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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1296 王建学 | 制宪权与人权关系探源——以西耶斯的宪法人生为主线

三会学坊  · 公众号  ·  · 2019-11-06 08:00

正文


目  录

问题的缘起

一、西耶斯的制“宪”权

二、人权作为制宪权之目标与前提

三、国民制宪权的内在规范

四、人权对制宪权的驯化

五、西耶斯的警示





| 王建学


问题的缘起

我国宪法学界对制宪权的讨论正日益深入,并形成了各种学术观点,尤以制宪权为主要争点,晚近以来还出现了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的诸多分歧。制宪权争论的核心道德困境在于,如何对待作为事实存在的制宪权与民主、法治和人权等基本价值规范的冲突。基于此,各种学说分裂为下列两大阵营:在一种由德国学者卡尔·施米特(Carl Schmitt)正式创立的理论中,制宪权是始终处于自然状态的实力,是不受任何规范拘束的“政治决断”,“这种意志始终与宪法同在,并且高于宪法”,法国思想家西耶斯(Emmanuel-Joseph Sieyès)则被施米特和当代学者公认为此种理论的滥觞;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制宪权尽管不能服从一般的实定法规范,但应服从以民主、法治和人权等基本价值为内容的根本规范,这“是制宪权主张自己存在的基本前提”,“是拘束制宪权活动的内在制约原理”,“因此,践踏这一根本规范而创设新的秩序,不是制宪权的行使,而是赤裸裸的事实力量的破坏,不能主张正当性”。极为诡异的是,被当作前一种理论滥觞的西耶斯,同时也是公认的“法国人权之父”。西耶斯系统而完整地论述了人权,完成了伏尔泰、卢梭等更早的法国思想家未曾完成的理论任务,他还曾向制宪国民议会提出1789年人权宣言的两个最重要草案之一,由此对法国以及其他地区的人权理论产生过重大影响。一个极大的疑问自然是,西耶斯到底是如何处理制宪权与人权之关系的。可以设想的是,任何人都不可能同时主张制宪权和人权的至高性,因为这两者在立场、方法和结论上存在根本冲突而无法并存。


西耶斯既是提出制宪权概念的第一人,又是法国人权之父,无论讨论制宪权理论还是人权学说都无法绕过西耶斯,而且西耶斯极为注重学说与思想的体系性,最蔑视那些“思想支离破碎的人”,这使我们有理由期望从西耶斯那里得到特定的启示。从总体上看,我国学术界目前对西耶斯的认知和解析是割裂和静态的,仅部分涉及西耶斯的早期制宪权理论,忽视了他的人权理论及晚期的制宪权理论,更抛弃了西耶斯所处的时代背景。因此,出于解惑和纠错的目的,笔者以西耶斯的宪法人生为主线,以18世纪末的法国宪法理论与实践为背景,追本溯源地阐释制宪权与人权之关系,兼及我国的学术争论。西耶斯的宪法人生在理论与实践两方面均影响巨大,就实践而言,“从一定意义上说,西耶斯开始了法国革命,也结束了法国革命”,就理论而言,“西耶斯是一个重要的思想家,理应在政治理论史中得到更重要的位置”。本文以廓清其理论为主。



一、西耶斯的制“宪”权

让我们从西耶斯早期的国民制宪权学说开始吧。西耶斯在《第三等级是什么》中提出:“在所有自由国家中——所有的国家均应当自由,结束有关宪法的种种分歧的方法只有一种。那就是要求助于国民自己,而不是求助于那些显贵。如果我们没有宪法,那就必须制定一部;唯有国民拥有制宪权。”西耶斯进一步划分了国民的制宪权与政府的宪制权,前者通过宪法创造了后者。在这种双重结构中,国民的意志是最高的,“国民存在于一切之前,它是一切的本源。它的意志永远合法,它本身便是法律。在它之前和在它之上,只有自然法”,“国民不仅不受制于宪法,而且不能受制于宪法,也不应受制于宪法,这仍无异于说它不受制于宪法。”西耶斯这种制宪权至高无上的理论,后来经过施米特的演绎,具有了政治决断主义的强烈色彩,在我国也由于政治宪法学派的进一步阐释而达到极致,尤其是陈端洪教授对这种理论进行了系统的阐释和极致的发挥,冠之以“民族制宪权理论”的名称,同时将西耶斯的宪法升华为“民主神的圣经”。然而,在解读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之前,却应当首先站在西耶斯的立场上理解制宪权的“宪”。


