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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燃藜·朝阳法院|串通投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7-07 18:17

正文


裁判要旨


1、法律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和投标人必须按照《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进行招标投标活动,但法律未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如果招标人决定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签订合同,招标人和投标人也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其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受《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约束。


2、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标无效。


3、投标人单方制作虚假投标文件进行投标,但无证据证明投标人之间存在相互串通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存在相互勾结的事实的,只能说明投标人存在单方谋求中标的意图,不足以说明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转自“朝阳知产”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2015)朝民(知)初字第20024号
案由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李自柱、陈 效、杨占珍

书记员

谭雅文、雒欣

当事人原告热先生(北京)餐饮有限公司
被告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食天乐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日日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北京易雨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6年6月29日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北京食天乐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涉案招标项目中的中标无效;

二、被告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食天乐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热先生(北京)餐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

三、被告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食天乐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热先生(北京)餐饮有限公司律师费二万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热先生(北京)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知)初字第2002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热先生(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姜成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山赫,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怡。


被告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薄世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洋。

委托代理人刘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食天乐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王文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吉民。


被告北京日日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廖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静,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易雨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李超群。


审理经过


原告热先生(北京)餐饮有限公司(简称热先生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长久公司)、被告北京食天乐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食天乐厨公司)、被告北京日日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日日新公司)、被告北京易雨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易雨家公司)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热先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山赫、王怡,长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洋、刘明,日日新公司委托代理人侯静,易雨家公司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李超群,到庭参加了诉讼。食天乐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后进行了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热先生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8日,我公司与长久公司签订《供餐合同书》,约定由我公司向长久公司提供供餐服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双方依约履行了该合同。2014年1月15日,我公司与长久公司再次签订《供餐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如合同到期,服务一切正常,可自动顺延一年。一方欲终止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以文字形式送达对方。在双方合同未到期,且也未书面通知终止合同的情况下,长久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我公司发送《关于长久集团餐厅运营商招标的函》,邀请我公司参与长久公司餐厅运营投标。长久公司在招标文件中列明了投标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餐饮服务业经营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并依法纳税的企业;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运作,并独立于招标人;3.经营餐饮服务业的经历应在1年以上,在近期内无因重大违规而被起诉的不良记录;4.有正在经营大型团膳的企事业单位职工餐5家及以上的从业经验;5.企业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后,我公司作为投标人参加了该招标活动。在我公司投标之后,一直未收到长久公司招标结果通知,也未收到长久公司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直至2014年11月19日,在我公司就前述《供餐合同书》起诉长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审理时,我公司才从长久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获知参加长久公司招标活动的投标人还有食天乐厨公司、日日新公司和易雨家公司,且最终由食天乐厨公司中标,长久公司与食天乐厨公司签订了合同。但经我公司了解,食天乐厨公司不符合上述招标文件列明的第1、3、4项条件,日日新公司不符合上述招标文件列明的第1、4、5项条件,易雨家公司不符合上述招标文件列明的第1、4项条件。在此情况下,长久公司将不符合投标条件的食天乐厨公司等三被告选为投标人,且由食天乐厨公司中标,足以证明长久公司与食天乐厨公司等三被告相互勾结、恶意串通投标,排挤我公司公平竞争,对我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食天乐厨公司中标应属无效。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长久公司涉案招标项目中标无效;2.长久公司、食天乐厨公司、日日新公司、易雨家公司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63 837.98元及律师费25 000元。


被告辩称


长久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招标的目的是通过多家公司的公平竞争选取最优质的服务。如果我公司与食天乐厨公司早有签约意图,则无需通过招标即可直接与其合作。因此,我公司主观上没有串通投标的故意;《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主要是针对国有企业和公共领域,不应当包括像我公司之类的民营企业。我公司进行招标仅是货比三家,选取更有利的服务方。在招标过程中,我公司并未实施串通投标行为;投标属于竞争性要约,热先生公司未必必然中标,其落选的商业风险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因此其主张的损失与我公司的行为无因果关系;热先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调查费用,而是代理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热先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食天乐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后发表答辩意见称:我公司本案委托代理人蒋吉民曾担任热先生公司的运营总监,负责热先生公司在长久公司的餐饮项目。2014年5月,蒋吉民从热先生公司离职,之后加入我公司担任运营总监。长久公司决定招标时,蒋吉民通过长久公司的员工提供的招标消息了解到了相关情况,我公司就抱着尝试的心态参与了投标,不料中标了。中标之后,我公司因无法开具大额发票且会计要休假三个月,故无法给长久公司提供发票,导致我公司与长久公司无法继续合作。经过双方谈判,长久公司要求尽快落实发票问题,在我公司无法提供发票的情况下,需要立马注册一个公司顶上,所以就由蒋吉民担任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了北京泰鑫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泰鑫源公司)。2014年7月18日,长久公司与我公司正式解除了中标后签订的合同,并由泰鑫源公司与长久公司签订了合同,之后泰鑫源公司为长久公司提供了餐饮运营服务。因此,我公司与热先生公司无任何争议,希望热先生公司不要给我公司带来更多的不良影响。我公司不同意热先生公司诉讼请求。


