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理论的发展离不开学派之争。在某种意义上说,正是学派之争促进了刑法理论的发展。在1997年刑法之前,我国学者拘泥于对刑法中的具体问题的探讨,因此只存在对具体问题的不同观点,而并不存在价值论与方法论意义上的不同立场和见解。换言之,我国刑法学界根本不存在学派之争。在1997年刑法颁布以后,随着我国刑法学术的不断累积,开始出现了某种程度上的学派之争。这里之所以加上某种程度的限制,是因为我国刑法学界的所谓学派之争的意义与范围都还未能达到某种广度和深度。这里应当指出,学派之争与学说之争,这两者之间虽然具有一定的联系但还是存在较大差别的。在学术研究中,不同学者之间对某个具体问题的见解不同,由此形成学说之争,这是十分正常的。学说之争的意义只是局限与某个具体问题,对于这个学科的影响还是较为有限的。而学派之争则与之不同,学派之争表现在对某个学科的基本立场或者基本观点上的重大对立,由此而对某个学科的学术形态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当然,即使是学派之争也还是有大有小。例如,刑法学中的主观主义理论(行为人刑法)与客观主义刑法(行为刑法)之争就是十分重大的学派之争。而在客观主义刑法内部存在的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之争就是较为重要的学派之争。我国的学派之争远远没有达到这种程度,还只是在一些较为重大问题上的观点之争,只不过这种观点之争的影响已经超出了具体问题的范围,对于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方向具有较大影响,因此可以说具备了学派之争的雏形。
对于我国刑法学的学派之争,我国学者都持一种积极的与肯定的态度,例如,张明楷教授早在2005年就提倡刑法的学派之争,指出了学派之争的意义在于:学派之争不只是使刑法之争体系化、持久化,更重要的是促进学术自由和学术繁荣昌盛。学派具有的整体性、传统性、排他性等特点,使得不同学派必然在学术上展开激烈争论与批评,从而推动学术创新、促进学术繁荣。我也对刑法的学派之争提出了个人见解,通过对形式刑法观与实质刑法观之争,可以系统地梳理各自的刑法观点,从而形成刑法学术史的线索,同时也使各自的刑法学立场更加明确,坚定地按照各自的理论逻辑推进,一改过去的折中说充斥的风气,使不同刑法学派的学术锋芒毕露。可以说,学术史的梳理与学派的竞争,恰恰是我国刑法学走向成熟的标志。随着我国刑法理论的深入发展,在我国刑法学界兴起学派之争,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领域:
(一)四要件与三阶层之争
我国传统刑法教科书对犯罪论体系都采取四要件,即将犯罪构成分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如前所述,也有些刑法教科书采用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的四要件体系。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是从苏俄刑法学传到我国来的,自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以来,我国一直采用四要件。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中期,曾经就四要件展开过争论,主要涉及某个要件的去留以及分拆等。这时的争议并没有涉及犯罪论体系的核心问题,因此争论的意义极为有限。
在1997年刑法颁布以后,对于犯罪论体系主要还是采用四要件,但在排列顺序上已经发生某些变化。赵秉志教授主编的《新刑法教程》一书在犯罪构成各共同要件的排列上则采取了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的顺序。这一对犯罪构成要件体系的安排,延续了赵秉志教授主编的《刑法学通论》一书的做法,我称之为新四要件论,以区别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旧四要件论。根据该书的论述,新四要件论的逻辑根据在于:在这四个要件中,犯罪主体排列在首位,因为犯罪是人的一种行为,离开了人就谈不上犯罪行为,也谈不上被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更谈不上人的主观罪过。因此,犯罪主体是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成立的逻辑前提。在具备了犯罪主体要件以后,还必须具备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的一定罪过内容。犯罪行为是犯罪主体的最高心理的外化,因而在犯罪主观方面下面是犯罪客观方面。犯罪行为必然侵犯一定的客体,因而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最后一个要件。新四要件与旧四要件虽然在四个要件上是相同的,只是在排列顺序上做了改动。然而在我看来,新四要件论虽然符合了犯罪行为实施的逻辑,却违反定罪的司法逻辑。因为从犯罪行为实施规律来说,是一个从人到行为,从主观到客观的演进过程。但从定罪的司法逻辑来说,却恰恰相反,是一个从行为到人,从客观到主观的推理过程。就人与行为的关系而言,行为是人的行为,因此人在行为之前,这是没有问题的。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人作为一定的行为主体确实是位于行为之前。尤其是在身份犯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一定身份是在行为之前需要研究的,没有这种身份的人是不可能实施该行为的。但新四要件中的犯罪主体能够等同于行为人吗?显然不能。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犯罪行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个意义上的犯罪主体是需要在犯罪成立的情况下才具备的,它与行为主体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更为重要的是,在旧四要件论中,犯罪客观要件还排列在犯罪主观要件之前,至少能够反映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的定罪思维。而在新四要件论中,犯罪主观要件排列在犯罪客观要件之前,导致了犯罪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之间关系的倒置,使犯罪客观要件丧失了在定罪中的核心地位,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偏向了主观主义刑法。此后,作为传统四要件的代表性教科书《刑法学》(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中,对犯罪论体系仍然维持四要件的体系。该书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与法学教育都具有重大影响。因此,旧四要件与新四要件虽然在四要件的排列顺序上存在差异,但我认为这种区分并无实质意义。