“宪”之为何?这似乎让我们回到了宪法学教材的第一章。对此,现代宪法教材的斩钉截铁的回答是:“宪”或“宪法”包括人权与政制两部分,它以限制权力来保障人权。若作此理解,则人权规范与政制规范就同时成为制宪权的对象,因此我们能够想象,当施米特把制宪权理解为“一种政治意志”,主张“凭藉其权力或权威,制宪权主体能够对自身政治存在的类型和形式作出具体的总决断,也就是说,能够决定整个政治统一体的存在”时,是如何地刺激了凯尔森等关注人权等规范价值的学者并引起后者的高度警惕。但这种宪法不同于西耶斯所谓的“Constitution”!兹从两方面加以说明。


一方面是西耶斯自己的论述。《第三等级是什么》尽管没有给出一个关于宪法的定义,但其字里行间却说明,宪法系指政制构造本身。西耶斯将宪法性法律的内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规定立法机构的组织与职能;另一部分决定各种行动机构的组织与职能”,他更进一步说,“宪法只同政府联系。”在《第三等级是什么》之后,西耶斯借其提交1789年制宪国民议会的“人权宣言草案”,给出了直接的宪法定义,他在草案的理由阐释部分专辟“宪法的含义”一节,其中写道,“宪法同时包含不同公共权力的内部组成和组织,以及这些权力的必要的对应性和相互的独立性。总之存在政治上的警惕,即为使公共权力总是发挥作用但又永远不会变得危险,明智的作法是必须控制公共权力。此乃宪法一词的真正含义:它事关公共权力的整体和分立。人们所构造的丝毫也不是国民,而是其政治构造……因此,不妨再次重复,一个民族的宪法,是也只能是其政府的构造,及负责为人民及政府立法的权力的构造。”可见,西耶斯所说的宪法具有极为明确的含义和范围,是且仅是政制构造,无他。


另一方面,我们也有必要在大革命前后的普遍宪法观念和历史脉络中认识西耶斯的宪法含义。众所周知,宪法概念可以追溯到古希腊,近现代西文中的“constitution”是古希腊宪法概念的“民族语言化”,瑞士法学家瓦特尔(Emeric de Vattel)在1758年的《万民法或自然法原理》中开始用“constitution”,使之“在现代成了最通行的表示宪法的词汇”。从总体上看,政体或政制构造一直是经典宪法的主要含义,这种观念在法国至少一直延续到1958年宪法。在大革命时期的词典中,“constitution”专指“国家的政制构造”,具体地说就是法国自大革命以来一直变换的君主制、共和制等不同政体,制宪国民议会所讨论的宪法,以及西耶斯自己的论述,均毫无例外地证明这一点。在18世纪末期,世界上只有北美某些殖民地的宪法中包含了人权宣言的内容,而这种作法本身也没有被普遍接受。当然,1789年人权宣言第16条同时宣告了人权保障和权力分立两项宪法原则,但制宪国民议会的意图乃是,人权宣言是宪法之前提而非其内容,权力分立才是宪法之本身。1791年宪法将人权宣言作为序言,这种开创性的作法也绝不意味着宪法中包含了人权的内容,因为序言从来不被视为宪法的有效组成部分。同样地,1958年宪法虽然也宣告恪遵1789年宣言所确立的人权原则,但1789年人权宣言被长期作为政治宣告,不具有规范效力,不是宪法自身的内容,直到宪法委员会在1971年结社自由案中破天荒地使1789年人权宣言和1946年宪法序言成为合宪性审查的依据,这种观念才逐渐得到纠正。因此,法国的宪法学教材传统上只介绍政制与政治制度,而不涉及人权,多数教材索性直接使用“宪法与政治制度(Droit constitutionnel et institutions politiques)”或“政治制度与宪法”的名称,这种局面直到20世纪末才由法沃赫教授所打破。


由此可见,西耶斯之制宪权乃是决定政制构造的权力。制宪权通过宪法一方面建构政制并实现向宪制机构的赋权,另一方面也通过宪法限制政府的权力。理解这一点必须遵从西耶斯的原意,而且不能忽视他所处的时代背景,否则就会产生这样的发挥:“人民的制宪权,就是人民的自我组构(self-constitution)权,即全体人民把自己构建为一个政治统一体,一个有意志、能行动的统一体的权力。”为更准确认识制宪权的界限,我们还必须进一步追问,国民在决定政制构造时,是否可以不受制约地决定人权甚至剥夺人权?质言之,人权是否属于政治体自我决断的对象?由此,我们继续探讨西耶斯的人权主张。



