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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漫《金牌得主》抄袭争议!花样滑冰节目编排著作权如何认定?

知识产权那点事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5-03-20 18:32

正文


前些时候,有韩国网友质疑日本动漫《金牌得主》角色狼崎光表演的花滑节目“骷髅之舞” [1] 在动作设计、风格等方面与花滑名将金妍儿的节目内容 [2] 有着高度相似之处,涉嫌抄袭。这一事件引发了部分网友的关注和讨论。有人支持韩国网友的观点,也有人持不同意见,认为两者之间只是巧合,并非抄袭。那么,花样滑冰的节目到底算不算作品?要是算,那是什么作品?又怎么界定抄袭?


(截图来自B站Anime动漫酱)


花样滑冰是什么运动?


花样滑冰(Figure Skating)是一项结合了体育竞技与艺术表演的冰上运动,主要包括单人滑(Single Skating)、双人滑(Pair Skating)、冰上舞蹈(Ice Dance)、团体四个项目。通常运动员需使用冰刃在室内椭圆形冰场上,在规定时间范围内,伴随着音乐完成一系列跳跃、旋转、滑行与步伐变化等技术动作,并结合其他肢体动作、表情、服饰、造型来传达特定的情感和故事,给评委与观众带来力量与美、体育与艺术的综合享受。


基于这一运动内容的特殊性,比赛规则对于运动员的体育动作提出了体育技术性与艺术表达性的双重要求,而比赛的评分也因此大致分为两类:一是动作分值(Elements Score),即根据运动员完成技术动作的基础分值(Base Value)、难度(Levels of Difficulty of elements)、完成质量(Grade of Execution)进行评分;二是节目内容分(Program Component Score),即根据运动员的编排(Composition)、表现(Presentation)、滑行技巧(Skating Skills)等方面进行评分。 [3]


(ISU关于评分的部分规定)


网友讨论的两段“骷髅之舞”分别是选手金妍儿与狼崎光的单人滑片段,其中运动员的跳跃、旋转等动作属于典型的体育技术动作(如视频1&2中均出现的燕式巡场等动作),一些踩冰、致意等肢体动作甚至包括一些舞蹈动作则往往为技术动作以外的艺术表达内容(如视频1第15分02-07秒出现的可能是模仿骷髅的舞步动作,以及视频2第2分54-58秒出现的特殊肢体动作)。


(视频1)

(视频2)


花样滑冰节目内容是否构成作品?


一般认为,体育运动内容本身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也就不涉及著作权法评价中的抄袭。然而,学术界又有观点认为花样滑冰、花样游泳、艺术体操等特殊的体育运动属于例外,可以作为作品进行保护。笔者认为,花样滑冰节目内容可以按照舞蹈作品予以保护,但保护范围需要受到一定限制。此外,拍摄花样滑冰节目所形成的伴音视频亦可能作为视听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予以保护。



(一)花样滑冰节目内容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和观赏性,应当作为作品予以保护


首先,一项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是其构成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花样滑冰的节目内容是编导根据音乐、主题和运动员特点等因素进行的创造性劳动。即使表达受限(如国际滑联ISU规则要求而必须在节目中编排特定技术动作,并对技术动作数量、节目时间均予以一定限制),并且剔除公有表达、有限表达等内容(如阿克塞尔跳跃等技术动作本身),也足以认定其具有独创性。因为花样滑冰的节目内容除了规定的技术动作外,还有相当数量的艺术表达内容,并且技术动作与艺术表达动作的衔接,以及动作与表情、服装、音乐、场地空间的组合仍然具有较大的选择与编排空间。根据评分规则,节目编排部分要求充分“体现有意图的(intentional)、发展的(developed)和/或原创的(original)将各种动作组合成一个有意义的整体”,并且要求充分考虑“多维度的动作和空间利用、元素之间和内部的连接、反映音乐乐句和形式的编排、图案和冰面覆盖、统一性等因素”。 [4] 因此,编导能够并且需要充分结合运动员的个性与技术水平设计出独特的动作组合、步伐变化和表演形式,体现其创造力和个性选择。


(ISU关于编排、表现评分的部分规定)


此外,花样滑冰的节目编排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复制和传播,如视频录制、节目说明书等,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可复制性的要求。一旦节目编排完成,就可以通过这些形式进行固定和再现,使得其能够被他人接触和使用。


最后,花样滑冰不仅是一项体育竞技项目,更是一种艺术表演形式。运动员在冰面上通过优美的动作、流畅的滑行和富有感染力的表演,向观众传达情感和故事,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和观赏性。这种艺术性和观赏性使其与传统的体育竞技项目区分开来,更接近于艺术作品。


