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破坏,以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
商标注册人在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但在其商品包装上所表明的制造者为其他主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其他主体时,若被诉侵权的市场经营者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购入该主体生产、销售的商品,由于两种商品来源都指向该主体而非商标注册人,因此并未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一审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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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知民初字第2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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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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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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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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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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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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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 滔、罗伟明、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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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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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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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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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钟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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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智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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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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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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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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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梁钟铭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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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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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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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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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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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钟铭。
委托代理人黄仁东,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运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智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孔嘉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晔隽,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振武,中国林科院林产化学工业研究所员工,南京智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兼职员工。
上诉人梁钟铭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智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知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钟铭的委托代理人黄仁东,智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晔隽、孔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钟铭一审诉称:梁钟铭系第49363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近期,梁钟铭发现智乐公司生产的、并在其经营的网站上销售的连接器、传感器等产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样式极其相似,且在市场上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给梁钟铭的市场造成极大的负面冲击和恶劣影响。因此,智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智乐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删除载明有涉案侵权产品的网页信息;2、赔偿梁钟铭经济损失人民币286153元;3、赔偿梁钟铭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3360元、调查取证费487元及差旅费10000元,以上两项请求合计30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梁钟铭明确诉讼请求第3项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在另案中已重复主张,故变更诉讼请求,将该合理费用在两案中进行分摊,本案中主张公证费1680元、调查取证费258元、差旅费5000元。
智乐公司一审辩称:1、智乐公司销售VEX机器人的行为,不侵犯梁钟铭的商标专用权。(1)智乐公司使用VEX机器人文字,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是作为一个特定通用名词的使用。VEX机器人竞赛是全球范围内的教育机器人比赛,其中规模最大的是VEX机器人世界锦标赛。中国、亚太地区也举办VEX机器人竞赛,其中正规注册的赛事是为VEX机器人世界锦标赛选拔参赛队伍,比赛规则中要求使用美国IFI公司设计制造的VEX机器人产品。中国许多学校积极参与其中,有大量VEX机器人爱好者。VEX机器人设计系统和VEX机器人竞赛在中国乃至全世界都是特定的词语,智乐公司在淘宝网和介绍手册中使用是合法使用,不具商品标识的意义。(2)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商标分类表第9类的类似群号为0901、0908、0909、0913的商品(传感器等),智乐公司销售的商品VEX机器人为商标分类表第9类的类似群号为0910的商品(教育型机器人科学、教学器材),两者的商品类似群不同。梁钟铭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传感器等,是工业用途的电子电器产品,消费对象主要是工业用户;智乐公司销售的机器人商品是教育、竞赛用的科学、教学器材,消费对象是大、中、小学校的学生或个人爱好者,两类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也完全不同。(3)智乐公司销售的VEX机器人商品与梁钟铭所在公司销售的进口VEX机器人商品相同,均为美国IFI公司(InnovationFirstInternational或InnovationFirst,Inc.)的VEX机器人相同商品,不存在市场上引起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本案中,因为VEX机器人竞赛具有全球知名度,消费者只要看到VEX商标的机器人商品,都只会首先联想到美国IFI公司的机器人商品,而不是梁钟铭生产的产品。(4)梁钟铭所在公司是美国IFI公司VEX机器人产品的经销商,其注册涉案VEX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恶意抢注的行为。2、智乐公司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智乐公司销售的商品是美国IFI公司的正品VEX机器人产品,主观上是善意的。智乐公司合法从美国IFI公司VEX机器人产品的授权经销商加拿大iDESIGNSolutions,Inc.公司购买的产品。综上,智乐公司未侵害梁钟铭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驳回梁钟铭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梁钟铭享有的商标权
梁钟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4936314号””商标(指定颜色),该商标由V、E、X三个英文字母组成,其中字母V、X呈渐变的灰黑色,字母E呈红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耳机、MP3播放器、数码照相机(摄影)、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传感器、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
庭审中,梁钟铭当庭提交了2件正品角度传感器产品,并陈述该2件产品即东莞龙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昌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而生产;同时其默许东莞市博思电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思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生产和销售VEX产品,梁钟铭系该公司的直接控制人和隐名股东;后又陈述博思公司仅为销售商而非生产商。其中龙昌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4日,法定代表人梁钟铭,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数字照相机及关键件、数字摄像机等,设立研发机构、研究和开发智能玩具和高级遥控电子玩具。博思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8日,法定代表人周建荣,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智能机器人、实验室设备、教学仪器及设备、教学用具、玩具、电子产品、通讯产品和室内装饰。
梁钟铭提供的上述2件角度传感器产品的外包装盒正、反面均没有印制任何中文信息,只印制了英文的商品介绍信息,且梁钟铭未提供翻译件。2件商品的相同之处主要在于:1、两者都使用了红、白色纸板相配透明外壳的包装盒,文字布局基本相同。2、两者的商品相同,且商品和外包装盒上都标注了”VEX”的标识,其中外包装盒上字母”E”均呈红色。3、两者的产品代码”276-2216”相同。4、两者标注的制造商信息相同。两者均是InnovationFirst,Inc.公司在中国定制生产的产品。2件商品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两者条形码的部分数字不同。其中1件商品的条形码为”807648022162”,另1件为”807648011647”。2、两者使用的”VEX”标识的颜色不同。条形码为”807648011647”商品外包装盒上使用的”VEX”标识中的字母V、X呈渐变的灰黑色,与梁钟铭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条形码为”807648022162”商品外包装盒上使用的”VEX”标识中的字母V、X呈普通的灰色、未采用渐变色。3、条形码为”807648022162”商品包装盒内的角度传感器上加贴了”竞赛专用”的标签。外包装盒背面底端标注了美国INNOVATIONFIRSTINTERNATIONAL公司的名称和标识。梁钟铭当庭陈述,该2件商品是两个批次的产品,实际上没有区别,加贴中文标签的产品在比赛时销售,未加贴中文标签的产品是普通销售的。