张明楷教授的刑法教科书是按照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的顺序排列的,由此可见,张明楷教授采用的是通说。对此,张明楷教授指出:“各种教科书均采取四要件说,但这并不意味着该说完美无缺,理论上仍有必要对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进行研究。这种研究应以刑法规定为依据,以具体要件为基础,以有利于认定犯罪和保护合法权益为原则,同时应照顾到刑法理论的体系性和协调性。”在此,张明楷教授表达了虽然采取四要件说,但四要件说仍有发展完善的余地的意思。此后,张明楷教授在每一版的修订中,都对犯罪论体系进行了调整与更新,显示出其学术演变的轨迹。例如,在《刑法学》第2版中,张明楷教授取消了犯罪客体要件,主张三要件的犯罪论体系,这就是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尽管从结构上看,这只是对传统四要件的增删,但在犯罪构成共同要件的顺序上,张明楷教授坚持从客观到主观认定犯罪的原则,认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的排列顺序是按照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顺序、途径排列的。而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体的顺序是按照犯罪发生的过程排列的。但是,刑法学不是犯罪学于犯罪心理学,不应具体研究犯罪发生的过程;刑法学要为司法机关认定犯罪提供理论指导,而司法机关不可能按犯罪发生的过程认定犯罪。因此,由主观到客观的评论顺序有可能使刑法学偏离研究方向。应该说,张明楷教授的这一批判完全在理,从主观到客观的判断方法确实对我国司法实践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从四要件到三要件虽然在内在逻辑上具有重大差异,但在外在形式上仍然容易混同于传统的四要件体系。从《刑法学》(第3版)开始,张明楷教授正式将犯罪论体系定型为二要件,亦即二阶层,即犯罪构成由客观(违法)构成要件与主观(责任)构成要件组成:客观构成要件是表明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要件,因而可以称为违法构成要件,其中讨论违法阻却事由;主观构成要件是表明行为具有非难可能性的要件,因而可以称为责任构成要件,其中讨论有责性阻却事由。可以说,张明楷教授的二要件体系已经是德日三阶层体系的变体,已然具备了三阶层体系的精神实质。
我最早对四要件体系的摒弃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一书,该书提出了罪体与罪责的二分体系:罪体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责任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两者是客观与主观的统一。但由于正当化事由处于该体系之外,因此阶层性在该体系中未能得到正确的贯彻。此后,在《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一书中,我又在二分体系的基础上提出了罪体、罪责、罪量的三位一体的犯罪构成体系。其中,罪体相对于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罪责相对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两者是犯罪的本体要件。罪量是在罪体与罪责的基础上,表明犯罪的量的规定性的犯罪成立条件。该体系的亮点是设置了罪量要件,这是根据我国刑法的犯罪概念存在数量因素这一特殊立法体例而设置的,具有较为鲜明的中国特色。当然,该体系仍然未能将正当化事由纳入,因而还是与德日三阶层的体系存在性质上的差别,及至《规范刑法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对罪体和罪责的内容做了修改,将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的违法阻却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分别作为罪体排除事由与罪责排除事由,从而完成了从平面式体系到阶层式体系的进化,最终调整到位。
可以说,罪体、罪责、罪量的三位一体的体系具有我个人学术的特色;那么,我竭力引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可以视为是对推动我国犯罪论体系变革的一种努力。我国首先采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刑法教科书,是我在2003年主编的《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一书。这部刑法教科书是一部集体作品,对刑法理论进行了较为大胆的尝试,其中包括在我国学者编写的刑法教科书中首次采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及其打破刑法分则的罪名体系,按照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和侵犯国家法益的犯罪的逻辑顺序对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进行排列。此前,在我国刑法学界早就开始介绍德日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在当时的语境中,是把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当做“他者”看待的,它是一种理论的对立物或者对应物,在外国刑法学或者比较刑法学中加以讨论。例如,在有关犯罪构成的专著中,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是作为比较对象出现的。我国学者在对比这两种犯罪论体系时指出:“中国犯罪构成理论与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在体系特征上存在着非常大的区别,然而在实质内容上又存在着相互对应的部分(当然,不具有完全对应性)。正因为表达形式和构造方式之不同,因而在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中,形似实异的概念、范畴和基本原理又在相当范围内存在。”在当时学术生态环境下,能够正面对待与评价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已经殊属不易。而在我主编的《刑法学》教科书第一版的序中,我论述了采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理由:“应该说,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成立条件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的规定之间并无多大差别,而在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上却存在天壤之别,由此可见,犯罪论体系完全是一个理论建构的问题。