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上海云某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57********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住所: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幢***室
2024年9月13日,我局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内收到核查工单,反映当事人委托生产的“五花腊肉”在市场流通领域被福州市长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检验。检验报告显示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273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腌腊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为进一步查清事实,遂经区局批准,于2024年10月8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11年6月10日,主要经营公司委托生产的腊肉制品。2024年6月25日,
当事人委托安徽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了名为“五花腊肉”(规格:400g/袋)的预包装食品26袋。
2024年6月28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某测试控股集团(安徽)**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批次食品依据GB 273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腌腊肉制品》等要求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6袋。2024年7月5日,当事人以30元每袋的价格向安徽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了上述批次剩余20袋食品,并于2024年8月16日同样以30元每袋的价格将上述批次20袋食品销售给某超市有限公司福州市长乐区***店。2024年7月23日,某测试控股集团(安徽)**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NO:TWJS24******),检验报告结论合格,检验项目中过氧化值(以脂肪计)合格。2024年8月17日,福州市长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某德检测服务(福州)有限公司对某超市有限公司福州市长乐区***店销售的上述批次食品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6袋。
2024年9月13日,某德检测服务(福州)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NO:FZ24-CLLQ04-***),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273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腌腊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经营上述批次食品货值金额为600元,无违法所得。
案发后,经当事人排查分析,不合格原因为其公司在运输过程中上述批次食品受到的温度过高,使包装内
油脂氧化
产生变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询问笔录,涉案批次食品生产环节抽样单和检验报告,采购单和销售订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和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其他有关书证。
我局于2024年12月2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嘉罚告〔2024〕142024******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减轻处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