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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对婚姻法第24条作补充了:虚假、非法债务坚决不予保护

澎湃新闻  · 公众号  · 社会  · 2017-02-28 22:12

正文

澎湃新闻记者 邢丙银


备受社会热议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增加补充规定。


2月28日,最高法发布《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解释二补充规定》,明确虚假债务,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产生的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此外,针对司法实践中,个别法院未严格依法处理案件,简单将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使夫妻一方不恰当地承担债务等行为,最高法还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细化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的要求。


最高法审委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向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表示,最高法院将持续发布指导性案例,就家事审判领域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统一裁判尺度。


最高法: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与第24条无必然联系


引起社会热议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于2003年起草,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该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杜万华解释,第24条是基于实践中出现“夫妻以不知情为由规避债权人,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给另一方,借以逃避债务,联手‘坑’债权人”问题,在衡量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后,确定的表述。


“从司法实践看,这一规定基本遏制了‘假离婚、真逃债’的现象。”杜万华说。


不过,随着社会发展,夫妻双方联手“坑”债权人的少了,配偶的一方配合债权人,联合起来“坑”配偶另一方的情况开始出现了。


“我们从全国妇联了解到,这种情况在2010年时还比较少,只有零星案例,从2013年起开始增多。”杜万华说。


因此,针对第24条的不同解读增多,有观点主张修订甚至废止这一规定,理由是该规定与婚姻法精神相悖,过分保护债权人利益,损害了未举债配偶一方利益。


最高法也陆续收到一些来信来访,反映称该规定剥夺了不知情配偶一方合法权益,让生产经营负债及高利贷、赌博、非法集资、非法经营、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形成的所谓债权以夫妻共同债务名义判由不知情配偶承担。甚至,部分离婚案件当事人为虚构债务、包养小三恶意举债等也让不知情配偶承担。


“上述现象其实与24条规定没有必然联系。”杜万华解释说,现实中存在的适用24条判令夫妻另一方承担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的个案,是因为法院审理时未查明债务性质所致,与第24条本身的规范目的无关。


在与媒体座谈时,杜万华坦诚地说道:“我们要实事求是地看到,个别法官在对债权债务关系性质的认定,在证据采信等问题上,存在简单化的问题,曾经还出现过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杜万华表示,随着社会的发展,最高法根据新情况、新问题,有针对性的适时出台新的规定,以便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夫妻一方所负非法债务坚决不予保护


澎湃新闻注意到,《解释(二)补充规定》增加了两款规定,分别作为24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明确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目前社会公众反响强烈、最不能接受的是,有的法院判决夫妻一方因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无法清偿的债务,最终被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让不知情也未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另一方承担该债务。”杜万华说,夫妻一方所负非法债务坚决不予保护。


如何理解这个问题?杜万华说,一种情形是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欠下的赌债、毒债,不管是在赌博时输钱赊账所欠下的赌债,还是没钱吸毒时向毒品出售者赊购毒品所欠下的毒债,都是在实施违法犯罪过程中产生,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构成犯罪的,应及时将线索移送侦查机关。


其次,夫妻一方因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需要,向他人借款,他人明知或者应知其借款目的的,事后还向未举债配偶主张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构成犯罪的,应将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


“以上所列情形,基本解决了夫妻一方举债用于不正当的个人需求,而让夫妻另一方为此买单的利益失衡问题。”杜万华表示。


认定是否存在债务不能仅凭借条、借据


法律规定完善了,但实施效果还要看落实,《通知》则进一步强调、细化了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的要求。


为甄别债务是否虚假,《通知》提出,当事人本人、证人应当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到庭并出具保证书,通过对其本人调查、询问,进一步核实债权债务关系和具体债务是否真实。未举债夫妻一方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务是虚假的,但是可以提供相关证据线索,法院则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那些未经审判即要求未举债夫妻一方承当民事责任的,《通知》要求改正。


《通知》对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证人等,分别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制裁措施。如对当事人要加强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适用;对委托诉讼代理人,除依法制裁外,还应发出司法建议。一旦发现涉嫌虚假诉讼等犯罪的,特别是虚构债务的犯罪,要将线索和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如何认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通知》要求,要结合借贷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亲朋好友、同事等利害关系,经合法传唤是否到庭参加诉讼、借贷金额大小与出借人经济能力是否匹配、债权凭证是否原件及其内容是否一致等事实和因素予以判断。坚决避免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化做法。


为了缓解夫妻另一方举证困难,《通知》提出,对夫妻一方对外借款的真实性持异议的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对相关银行账户调查取证。



最高法就补充规定答问:夫妻一方举债举证困难法院应主动审查


来源: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2月28日电题:最高人民法院28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接受记者采访并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记者:一些社会公众对如何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存在不同认识,请介绍第二十四条起草的情况。


答: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秉承了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是严格限定在现行法律规定范围内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的解释,没有超越现行法律规定。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历来遵循的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原则。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变化,家庭财产模式也随之发生深刻变化。现行的婚姻法是2001年修改的。该法第四章“离婚”中第四十一条就离婚后的债务偿还问题专门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见,较之1980年婚姻法有了较大变化,最为明显的就是删除了“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规定。


在2003年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时,司法实践中反映较多的情况是,夫妻以不知情为由规避债权人,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给另一方,借以逃避债务。考虑到立法的变化以及婚姻法规定,结合当时的经济社会生活和司法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反复衡量和价值判断后,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在逻辑性、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确定了第二十四条的表述。随后的实践表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后,“假离婚、真逃债”,破坏交易安全的社会现象受到遏制,市场秩序得到有效保护。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般家庭拥有的财产数量和类型不断增加,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化。许多家庭的财富可能因此而快速增长,同时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既然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原则,因投资经营产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自是应有之义。因此,对夫妻一方因投资经营所负债务,适用第二十四条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与婚姻法相关规定精神是一致的。


记者: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要出台“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和“通知”?