因此,在现行刑法的框架下,直接采用大陆法系的犯罪成立理论体系,不存在法律制度上的障碍。”在刑法教科书中直接采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对于三阶层理论在我国刑法教义学中地位的确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标志与象征意义。它表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对于我国刑法学来说,不再是“他者”,而是我国刑法理论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且,随着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进入我国刑法教科书使得刑法教科书中的犯罪论体系可以采取不同模式,从而促进了不同的犯罪论体系之间的竞争,也进一步普及了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为其中国化提供了可能。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与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之间的论争,在2009年达到高潮。在2009年的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中,首次采用了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由此引起我国刑法学界的巨大反响,并招致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的维护者的激烈反应。例如,赵秉志教授主编的《刑法论丛》第19卷专门设立【犯罪构成理论专栏】,对犯罪论体系问题进行专题研讨。专栏的编者按指出:“2009年5月,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被贸然纳入国家司法考试大纲,这在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引起了轩然大波,同时亦使犯罪构成理论之争再次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因为这一问题不仅事关刑法理论的核心与基础,亦直接决定中国刑法学发展的未来走向。”该专栏刊登了高铭暄教授、马克昌教授、赵秉志教授等撰写的六篇论文,对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做了回应,对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进行了阐述。这些论文基本上代表了维护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的观点。与此同时,《现代法学》2009年第6期专门设立【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刊登了张明楷教授、陈兴良教授、周光权教授和储槐植、高维俭教授等撰写的五篇论文,除了储槐植、高维俭合写的论文赞同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以外,其他三篇论文都主张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并对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进行了批判。例如,我的论文从逻辑的面向揭示了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的结构性缺陷,而周光权教授的论文则从实务的角度考察了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的缺陷。这场从理论层面展开的犯罪论体系之争,极大地推动了我国犯罪论体系研究的深化。尽管2010年的司法考试大纲恢复了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但这场犯罪论体系的风波对于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来说,是在我国刑法学界大舞台的一次闪亮登场,进入了我国刑法理论的主流话语。在这一过程中,张明楷教授对于违法与责任作为犯罪论体系支柱的基础理论的论述,我对于犯罪论体系位阶性的论述,周光权教授对犯罪论体系改造问题的系统研究,都对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在我国刑法学界的生根落脚做出了各自的理论贡献。
可以说,目前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已经融入我国刑法理论,成为我国刑法教义学的主体内容。其实,无论是三阶层还是四要件,都是一种分析工具。分析工具本身是没有国别的,而只有刑法才具有国别性。只要是对我国刑法的分析,无论采取哪一种工具都没有障碍。关键是哪一种分析工具更为有效。我们需要警惕的是在犯罪论体系上的话语垄断,只有一种开放的学术姿态才是最为紧要的。现在,三阶层与四要件之争已经偃旗息鼓,硝烟不再。然而,这场学派之争给我国刑法教义学带来的学术推动不可小觑。这场学术论战如同在传统四要件的堡垒中炸出了一个缺口,后续的学术研究按照三阶层指引的路径向前展开。可以说,这是一场改变了学术方向的论战。此后,对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研究不断深入,例如构成要件理论、客观归责理论、违法性理论、责任理论、期待可能性理论等都成为我国学者在讨论刑法问题的时候不可或缺的分析工具。
(二)形式刑法观与实质刑法观之争
形式刑法观与实质刑法观之争是在前述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所带来的刑法理念转变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性,可以说是这一刑法理念之分歧在刑法理论上的折射。形式刑法观与实质刑法观之争,涉及形式与实质的关系,而这正是刑法学中的一种重要分析工具。在2008年我曾经发表了《形式与实质的关系:刑法学的反思性检讨》(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6期)一文,对刑法学中的形式与实质的关系进行了专门的探讨。我的讨论涉及犯罪的形式概念与实质概念、犯罪构成的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刑法的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这三个话题。通过对这三个问题的研究,我得出以下结论:“形式与实质的关系,是我国刑法学中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以往我们习惯于重视实质轻视形式,或者以实质与形式相统一这类模棱两可的话语界定刑法学中的形式与实质的关系。笔者认为,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应当提倡形式理性。因此,犯罪的形式概念具有合理性,犯罪构成的形式判断应当先于实质判断,对于刑法的实质解释不能逾越罪刑法定原则的藩篱,这就是本文的结论。”在此,我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背景下讨论形式与实质关系的,并且将形式界定为形式理性,以此作为刑法教义学的一个基石范畴。
