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人有一格言:
人性之中两大禀性主宰一切:
自爱使人进取,理性使人收敛。我们既不谓之善,亦非谓之恶,二者各有因果,推动或支配一切,运用得当,善莫大焉,运用不当,恶莫大焉
(
two principles in human nature reign: self-love, to urge, and reason, restrain. Nor this a good, nor this a bad we call, each works its end, to move or govern all: and to their proper operation still, ascribe all good; to their improper, ill
)。这种自爱与理性的division,在西方文化传统中,渊源有自。为什么单单谈理性会有问题呢?除了“收敛”可能过度的效应外,是否还有什么隐藏的风险?
政治哲学家斯坎伦(Thomas Scanlon)认为,一套行为原则唯有在其他人不能合理地反对的情况下才能成为道德原则,他在陈构契约主义(contractualism)的时候诉诸合理性(reasonableness)的概念,而不是理性(rationality)的概念,合理性是有道德内容的
(可参阅应奇主编:《当代政治哲学名著导读》,南京:凤凰出版传媒集团,2010年,136-137页。事实上,reasonableness这个概念在今天的欧美学术界已是一个重要关键词,如Giorgio Bongiovanni等人合编在2009年出版的Reasonableness and Law一书)
。
换个说法,合理性也可以被理解成从事道德判断时所基于的一套标准。
很明白地,这并不是说那些不道德的行为选择就一定是给不出理由的,实际上,多数不道德行为都是有一大堆“理由”的,但是这些“理由”,在达到真正的“理智”所要求的各项标准方面,往往是大大不足的
(关于此点,参阅The Oxford Handbook of Law and Politics)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理性这一概念缺少了道德内涵,而真正的自由主义构建,是不能离于道德坐标的
(关于此点,可参阅笔者《自由主义框架下的道德观》一文,收于《自主治理与扩展秩序:对话奥斯特罗姆》,浙江大学出版社,2012年)
。
罗尔斯曾为他的“万民法(The Law of Peoples)的现实乌托邦观念”设置过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即所谓“道德学习”(moral learning)的心理过程,并说人民(相对于国家而言)具有特定的道德本性,推动人民(并使之与国家区分开来)的利益乃是合理的利益,正是这样的合理利益,使得民主和平成为可能
(参阅张晓辉等《万民法》译本,47-48页)
。罗尔斯在此亦有意无意揭示了“合理性是有道德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