日日新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参与投标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和主观恶意;我公司因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条件,最终未中标,我公司接受并尊重该结果;我公司对于热先生公司如何遭受损失、遭受何种损失均不知情,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热先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易雨家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正常参与投标,不认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热先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串通投标。我公司不同意热先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长久公司与热先生公司签订《供餐合同书》,约定热先生公司为长久公司提供餐厅供餐、管理服务,长久公司负责原材料采购并负担水电气费用,长久公司每月支付热先生公司包括税费在内的全部服务费75 000元,合同期限为15个月,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双方履行完毕该合同后,就前述事项再次签订《供餐合同书》,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如合同到期,服务一切正常,可自动顺延一年。一方欲终止合同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以文字形式送达对方。


2014年6月,长久公司向热先生公司发送《关于长久集团餐厅运营商招标的函》及《长久大厦餐饮服务供应商招标文件》(简称《招标文件》)。《关于长久集团餐厅运营商招标的函》载明:“我司与贵公司签署《供餐合同书》将于2014年7月14日到期,依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我司定于7月初进行餐厅运营商招标活动。贵公司和我司合作近一年半的时间里,双方合作较为满意,我司诚邀贵公司参加本次招投标活动”。热先生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及《招标文件》后,向长久公司返回《回执函》,确定参加本次招标会议。


上述《招标文件》由“投标邀请书”及“投标人须知”两部分组成。在“投标邀请书”的《前附表》中明确项目名称为“长久公司餐厅运营商招标”,发标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投标截止时间为2014年7月2日17时30分止,开标时间为2014年7月3日10时、7月4日10时。该《前附表》及“投标人须知”部分第2.2条规定了合格投标人的资质能力要求,具体包括: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餐饮服务业经营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并依法纳税的企业。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运作,并独立于招标人。3.经营餐饮服务业的经历应在1年以上,在近期内无因重大违规而被起诉的不良记录。4.有正在经营大型团膳的企事业单位职工餐5家及以上的从业经验。5.企业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第5.1条规定,“本次招标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第21.1条规定,“初审内容为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内容是否完整、价格构成有无计算错误、文件签署是否齐全及验证投标保证金”;第23.1条规定,“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对具备实质性响应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估和比较”;第23.2条规定,“评标对象为投标文件(及其有效的补充文件)。评标的依据为招标文件(及其有效的补充文件)。评标具体做法按照《招标投标法》及配套法规和本次招标的评标办法进行。评标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进行,比较报价,同时考虑以下因素:(1)标书响应程度;(2)运营方案;(3)投标报价;(4)业绩;(5)企业管理体系”;第23.3规定,“中标条件:(1)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要求;(2)综合得分最高的;(3)有执行合同能力;(4)经评审的合理低价法,不承诺最低价中标”;第26.1条规定,“最终审查的对象是招标项目的预中标人”;第26.2条规定,“最终审查的内容是对预中标人的组织方案、投标人资质、信誉以及招标人认为有必要了解的其他问题作进一步的考察”;第26.3条规定,“最终审查的方式:(1)对预中标人进行询问。(2)对预中标人进行实地考察。(3)第三方验证”;第26.5条规定,“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投标文件与事实有偏差时,招标人有权重新评定中标人”;第29.2规定,“当中标人按第27条规定与甲方(招标人)签订合同后,招标人将向其他投标人发出落标通知,并退还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对落标的投标人不作落标原因的解释。”


