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介绍:
11月4日,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自明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现行法的条款进行了完善,对有关山寨品牌、虚假宣传、商业秘密等具体内容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其中第三条规定: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2、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第二款为何增设“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的规定?有哪些重大政策需要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宏观政策?产业政策?价格政策?人事政策?经济安全政策?与竞争相关的经济政策?这些是反垄断行政管理部门的任务还是工商管理部门抑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
按照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的行政执法与监管机构主要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照新修订反法第二章的七类特别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处理维护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时是否需要质检部门、物价部门、劳动人事部门、公安机关等参与协调?如若反不正当竞争法真正演变为既保护经营者(不问竞争关系)又保护消费者和相关公众的广义消费者保护法或社会法,基于消费者的重大切身利益,当然可以制定与之相关的重大政策,问题是这类决策能用来协助处理维护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吗?在大陆法系颁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法的国家,比如2004年大修前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曾颁行与之配套的附属法,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补充。
最典型的两部附属法,即1932年的《附赠法》及1933年的《折扣法》,因过于严苛地干预交易市场,已于2001年废止。此外,与欧盟《不正当商业行为指令》配套的主要法律是《误导与比较广告指令》(早于《不正当商业行为指令》颁布)。除此之外,德国行政部门和欧盟所属机构从未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所谓的“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涉及反不正当竞争的重大问题,均留待司法机关裁决。
欧盟、德国的反不正当商业行为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多体现为保护受不正当商业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经营者的个体利益和消费者的群体利益,中国现行反法和修订后的反法仍然彰显浓厚的私法色彩。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除私力救济外,还通过经营者自律、消费者教育来实现,这是与具有公法色彩的反垄断法在公力救济上的本质区划。而且,由于反垄断与宏观经济政策的把握、产业政策的导向密护相关,所以各国反垄断行政机关均负有制定协调反垄断重大政策的任务。
此次修订反法,本人不揣冒昧,猜测反法修订主导者以为反法与反垄断法均属广义的竞争法,故效仿后者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可以预期的是,若协调机制不力,再新建一个与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平起平坐的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也不是没有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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