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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燃藜·京知法院|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艺名的保护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3-17 17:58

正文


裁判要旨


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艺名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演艺公司在明知该艺名知名度的情况下,使其旗下艺人使用与该艺名高度相似的艺名,明显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对权利人造成利益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被诉行为因持续时间较久已造成混淆后果的,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刊登澄清说明,并对权利人赔礼道歉,进行损害赔偿。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2015)朝民(知)初字第22629号
二审案号(2016)京73民终8号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陈锦川、彭文毅、芮松艳

法官助理周文君
书记员宋云燕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太格印象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莹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杨琳
裁判日期
2016年9月22日
一审裁判结果

一、桂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使用艺名“胡扬琳”进行演艺活动,删除个人主页(网址http://bjtgyx36.xm49.host.35.com/)上以“胡扬琳”名义所做的宣传内容;

二、太格印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负责删除其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tgyx.com)及其法定代表人赵天野的新浪微博(网址http://weibo.com/tgyxzhaotianye)上关于“胡扬琳”的宣传资料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的“声明”;

三、太格印象公司、桂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新浪网上刊登声明的义务,向胡杨琳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送审核,逾期不履行,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太格印象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桂莹莹共同负担);

四、太格印象公司、桂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胡杨琳经济损失二十万元;

五、太格印象公司、桂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胡杨琳合理费用三万三千五百七十元;

六、驳回胡杨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


裁判文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73民终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太格印象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赵天野,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莹莹,北京太格印象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签约歌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中华,北京市灏礼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杨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辉,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太格印象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太格印象公司)、上诉人桂莹莹因与被上诉人胡杨琳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知)初字第2262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桂莹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并判令驳回胡杨琳的全部诉讼请求;太格印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并判令驳回胡杨琳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桂莹莹的被诉行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1、胡杨琳自2009年后转型为演员、商人,桂莹莹与胡杨琳不存在竞争关系。由于胡杨琳与桂莹莹演唱歌曲的时间段无重合,且太格印象公司在多个场合表明胡杨琳与桂莹莹的区别,胡杨琳亦不具有其所称的知名度,故桂莹莹的被诉行为不会导致社会公众误解或误导。2、桂莹莹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被上诉人胡杨琳的姓名和艺名。3、桂莹莹使用“胡扬林”三个字作为其艺名具有合法授权,为合法使用。二、一审判决认定太格印象公司具有侵权行为,并判令删除声明及宣传资料、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1、太格印象公司未安排桂莹莹使用“胡杨林”或与其相近似的名字从事演艺活动。2、太格印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布的网络言论均是意在向公众告知桂莹莹和胡杨琳之间的区别,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中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且桂莹莹的个人主页在判决之前已不复存在,一审法院却依然判决桂莹莹删除前述网页,对本案相关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胡杨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胡杨琳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自2006年初,我以歌手身份出道,并陆续以“胡杨林”为艺名出版了多张个人专辑、为多部电视剧配唱,使“胡杨林”这一艺名在演艺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桂莹莹与其均属于通过演艺活动从同一个文化市场中换取对价的表演者,太格印象公司是通过演艺活动从同一个文化市场中换取对价的表演者的经纪公司,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太格印象公司及桂莹莹使用“胡扬琳”为艺名,与我在先使用的艺名“胡杨林”近似,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请求法院:1、判令太格印象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删除其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tgyx.com)及其法定代表人赵天野的新浪微博(网址http://weibo.com/tgyxzhaotianye)上以“胡扬琳”为艺名的宣传资料及2013年7月10日的《太格印象关于香水有毒特发此声明》;2、判令桂莹莹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以“胡扬琳”为艺名进行演艺活动,删除其个人主页(网址http://bjtgyx36.xm49.host.35.com/)中以“胡扬琳”名义所做的宣传内容;3、判令太格印象公司及桂莹莹在新浪网发布为期一周的致歉声明,公开赔礼道歉;4、判令太格印象公司及桂莹莹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及合理费用133570.7元。


一审被告辩称


太格印象公司与桂莹莹一审辩称:第一、太格印象公司与桂莹莹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胡杨琳并不具有其所称的市场知名度。第三、胡杨琳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胡杨琳要求太格印象公司及桂莹莹在新浪网发布致歉声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其中一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胡杨琳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胡杨琳的艺名“胡杨林”知名度相关的事实