我国刑法学界的形式刑法观与实质刑法观之争,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2009年,该年度刘艳红教授出版了《实质刑法观》(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和《走向实质的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两部以实质刑法观相标榜的著作,正是打出了实质刑法观的旗帜。与此同时,邓子滨研究员出版了《中国实质刑法观批判》(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一书,以批判的姿态张扬了形式刑法观,由此形成实质刑法观与形式刑法观之间的学术对峙。这三部著作从题目上来看,似乎是针锋相对的,在内容上也确实如此。但实际上三本书几乎是同时出版的。但邓子滨研究员的批判确实是针对刘艳红教授观点的,因为此前刘艳红教授已经有这方面的学术成果,例如2004年12在武汉大学法学院的博士后出站报告《理性主义与实质刑法观》以及其他发表的论文。这场围绕着实质刑法观与形式刑法观展开的学术交锋,对于我国刑法理论的向前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从这场学术争论来看,刘艳红教授的实质刑法观是居于正面立论的位置,而邓子滨研究员则处于批判者的地位。虽然刘艳红教授倡导实质刑法观,但在著作中刘艳红教授是以形式与实质合理性的辩证统一为原则立论的。例如,刘艳红教授指出:“无论是形式的合理性还是实质的合理性,都只能是相对的合理性,绝对的合理性是不存在的;过分地追求形式合理性就会导致法律的变异;过分地追求实质合理性则会导致对法治的践踏与破坏。如果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发生冲突,则只能在坚持形式合理性的前提之下追求实质合理性;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是第一位的,实质合理性是第二位的。”如果仅看这段话,我们完全可以把刘艳红教授归入形式刑法观的赞同者,因为她是主张形式合理性的优先论的。那么,究竟为什么刘艳红教授将自己的观点称为实质刑法观呢?例如,在犯罪概念问题上,基于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前提,刘艳红教授赞同混合的犯罪概念,反对形式的犯罪概念与实质的犯罪概念,并且将社会危害性分为犯罪卷内与犯罪圈外两者功能。那么,犯罪概念的主要功能是什么,难道不是划定犯罪的边界吗?这也正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观念中,不正是刑法的明文规定确定了犯罪的范围吗?在此,存在一个过去尚未引起重视的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对于犯罪认定的位阶性问题。罪刑法定原则要求首先确定犯罪的外延,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通过实质判断进一步对行为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形式对于实质的优先性,主要就表现为对犯罪认定上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的位阶性。如果放弃这种位阶性,不再坚持形式对于实质的强有力的限制作用,则实质内容就会吞噬形式。正如邓子滨研究员所说的那样,动摇罪刑法定原则。邓子滨教授对实质刑法观做了政治的、文化的和法理性的有力批判。
第二个阶段是2010年,张明楷教授于我同时在《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发表的两篇论文,这就是张明楷教授的《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和我的《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之所以说是“再”,对于张明楷教授来说,早在《法益初论》一书中,就基于法益侵害论而推导出实质解释论。例如张明楷教授指出:“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在解释犯罪构成时,就必须以保护法益为指导,对犯罪构成作实质的解释,从而实现刑法的目的。”此后,又在《刑法学研究中的十大关系》(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2期)一文中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进行了辨析,并且明确正在实质解释论的立场上。而在《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一文中,张明楷教授进一步阐述了其实质解释论的观点,而我则在《形式与实质的关系:刑法学的反思性检讨》(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6期)一文中,论述了形式解释论的观点,基于形式主义的罪刑法定原则与实质主义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界分,考察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就不能简单地贬形式解释而褒实质解释,而是强调在罪刑法定原则所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刑法解释。显然,这种刑法解释就是形式解释。在《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一文中,我对形式解释论的立场进行了进一步的展开。在该文中,我明确提出:“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正在成为我国刑法学派之争的一个方面。这一争论不仅是刑法解释的方法论之争,而且是刑法本体的价值论与机能论之争,甚至可以上升到刑法观的层面,由此而形成形式刑法观与实质刑法观的对峙。我是主张形式刑法观的,并且从形式刑法观的基本立场出发,推演出形式解释论的结论。因此,对于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不应局限在刑法解释这一范围,而应当从形式刑法观与实质刑法观的对立中,探寻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分歧所在,由此阐述形式解释论的理据。”