二、人权作为制宪权之目标与前提

通过《论特权》,汉语学术界可以得知西耶斯的两点人权主张:首先当然是反特权,由此可以断定西耶斯必主张平等,这和卢梭一脉相承;其次是西耶斯主张自然法与天赋人权,他将“不得损害他人”作为“一条母法”,认为“自由先于一切社会,先于所有立法者而存在”,这与1789年人权宣言第4条的自由定义是相通的。他还进一步说,“公民权利(droits civils)包括一切;特权损害一切,而且丝毫也不能补偿。”如此看来,西耶斯赞成人权,殆无疑义。但这样的人权论说在内容和框架上显然过于模糊,还必须在《论特权》以外寻找西耶斯的人权学说。事实上,西耶斯完整的人权理论反映在他向制宪国民议会提交的人权宣言草案中,其完成时间略晚于《论特权 第三等级是什么》。


雅克-路易·大卫画作:网球厅宣誓


在1789年制宪国民议会上,西耶斯前后总共提交了三个不同的人权宣言草案版本。就完整性和系统性而言,1789年7月21日制宪国民议会审议的草案版本最具代表性。这一草案包含理由阐述和正式条文两部分。以西耶斯的理由阐述部分为基础,可以将他的人权理论归纳为下列四个要点。


第一,人权在逻辑上先于宪法。西耶斯写道:“人权和公民权之承认与阐述,是宪法的前提和预备”,“一切社会结合以及由此一切政治构造(constitution politique),除宣示、伸张和确保人权和公民权外不能有其他目的”,因此,在构造宪法以前,必须先承认这些权利,并且予以理性的阐述,这些权利“乃宪法之必不可少的前提……一切政治构造必须无差别地努力达到的目的或目标”。因此,西耶斯主张必须首先对人权和公民权予以正式的宣告,然后再由制宪国民议会制定宪法。


第二,天赋人权论。西耶斯认为,每个人生来都拥有利用自身手段以达成目标的自由和权利。为了自身和共同福祉而基于互惠利用,人们以自由契约而正当地成立社会。“社会结合的目标是结合者的福利”,“社会状态不是减少个人自由,而是扩展个人自由并保障其行使”,这些天赋权利中首要的当然是每个人对自己人身的所有,然后是通过劳动获得外部物品,所有这些个人自由的界限仅在于“不得损害他人的自由”,这与《论特权》的论述是相通的,并且可以找到洛克等启蒙思想家的影子。


第三,公共权力是个人自由的最大威胁。西耶斯专门分析了自由的保障问题。他提出,个人自由在大规模社会中有“恶意的公民”、“行使某种公共权力的官员”和“外敌”三种“值得担忧的敌人”,其中当然是第二种威胁最大,“政府本身作为从社会中分离出来的单纯受托人,可能不尊重公民的权利。长期的经验证明,各个民族都对这种危险预防不足”。何以对之?由此就引申出了政治构造与宪法的必要性。


第四,政治权利、积极公民与政府。西耶斯将人权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权利,也就是前述的天赋权利和个人自由,西耶斯将其定义为“之所以组成社会的权利”,另一类则是政治权利,即“社会据以组成的权利”。可见,前者是目的性权利,后者是手段性权利。在一个国家里,“一切人享有其人身、财产和自由等受保护的权利”,但“只有对公共营造有所贡献的人……才是真正的积极公民”,并以积极公民的身份获得参与政府的资格。


上述四个要点决定了,西耶斯的人权宣言草案正文必然逻辑严密、内容系统。西耶斯草案共32条正文,可以归纳为原则宣示条款和权利列举条款两部分。草案中宣告的基本原则依次有社会契约原则、基本人权原则和人民主权原则。该草案中具体列举的人权和公民权依次包括:每个人对自己人身的所有权,运用个人天资才干的自由,言论、著作、出版和传播的自由,运用自己劳力、工业和资本的自由,人身自由兼含离国与归国的自由,处置和管理财产的自由,平等地服从法律且只服从法律的自由,刑事方面的平等权,不受非法传唤、逮捕和监禁的自由,免受专断命令的自由及以暴抗暴的权利,迅速诉诸司法的权利,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自由表决批准税收的权利,担任公职的权利,复审和改革宪法的权利,等等。