除向热先生公司发送上述《招标文件》外,长久公司还向食天乐厨公司、日日新公司、易雨家公司发送了上述《招标文件》,邀请食天乐厨公司、日日新公司、易雨家公司参与投标。


2014年7月1日,热先生公司向长久公司发送《投标函》等投标文件,并缴纳1万元投标保证金。在热先生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有其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卫生登记证书、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并列明了其经营的年营业额在80万至3500万的13家成功案例及相应的餐厅实景照片。热先生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于2009年5月8日,注册资本为1003万元。诉讼中,热先生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上述成功案例中的5份餐饮合同原件。长久公司认可热先生公司符合上述《投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人资质条件。


食天乐厨公司、日日新公司和易雨家公司也均作为投标人参与了上述招标。诉讼中,长久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食天乐厨公司、日日新公司和易雨家公司投标文件中的部分内容。其中,食天乐厨公司的投标文件中的内容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业绩列表。食天乐厨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显示发证日期为2014年3月8日,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热先生公司称该餐饮服务许可证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查询不到,故不认可其真实性。食天乐厨公司称该餐饮服务许可证原件已遗失,无法向法庭提供原件。长久公司称其未见到过食天乐厨公司的该餐饮服务许可证原件。业绩列表载明了该公司就餐人数为250人-800人的7家客户名称、就餐标准和配备人员。热先生公司对该业绩列表不予认可,食天乐厨公司未提供其与业绩列表中列明的客户签订的合同;易雨家公司的投标文件中的内容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公司经营业绩列表及附图。易雨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卫生许可证复印件显示发证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至2032年8月29日。热先生公司称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可能是20年,故不认可该卫生许可证的真实性,易雨家公司未提供该卫生许可证原件。经营业绩列表列举了该公司就餐人数为150人-4000人的共6家客户名称和项目概况,并后附相关客户单位照片。热先生公司对该业绩列表不予认可,易雨家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与业绩列表中列明的客户签订的合同;日日新公司的投标文件中的内容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公司经营业绩列表及附图。日日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公司成立时间为1996年8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餐饮服务许可证载明的单位名称为北京日日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崇文餐饮分公司,发证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有效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经营业绩列表列举了该公司营业总额为65.4万元-600万元的共4家客户单位经营地点及经营时间,并在后附图中列明公司两家分店经营规模、供餐模式及所在建筑照片。热先生公司对日日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业绩列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日日新公司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提交其公司自身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而不是分公司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日日新公司认可其注册资本为50万元,不是该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载明的100万元,但无法解释为什么在投标文件中出现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庭审中,日日新公司提交了其与客户单位北京崇文区体育馆路办事处、固安北信铁路信号有限公司、北京恒基燕莎百货有限公司、艾尼克斯电子(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其中北京崇文区体育馆路办事处系日日新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列举的客户单位,上述合同的有效期限均在涉案招投标之前。


在热先生公司、食天乐厨公司、日日新公司和易雨家公司投标后,长久公司并未举行开标程序即于2014年7月4日进行了评标。2014年7月15日,长久公司向食天乐厨公司出具《长久大厦餐厅运营商招标结果》,载明此次招标的“投标供应商”有热先生公司、食天乐厨公司、日日新公司及易雨家公司,评选结果为“议标小组经过议标会议从餐厅运营商的报价、运营方式及服务等方面进行了综合细致的评审,最终一致同意食天乐厨公司为2014年7月15日——2015年7月14日长久公司长久大厦餐厅运营供应商,凭此结果食天乐厨公司可与长久公司签订2014年7月15日——2015年7月14日服务合同”。依据该结果,长久公司与食天乐厨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长久大厦餐厅管理委托合同书》,约定食天乐厨公司为长久公司提供餐饮服务,长久公司每月向食天乐厨公司支付服务费75 00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


2014年8月6日,热先生公司向长久公司发送律师函,表示其与长久公司签订的《供餐合同书》已于2014年7月14日合同届满,在未收到长久公司书面终止合同通知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合同自动顺延一年,特发函要求长久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之后,热先生公司就此起诉了长久公司。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热先生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收到长久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上述《长久大厦餐厅运营商招标结果》、《长久大厦餐厅管理委托合同书》。


