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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可否作为执行依据?| 执行疑难法律问题权威指引系列②

法信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3-23 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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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为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人民法院通过建立执行查控体系、曝光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加强信用惩戒等措施不断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创造条件。而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和代理律师还会受到各种执行实务问题的困扰,影响个案的执行和推进。 本期法信公号继续推送“执行疑难法律问题权威指引系列”文章,以“ 问题+解答+依据+评析”的形式,对民事执行实务中的疑难问题进行释疑,为法律人解决执行难题提供确切有效的借鉴和指引。


1.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即判决理由部分)可否作为执行依据?

答: 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如果判决主文中没有相应的判项,则“本院认为”部分所作的论述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建筑工程公司与营口东方外国语专修学校建筑工程欠款纠纷执行一案疑请报告的复函》(〔2004〕执他字第19号)


评析: 实践中需注意的是,虽然判决理由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但是 在对判决主文内容的理解存在疑问时,执行法官首先应当结合判决的说理部分进行判断。


2.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判(裁)令对企业进行清算的,可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判(裁)决?

答: 清算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受案范围,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了维护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性,维护清算的法律秩序和经济秩序,人民法院应当在适当的条件下,以强制力保障根据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所作的清算的依法进行和清算结果的实现。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确定外资企业清算的裁决执行问题的复函》(〔2002〕执他字第11号)


评析: 题述案例的情况是当事人先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履行清算义务,而且涉及针对外资企业的特别清算。如申请人针对内资企业直接提出强制清算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的规定,应当由负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审理,按照强制清算程序进行。


3.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的部分内容不可执行,部分内容可执行的,如何处理?

答: 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的部分内容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0条第1款第(3)项规定情形的,裁定对该部分内容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的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全部不予执行。

对于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

——参见《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债权文书公证和强制执行及公证机构协助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司〔2016〕89号)


评析: 对仲裁裁决的部分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77条专门有规定,但对公证债权文书的部分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涉及,浙江高级人民法院率先作出了探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6条第1款规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年利率24%是司法保护的上限。但实践中,一些公证机构对约定了超过年利率24%的债权文书也给予强制执行公证。对这样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如何处理,上述通知明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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