这一草案在制宪国民议会审议时遭到部分代表的批评,说它理论上完美无缺,以致于一般人反而不能懂,因此,西耶斯又应要求提交过其他两个草案版本。但这些不同的草案版本遵循着相同的基本准则,只是行文和篇幅不同且其中列举的具体权利种类略有变化,例如,出现了“生命、自由、荣誉和财产”的专条列举,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量能课税原则以及无产者的免税权,营业自由等。


论述至此,西耶斯的人权理论已经呈现出系统性,从基本准则到具体列举,均体现了近代法国人权理论的最高水准。当然,西耶斯的人权理论绝非凭空产生的。一方面,他熟读卢梭等启蒙作家的作品,而这些作品中充斥着自由、平等、人权的零散论说。另一方面,他作为第三等级在制宪国民议会的代表,对法国各地民众向三级会议提出的总数约五万份的陈情书(les Cahiers de Doléances)感同身受,这些陈情书中包含大量较为粗糙的人权主张,涉及“财产权”、“信教自由”、“不受专断逮捕”等各项内容。西耶斯的任务和贡献正在于将零散的人权论说和粗糙的人权主张统合为协调的整体。


在呈现西耶斯的人权理论之后,还需回答一个最为重要的问题。制宪权与人权究竟是何关系?其实前文的评介已经揭示了这一问题的答案。制宪权是国民任意决定政制构造的权利与权力,而人权则是成立社会、制定宪法和建立政权的目的。因此人权是终极目标,而制宪权则是达成这一目标的手段,后者又直接源于积极公民的政治权利。西耶斯在《第三等级是什么》中,以时间上的三阶段论虚拟制宪权行使,认为宪法产生于“第二阶段”。那么,人权的承认和宣示发生在哪一阶段呢?西耶斯没有论及,但我们显然可以推论为,人权宣示恰恰发生在形成民族的那一时刻即“第一阶段”中,它自然地蕴含在之所以组成民族的根本社会契约中。因此,人权先于并优于制宪权及宪法,而不属于制宪权所能决断的对象,更非制宪权可以否定。若反过来将人权视为制宪权可以决断的内容,就完全背离了西耶斯的原意。



三、国民制宪权的内在规范

虽然宪法仅指政制构造,虽然人权是制宪权的目标与前提,但就西耶斯所说的国民任意决定政制构造本身而言,决断主义是否仍然成为制宪权的主旨?后世多将西耶斯归入具有民主色彩的政治决断主义,并以他为这一流派的源头。在笔者看来,造成这种状况的直接原因有三点:第一,西耶斯的国民制宪权理论一直强调制宪权以其优越性任意地决定“宪法”,因此是至高无上的;第二,西耶斯认为制宪权在本源上乃为国民(nation)所有,人们据此认为宪法必须采取民主制;第三,西耶斯选择了代表制(représentation,或译为代议制)作为制宪权行使的方式,人们认为选举代表本身包含民主因素。这三点理由颇值怀疑,有必要在批判的基础上重新认识西耶斯的制宪权的特质。


第一,西耶斯确实多次强调制宪权的至高性和决断性,但这种至高决断总是相对于宪制权而言的。西耶斯将制宪权与宪制权作为一对基本矛盾。一方面,国民拥有并行使制宪权,另一方面,政府则行使由宪法所创设的权力。前者是本源,后者是派生。前者不受任何限制,后者则须受宪法限制。二者的联系是宪法,用西耶斯的话说,“国家通过规章和宪法来约束其代理人,因此,设想国民本身要受这些规章和宪法的制约,这是荒谬的。如果国民非要等到有一种人为的方式出现才能成其为国民,那就至今也不会有国民。国民惟有通过自然法形成。政府则相反,它只能隶属于人为法。”在大革命前夕,第三等级对于政制构造怨声载道,任何既存统治机构均丧失第三等级的信任,西耶斯若不将制宪权抬到至高无上的位置,就无法制约宪制权。因此,帕基诺教授认为,西耶斯实乃“将制宪权理解为对宪制权的限制”。当西耶斯说,国民不受制于宪法,其实所指的是,国民可以不受制约地决定政制构造,而不是反过来由宪制权自己决定自己。


