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吴征
专利制度中,维护发明人和专利权人的司法救济手段,主要有两种:
一是
以“金钱”为主的损害赔偿;
二是
以“禁令”为主的排他权。
目前,全球几大主要司法管辖区中,
美国
主要以高额赔偿著称,在2006年的eBay案后,禁令救济的案件数量锐减。与美国不同,
欧洲
一些国家主要以禁令救济为主,像德国、荷兰等,主要以禁令的方式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较少参与专利案件的定价。脱欧之后的
英国
,在损害赔偿、专利定价和禁令上,可以说齐头并进,因此也吸引了很多权利人在英国起诉。相比之下,
中国
虽然在制度中都有类似的规定,但是在执行中,两个“救济手段”似乎都还在探索边界,忽左忽右的裁判结果,对于创新者发出的信号并不明显。
不过,中国已经从国家层面开始意识到,只有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科技创新,才能在这场与西方国家的竞赛中,不被掉队。
因此,从未来趋势来看,对于专利权人的这两种主要救济手段,中国的司法审判机构势必会在既有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进一步对其加强研究和使用,寻找出一条适合中国产业发展的“真正”的知识产权保护之路。
为此,我们将会形成一系列的围绕这两种救济手段的系列分析内容,旨在比较中西方的各自优势以及经验和不足,以期推动制度朝着更有利于中国创新者的方向,不断调整与改进,促进中国科技创新的高效、高质发展。
本文就近期针对德国禁令问题的热点讨论和研究报告展开,主要依据的两份在今年4-6月份的材料:
一是
欧盟委员会对VoiceAge EVS与HMD案因许可纠纷而导致的被德国法院颁发禁令行为发出的法庭之友(材料1),
二是
美国西北大学的
Baron
以及BRELA经济与法律分析研究中心的
Bergallo
与里尔大学的
Sergheraert
等几位学者共同对2015年之后德国禁令情况进行了研究并发表了论文(材料2)。
值得注意的是,两份材料都不约而同的将欧洲法院于2015年在“
华为 v 中兴
”案中确定的基本框架作为重要参照或节点来讨论。
背景:欧盟为何向德国重提“华为 v 中兴”FRAND框架
在专利案件的全球主要司法管辖区中,德国是一个特殊的存在。其特殊的地方就是德国法院在授予侵犯专利的禁令方面,是最大方的。这也吸引了很多专利权人将德国列为最重要的专利执法地。
虽然一国的禁令只在本国生效,但是从实际效果来看,尤其是在标准必要专利SEP的许可谈判和诉讼中,达到了促进双方达成全球FRAND许可费率的作用。
在
Baron
等人的论文(材料2)中就提到了这一点,“事实上,德国法院曾多次认定,SEP所有者可以通过提供全球范围的FRAND许可来履行其FRAND义务。一个国家(尤其是巴西或德国这样的大国)的禁令威胁足以促使实施者接受SEP所有者的全球许可提议。因此,德国国家法院对SEP禁令的处理方法有可能产生类似于法院确定全球FRAND费率的全球效应。”
他们还认为,“几十年来,德国一直是SEP诉讼的主要场所。特别是,从2000年到2010年,德国的SEP诉讼数量大幅增加。德国法院在此期间发布了大量SEP禁令;联邦法院在2009年5月6日的《橙皮书标准》裁决中编纂了
一种有利于禁令的方法
。根据这种方法,被认定违反SEP的标准实施者只能通过向SEP所有者提出许可要约来避免禁令,前提是SEP所有者不能在不滥用其主导地位的情况下拒绝该要约。2014年4月,欧盟委员会
采用了一个更具限制性的框架
,并认定摩托罗拉在德国法院寻求并执行针对苹果的SEP禁令,从而滥用了其主导地位。”
为了解决两种不同标准之间的脱节,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在
“
华为 v 中兴
”案
中,将SEP所有者请求禁令救济的允许性问题提交给了欧洲法院(ECJ)。欧洲法院在2015年7月16日的
“
华为 v 中兴
”案
裁决中创建了一个框架,要求SEP所有者和潜在被许可方在谈判SEP许可证时遵循某些步骤。
此次欧盟在2024年4月15日提交的法庭之友(材料1)中以图示的形式展示了该许可谈判框架:
SEP所有人在请求禁令救济之前,必须首先通知SEP的潜在侵权人。反过来,被通知的侵权人必须立即声明其愿意按照FRAND条款许可SEP,以回应此通知。然后,SEP所有者应提出FRAND许可要约。侵权人必须对此要约作出回应;如果不接受要约,则进行FRAND还价,并提供足够的保证金。
虽然,2015年之后,德国法院就SEP禁令作出的所有裁决都明确引用并应用了这一框架。然而,在实际的判例中,不同的德国法院对该框架却做出了不同的解释和应用。
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
杜塞尔多夫
高等地区法院在“
Sisvel v 海尔
”案中撤销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禁令的决定。联邦法院在Sivel上诉后,先后做出两项裁决,
该裁决对被控侵权人带来了沉重的负担
,
被控侵权人不仅必须声明其愿意按照FRAND条款许可SEP,而且必须通过其在许可谈判中的行为证明其意愿,并接受“无论实际上是FRAND的任何条款”的许可要约。
不仅如此,欧盟此次在法庭之友中还提到,
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
和
曼海姆
地区法院对某些法律问题做出了不同的评估。这些不同的法律评估可能是由于对
“
华为 v 中兴
”
判决书某些方面的不同解释造成的。
这一结果显然增加了被控侵权方获得禁令的机会,这也是为何欧盟此次出面要以法庭之友的形式来重申2015年欧洲法院确定的
“
华为 v 中兴
”案的框架。
其核心旨在进一步“约束”德国法院在禁令发布上的偏好。
那么德国法院近十年的时间,到底发了多少禁令呢?