2014年8月,长久公司退还热先生公司为此次招投标交纳的1万元保证金,并告知热先生公司落标。


另查一,食天乐厨公司本案委托代理人蒋吉民于2012年9月入职热先生公司担任运营总监,并负责热先生公司在长久公司的餐饮项目。2014年5月,蒋吉民从热先生公司离职。随后,蒋吉民入职食天乐厨公司担任运营总监。6月,蒋吉民作为食天乐厨公司的代表进行了涉案投标。


在热先生公司履行与长久公司的上述两份合同期间,热先生公司派遣项目经理李冬梅、厨师长李金虎及员工袁方水、褚志荣、杜恒琳、郜美英等16人至长久公司从事该项目。在这些员工与热先生公司的劳动合同还未到期的情况下,食天乐厨公司在中标后于2014年7月15日向长久公司出具一份《人事部派遣单》,称:“李冬梅(项目经理)、李金虎(厨师长)、褚志荣、袁方水、杜恒琳、郜美英等16名员工,经公司面试合格,于2014年7月15日正式派至长久公司员工餐厅服务工作”。诉讼中,蒋吉民称这些员工大多是其在热先生公司任职时其负责招聘过来的,这些人都愿意跟着他干,都是自愿留下来跟其继续在长久公司这个餐饮项目上工作。


另查二,2014年8月20日,蒋吉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泰鑫源公司注册成立。诉讼中,食天乐厨公司提交了一份其与长久公司签订的《终止合同确认函》,确认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长久大厦餐厅管理委托合同书》已经于2014年7月18日终止。该确认函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另外,食天乐厨公司还提交了一份泰鑫源公司与长久公司签订的《长久大厦餐厅管理委托合同书》,约定泰鑫源公司为长久公司提供餐饮服务,长久公司每月向泰鑫源公司支付服务费75 000元,期限从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泰鑫源公司依据该合同为长久公司实际提供了餐饮服务,具体提供服务的人员仍然是蒋吉民与李冬梅(项目经理)、李金虎(厨师长)等上述员工。蒋吉民称该《终止合同确认函》、《长久大厦餐厅管理委托合同书》是泰鑫源公司成立之后补签的,因为需要与热先生公司和长久公司的合同期限连接起来,所以作出了上述合同期限的约定。


另查三,诉讼中热先生公司提交了其制作的2013年全年及2014年1至6月份其运营长久公司餐厅的收支财务汇总表及其支付员工工资的工资表、给员工租赁房屋交付租金的支付凭证、给员工购买福利品的相关票据等。上述汇总表记载了其每月从长久公司取得的营业收入为75 000元,减去其每月支付的员工工资、营业税、房屋租金、员工福利费用等各项税费后,2013年全年及2014年1至6月份,其获得的利润总额为545756.97元。热先生公司主张根据该利润总额,计算出其平均一个月的利润,再据此计算出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其未能签订一年期限的合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即363 837.98元。