由此看来,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具有立宪主义的限权目标。然而,当陈端洪教授将西耶斯的宪法进一步阐发为“民主神的圣经”时,却从限权偏向了民主主义。尽管立宪主义与民主主义在西耶斯那里并未发生抵牾,西耶斯也未以立宪主义否定民主主义,但若执民主主义一端独大,则实非对西耶斯的客观解读。


第二,西耶斯确实主张制宪权在本源上乃存在于国民(nation),因此,政制构造应当由国民予以最终决定。然而,这种理论却未必是以民主制和民主主义为结果的。为认清这一点,有必要辨别国民主权与人民主权的差异,并从源头上回溯到卢梭。卢梭主张绝对的人民主权(souveraineté du peuple),这种主权观是分立或按份的主权(souveraineté fractionnée),由人民直接行使,假定国家由一万个公民构成,则每个公民只享有主权权威的万分之一,这种理论极为看重全民公决等民主形式,全民公决在因土广民众而无法实现时就转化为,议员必须严格服从选民意愿且得被随时撤换,这种主权观在政治上属于左派中的左派,必然导致(直接)民主制。而国民主权(souveraineté nationale)理论则将主权归属于国民的集合体,其行使委托给代表,并且人民“仅可通过其代表行动”,因此这种主权观具有排斥民主制的贵族味,在政治上较为混合,偏向中产阶段,其源头可以一直追溯到孟德斯鸠。[xxxv]现代各国宪法多采取后者,如18个法语国家宪法均禁止要求议员凡事服从选民指令的“强制性委托”(mandat impératif),我国宪法在采取人大代表多层间接选举制的同时显然也采纳了国民主权原则。


西耶斯虽在名义上是卢梭的信徒,却缓和了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转而倡导代表制,他以卢梭为基础又在某种程度上综合了孟德斯鸠。在提交1789年制宪国民议会的宪法草案的第一编“权利和宪法原则”中,西耶斯曾写道:“公意乃是,组成法兰西帝国的各省和乡镇愿实行君主制政府,而不改变或损害构成此一政府的原则和国民权利。”可见,人权是不可质疑的前提,而民主政体却是可选择的,君主制若是公意所期望,也符合国民制宪权原则。西耶斯对君主制的偏好,甚至引起了潘恩的激烈批评,后者称西耶斯主张的君主制是“具有值得嘲笑的荒谬性”的“无效体制”,但西耶斯却不为所动。如此看来,以西耶斯的国民制宪权原理为基础将宪法解读为民主神的圣经,确有不妥。从理论源流上看,西耶斯以国民主权理论消解了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同时也为玛尔贝格(Carré de Malberg)后来完善的代表制(régime représentatif)提供了理论上的准备。


第三,西耶斯主张以代表制行使制宪权,即由制宪代表代国民行使之。陈端洪教授将西耶斯的代表制形象地描述为“人民既不出场也不缺席”,但人民“不出场”的原因,除他所理解的“人口、地域条件……使直接的相互商议从不方便、不牢固变成了不可能”以外,还有更重要的劳动分工理论。绝不能忽视西耶斯所处的时代,法国正在经历第一次工业革命,自足的农业生活被彻底颠覆,劳动分工日益细密,这使西耶斯认识到,相互依赖已经构成社会组织的基础,个人的自足不再值得提倡,每个人的社会活动都在某种程度上代表着他人的利益,“文明、劳动分工、代表制同时发生了”。因此,代表制的必要性来源于社会各部分之间的劳动分工。诚如学者所言,“通过把政治经济学领域的劳动分工原理引入政治领域,西耶斯赋予了代议制一种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和不容置疑的现代性。”


陈端洪教授并非没有意识到代表制本身是社会分工的一部分,但却错误地沿着民主主义的道路越走越远,他虚拟了“最后一次人民集会”,正是在这次聚集上,人民决定以民主为原则,由代表行使制宪权。但代表制是人民以主观意志“民主决定”的吗?显然不是!它是社会发展客观规律的自然结果。代表制理论基于某种恰当的分工,通过专家型代表(尽管由选举产生)保证制宪的科学性。其理论渊源显然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以原始分工为基础的“各得其所”正义观。柏拉图最早以个人本性的差异为基础主张每个人各司其职、各安其位,但这种正义观反对机会平等,具有宿命论和专制主义色彩,因此得到亚里士多德的修正,后者提倡城邦公民间的平等,因此承认了个人自主选择。可见,在劳动分工制的背景下,之所以采取代表制,实非由于土广民众导致直接民主没有可能,而是政治精英最适合作为代表来制宪,相反,若由不具备宪法知识的农夫制宪,则违背了各得其所的基本正义。因此,将消极公民排斥在政治过程以外对西耶斯来说是极为必要的,但西耶斯不同于宿命论的柏拉图,积极公民的身份并非固定不变,它取决于个人是否对公众有所贡献。可见,代表制实则是西耶斯在为制宪权的行使提供某种规范。若未理解这一点,就不可能认识到西耶斯对卢梭的超越。