二、智乐公司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智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软件技术服务及信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计算机软件及设备的设计、研发及销售,电子产品、数码产品、文化办公用品及设备,玩具、五金、电器产品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商品和技术的除外)。
2013年3月27日,梁钟铭以公证的方式对智乐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网店(网址为”www.zlvex.taobao.com”)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对部分网页进行了点击、屏幕截图、实时打印等操作。2013年4月1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莞东部第006067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打印件114页与公证书相粘连。这些打印件显示,淘宝网上”南京智乐VEX机器人淘宝店”销售各类VEX机器人配件,其中第85页打印件显示该网店销售的”进阶传感器套装”商品的信息,商品配图上标注了”VEX”的标识。
2013年4月15日,梁钟铭的委托代理人黄仁东以公证的方式对其在智乐公司开设的淘宝网店(网址为”www.zlvex.taobao.com”)购买相关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黄仁东以”rendonghuang01”的账号购买了角度传感器2件、夹具套装1件,单价分别为129元、229元,共支付价款487元,并给卖家留言”发票抬头:阳光一小”,确认收货地址和收货人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常马路丽城大道丽景花园黄仁东”。2013年4月19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莞东部第007924号公证书。
2013年4月18日,梁钟铭的委托代理人黄仁东以公证的方式对其提取在淘宝网店订购的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黄仁东在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员尹晓嫚、公证员助理黎楚培的监督下,来到位于东莞市常平镇园富路昌盛工业园对面的顺丰速运公司的提货点,出示身份证后提取一份邮件,该邮件所附的顺丰速运邮件单记载条形码为”025617711181”,寄件公司为”南京智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回公证处后,可见提取的邮件密封完好,经拆封内有一个标有”VEX”的纸盒,盒内有3件物品(1件塑料袋包装的物品、2件带透明外包装的物品)、1张发票、1份货物清单,查看完毕后将该邮件封存并交给黄仁东保管。公证员助理黎楚培对邮件的外观、邮件内的物品及封存的过程进行拍照。2013年4月28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莞东部第008242号公证书,并将上述顺丰速运邮件单、发票、货物清单的复印件以及拍摄的照片32张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其中发票显示号码为00842320,购货单位名称为”阳光一小”,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购买的3件物品分别为”角度传感器”2件、单价129元、金额258元,”夹具套装”1件、单价229元,金额合计487元,并盖有”南京智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购货清单显示的购货单位、时间和商品信息与发票相一致。照片显示购买的2件”角度传感器”商品的代码为”276-2216”、条形码为”807648022162”。
2013年4月18日,梁钟铭的委托代理人黄仁东以公证的方式对其收到网络购买邮件的网上速递跟踪记录进行证据保全。具体操作如下: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login.taobao.com”,打开新页面;登录”rendonghuang01”的账户名,进入新页面后点击”待确认收货(1)”;查看订单信息,可见该笔订单卖家已发货,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卖家的真实姓名为”孔嘉伟”,付款时间为”2013-04-15”,收货地址为”黄仁东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常马路丽城大道丽景花园”;宝贝为”角度传感器”2件、”夹具套装”1件,单价分别为129、229元,金额共计487元。2013年4月28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莞东部第008266号公证书。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上公证处封条完整性核对无异后,梁钟铭当庭拆封,可见角度传感器2件、夹具套装1件以及顺丰速运邮件单、货物清单、发票各1张。智乐公司当庭确认公证封存的商品系其所销售,发票系其所开具。本案中2件被诉侵权的角度传感器商品外包装盒正、反面亦没有印制任何中文信息,只印制了英文的商品介绍信息,智乐公司提供了翻译件;该2件商品均使用了红、白色纸板相配透明外壳的包装盒,产品代码和条形码分别为”276-2216”、”807648022162”,标注的制造商信息为VEXRobotics,Inc.公司在中国定制生产的产品,外包装盒背面底端还标注了美国INNOVATIONFIRSTINTERNATIONAL公司的名称和标识。
梁钟铭认为,被诉侵权的角度传感器商品外包装盒上标注的”VEX”标识与涉案第4936314号””注册商标形状和颜色完全一致,字母E均呈红色,字母V、X均呈灰黑色;被诉侵权的角度传感器商品上标注的”VEX”标识与梁钟铭注册商标形状也相一致,故智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角度传感器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梁钟铭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智乐公司在淘宝网店网页和产品手册上使用”VEX”标识的行为也侵害了梁钟铭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智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角度传感器外包装盒及商品上标注的”VEX”标识与梁钟铭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外包装盒上的”VEX”标识中字母E呈红色,但字母V、X呈均匀的银灰色,而梁钟铭商标中字母V、X呈现渐变效果,V、X字母两端都有空白部分;商品上标注的”VEX”标识,字母颜色都是均匀的银色,没有红色和渐变效果。
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智乐公司向案外人孔健销售”马达控制器29”2件,单价109元,金额为218元。智乐公司出具了发票,并附送产品手册1份。该手册记载了智乐公司的名称、地址等相关信息,介绍了”VEX机器人工程挑战赛器材及配件”产品,其中包括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角度传感器”。庭审中,智乐公司陈述该手册是依据美国”www.vexrobotics.com”网站上的相关内容翻译制作的。
