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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连杰:无益费用的赔偿限制原理 | 好文摘编

与民法典同行  · 公众号  ·  · 2024-10-16 17:00

正文


作者简介: 尚连杰,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文章来源: 本文摘编自《无益费用的赔偿限制原理》,载《法学研究》2024年第5期。


合同当事人基于对合同有效性或获得给付的信赖所支出的费用,可能因对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或违约行为被“浪费”,成为无益费用。


对于因信赖合同有效性而支出的无益费用,因我国肯定履行利益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限制,其赔偿应以履行利益为限;然而,理论上或认为不可将履行利益限制一般化。对于信赖获得给付而支出的无益费用,我国民法典第584条之解释、比较法、司法实践则均承认突破履行利益的可能。由此,对于两种无益费用,是否以及如何通过履行利益予以限制,需再作分析。


除履行利益外,过失相抵规则作为两种无益费用赔偿限制的共同标准已为我国实证法所肯定,而可预见性规则能否同时适用于两种无益费用的赔偿限制,尚需辨明。与之相关,可预见性标准如何适用于无益费用的赔偿限制,需进行理论构造。


对此,南京大学法学院尚连杰副教授《无益费用的赔偿限制原理》一文,以我国法为中心,结合比较法,在承认两种无益费用本质相同的基础上,针对履行利益限制与一般赔偿限制标准之间以及一般赔偿限制标准相互之间的适用关系进行分析,以在体系整合视角下对两种无益费用作一体考量,探寻二者赔偿限制标准统合的可能性。


一、无益费用赔偿限制

标准统合的逻辑基础


(一)两种无益费用的区别对待


因信赖获得给付而支出的费用可否作为信赖利益损失,存在争议。CISG将其纳入信赖利益损失的范畴,其求偿以解除合同为前提。德国法上或将其认定为信赖利益损失,或对此加以否认,理由是其赔偿并不必然以回复至无合同状态为前提。


此外,对于因信赖合同有效性而支出费用的赔偿不会遭遇因果关系的障碍,而对于因信赖获得给付所支出费用的赔偿则并非如此,因为即使违约的债务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同样会支出这一费用。


再者,即便承认因信赖获得给付而支出的费用为信赖利益损失,也有观点认为两种信赖利益赔偿存在异质性。支撑缔约过失信赖利益赔偿的根基是对先合同义务违反的归责,而在非因过错而承担违约责任时,相对方的可归责性要件则无从满足。


(二)统合两种无益费用的逻辑基础


是否将因信赖获得给付而支出的费用作为信赖利益损失,存在三个争辩点:对无益费用的赔偿是否能够或需要回复至无合同的状态,是否会遭遇因果关系的障碍,以及是否基于信赖原理。


首先, 行使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会消灭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违约中的信赖利益赔偿也旨在使非违约方回复到合同未订立的状态,与缔约过失信赖利益赔偿并无差异。为克服计算履行利益的困难,将因信赖获得给付而支出的费用作为计算履行利益的依据或者说被“拟制”为最低的履行利益。


其次, 为解决因信赖获得给付而支出费用的赔偿在因果关系上的难题,学理上认为,债权人遭受的损害在于费用的目的落空以及因此遭受的不利。债权人对获得约定给付的信赖,因债务人不履行或瑕疵履行合同而“无益”。


最后, 无论是否承认因信赖获得给付而支出的费用是信赖利益损失,至少应承认赔偿无益费用为对债权人的消极信赖保护。申言之,可将对因信赖合同有效性与因信赖获得给付而支出的费用的赔偿,纳入信赖原理之中进行考量。


二、履行利益作为统一的赔偿限制标准


(一)现行规则的合理性之证成


1.履行利益内涵的界定


履行利益存在三种界定方式:第一,将履行利益等同于债务人提供的给付。第二,不扣除成本说,将履行利益等同于毛利润。第三,扣除成本说,将履行利益等同于净利润。作为无益费用赔偿限制标准的履行利益应是第二种意义上的履行利益。


2.现行规则的理论证成


在缔约过失情形,履行利益作为赔偿限制标准的功能面临质疑。


第一, 法解释上的论据,即认为现行法上,只有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信赖利益赔偿以履行利益为限,该规则不能一般化。


第二, 评估风险的转移。错误估算的风险应由缔约当事人责任自负,但债务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并影响债权人意思自由时,该风险由债务人承担。


第三, 对具有强可归责性的债务人的惩罚。因合理信赖而遭受的损失大于履行利益的,为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维护商业道德同时惩罚过错行为,行为人承担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不应受限于履行利益。


对此,本文作如下说明,重申履行利益的赔偿上限功能。


第一, 我国法上,不能无视“九民纪要”第32条第2款,以仅存在民法典第171条为由,否定履行利益在其他情形的限制功能。


第二, 错误估算的风险是否因债务人惹起,触及到应否“以履行利益为限”的关键点。就支出过度费用而言,即使在违反先合同说明义务的情形,错误估算的风险也并非因债务人惹起。即使错误估算是由于债务人影响了债权人意思表示所惹起,也不影响“以履行利益为限”。