因此,我是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强调刑法明文规定对于犯罪认定的限制机能,这是形式解释论的精髓之所在。张明楷教授提倡的实质解释论,主要是针对构成要件的解释而言(包括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以及与构成要件相关的未遂犯等问题的解释),张明楷教授将实质解释论的基本内容(或要求)归纳为如下三点:第一,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以法条的保护法益为指导,而不能仅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换言之,解释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必须明确该犯罪的保护法益,然后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确定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第二,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所以,对违法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使行为的违法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对责任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使行为的有责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易言之,必须将字面上符合构成要件、实质上不具有可罚性的行为排除于构成要件之外。第三,当某种行为并不处于刑法用语的核心含义之内,但具有处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时,应当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刑法用语作扩大解释。质言之,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可以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从而实现处罚的妥当性。在以上三个含义中,前两个含义并不存在太大的争议,关键是第三个含义,即如何看待语义边界与处罚必要性之间的关系。对此,实质解释论往往以处罚必要性决定可能语义的边界。因此,名义上虽然也坚持在可能语义的范围内认定犯罪,但实际上则将刑法没有规定的行为,通过实质解释而入罪。
形式刑法观与实质刑法观之争,在不同的范围内展开。这是一个涉及刑法基本问题的争论。尽管如同劳东燕教授所言,形式刑法观与实质刑法观两大阵营彼此之间存在曲解与误读。但这场论战将会影响到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对于我国刑法理论的观念形态也具有重大的形塑作用,因此具有不可忽视的理论意义。
(三)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之争
如果说,前两个争论属于我国刑法学界所特有的问题,具有本土的性质;那么,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之争就是从日本刑法学界输入的一种学派之争。
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是在刑法客观主义内部的一种学派之争。这种学派之争兴盛于日本,是日本过去数十年来刑法学术发展的基本线索,贯穿整个刑法学科始终。根据日本学者曾根威彦的描述,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之争,是承接古典学派的刑法客观主义与近代学派的刑法主观主义而来,指出:“从对立的历史来看,所谓学派之争,在欧洲,20世纪20年代之后,就逐渐开始趋向平息,在此,古典学派(刑法客观主义)和近代学派(刑法主观主义)的对立形式发生了变化,逐渐向现在所说的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的对立转变。在日本,战后,近代学派的主观主义刑法学的影响逐渐减弱。从20世纪50年代中期开始,在客观主义刑法学的内部,受威泽尔(1904-197)的目的行为论影响的行为无价值论逐渐兴起,进入20世纪60年代之后,作为与行为无价值论相对立形式的结果无价值论逐渐展开了。”在日本刑法学界,以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划界,形成了两个相互对立的刑法学派。
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是一种十分日本化的表述,两者所要解决的是:究竟是行为还是结果决定违法性的问题,也可以说是一个违法性的根据问题。其中,行为无价值论是指强调行为对于违法性的决定意义的理论。行为无价值论又可以分为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与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是彻底的行为无价值论,即只有行为才是决定违法性的根本要素,结果只是客观处罚条件而已。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是折中的行为无价值论,即行为与结果都是决定违法性的要素。结果无价值论则认为,只有结果才是决定违法性的根本要素。由此可见,在客观要素决定违法性这一点上,两者是相同的,都属于刑法客观主义的范畴。只是在行为与结果究竟何者决定违法性问题上两者之间存在区分。目前在行为无价值论中,已经没有学者赞同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因此,在于结果无价值论相对立意义上的行为无价值论,都是指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在各个刑法问题上都存在立场的不同,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对立表现为构成要件的理解。结果无价值论将构成要件理解为违法行为类型,认为故意与过失不是构成要件要素而是责任要素。而行为无价值论则将构成要件理解为违法有责行为类型,认为故意与过失属于构成要件要素。