三、梁钟铭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
2013年3月27日、4月15日、5月2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向梁钟铭出具公证费发票各1张,金额分别为1560元、480元、1100元。
2013年4月19日,东莞市莞城日星摄影冲印店向梁钟铭出具”晒相”费发票1张,金额为110元。
庭审中,梁钟铭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差旅费5000元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
四、智乐公司主张的不侵权抗辩及相关事实
(一)关于智乐公司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
2012年10月5日,智乐公司(买方)与加拿大iDESIGNSolutions,Inc.公司(以下简称加拿大ISI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卖方同意出售且买方同意在合同规定条款的条件下从卖方购买VEX机器人产品”。”购买程序”包括”预订购期间:在此期间买方收集订单并通知卖方准备双方即将交易的潜在商品。当潜在商品总价值超过1600美元或经买方要求,预订购期间则宣告结束”;”订购期间:在此期间,卖方负责准备国际电汇文件,买方将相关费用转入卖方提供的账户。当卖方收到该笔费用后,订购期间宣告结束”;”发货期间:该期间耗时三个‘贸易天’,起始于订购期结束后的第一个‘贸易日’。在此期间内,卖方有义务将订购的货物寄运给买方。当卖方将指定货物发送后,发货期间宣告结束”。”合同价格在附录1(价格表)中列举”。”款项支付”为”买方所承担的货款费用、税款应由买方通过电汇交易预付给卖方提供的账户。买方提供的文件应包括订购产品的费用以及发货费用”。
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智乐公司从加拿大ISI公司多次进口VEX机器人等商品,其中包括本案被诉侵权商品角度传感器(2枚、代码276-2216)共16件。2012年11月27日进口4件,单价为12.03美元,金额为48.12美元;2012年12月3日进口4件,单价12.99美元,金额为44.69美元;2012年12月29日进口8件,单价为12.99美元,金额为89.37美元。庭审中,智乐公司确认其进口16件角度传感器商品的进货单价为12.99美元,折合人民币81.84元,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单价为人民币129元。
(二)智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与梁钟铭相同
智乐公司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梁钟铭所在公司销售的进口VEX机器人商品相同,实际来源均为美国IFI公司,不存在市场上引起消费者混淆的可能。
2013年7月11日,智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振武以公证的方式对”www.vexrobotics.com”网站的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并进行了点击、截图、打印等操作。2013年7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制作了(2013)宁南证经内字第7648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打印件与公证书相粘连。这些打印件显示:”VEX和VEXRobotics是InnovationFirstInternational,Inc.公司的商标或服务标记。保留版权2002-2013的所有权。VEXRobotics,Inc.公司是InnovationFirstInternatoinal,Inc.公司的子公司。所有其他人的其他产品名称/标志均为其相应的拥有人所有。”点击”查找经销商”选项后,显示了美国当地和国际地区的经销商列表信息,其中加拿大地区包括加拿大ISI公司,中国地区为博思公司。此外,部分打印件还介绍了部分VEX商品及其价格。
2013年7月11日,智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振武以公证的方式在百度网站内搜索”东莞市博思电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并进行了点击、打印等操作,对该公司的部分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2013年7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制作了(2013)宁南证经内字第7646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打印件与公证书相粘连。这些打印件显示,博思公司销售VEX系列机器人商品,部分商品的介绍信息中显示”进口”的字样。庭审中,智乐公司陈述该公司销售的VEX机器人商品也来源于美国IFI公司。
(三)智乐公司使用的VEX标识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智乐公司认为,其使用的VEX标识属于特定通用名词,没有商标的商品标识作用。
2013年7月11日,智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振武以公证的方式对”www.asianroboticsleague.org(亚洲机器人联盟)”网站的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并进行了点击、打印等操作。2013年7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制作了(2013)宁南证经内字第7647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打印件与公证书相粘连。这些打印件显示了不同地域、不同规格举办的机器人比赛的情况,其中部分赛事以”VEX”冠名。
还查明,美国INNOVATIONFIRST,INC.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G969268号”VE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类似群为0910,包括教学个人用的机器人,每个机器人均配有用于探测和导航周围环境的可编程控制器和传感器组,其可用于教学,个人爱好或者私人使用。有效期限自200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7日。该商标与梁钟铭的第4936314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都使用了”VEX”的字母,但该商标为普通的文字商标,而梁钟铭注册商标中的”VEX”字母以图形的方式呈现并指定颜色,属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1、智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角度传感器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梁钟铭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2、智乐公司在淘宝网店网页和产品手册上使用”VEX”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梁钟铭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