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行规则的合理性之证成
1.履行利益内涵的界定
履行利益存在三种界定方式:第一,将履行利益等同于债务人提供的给付。第二,不扣除成本说,将履行利益等同于毛利润。第三,扣除成本说,将履行利益等同于净利润。作为无益费用赔偿限制标准的履行利益应是第二种意义上的履行利益。
2.现行规则的理论证成
在缔约过失情形,履行利益作为赔偿限制标准的功能面临质疑。
第一,
法解释上的论据,即认为现行法上,只有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信赖利益赔偿以履行利益为限,该规则不能一般化。
第二,
评估风险的转移。错误估算的风险应由缔约当事人责任自负,但债务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并影响债权人意思自由时,该风险由债务人承担。
第三,
对具有强可归责性的债务人的惩罚。因合理信赖而遭受的损失大于履行利益的,为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维护商业道德同时惩罚过错行为,行为人承担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不应受限于履行利益。
对此,本文作如下说明,重申履行利益的赔偿上限功能。
第一,
我国法上,不能无视“九民纪要”第32条第2款,以仅存在民法典第171条为由,否定履行利益在其他情形的限制功能。
第二,
错误估算的风险是否因债务人惹起,触及到应否“以履行利益为限”的关键点。就支出过度费用而言,即使在违反先合同说明义务的情形,错误估算的风险也并非因债务人惹起。即使错误估算是由于债务人影响了债权人意思表示所惹起,也不影响“以履行利益为限”。
第三,
在欺诈情形,如果对费用的支出不受限制,相当于默认债权人可“随意支出费用”,无异于对债务人变相施加惩罚性赔偿。即使按照侵权法原理对无益费用进行赔偿,也应考虑根据过失相抵原则进行酌减。
(二)履行利益限制功能的拓展
违约中无益费用的赔偿也应以履行利益为限。
首先,
违约中无益费用的赔偿通常不涉及意思表示瑕疵,如果作为非违约方的债权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履行利益,这一评估风险应由债权人自己承担。
其次,
与欺诈情形类似,在不可宽恕的违约中,法院很有可能认为将原告本会因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损失转嫁给被告,并非很重的惩罚。这本质上仍是惩罚思维在发挥主导作用。
最后,
对于违约中无益费用的赔偿,理论上多论及赢利推定理论,该理论与“以履行利益为限”的思想存在相通之处。
(三)可赔偿履行利益的限制功能
履行利益包括两个层次:合同正常履行时债权人本可获得的利益、因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或可预见性规则而被削减后的履行利益即可赔偿履行利益。学界多在前种意义上讨论其限制功能,而后者是否适宜作为赔偿限制标准,可引入案例进一步分析。无论履行利益的数额是否因过失相抵规则或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而被削减,其均适合作为无益费用的赔偿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