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979年刑法到1997年刑法,
变化的不仅仅是刑法的体系与结构,更不是具体的刑法条文;而是刑法的理念
,这对于我国刑法教义学的发展起到了不可或缺的激发作用。因此,探讨我国刑法教义学的发轫,不能不论及1997年刑法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所带来的刑法理念的深刻变革。
1979年刑法脱胎于早前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初开始的刑法草案第33稿,该草案定稿于1963年10月9日。在33稿的基础上,根据新的经验和情况,做了较大的修改,由此成为1979年刑法草案,并获得通过。由此可见,1979年刑法并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而是此前三十年的社会生活实践的总结。当然,那是一个无法无天的时代,党的政策代替了法律,政治运动代替了司法活动,在这个时期形成的刑法草案,可想而知其
内容充满了阶级斗争的色彩,打击敌人成为这部刑法的主旋律
。其中,1979年刑法第78条规定了类推制度:“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由此可见,
我国刑法中的类推是有罪类推,即类推的实质是对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入罪
。当然,我国1979年刑法中的类推需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程序上对类推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这种类推可以说是有限制的类推。尽管如此,我国学者还是把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1979年刑法的基本原则,认为类推制度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补充或例外
。我认为,罪刑法定原则与类推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对立关系: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而类推恰恰是法无明文规定亦为罪,两者难以两立。1979年刑法规定的类推制度与社会危害性理论保持了逻辑上的贯通性。因为社会危害性理论将犯罪的本质特征界定为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也正是类推的实质性根据。正如我国学者指出:“依照类推定罪的行为,必须是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这种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这是从刑法第10条犯罪的概念中直接得出来的适用类推的基础和根据。如果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那就缺乏犯罪的本质特征,从而也决不能依照类推来定罪判刑。”在刑法规定类推制度的情况下,虽然社会危害性为类推入罪提供了实体性的价值标准,就此而言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然而,类推制度使社会危害性的入罪功能得以凸显,由此造成的后果是:进一步强化了的社会危害性观念成为衡量犯罪的根本标准,由此而形成了以下观念:行为只要具有社会危害性,就具备了犯罪的本质特征。在刑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依照刑法规定定罪判刑;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依照类推定罪判刑。这样一种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的刑法观念与法治之间的关系,在1979年刑法的语境下并未显示出违和之处。在1997年刑法废除类推,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语境下,则明显地显示出矛盾和冲突。因此,对社会危害性的批判,就成为刑法理念更新的最前沿。
在1997年刑法颁布之初,我国学者樊文教授就敏锐地提出了罪刑法定与社会危害性的冲突的命题,从而把刑法理念转变的迫切性摆到了我国刑法学界的面前。樊文教授是从刑法的法定概念切入的,值得注意的是,其实1979年刑法第10条的犯罪概念和1997年刑法第13条的犯罪概念只字未改,两者完全相同。那么,在1979年刑法中类推明明是法外入罪,为什么在当时犯罪概念中仍然以“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作为犯罪的刑事违法性的特征呢?在此,是对“依照法律”做了某种扩大的理解。从实体法来说,依照法律是指刑法对某种行为有明文规定,以此入罪于法有据,因而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规定类推制度的情况下,所谓“依照法律”是指依照类推规定对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予以入罪。
因此,罪刑法定与社会危害性的矛盾体现在实体法的规定上,而不是体现在类推入罪对于刑法规定的消解之上。
樊文教授提出的罪刑法定与社会危害性之间的冲突,
主要是指刑法关于犯罪概念规定中的危害社会与依照法律之间的矛盾。
樊文教授在文中揭示了犯罪概念中价值标准与规范标准之间的冲突。我认为,如果将社会危害性限制在刑法规定范围内使用,并不会与罪刑法定之间形成冲突。只有当社会危害性超出刑法规定而具有入罪功能的语境中,罪刑法定与社会危害性之间才会出现矛盾。在1979年刑法规定了类推制度的情况下,社会危害性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因为它决定了一个行为是否能够入罪。即使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通过类推也可以将其入罪。因此,社会危害性是高于法律规定的,其置身于法外。在1997年废除类推制度以后,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行为,再也不能以具有社会危害性为根据得以入罪,由此限制了社会危害性的入罪功能。因此,只有当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入罪,但根据传统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则可以入罪的情况下,罪刑法定与社会危害性之间的冲突才具有实质意义。然而,这并不是刑法规定本身的问题,而是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的刑法理论的问题。也就是说,