2004年,胡杨琳加入太格印象公司。2005年,胡杨琳以“胡杨林”为艺名推出网络歌曲《香水有毒》。2006年至2009年11月18日期间,胡杨琳作为太格印象公司的签约歌手,以“胡杨林”为艺名进行了多种演艺、宣传活动。2006年6月,太格印象公司为胡杨琳录制并发行了首张个人专辑《有故事的女人*胡杨林*香水有毒》。其中,歌曲《香水有毒》荣获“2006十大金曲奖”、“第十三届全球华语音乐榜中榜——Jamster年度最受欢迎手机铃音奖”,胡杨琳本人亦获亚太音乐榜新人奖提名。2007年11月,太格印象公司为胡杨琳录制并发行个人专辑《我们的故事*胡杨林*宽恕无罪》。同年底,胡杨琳荣获香港新城电台颁发的“新城劲爆奖——最佳无限彩铃下载音乐大奖”。2009年7月,太格印象公司为胡杨琳录制并发行个人专辑《胡杨林*与幸福有关》。另外,胡杨琳在此期间亦演唱过多首影视歌曲,包括电视剧《来不及说我爱你》的主题曲《多情种》、插曲《一生只爱你一个》及《左眼微笑右眼泪》;电视剧《四个丘比特》的插曲《喜欢》等。《北京青年报》、《京华时报》、《音乐生活报》、《楚天都市报》、新浪网、网易网等多家媒体对艺名为“胡杨林”的胡杨琳及其以“胡杨林”为艺名所从事的演艺活动进行过报道。


从2010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胡杨琳以“胡杨林”为艺名参加全国多地的演唱会、颁奖晚会、推广活动等并现场演唱;2011年6月和2012年底,胡杨琳先后推出EP《胡杨林*爱上了瘾》及《胡杨林*JOY*你为何对我这么好》;2011年4月1日,“胡杨林”获得呼和浩特电视台等单位共同颁发的《全民乐翻天》栏目“爱心慈善奉献奖”。此外,2010年至2014年期间胡杨琳作为演员以“胡杨林”为艺名参演多部影片,包括《第五大名著》、《坑儿》、《农谷之恋》、《青春盛宴》、《守望女》等。《东方邮报》、《三峡晚报》、新浪网、网易网等多个媒体对胡杨琳上述部分演艺活动进行过报道。


上述事实有音乐专辑、第三方公司出具的证明、报刊杂志、(2015)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535及1536号公证书、荣誉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事实


2013年7月10日,太格印象公司在其官方网站(网址www.tgyx.com)及其法定代表人赵天野的新浪微博(网址weibo.com/tgyxzhaotianye)中均发布一则题为“太格印象特发声明,胡扬琳接棒《香水有毒》”的帖子,称:“由于太格印象已和歌手胡杨林(胡杨琳)解约多年,本公司决定收回《香水有毒》、《最初的最美》等三十一首歌曲的演唱权,太格印象公司现今已将《香水有毒》等三十一首歌曲授权新签约歌手桂莹莹(艺名胡扬琳)演唱,允许其在与太格印象的合约期间,按照合约内容与规定拥有这三十一首歌曲的演唱权与使用权,即此次维权涉及的歌曲,太格印象公司均已授权旗下新签约歌手胡扬琳作为《香水有毒》等歌曲唯一拥有合法演唱权人”等等。此外,在太格印象公司官网及赵天野的新浪微博中均有“情歌天后胡扬琳重磅推出《香水有毒》”、“胡扬琳民间春晚发布会倾情献艺”、“胡扬琳做客华语音乐排行榜”等多个宣传帖。


太格印象公司为桂莹莹设置了“胡扬琳主页”(网址http://bjtgyx36.zm49.host.35.com),该主页上方有网站首页、公司简介、“胡杨琳照片”、“胡杨琳简介”、“胡杨琳音乐链接”、“胡扬琳新闻”等链接,中部为桂莹莹的照片及太格印象公司简介;在“胡杨琳简介”中,有对桂莹莹的介绍,包括主要经历、音乐作品、获奖经历、参加演出等内容。


2013年以来,桂莹莹以“胡扬琳”为艺名进行过多种演艺活动,包括:2013年7月参加视讯中国、麻辣烫、呱呱微视等访谈节目;8月推出单曲MV《火了爱》及新专辑《香水有毒》,2014年5月推出新歌《爱情来了》,2013年至2015年2月期间,在全国多地参加宣传活动并演唱《香水有毒》等歌曲。


