战赛”的介绍中记载,VEX工程挑战赛是一项面向全球青少年机器人爱好者的国际赛事。(5)《首届亚太地区VEX机器人工程挑战赛桥式战斗比赛规则》有关”竞赛检查核对表”中记载,Vex零部件核对──正式Vex部件,所有机器人部件是VexRobotic的正式产品。


梁钟铭二审陈述VEX所有亚太地区的比赛都是博思公司组织运作。一审我方提供的商品在国内销售,参加比赛时用,找主办方购买配件,进行组装,并非在街上电子城购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智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未构成对梁钟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即识别功能。消费者借助商标识别或者确认该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经营者则借助商标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使之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从而不断提高自己商品或服务的信誉及企业的声誉。商标的保护,是对商标权人的身份识别及其商誉进行保护,防止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破坏,以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基于以下分析,本院认为智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角度传感器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梁钟铭提供的其使用”VEX”注册商标的角度传感器商品的来源指向美国IFI公司。理由是:其一,从该商品包装盒的标注来看,上面没有任何中文信息,无法看出标注”VEX”注册商标的商品来源于梁钟铭或其许可生产的龙昌公司。相反,从商品包装上的英文描述来看,制造商信息显示的是美国IFI公司在中国定制生产的产品。其二,梁钟铭在二审中陈述龙昌公司系美国IFI公司的代加工商,故在生产的产品上不标注龙昌公司的名称。对于龙昌公司在为美国IFI公司代加工产品时,双方是否就涉案”VEX”商标的标注、使用存在约定以及约定的具体内容,梁钟铭在诉讼时未进一步披露,但其明确陈述龙昌公司与美国IFI公司具有合作关系。因此,可以认定梁钟铭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VEX”注册商标,指向的商品来源并非商标权人自己,而是美国IFI公司。


其次,被控侵权角度传感器商品的来源指向是与美国IFI公司具有一定关联的公司。理由是:1、该被控侵权角度传感器商品包装盒上也仅有英文信息,载明商品由VEXRobotics,Inc.公司在中国定制生产,但包装盒上标注的美国IFII公司的标记”InnovationFirstInternational”和产品代码”276-2216”,与梁钟铭生产、销售的角度传感器商品标注内容完全相同。2、智乐公司提供的其与加拿大ISI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海关进口货物的报关手续、缴纳的进口增值税等证据,可以证明智乐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从加拿大ISI公司进口。根据查明的事实,加拿大ISI公司是美国IFII公司的子公司VEXRobotics,Inc.公司在加拿大地区的授权经销商。3、结合以下几点,可以认定美国IFI公司与美国IFII公司存在一定关联:(1)在梁钟铭生产、销售的角度传感器商品上载明的制造商是美国IFI公司,但同时标注有美国IFII公司的标识”InnovationFirstInternational”;(2)VEXRobotics,Inc.公司是美国IFII公司的子公司,而被控侵权商品上显示的该公司地址与美国IFI公司完全一致;(3)梁钟铭在诉讼中明确陈述两家公司的关系是前者负责定制,后者负责销售。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实际来源于美国IFI公司的关联公司。


再次,从以上两种商品的标注情况可以看出,梁钟铭在自己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VEX”注册商标,标注的制造者却是美国IFI公司,使相关公众在看到该商品时,不会认为其来源于梁钟铭或其公司,只会认为来源于美国IFI公司,而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制造者指向的公司亦与美国IFI公司具有一定关联。正是由于商标权人梁钟铭自己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使其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均指向同一,从而导致市场中的相关公众认为两种商品均来源于美国IFI公司或其关联公司,而不是来源于其他经营者。


最后,根据亚洲机器人联盟网站的介绍,一是亚洲机器人联盟于2007年开始,每年举办亚洲机器人锦标赛,得到各地区青少年和机器人爱好者的广泛支持和积极参与,而这项机器人竞赛活动包括VEX机器人工程挑战赛;二是VEX工程挑战赛是一项面向全球青少年机器人爱好者的国际赛事;三是亚太地区VEX机器人工程挑战赛的比赛规则,要求所有机器人部件是VexRobotic的正式产品。结合梁钟铭诉讼中提供的其生产、销售”VEX”商品实物的标注情况,以及博思公司对亚太地区机器人大赛运作情况的陈述,应当认定购买标注”VEX”商标商品的相关公众是对VEX机器人工程挑战赛熟知的青少年和机器人爱好者,而该消费群体熟知标注”VEX”商标的商品来源于美国IFI公司或其关联公司。


综上所述,智乐公司进口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梁钟铭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智乐公司在淘宝网店和产品手册上使用”VEX”标识的行为未构成对梁钟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智乐公司在淘宝网店和产品手册上使用”VEX”标识是为了对所销售商品进行介绍和描述,因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故该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三、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


一审法院根据智乐公司的申请,至龙昌公司进行调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梁钟铭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综上,梁钟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梁钟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滔

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

代理审判员  刘 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馨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