如果不对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的传统刑法理论进行彻底的清算,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就难以生根落地
。无论如何,樊文教授提出的问题是具有警示性的,对于此后我国刑法教义学的建立提供了契机。
同样是对社会危害性的批判,我采取了
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分析框架。
社会危害性是一种实质主义的思维方式,建立在社会危害性基础之上的犯罪概念是所谓犯罪的实质概念。实质合理性的思维方式具有突破法律界限的冲动,而罪刑法定则具有形式合理性的天然倾向。因此,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之间法冲突,实际上是社会危害性理论所显现的实质的价值理念与罪刑法定原则所倡导的形式的价值理念之间的基本立场上的冲突。这样,对于刑法理念的考察就从价值论延伸到方法论。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成为我在此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坚持的一种分析工具。在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批判中,我提出了具有争议的以法益取代社会危害性,将社会危害性逐出注释刑法学的命题,这当然是具有一定的矫枉过正的倾向。其实,这时对于罪刑法定与社会危害性的讨论还是囿于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这样一种意义域。如果从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来看,罪刑法定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主要在构成要件阶层需要对待的问题。尽管自二十世纪以降,在德国刑法理论中出现了构成要件的实质化的运动,但构成要件的基本功能并没有改观,这就是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排拒在构成要件之外,从而切实地落实罪刑法定原则。只不过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才具有以法益为中心的实质审查功能。因此,法益侵害是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违法性阶层需要解决的问题。即使将法益审查功能提前到构成要件阶层,它也不可能形成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侵蚀。这就是阶层论的犯罪论体系所具有的逻辑性,在判断顺序上较好地安排了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的位阶关系,从而消解了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的冲突,保障了刑法的双重机能的实现。
罪刑法定与社会危害性的讨论,要害之处还是在于如何看待刑法的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这两种机能之间的关系。这是刑法的价值内容中罪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
在1979年刑法中,以打击犯罪为诉求的社会保护机能是明显放在首要位置上的,也是立法与司法所孜孜追求的目标。
随着罪刑法定原则在1997年刑法中的确立,我国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得以凸显,表明我国刑事法治水平的提升。而这一切,对我国刑法教义学的发展所带来的影响是不可估量的。事实已经证明,刑法教义学的程度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性。应该说,
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刑法理论具有塑造作用。这种塑造作用,我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是提供价值标准。
刑法理论并不是对刑法条文的简单注释,更不是刑法知识的随意堆砌,而是具有价值内涵的理论体系。而罪刑法定原则所彰显的人权保障功能就对刑法教义学具有重大的制约性。从这个意义上说,罪刑法定原则是不仅是现代刑法的精髓与灵魂,而且也是刑法教义学的内在生命。正如是否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是法治国刑法与非法治国刑法的分野,同样,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理论与并非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理论之间也存在性质上的区分。
第二是确立逻辑前提。
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现行刑法就成为建构刑法教义学的前提,而刑法学术研究就是在此前提下展开的逻辑推理。这就决定了刑法教义学受到现行有效法律的约束,不能对实定刑法进行批评,而只能在实定刑法的基础上进行有效解释,从中引申出教义规则。这正是刑法教义学的特征,它是背对刑法典而面对司法实践的一种司法论的知识体系,与以批评刑法完善刑法为宗旨的立法论的理论路数是绝然有别的。当然,在对刑法进行解释的时候,不是不能具有解释者的价值追求,而是要将这种价值追求融入解释之中,成为引导司法活动的教义规则。
第三是勘定知识边界。
刑法教义学是以现行刑法为逻辑起点而展开的知识体系,在刑法教义学研究中,主要是运用解释方法,揭示刑法条文的内容,从而为司法适用提供理论指引。尤其是为在司法实践中解决疑难案件通过现成的解决方案。但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下,刑法解释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禁止类推解释,就是十分重要的限制,也是不可突破的边界。对此,德国学者罗克辛教授指出:“解释与原文界限的关系绝对不是任意的,而是产生于法治原则的国家法和刑法的基础上:因为立法者只能在文字中表达自己的规定。在立法者的文字中没有给出的,就是没有规定的和不能适用的。超越原文文本的刑法适用,就违背了在使用刑罚力机械干涉时应当具有的国家自我约束,从而也就丧失了民主的合理性基础。”在某种意义上说,罪刑法定原则形成了对刑法教义学知识的范围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