以上事实有(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546、8547、8548号公证书、(2014)云昆明信证民字第15928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535号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三、其他事实


2013年4月14日,案外人北京太格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太格文化公司)在第41类服务中取得第10512526号“胡扬琳”文字商标的核准注册,服务类别包括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现场表演、录像带发行、电视文娱节目、娱乐、娱乐信息、组织舞会、作曲、录像带录制(截止);该商标目前仍在有效期。

2013年4月30日,太格文化公司出具《授权书》,将上述“胡扬琳”文字商标授权桂莹莹作为其艺名使用,授权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授权范围包括作为艺名从事各种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参加各种演出、现场表演、录音录像、电视文娱节目、娱乐、作曲等,授权方式为全世界及行业范围内的普通许可。经一审法院询问,太格印象公司否认与太格文化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太格印象公司及桂莹莹亦未提交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但确认太格印象公司系桂莹莹的独家经纪公司。


2009年11月18日,胡杨琳以太格印象公司违约为由向其发送了《解约通知书》。2011年1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太格印象公司与胡杨琳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自2009年11月18日解除。


2013年,胡杨琳以“胡杨林”为艺名在《世界电影画刊》开设“中国式性感PK美式性感”专栏,进行专题写作。2014年10月,胡杨琳作为合伙人到上海参加VQ果汁的“中高层管理者、代理商工作会议”。


胡杨琳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1333元、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2237元。

上述事实,有(2011)二中民终字第00944号民事判决书、商标注册申请资料及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网页打印件、相关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胡杨琳、桂莹莹作为歌手,太格印象公司作为艺人经纪公司,均在文化市场上通过自身的劳动创造、传播文化产品,同时也从文化市场上获取相应的收益,故均属于文化市场中的经营者。胡杨琳与桂莹莹、太格印象公司所从事的经营业务相同,即使在与太格印象公司解约之后,胡杨琳进行写作及作为合伙人参加商业会议,并不能否认其仍然在从事演艺行业的事实,故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本案中,胡杨琳2005年将“胡杨林”作为其艺名发布网络歌曲《香水有毒》。自此之后至胡杨琳与太格印象公司的合同解除之前,胡杨琳以“胡杨林”为艺名录制发行了三张个人音乐专辑,演唱过多首影视歌曲,其本人亦获亚太音乐榜新人奖提名及新城劲爆奖等奖项,多家报刊杂志以及众多互联网站对艺名为“胡杨林”的胡杨琳及其以“胡杨林”为艺名所演唱的歌曲和专辑进行了介绍和报道。胡杨琳通过上述对其艺名的大量、持续使用及宣传,使“胡杨林”与胡杨琳已经建立了紧密的市场联系,同时“胡杨林”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在与太格印象公司解约之后,胡杨琳仍持续以“胡杨林”为艺名进行大量的演艺活动和宣传推广至今,包括推出新歌、演唱电视剧主题曲、参加演唱会、参与电影演出等等,相关媒体亦进行过报道。事实上“胡杨林”已不仅仅起到作为艺名的作用,同时还具有了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故艺名“胡杨林”既属于胡杨琳的人格权,也属于其商业标识,具有人格和财产双重属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围。


