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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高管身份认定、忠诚勤勉、竞业限制有关的裁判规则(5则)

诉讼攻略  · 公众号  ·  · 2024-06-06 09:56

正文

来源:厦门律协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12月29日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公司法共十五章,包括总则,公司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公司债券,公司财务、会计,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公司解散和清算,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法律责任,附则。修订后的公司法明确,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为有效防范公司经营合规风险,厦门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厦门市律师协会企业合规专业委员会共同组织专委会委员整理了近年来各级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典型案例、司法观点,从18个角度总结公司相关合规风险,提出合规建议,最终编制了这份《与公司有关纠纷的大数据报告(2002- 2023)及合规建议》作为企业合规管理的参考,全文约十五万字。建议企业根据自身规模和具体情况定制适合企业发展需求的合规管理体系。

目  录
1、认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要求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北京三中院发布二十个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之十七:A公司与张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2、如果董事、高管的经营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反了公司章程,一般就可认定董事、高管违反了勤勉义务的要求,无需再对其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四川高院首次发布商事审判典型案例之五:A公司诉张三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3、当前,我国积极共建“一带一路”,大量国内公司包括自贸区设立的公司正踊跃在海外设立代表处,以便更好地拓展对外投资和贸易。在与公司相关的商事纠纷案件中,此类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权限等,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的,其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据此,涉案工作人员具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是公司主张的归入权能够得到支持的前提。本案明确,判断工作人员是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不仅仅是公司内部治理的问题,还涉及法律责任的确定,除应重点审查其职务的形成、职责的范围外,还需综合考量其是否实际行使了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负责的具体事项是否为公司的核心业务以及其与公司之间有无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等因素——上海一中院、上海浦东法院联合发布自贸区司法保障十大典型案例之二:A公司诉张三、B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4、《公司法》中的竞业限制义务与《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义务存在区别——北京三中院发布二十个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之十六:A公司诉张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5、董事行为未导致股东利益直接受损的,不认定为损害股东利益——北京三中院发布二十个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之十五:A中心诉张三、李四、王五、赵六及第三人B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1、认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要求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北京三中院发布二十个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之十七:A公司与张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既有可能是违约责任,又有可能是侵权责任。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下,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提起侵权责任之诉。本案明确了该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特别是对高管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予以明确,具有典型性。
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要求高级管理人员主观上存在过意或重大过失。只要高管在其内心对其行为尽到了适当、合理的注意义务,按照公司的日常运作模式发挥了管理作用,根据公司决策认真执行,并善意地相信公司其他人员的行为、意见以及提供的信息是真实可信的,其据此作出的行为符合公司利益的,即使存在一定过失,法院亦不宜对公司的内部行为过多干涉,只有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进行衡量,在显然属于重大过失、故意的情形下,才能直接认定高管行为构成违反忠实、勤勉义务。
2、如果董事、高管的经营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反了公司章程,一般就可认定董事、高管违反了勤勉义务的要求,无需再对其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四川高院首次发布商事审判典型案例之五:A公司诉张三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本案涉及到对公司法关于公司董事是否违反法定义务的认定问题,最终的归责是以认定公司董事长违反了勤勉义务为依据。我认为是抓住了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关键问题,体现了对公司法的正确适用。
本案中董事长张三的行为有三点事实是可以确定的:第一,张三擅自决定将A公司承建的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承包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行为;第二,张三是在没有经过公司董事会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三,张三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
本案“法官后语”认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查董事、高管的行为是否符合勤勉义务的要求时,首先对董事、高管的行为进行形式审查,如果董事、高管的经营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反了公司章程,一般就可认定董事、高管违反了勤勉义务的要求,无需再对其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对这一观点持完全认同的态度,同时中国证监会出台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对公司董事的勤勉义务就有具体规定,其中也有类似的表述:“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
3、当前,我国积极共建“一带一路”,大量国内公司包括自贸区设立的公司正踊跃在海外设立代表处,以便更好地拓展对外投资和贸易。在与公司相关的商事纠纷案件中,此类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权限等,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的,其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据此,涉案工作人员具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是公司主张的归入权能够得到支持的前提。本案明确,判断工作人员是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不仅仅是公司内部治理的问题,还涉及法律责任的确定,除应重点审查其职务的形成、职责的范围外,还需综合考量其是否实际行使了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负责的具体事项是否为公司的核心业务以及其与公司之间有无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等因素——上海一中院、上海浦东法院联合发布自贸区司法保障十大典型案例之二:A公司诉张三、B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一审法院认为,一、张三不属于A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张三的职务并非A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而且基于《合作协议》,张三只是A公司派出机构的负责人,不具有A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位,也未行使过A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故张三不属于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归入权义务主体。二、A公司主张归入权不具有合理性。相关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款项全部执行到位。若A公司主张对于1,450万元行使归入权,将会导致其获得远远超过因合同履行而获得的预期利益。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认为张三实际履行了经理职权,具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故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张三依法不能被界定为A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亦非公司归入权的义务人。一、张三与A公司之间没有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A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均没有基础事实,仅用于解除张三驻伊朗代表处总代表、经理的职务。二、依据《合作协议》,张三的职权范围明确限定于负责、执行伊朗代表处的工作事务,同时依约收取项目的效益佣金和业务提成,对A公司的整体经营管理不享有任何职权,故张三只是作为A公司雇佣的一个驻外机构及特定项目的执行负责人。三、关于张三是否实际行使了A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A公司应当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就A公司举证的张三任职期间的所作所为,包括参与伊朗项目的联络、洽谈、签约等活动,均未超出张三作为A公司驻伊朗代表处总代表、经理的职责范围。伊朗项目是否为公司的核心业务,属于A公司内部的、某个经营期间的评估结果,不能以此作为判断参与项目的负责人即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标准。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公司法》中的竞业限制义务与《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义务存在区别——北京三中院发布二十个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之十六:A公司诉张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公司法》中的竞业限制义务与《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义务存在区别:1.义务的性质不同。《公司法》中的竞业限制义务体现为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中则属约定义务;2.义务的承担主体不同。《公司法》关于竞业限制的约束主体限于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法》中则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3.义务的内容不同。《公司法》中的竞业限制义务的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义务的内容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约定,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义务内容均可协商约定;4.义务的效力期间不同。《公司法》将竞业限制义务的效力期间规定为义务人的任职期间内;劳动关系中则既可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亦可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继续予以约定;5.违反义务后的责任形态不同。违反《公司法》关于竞业限制义务的规定体现为义务人对公司的侵权责任;《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义务属约定义务,故其责任形态体现为违约责任。
5、董事行为未导致股东利益直接受损的,不认定为损害股东利益——北京三中院发布二十个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之十五:A中心诉张三、李四、王五、赵六及第三人B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因此,即使董事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可能导致公司的债务增加,但造成债务不能清偿有诸多原因,且即便不能清偿,也仅构成公司损失,仅是间接损害了股东的利益,而与股东自身财产权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股东以其享有公司的“股权比例”为依据,要求董事赔偿其损失,属于混淆“损失”承受的主体,违反股东仅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应予驳回。
本案属于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中的典型案件,股东以自己利益受损为由提起诉讼的,首先需 要注意区分股东利益受损与公司利益受损两种情形。若因公司利益受损而使得股东利益间接遭受损失,原则上应由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例外情形下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只有当股东利益直接遭受损害的情形,股东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损害股东利益之诉。对于公司利益遭受损害,股东根据自身股权比例,将公司的财产损害直接等同于公司股东的利益损失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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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请托”问题的法律性质认定与裁判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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