另查四,热先生公司为本案支付了25 000元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供餐合同》、《关于长久集团餐厅运营招标的函》、《招标文件》、《回执函》、《投标函》、《投标文件》、银行单据、律师函、《长久大厦餐厅运营商招标结果》、《长久大厦餐厅管理委托合同书》、合同、财务汇总表、工资单、收据、工商档案材料、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人事部派遣单》、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裁决书、《终止合同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规定了大型基础设施等几种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和投标人必须按照《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进行招标投标活动,但法律未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如果招标人决定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签订合同,招标人和投标人也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其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受《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约束。长久公司提出其本案招标活动仅是为了货比三家,《招标投标法》等法律不适用于像其公司之类的民营企业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招标人与投保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保人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长久公司在2014年6月25日发出的《招标文件》中明确了投标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即: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餐饮服务业经营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并依法纳税的企业;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运作,并独立于招标人;3.经营餐饮服务业的经历应在1年以上,在近期内无因重大违规而被起诉的不良记录;4.有正在经营大型团膳的企事业单位职工餐5家及以上的从业经验;5.企业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食天乐厨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31日,距长久公司招标时间不够一年,其经营餐饮服务业的经历显然不够一年,且未提供餐饮服务经营许可证原件,不能认定其具有合法的餐饮服务经营许可证,而且也不具备正在经营大型团膳的企事业单位职工餐厅5家及以上的从业经验。食天乐厨公司显然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对于该情况,长久公司和食天乐厨公司均是明知的,但长久公司却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让食天乐厨公司中标,长久公司和食天乐厨公司对此却均无法做出合理的说明;其次,食天乐厨公司的运营总监蒋吉民本来是热先生公司的运营总监,并长期负责热先生公司运营的长久公司的涉案餐饮项目。在热先生公司与长久公司的合同将要到期之时,蒋吉民从热先生公司离职后即入职食天乐厨公司,并代表本不具备投标人资格的食天乐厨公司参加涉案投标项目。蒋吉民领导下的项目经理、厨师长、员工等工作人员在与热先生公司的劳动合同还未到期的情况下,又作为食天乐厨公司的员工被派遣到长久公司的该餐饮项目。食天乐厨公司中标该项目的结果即是仍然由蒋吉民带领原班人员为长久公司提供餐饮服务,只不过是不再代表热先生公司为长久公司提供餐饮服务。从该事实中,也足以说明蒋吉民具有以食天乐厨公司取代热先生公司为长久公司提供餐饮服务的意图,作为雇用单位的食天乐厨公司以及蒋吉民长期为其提供服务的长久公司对此不可能不知道;另外,在食天乐厨公司与长久公司签订合同之后,旋即又解除合同,进而由比食天乐厨公司成立时间更晚的且由蒋吉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泰鑫源公司与长久公司签订了合同,并最终由泰鑫源公司实际为长久公司提供了餐饮服务,具体服务的工作团队仍然是原来的工作团队。这更加说明了食天乐厨公司本来不具有参与投标、为长久公司提供餐饮服务的真实意图,而却在蒋吉民的操控下为达到由蒋吉民实际取得涉案餐饮项目的目的,不正当地参与了本案的投标行为;最后,《招标投标法》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要当众拆封投标文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但在长久公司的涉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为2014年7月2日17时30分,开标时间却为2014年7月3日10时和4日10时,且实际上也未举行开标程序,热先生公司等投标人均未受邀请参加开标。这足以说明长久公司存在以招标投标的名义实际谋求让不具备条件的食天乐厨公司中标的意图。以上几点已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长久公司和食天乐厨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相互勾结、串通投标的事实。长久公司和食天乐厨公司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上述相关规定,对本来具备投标人资格的热先生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食天乐厨公司的涉案中标结果应属无效。


日日新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50万元,却在投标文件中伪造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且只提供了四家业绩合同,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资格。易雨家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资格。《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从长久公司的《招标文件》规定来看,对投标人资质的审查是在授予合同前的“最终审查”阶段,且审查的对象是预中标人。可见,长久公司实际上是采取了“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的审查。日日新公司和易雨家公司在不具备投标人资格条件的情况下却仍然投标,但在长久公司资格审查之后最终并未确定日日新公司、易雨家公司为预中标人,这只能说明日日新公司和易雨家公司分别存在单方谋求中标的意图,而不足以说明长久公司与其存在相互勾结的事实,也不足以说明日日新公司、易雨家公司和食天乐厨公司存在相互串通投标的事实。热先生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日日新公司、易雨家公司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故,热先生公司认为日日新公司和易雨家公司也构成串通投标的起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在涉案招标项目的所有投标人中,只有热先生公司具备投标人资格条件,且长久公司在投标邀请函中还明确表示对热先生公司之前提供的服务非常满意,因此如果涉案招投标项目中不存在相互勾结、串通投标的情况,按照通常逻辑,热先生公司具有极大的中标可能性。但是,长久公司和食天乐厨公司的相互勾结行为却不正当地排挤了热先生公司,使其丧失了中标的可能性,不正当地抢夺了其商业机会,破坏了热先生公司的竞争优势,损害了其经济利益。长久公司和食天乐厨公司应当为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热先生公司主张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是按照其为长久公司提供服务期间的利润计算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其未能签订一年期限的合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长久公司支付的服务费是固定的,所以热先生公司的利润是随着其成本的支出而变化的,且随着人工、房租、其他费用等各种成本的上涨,利润必然会出现减少,因此对于热先生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但热先生公司之前的利润情况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此外,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本院还将综合考虑到长久公司和食天乐厨公司的过错程度、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热先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北京食天乐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涉案招标项目中的中标无效;


二、被告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食天乐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热先生(北京)餐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


三、被告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食天乐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热先生(北京)餐饮有限公司律师费二万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热先生(北京)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3元,由原告热先生(北京)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食天乐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    陈    效

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雅文

书     记   员    雒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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