可以说,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学派之争是日本特有的现象。此后,这种学派之争传入我国。开始,我国学者对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理论进行了介绍。例如我国学者王安异教授是最早介绍这一理论的,并且试图采用这一分析工具对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进行探讨。在王安异教授所著的《刑法中的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一书中,主要是以德国刑法理论为基础对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理论做了较为详尽的论述,因为该理论最初发源与德国。同时,也论及日本刑法学界关于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之争。可以看出,王安异是站在德国的立场上看待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理论的,因此并没有在两者之间选择其一进行站队,而是将其作为一种分析工具。例如,王安异教授指出:“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虽各持一端,但分别都具有一定合理的成分,故而难分轩轾。申论之,因为这种对立关系的存在,欲消除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理论差异是很难的,无论将二者融合为二元的理论或者简单地以一种无价值理论代替另一种理论都无法消除这种客观存在的龃龉。”因此,王安异是从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理论出发,对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进行讨论的,这种讨论较之以往的讨论具有一定的理论新意与深度。
从日本刑法学界真正引入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之争的是具有日本留学背景的黎宏教授、张明楷教授和周光权教授。其中,黎宏较早发表了《行为无价值论批判》(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一文,该文是站在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对行为无价值论进行了批判,这也就间接地表明了黎宏教授的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此后,周光权教授发表了《违法性判断的基准与行为无价值论》(载《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4期)一文,在该文中,周光权教授明确主张行为无价值论的立场。作为对周光权教授观点的回应,张明楷教授发表了《行为无价值论的疑问——兼与周光权教授商榷》(载《中国社会科学》2009年第1期)一文,张明楷教授明确主张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这些围绕着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所展开的学术争论,拉开了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这个问题的学派之争的序幕。此后,这个问题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一个热点,吸引了较多学者的关注。例如,《政治与法律》在2015年第1期组织的主题研讨的主题就是“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若干问题研究”,该主题研讨发表了周光权教授等多位学者的三篇论文,结合具体问题展开讨论。在编者按中,研讨的组织者指出:“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之争是中外刑法理论界普遍存在的基本立场之争,现在已渗透到犯罪论、刑罚论与许多具体犯罪的各个方面。在我国转型期的社会背景与犯罪论体系重构之争的理论背景下,研究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基本问题可以更好地回应社会发展与司法实务的现实需求,推动刑法学各个具体理论的深入发展。”应该说,以上对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之争对我国刑法理论发展的意义之阐述,是极为中肯的。值得肯定的是,张明楷教授于周光权教授对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理论争论都没有停留在表面,而是继续进行了深度的理论研究,并分别形成了专著。这就是张明楷教授的《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和周光权教授的《行为无价值论的中国展开》(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这两部著作可以说是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进行理论交锋的学术成果,代表了在该问题上的最高学术水平。
虽然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是日本的一个学术话题,但引入我国刑法学界以后,我国学者并没有停留在对此的介绍上,也没有完全重复日本学者的争论,而是结合我国刑法中的理论问题与实务问题,进行了具有相当深度与广度的研究,对于促进我国刑法理论的向前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当然,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学派之争和前述两个学派之争相比,影响范围与影响力都还是有限的,对此也没有必要否定。
就我本人而言,并没有深度卷入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之争。主要还是我本人缺乏对此的学术准备。至于有些学者将我归之于行为无价值论的阵营,则我并不能认领。如果以故意与过失是属于违法性要素还是责任要素作为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分野,则我无疑是站在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上的。当然,我并不像张明楷教授那样是极端的结果无价值论者,而较为赞同日本山口厚教授缓和的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例如,山口厚教授指出:“在支持结果无价值论的学者中,存在着像内藤谦教授或中山研一教授那样,否定一切主观违法要素,主张只以客观要素来判断违法性,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等要件都归属于责任要素的观点。主张这一观点的学者们,担心如果在评价违法性时考虑主观要素将会导致违法性的主观化,从而导致违法论向行为无价值论的倾斜。所以他们特意强调应该区别主观责任和客观违法,并将客观违法性的意义理解为判断对象的客观性,从而拒绝考虑任何主观要素。但现在,主张这种极端彻底的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还是少数。包括笔者在内,多数人认为,行为人欲进行法益侵害的行为意志,在增加法益侵害的危险性的意义上,应该成为影响违法性的要素。”因此,我虽然否定故意与过失是违法要素,但也例外地承认目的、明知、倾向等主观违法要素。在这个意义上说,我的学术立场更偏向于结果无价值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