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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元虚拟主播“擅自罢工”,公司损失怎么算?

江苏高院  · 公众号  ·  · 2024-03-25 15:08

正文

虚拟主播 通过直播、发布视频、社交媒体等平台与观众互动、聊天,他们广受对游戏、动漫、二次元文化和互联网文化有兴趣的年轻人喜爱,甚至被称为“永不塌房”的偶像。


虚拟主播由技术人员通过虚拟数字技术打造二次元虚拟形象,由真人演员提供动作、声音、情绪等,其中二次元虚拟形象被称之为 “皮套” ,真人演员被称作 “中之人”


案情简介


2022年9月,声线甜美、伶俐可爱的史某与MCN机构苏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虚拟主播签约合同》,约定由公司为史某提供虚拟形象“乘黄”作为“皮套”,同时提供运营支持和直播平台活动资源;双方合作期限为2年,每月直播时间不少于52小时、开播天数不少于22天,公司对直播账户享有管理权;扣除平台税费后主播占八成,公司分两成,如主播单方面提前解约构成根本违约,需支付违约金。

2023年4月17日至18日,公司通过社交账号两次联系史某:“生病了吗?有段时间没播了。”“你是有每月时长要求的,你不播要说明理由。”史某回复:“好的,最近忙得没时间看手机,我抽空会播的。”

不久,公司再次联系史某:“你这个月不能不播,要播满52小时。”“你消息不回,也不播,是违反合约的。”史某均未予以回复。

2023年7月,因史某长达3个月未直播,公司向史某发送违约通知,明确合同解除,要求史某支付赔偿金共计5万余元,其中包括违约金4万余元、虚拟形象损失11760元。双方协商无果,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本案中,史某违约事实明显,双方合同于2023年7月5日解除,史某应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公司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已履行合约期内月收入10倍计算,史某需赔偿4万元。史某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应予适当减少。


法院认为,判定 违约金是否过高 ,应综合考量守约方实际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同时兼顾对对违约方的惩罚性因素。


实际损失 而言,本案中公司所有的案涉虚拟形象应属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虚拟主播可分为人工智能驱动型与真人驱动型,本案即为真人驱动型虚拟主播。真人驱动型虚拟主播根据“中之人”参与度不同,可分为与“中之人”不具有同一性的虚拟主播以及具有同一性的虚拟主播, 是否具有“身份同一性”直接影响损失认定 如具有“身份同一性”,虚拟形象无复用价值,违约损失可就虚拟形象的制作成本进行折旧计算。如不具有“身份同一性”,虚拟形象可实现复用,应综合考量虚拟形象的使用价值确定违约行为对虚拟形象价值贬损程度。

本案中,虚拟形象“乘黄”使用不依赖史某面部特征、姿态、表情,更换自然人也可完成对形象的驱动,直播内容限于互动、演唱,未体现“中之人”独特的表演方式,且在直播时长、粉丝数量、打赏用户集中程度等方面均无法表现出粉丝受众对“中之人”高度黏性。

因此,虚拟形象“乘黄”与史某 不具有“身份同一性” ,虚拟形象具备复用价值。史某于合约期内自行停播,影响虚拟形象的塑造及其价值增长可能性,公司复用虚拟形象需重新运营,曝光频率、IP活性必然有所降低,使用价值也存在贬损。综合考量虚拟形象使用价值及违约行为对虚拟形象价值的贬损,酌定因史某违约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为 4000元

预期利益损失 而言,结合合同内容、期限及双方履行情况,酌定公司对虚拟形象的复用采取措施的合理期间为3个月,后续损失扩大期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可归咎于史某。法院以已履行期间的月均已获收益作为公司可得利益的损失合理参照范围,计算出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合理参照范围为 1610元

公司损失金额

(4000+1610)元

VS

公司主张违约金

40000元

法院认定,合同约定 违约金数额过高 ,酌情调整为 7000 元,同时扣减公司未向史某发放的直播收入。

2024年3月4日,苏州虎丘法院一审判决,双方合同于2023年7月5日解除,史某还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620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数字人虚拟主播作为新兴产品技术的代表,正在加快与网络直播行业的融合发展,未来的市场规模还将进一步扩大,虚拟主播行业逐步成为了数字经济的“新蓝海”。与此同时,虚拟主播行业也面临法律风险:“中之人”的权益保障、虚拟形象“皮套”的权利归属、个人信息安全等等。通过司法裁判,推动行业规范化、精细化监管,助推虚拟主播行业合法发展,为经济注入数字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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