定量:71%的案件获得了禁令
Baron
等人在2024年6月份发布了一篇名为《
“华为 v 中兴”案后德国SEP禁令判例分析
》的论文,并且在上周公布了一个精编版的内容。
这篇论文聚焦在目前学界还尚未关注的一个空白领域,就是大量的文献聚焦在德国在SEP诉讼中对FRAND争议的判例法的分析和研究,但是并没有对德国法院对SEP禁令的判决进行全面的实证和定量综述。
因此,
Baron
等人
分析了2015年至2023年间德国地区法院对SEP禁令的80项判决。总体结果是,
71%的案件获得了禁令
,但这一比例随时间变化很大。自2018年以来,绝大多数案件都获得了禁令。
具体到细节上,以下是有关该分析报告中的一些详细的数据统计。
在80项裁决中有57项(71.25%)和51项争议中有35项(68.63%)导致了禁令。在按判决年份绘制诉讼结果时,出现了一种模式,
即2016年至2018年间,大量禁令被拒绝
,而较旧和较新的判决往往导致禁令的授予。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裁定的38起案件中,19起(50%)获得了禁令。在争议层面,在此期间,23起争议中有12起(52.2%)导致禁令被拒绝。相比之下,在2019年至2023年期间裁定的26起纠纷中,有22起(84.61%)导致了禁令裁决。随着时间的推移,案件层面的结果构成相似:在2019年至2023年期间裁定的39起案件中,有35起(89.74%)获得了禁令。
由于该研究主要聚焦在
“
华为 v 中兴
”案之后的判决,但是由于一些发生在
“
华为 v 中兴
”案之前的案件,且在
“
华为 v 中兴
”案之后做出的“过渡案件”的数据存在,经分析后确定有12件。结果是如图2所示,
过渡案件比华为诉中兴案判决后提起的案件更有可能导致禁令
(12起中有10起,占83%)(68起中有47起,占69.12%)。下图2中蓝色为过渡案件,橙色为后
“
华为 v 中兴
”案。
基于上述数据,
Baron
等人发现,
近年来专利权人胜诉率变得非常高
,另一组数据显示,截至2018年7月的两年内裁决的23起案件中,有18起(即2016年8月至2018年7月间裁决的案件)的FRAND辩护成功;这意味着FRAND防御的平均成功率从近80%下降到10%以下。
这都意味着是法院更倾向于颁发禁令。
他们也分析了其中的一些原因,例如联邦法院在
“Sivel v 海尔”
案中的裁决为下级法院对
“华为 v 中兴”
案的裁决的解释提供了指导,与一些下级法院早些时候对欧洲法院裁决的解释相比,该裁决更有可能被授予禁令。
Baron
等人还注意到了另外一点,就是
每年的禁令数量保持稳定,而因成功的 "FRAND "抗辩而被驳回禁令救济的裁决却越来越少。
此外,从德国三大法院的数据来看(图3),无论是否包括过渡案件,慕尼黑法院在15起案例中,全部都授予了禁令。三家法院授予禁令的数量大体相当,杜塞尔多夫法院稍微多一些,而曼海姆法院的驳回的要稍微多一些。
此外,
Baron
等人还对案件的争议金额是否会导致禁令差异进行了分析(图4)。在所分析的杜塞尔多夫法院的数据显示,在五起非常小的争议(争议金额在100万欧元以下)中,大多数都
拒绝颁发禁令
,而在四起较大的争议(争议金额在1000万欧元以上)中,则
全部颁发了禁令
。但是由于统计数量较少,作为认为并不能得出通用结论。
对于德国法院案件审理时间及禁令颁发的时间统计(图5),
Baron
等人也做了一系列的分析。总体来看,德国法院做出禁令裁决是否授予的时间很短,大部分在1-2年,以及1年内。
而对于从首次谈判开始起到起诉时经历的时间与禁令的关系(图6),结果显示谈判时间越久,如大于五年,基本都做出了禁令裁决,但是大多数诉前接触时间不满5年的,都拒绝授予禁令。这也间接显示出法院对于“反向劫持”行为的态度。
在另一项类似数据的分析中,作者研究了
专利所有人的首次许可要约与提起诉讼和请求禁令救济之间的时间关联(图7)。结果是,
专利所有人提起的两类案件往往成功:一方面,专利持有人提出许可要约并在要约未被接受后不到一年内提起诉讼的绝大多数案件都会导致禁令救济。然而,如果这一提议导致谈判更加旷日持久;潜在被许可方的FRAND防御通常是成功的。在该样本中16个被拒绝禁令的案件中,有13个案件的许可人首次报价与诉讼之间存在一到五年的延迟;相比之下,只有四起此类案件导致了禁令。然而,这种情况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要约发出五年多后)发生了逆转。在许可方首次报价后出现如此极端延误的14起案件中,每一起都导致了禁令。
但是上述情况,如果进一步和专利持有者是否与
专利池(pool)
关联,则会得出如下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