综上,西耶斯的制宪权主要并非决断主义的,实乃是规范主义的,其中的规范主义优于决断主义。



四、人权对制宪权的驯化

西耶斯关于制宪权、人权及二者关系的理论具有清晰的结构和严密的逻辑。以当时的宪法学说来看,西耶斯宪法理论的很多内容,除国民制宪权以外实非原创。尤其是人权学说、契约理论以及防御政府的近代立宪型宪法观念,多为西耶斯所处时代的流行学说,这些观念的渊源乃是洛克、伏尔泰、卢梭和孟德斯鸠等人。值得注意的是,瑞士法学家瓦特尔早约40年就提出了与西耶斯类似的理论,他基于自然法论述人权并将人权作为国家与民族的目标,定义“constitution”为“决定公共权力应当如何行使的根本规则”,提出“国民(Nation)的首要义务是选择最适于环境的最良宪法”且“国民得改变(changer)宪法”。但瓦特尔用的是略失繁冗的法学家语言,而思想家西耶斯则继承了卢梭的“朴实、简约、锐利和富有活力的高贵风格”。西耶斯把所有这些宪法元素有效地组织起来,他由此也成为法国立宪的精神导师。


Procès verbal de la prestation du serment du Jeu de Paume Page de signatures


历史决定了西耶斯不可能只是理论家。《论特权》等四本极富战斗力的小册子赋予他极高的威望,第三等级选举他为国民议会代表。此后,他参与制定1789年人权宣言和1791年宪法,在有生之年几乎影响了法国的每一项重大宪法事件。但政治实践完全偏离了他所构想的式样和路线,尤其是大革命的“恐怖时期”使他看到大规模暴民政治的可怕后果,大众“不善推理,却急于行动”,它稍有政治决断就足以颠覆人权等基本价值。经过大革命的洗礼,作为理论家的西耶斯虽在表面上轻描淡写地说“我活过来了(J’ai vécu)”,却不可能不反省自己的早期主张。若说宪制权会危及人权,则制宪权在特定条件下会更危险,由此,一个略为不同的西耶斯也就呼之欲出了。


西耶斯晚期的理论主要反映在共和三年的热月演说中。热月政变结束了雅各宾派的恐怖统治,国民公会打算起草新宪法。西耶斯在政变后成为救国委员会委员并一度担任国民公会主席,因此,当国民公会委任宪法起草委员会时,西耶斯自然是起草委员。在起草新宪法的过程中,西耶斯通过若干次演说修改和重新诠, 释了自己的宪法主张。


热月演说的最重要内容是,西耶斯构想了一个制度化的“宪法审查会(jury constitutionnaire)”,并且赋予它三种职能:“忠诚地监督宪法委托,使其得到维持”,“免于致命的激情,审议旨在改善宪法的一切提议”,以及,“在法律保障丧失其公平保护的极端情形下,最终给予自然权利以诉诸自然衡平(équité naturelle)的可能”。


第一,对违宪行为的有效监督。西耶斯问道:“你们想给予宪法一种保障,一种使每个代议行为都能在特定的代理形式内进行的有益约束吗?那你们就设立宪法审查会吧。”易言之,宪法审查会可以保证宪法得到真正的落实,保证宪制权在其被委托的范围和框架内行使,而不超出其既定限制。这种观念其实是西耶斯早期限制宪制权主张的合理延伸,二者在限权目标上是高度一致的。但不同的是,西耶斯现在转以宪法审查会来限制宪制权。可以推想,一方面,当时所有的统治机构无一可以担任此种职能,尤其是西耶斯对于站在旧制度一边的普通法院绝无任何信心,另一方面,制宪权在恐怖时期已经充分暴露了其危险性,因此,以违宪审查权来制约宪制权是自然而然的结果。