:近年来,公众持续关注第二十四条的适用问题,对此条文存在不同解读。有观点主张修改、暂停适用甚至废止该条规定,理由主要是该条规定与婚姻法精神相悖,过分保护债权人利益,损害了未举债配偶一方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也陆续接到一些反映,认为该条规定剥夺了不知情配偶一方合法权益,让高利贷、赌博、非法集资、非法经营、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形成的所谓债务以夫妻共同债务名义,判由不知情配偶承担,甚至夫妻一方利用该条规定勾结第三方,坑害夫妻另一方等,有损社会道德,与婚姻法精神相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现实中个体婚姻家庭情况千差万别,主张修改、暂停适用或者废止第二十四条观点所列举的情况,如有的离婚案件当事人置夫妻忠实义务、诚信原则于不顾,虚构债务或为赌博、吸毒、非法集资、高利贷、包养情妇等目的恶意举债确实存在。但是,这些确为虚构的债务和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产生的非法债务,历来不受任何法律保护,不属于第二十四条适用范围,不能依据此条款判令夫妻另一方共同承担责任。至于现实中适用第二十四条判令夫妻另一方共同承担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的极端个例,也是因为极少数法官审理案件时未查明债务性质所致,与第二十四条本身的规范目的无关。


因此,司法审判中未严格依法处理案件,出现的判令夫妻一方承担虚假债务或非法债务,需要人民法院进一步改进司法作风,提高司法能力和水平。


当然,审判中还有个别受案法院在夫妻另一方未能提出反证的情形下,就简单将上述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甚至在执行阶段不当引用第二十四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并将夫妻另一方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这显然与第二十四条作为司法审判标准、不适用于执行阶段的基本属性不一致。这不但可能侵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可能造成部分社会公众误解。


鉴于目前社会对夫妻债务问题的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认真研究,决定出台“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补充增加了两款规定,分别作出了对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这既进一步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虚假债务、非法债务否定性评价的鲜明立场,也是针对当前婚姻家庭领域新情况、新问题的最新回应。为了指导各级法院正确适用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下发了“通知”。


记者: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通过生效判决或调解书对虚假夫妻共同债务加以确认的情形时有发生。这次是否提出了有针对性的要求?


答:“第二十四条让虚假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另一方负担,损害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是不赞成此条款的诸多理由中的一条。但该理由忽视了第二十四条适用的前提是“真实债务”。如果债务不真实,就不存在适用这条的可能。


之所以个案中存在适用第二十四条后,虚假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主要是因为个别法官对债务是否虚假未依法从严审查,其中重要原因就是当事人、证人不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虚假诉讼中所涉债权根本就不存在,故当事人、证人因害怕其虚构债务行为败露,往往不敢亲自参加诉讼。


为此“通知”中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明确提出当事人本人、证人应当到庭并出具保证书,通过对其进行庭审调查、询问,进一步核实债务是否真实。未举债夫妻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为虚假债务,但能够提供相关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与此同时,通知还明确要求,人民法院未经审判不得要求未举债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记者:某些个案中还存在一些法院只是简单核对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和相应证据,就根据表面证据或单个证据作出将虚假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情形。有没有较好的解决途径?


答:由于结案压力、工作责任心等主客观因素影响,个别法官确实存在简单、机械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现象。必须指出的是,简单机械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是司法审判应当亟须改进的方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通知”中明确提出要求,在认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应注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具体来说,要结合借贷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亲朋好友、同事等利害关系,经合法传唤是否到庭参加诉讼、借贷金额大小与出借人经济能力是否匹配、债权凭证是否原件及其内容是否一致、款项交付方式、地点和时间是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借贷发生前后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判断债务是否发生。“通知”强调,要坚决避免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


记者:从以往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情况看,夫妻中举债一方经常会主动承认债务真实存在,而夫妻另一方虽否认却无从证明。对此有无对策?


答:这种情形确实存在。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的需要,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实属正常。基于各种原因,举债夫妻一方未告知夫妻另一方某项特定举债也在所难免。而要求夫妻另一方事后证明特定债务没有发生,相当于证明没有发生的事实。这对夫妻另一方而言,未免要求苛刻。


为了缓解夫妻另一方的举证困难,“通知”提出,在举债一方的自认出现前后矛盾或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时,人民法院应主动依职权对自认的真实性做进一步审查。例如,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对外举债真实性持异议的,可以申请法院对相关银行账户进行调查取证。


(原题为《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维护健康诚信经济社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有关问题答记者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