桂莹莹作为太格印象公司的新签约歌手,同属演艺行业的从业人员,其应当知道胡杨琳在先使用“胡杨林”为艺名并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此前提下,桂莹莹仍然以与胡杨琳在先使用且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艺名“胡杨林”在字形、读音方面均极为相似的“胡扬琳”作为艺名进行演出、宣传活动,具有不正当利用胡杨琳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抢占本属于胡杨琳的演艺市场份额,客观上足以引起消费者将胡杨琳与桂莹莹相混淆,且从公众在胡杨琳新浪微博上的留言来看,已经实际产生了混淆和误认,损害了胡杨琳的合法权益。尽管桂莹莹使用“胡扬琳”作为艺名系经过北京太格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但桂莹莹的使用方式是突出性的使用在艺名上,无法使受众群体识别该使用方式所反映的艺名背后的来源,因此不是商标性使用,故北京太格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否享有“胡扬琳”商标的专用权,与本案无关。桂莹莹使用与胡杨琳艺名相近似的“胡扬琳”作为艺名,导致了消费者的混淆,造成了演艺市场的混乱,违背了市场竞争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在与胡杨琳合同期间,太格印象公司作为经纪人可以使用胡杨琳的姓名及艺名“胡杨林”,但在双方合同终止后,因该艺名所具有的人格属性和对胡杨琳所具人身依附性,其不会随着双方合同关系的终止与胡杨琳脱离关系。从其作为商业标识来看,“胡杨林”与胡杨琳也已经建立了紧密的市场联系,该种市场联系同样也不会因为双方合同关系的终止而消灭。因此,双方合同终止后,太格印象公司不应当再安排其他艺人使用艺名“胡杨林”或与“胡杨林”相近似、容易造成混淆的其他名字从事演艺活动。但事实上,在与胡杨琳解约之后,太格印象公司作为桂莹莹的独家经纪公司,对于桂莹莹接受北京太格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关于“胡扬琳”商标的授权作为艺名使用,应属明知且认可。太格印象公司作为独家经纪公司,明知且认可桂莹莹使用“胡扬琳”为艺名从事演艺活动,并对其进行各种宣传推广,包括为桂莹莹以“胡扬琳”为艺名录制并发行歌曲、个人专辑,为桂莹莹以“胡扬琳”为艺名安排多种演艺活动,在太格印象公司官网及法定代表人赵天野的新浪微博中发布声明称授权桂莹莹以“胡扬琳”的名义演唱胡杨琳曾以“胡杨林”为艺名演唱的成名歌曲《香水有毒》、《喜欢》等,为桂莹莹开设“胡扬琳主页”,但该主页中的部分链接名称却设置为“胡杨琳”,等等。太格印象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具有使社会公众误认为后来的“胡扬琳”桂莹莹就是以前的“胡杨林”胡杨琳的故意,并意图隔断“胡杨林”与胡杨琳的市场联系,客观上造成了消费者将胡杨琳与桂莹莹相混淆的事实。并且,太格印象公司作为桂莹莹的独家经纪公司,其经济利益与桂莹莹以“胡扬琳”为艺名从事的演艺活动直接相关,故其应当与桂莹莹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


胡杨琳要求桂莹莹及太格印象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因赵天野是太格印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微博中发布有关“胡扬琳”的宣传资料及“声明”等应属代表太格印象公司的行为,故在相关内容侵权时,太格印象公司亦应当予以删除。同时,鉴于“胡杨林”作为胡杨琳的艺名具有人格权属性,胡杨琳要求太格印象公司和桂莹莹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期限过长,依据不足,酌情调整。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胡杨琳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也无合理依据,不予全部支持。综合考虑到“胡杨林”作为胡杨琳艺名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太格印象公司和桂莹莹主观过错程度、太格印象公司和桂莹莹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胡杨琳造成的不利影响、太格印象公司和桂莹莹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胡杨琳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属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桂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使用艺名“胡扬琳”进行演艺活动,删除个人主页(网址http://bjtgyx36.xm49.host.35.com/)上以“胡扬琳”名义所做的宣传内容;


二、太格印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负责删除其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tgyx.com)及其法定代表人赵天野的新浪微博(网址http://weibo.com/tgyxzhaotianye)上关于“胡扬琳”的宣传资料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的“声明”;


三、太格印象公司、桂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新浪网上刊登声明的义务,向胡杨琳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送审核,逾期不履行,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太格印象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桂莹莹共同负担);


四、太格印象公司、桂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胡杨琳经济损失二十万元;


五、太格印象公司、桂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胡杨琳合理费用三万三千五百七十元;


六、驳回胡杨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胡杨琳仅提交数张未显示时间的照片用以证明其以‘胡杨林’为艺名参加颁奖晚会。且“胡扬琳个人主页”中显示的“公司简介”涉及的是太格文化公司,并非本案上诉人太格印象公司。


还查明,“胡扬琳个人主页”中显示的“太格印象及图”的标识与太格印象公司官网上的标识相同。


太格印象公司、桂莹莹仅在庭后代理意见中提出“胡扬琳个人主页无法访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根据上述规定,“姓名”可以包括艺名,只要该艺名经过一定的使用,具有商业标识意义,即可以依据上述规定获得保护。