第三, 在欺诈情形,如果对费用的支出不受限制,相当于默认债权人可“随意支出费用”,无异于对债务人变相施加惩罚性赔偿。即使按照侵权法原理对无益费用进行赔偿,也应考虑根据过失相抵原则进行酌减。


(二)履行利益限制功能的拓展


违约中无益费用的赔偿也应以履行利益为限。


首先, 违约中无益费用的赔偿通常不涉及意思表示瑕疵,如果作为非违约方的债权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履行利益,这一评估风险应由债权人自己承担。


其次, 与欺诈情形类似,在不可宽恕的违约中,法院很有可能认为将原告本会因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损失转嫁给被告,并非很重的惩罚。这本质上仍是惩罚思维在发挥主导作用。


最后, 对于违约中无益费用的赔偿,理论上多论及赢利推定理论,该理论与“以履行利益为限”的思想存在相通之处。


(三)可赔偿履行利益的限制功能


履行利益包括两个层次:合同正常履行时债权人本可获得的利益、因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或可预见性规则而被削减后的履行利益即可赔偿履行利益。学界多在前种意义上讨论其限制功能,而后者是否适宜作为赔偿限制标准,可引入案例进一步分析。无论履行利益的数额是否因过失相抵规则或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而被削减,其均适合作为无益费用的赔偿上限。


三、可预见性规则的统一适用及其展开


(一)可预见性规则的统一适用


对无益费用的赔偿也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学理上肯定可预见性规则作为费用赔偿的限制标准,认为违约方赔偿范围需要考虑其对非违约方费用支出的可预见性,主要评价的是理性人视角下信赖的合理性和数额的合理性。


此外,学理上也赞同可预见性规则在缔约过失领域的适用。预见性规则与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在标准上存在一致性,依民法典第468条,其可作为债总规则,并将民法典第584条适用于缔约过失领域。


在故意违约的情形,为避免过度限制无益费用的赔偿范围,过分优待故意违约方,应以故意违约时为可预见性的基准时点,解释论上可通过目的性限缩方法实现。


在缔约过失产生无益费用时,应适用民法典第584条,并可对可预见的基准时点进行适度调节。合同不成立情形采取债务不履行时作为可预见性的基准时点。合同成立型缔约过失中,债务人为故意时应将可预见性的基准时点放宽至债务不履行之时,债务人为过失时可将合同订立时作为判断可预见性的基准时点。


(二)可预见性的理论展开


1.费用类型


判断无益费用可否预见,关键是识别该费用为典型费用还是非典型费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3条第1款确立的判断因素主要服务于此,费用类型是合同目的、合同主体、交易类型等因素的共同协力点。其中,“合同内容”在判断可预见时的意义,主要体现为当事人是否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对费用落空的风险作了安排。而考虑到合同目的、合同主体等因素,当债权人以赢利为目的时,若当事人未作特别约定或未将非典型费用的支出作为合同基础,则意味着债务人未承接风险,不予赔偿。不过,当债权人不以赢利为目的时,是否由债务人承担所有风险,需要考虑纳入其他标准。


2.比例原则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3条第1款中的“等”字为其他补充标准的引入提供了解释空间。基于给付均衡原理,可将损失与利益的均衡度要求内化为一项重要的可预见性判断因素。理性人仅能预见支出“合比例”的费用。即使交易上不常支出,只要并非浪费性的或者与给付不成比例的,仍可获得赔偿。在判断所支出费用是否“合比例”时,比较对象应是债权人提供的对待给付,即债务人通过交易获得的利益。对此,应进行个案观察。


费用类型的区分,依据合同内容、比例原则的权衡,均体现了风险分配的一般思想,即债权人支出的无益费用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转由债务人承担。


四、无益费用赔偿限制标准之间

适用关系的厘清


(一)履行利益与一般赔偿限制标准


当存在可确定的履行利益时,应以(可赔偿)履行利益作为无益费用赔偿的上限。


当履行利益因适用可预见性规则或狭义过失相抵规则而被削减时,无益费用赔偿以可赔偿履行利益为限,同时应受到减损规则的限制。在可赔偿履行利益的范围内,无益费用不再适用可预见性规则与狭义过失相抵规则对其进行限制,否则会构成对无益费用赔偿的重复限制。


(二)一般赔偿限制标准内部的关系


当履行利益不确定或不存在履行利益时,依我国现行法,应通过可预见性规则与过失相抵规则共同构筑的一般限制标准,完成对无益费用赔偿的限制。但比较法上,似有观点将过失相抵规则与可预见性规则置于一种“非此即彼”的关系中。


可预见性规则和过失相抵规则的涵摄领域通常可以清晰地区分。在判断可否适用减损规则时,债权人能否从事替代交易被作为一个考量因素。如果信赖费用的损失可通过投资其他活动或出售依据合同购买的标的物而避免,债权人不能获得这些费用的赔偿。有观点认为,债权人负有(不真正)义务对费用作充分利用,使其用作他途;不过,在债权人所获得的给付不具有可替代性的情况下,其并无义务仅仅为了使所支出的费用能够得以利用而缔结一个新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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