(二)花样滑冰节目可以按照舞蹈作品予以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类型进行了明确规定,在权利内容、权利限制、保护期限、权利归属等方面,对某些作品类型做出了特别规定。因此,作品类型对于确认作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重要意义。具体到作品类型,笔者认为花样滑冰节目内容的核心在于伴随着音乐的一系列连贯动作、姿势等元素的组合所成的动态整体,并以整体体现创作者的个性思想与观念,形成独具特色的表达方式,这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舞蹈作品的定义与主要特征,可以按照舞蹈作品予以保护。在作为作品保护时,编导为作者、享有著作权,运动员通常为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若运动员实质性参与了创作,可以作为合作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


关于作品保护的范围,司法实践一般认为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元素既包括经过独特设计的动作、姿势、表情,也包括经过独特设计的与舞蹈动作、姿势、表情等相关的妆容、服装、道具以及舞蹈所在的舞台场景等为实现或强化舞蹈表达的舞台艺术元素,还包括对于前述元素的独创性选择、编排,如安排舞蹈动作、姿势、表情与音乐节奏、旋律、演唱的歌词内容相呼应。 [5] 因此,花样滑冰节目内容的保护范围应当参考舞蹈作品保护标准,但应适当剔除公有表达、有限表达等不具有独创性的部分。


(三)具体保护范围的界定


(1)独特设计的舞蹈动作、姿势、表情等元素


一般认为,舞蹈作品中的单个舞姿等元素如同文章中的单个汉字,无法表现作品的内容并无独创性可言。 [6] 而花样滑冰中大量技术动作属于必须完成的内容并有着严格的评价标准,因此该技术动作不具有独创性,不应成为作品保护的范围。即使某位运动员开创性地设计并完成了某项新的技术动作(如花样滑冰中的“阿克塞尔跳跃”,或者体操运动中的“李宁跳”),基于体育运动竞赛需要与运动推广等公共利益考量,该动作亦难以作为作品予以单独保护,否则将不当的限制体育运动的竞技性。因此,可以认为花样滑冰节目内容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元素本身并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保护范围。


(ISU关于成年组短节目必备动作的部分规定)


(2)音乐元素&舞台艺术元素


就音乐部分,ISU对于音乐的规定多为原则性规定、仅对时长有硬性要求,留足了艺术表达的空间。 [7] 但是花样滑冰的音乐内容一般作为单独的音乐作品予以保护。


(ISU关于音乐的部分规定)


就服装部分,运动员在国际赛场上的服装规定也多为原则性要求,如服装设计不得过于花哨或戏剧化,不允许佩戴配饰或使用道具,如果服装或装饰的一部分掉在冰上甚至将被扣分。 [8] 但运动员的服装仍有一定的可供个性化选择的空间,可以搭配所选音乐、技术动作以及运动员的风格。如视频1&2中,为了凸显《骷髅之舞》的音乐主题,两位运动员都选择了黑色为主色调、辅以银白色装饰的比赛服装。然而,服装若具备独创性、艺术性、实用性、可复制性,且艺术性与实用性可分离的要件时,可以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并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9]


(ISU关于着装的部分规定)


就场地部分,ISU的规则较为严格,也不存在常见的舞台搭建内容。 [10] 此外,即使场地本身具有独创性,也并非单一运动员的个性化选择,而是场馆建设者、场地提供者的智力成果,不应在舞蹈作品中予以保护。


(ISU关于冰场的部分规定)


最后,其他花样滑冰中的妆容等舞台艺术元素本身亦难以作为独创性内容予以保护。


(3)前述元素的个性化选择、编排形成的组合


与舞蹈作品类似,花样滑冰节目内容的单一元素可能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或未证明其独创性,但各个动作、姿势、表情等元素的选择、编排所形成的组合,若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在先权利或亦属公有领域,故该等选择、编排具有独创性,由此形成在视觉上一系列动作、姿态、表情等元素的组合所成的动态整体,足以构成舞蹈作品、受到保护。具体说来,这种组合既包括动作之间的组合,如独创的舞步组合、肢体动作顺序、动作衔接等,也包括结构上的独特设计,如舞蹈的段落划分、高潮部分设计、起承转合的逻辑性,还包括动作与音乐配合传递的特定情感与叙事性等内容。


但须注意,在认定花样滑冰动作的选择与编排时需要特别注意剔除运动规则规定的部分。比如成年男子运动员在短节目的编排中选择了一个阿克塞尔三周跳跃的动作以及一个后外点冰四周跳跃,这属于在现有ISU规则下对于有限技术动作的选择,大概率很难证明该选择为历史上首创,一般不具有独创性。又比如,花样滑冰的连跳(Jump Combination)或者连续跳(Jump Sequence)涉及到跳跃动作的组合,但这种组合也需要符合特定数量(如不超过三个跳跃动作的组合,且不能与单独跳跃动作重复)与动作要求(如不能包含欧拉跳跃),在有限的技术动作中进行选择,这种选择数量极为有限,亦难以认定具有独创性。 [11] 而短节目与自由滑对于技术动作的要求又有不同,给予了运动员与编导更高的表达空间,在认定作品保护范围时亦需要注意。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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