本案中,胡杨琳是从事演艺事业的个人,在文化市场中提供营利性服务。即便胡杨琳自2013年起从事写作及参加商业会议,也不能因此否认胡杨琳依然从事演艺事业的事实,且写作与演艺均属文化活动。桂莹莹是歌手,太格印象公司是艺人的经纪公司,二者提供的亦是一种演艺服务,至于演艺活动的具体内容不影响其与胡杨琳从事的经营业务具有同质性的判断。且桂莹莹与太格印象公司使用与胡杨琳艺名相近艺名的被诉行为可能会不当减损胡杨琳的市场利益,同时使自身从中获取不当利益。因此,胡杨琳与桂莹莹、太格印象公司具有竞争关系。


胡杨琳提供的有关专辑发行、参演影视剧及包括新浪网、网易网等在内的多家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胡杨琳自2006年至2014年一直以“胡杨林”为艺名参与演艺活动,尤其是在演唱活动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虽然太格印象公司及桂莹莹认为仅有第三方证明不足以证明胡杨琳参演电视剧及演唱电视剧主题曲,但其并未提供反证足以否定前述事实,故本院对前述事实予以认可。但胡杨琳仅提交数张未显示时间的照片,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其在2010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以“胡杨林”为艺名参加颁奖晚会,故对一审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纠正。


自2013年以来,桂莹莹以“胡扬琳”为艺名进行过多种演艺活动,其艺名与胡杨琳的艺名“胡杨林”呼叫相同,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亦基本相同,且二者均使用在演艺服务上,相关公众难以将二者予以区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为同一主体而产生混淆误认。桂莹莹与胡杨琳均是太格印象公司旗下的艺人,桂莹莹理应知晓胡杨琳在先使用“胡杨林”艺名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此种情况下,桂莹莹仍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胡杨琳艺名极为相近的艺名,显然具有不当利用胡杨琳知名度,希望相关公众混淆的意图,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恶意。前述行为损害了胡杨琳的合法权益。虽然案外人太格文化公司将“胡扬琳”商标授权许可给桂莹莹作为艺名使用,但前述商标于2013年4月14日才被核准注册,晚于胡杨琳使用其艺名“胡杨林”并获得知名度的时间,故即便案外人将该商标授权给桂莹莹使用,也不能使其不正当利用胡杨琳艺名在先形成的知名度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因此,桂莹莹的被诉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上诉人桂莹莹认为其被诉行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桂莹莹使用“胡扬琳”艺名实质上是一种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一审法院有关桂莹莹使用艺名的行为不是商标性使用的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艺名作为自然人的一种称谓,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虽然胡杨琳曾是太格印象公司的签约歌手,但在此期间,其艺名取得的知名度以及其与艺名间的对应关系,并不因解约而受影响。胡杨琳的艺名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一种权益,太格印象公司应对胡杨琳的艺名予以尊重和合理避让。但太格印象公司不仅未避让,反而让其新签约的歌手桂莹莹使用与胡杨琳艺名极为相近的“胡扬琳”为艺名,且在其官网、法定代表人的微博等多处予以宣传。这种行为明显具有继续利用胡杨琳艺名知名度并从中获取经营利益的主观恶意。太格印象公司的官网及其法定代表人赵天野的微博发布的所谓澄清声明,仅是说明桂莹莹使用“胡扬琳”艺名。在本院已认定桂莹莹使用“胡扬琳”艺名具有不正当性的情况下,此声明并不能使太格印象公司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因此,太格印象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正当地侵犯了胡杨琳的合法权益,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胡杨琳在一审起诉时的理由及诉讼请求,针对太格印象公司的行为,胡杨琳均认为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非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有关太格印象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的文字表述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因桂莹莹、太格印象公司确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前述行为导致了混淆误认,故应当立即停止前述行为并刊登澄清声明。桂莹莹、太格印象公司的被诉行为对胡杨琳的人身权益造成了损害,理应对胡杨琳赔礼道歉。由于各方均未提交有关损害赔偿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胡杨琳艺名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太格印象公司和桂莹莹的主观过错程度、行为性质及造成不利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太格印象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太格印象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提出“胡扬琳的个人主页(http://bjtgyx36.xm49.host.35.com)”已无法访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太格印象公司有关事实认定不清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虽然一审法院在部分认定及文字表述上有不当之处,但该不当对本案审理结果并无影响,故本院在纠正上述错误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太格印象公司、桂莹莹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69元,由胡杨琳负担3869元(已交纳),由北京太格印象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桂莹莹共同负担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7.10元,由北京太格印象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桂莹莹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锦川

审判员   彭文毅

审判员   芮松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文君

书记员   宋云燕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