在以前的《第三等级是什么》中,西耶斯还在强调,在各部分之间意见不一致时,必须“由国民,由必须独立于任何实定形式的国民”来裁决。而恐怖时期之后,我们找不到类似的论述了,显然西耶斯有了新的想法。


第二,制宪与修宪行为的制度化。除违宪审查这一具有“宪法法院”色彩的职能外,西耶斯还赋予宪法审查会进行宪法改良的制度化功能。西耶斯为此构想了详细而繁琐的程序。自1800年起每10年,宪法审查会公布一个陈情书或宪法性法律改善方案,以便收集关于宪法改良的最良好和最可行的意见,从而审议和提出宪法改良方案。这一方案形成后应提交给立法机关的两院,三个月后再提交初级会议,初级会议每年召开一次,选举国民的代表,对宪法改良方案表达意见,但只能赞成或否定而不得修改。若宪法改良方案获得赞成,将最终提交立法机关。这种主张有三个重要变化:国民制宪权完全消失不见;修宪权由不受限制变为受到限制;宪制权由无权决定宪法变为宪法改良的参与者。


西耶斯早期以国民制宪权为基础,主张修宪定期举行,不受限制。在人权宣言草案的第32条中,他写道:“一个民族总是有权复审和改革其宪法。最好是定期决定这一修改发生于何处,不论其修改的必要性如何。”人们普遍将西耶斯作为制宪权及修宪权无界限理论的创始者。实际上,这种主张在当时具有普遍的市场,如杰斐逊(Thomas Jefferson)亦主张由人民定期修宪甚至暴动,认为“自由之树必须时常用爱国者和暴君的血来浇灌”。但晚期的西耶斯显然已经脱离了这种制宪权或修宪权常态化的思路。经历了恐怖时期之后,西耶斯的关注点显然在于,若想把早期国民制宪权理论的危险掩藏起来,那就必须同时掩藏国民制宪权本身,如此一来只有依赖宪法审查会来实现宪法改良。但宪法审查会也有专权的危险,因此又有了宪制权对宪法改良的参与,详细而繁琐的程序掣肘。可见晚期的西耶斯对哪怕是制度化的制宪与修宪也是心怀忧虑的,因此制宪权与宪制权的决定与被决定结构,变为制宪权冻结后的修宪权与宪制权的合作兼制约结构。


第三,自然权利的制度化终极保障。对于宪法审查会,西耶斯还赋予了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项职能,当普通法律保障失效时,在终极意义上保障人权。他主张在宪法审查会中随机挑选10名成员,组成专门的“人权法庭(Tribunal des droits de l’homme)”,在普通法律已然无法保障人权时,由人权法庭以自然衡平为基础加以保障。人权法庭由于只能以自然衡平为准则,因此也叫作自然衡平法庭。西耶斯将这种自然衡平分为“弥补法律空白(praeter legem)”、“突破法律(contra legem)”等各种情形。


可见,此时的西耶斯已经尝试着将人权从单纯的宪法目标和前提转化为一种至高无上的实定规范。弥补法律空白尤其是突破法律,必然意味着人权法庭可以撤销侵害人权的法律和其他宪制权行为。这已经确定无疑地预见了一个伟大宪法时代的到来!由此是否可以说,人权规范高于宪法,或者当现代宪法将人权也作为其正式条文之后,人权规范高于政制构造规范?西耶斯隐隐约约地给我们提供了启示。


综合以上三个方面,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发生了巨大转变,尽管他并没有明确否定之前的理论,但确实意识到了早期理论具有被政治决断歪曲的可能,因此,他自己限制自己,掩藏制宪权,以制度化的形态来规范修宪权,并在终极意义上保障人权。进一步揭示西耶斯对制宪权与人权关系的看法,还需要将第三点与前两点进行对比。就前两点来看,西耶斯在制宪权问题上的观点变得更复杂也更“迂回”,既要限制宪制权,又不能以制宪权为凭借,既要实现宪法的不断改良,又必须以繁琐的程序钳制改良的过程。相比之下,人权及其保障则是西耶斯理论中永恒不变的主题,并且是直线递进的,即使在至高无上的国民沦落为乌合之众后也毫不动摇。由此西耶斯作为“法国人权之父”的原因也就更易于理解了。学者哥尔多尼将西耶斯的宪法审查会设想描述为“对制宪权的驯化”,在终极意义上,西耶斯实则是以人权驯化制宪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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