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
1.15第二章 自然人
1.16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1.17第十三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1.18第十四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1.19第十五条 【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的判断标准】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1.20第十六条 【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1.21第十七条 【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划分】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1.22第十八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23第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1.24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1.25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时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1.26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时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1.27第二十三条 【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1.28第二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与恢复】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1.29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的住所】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民法通则】
2.15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2.16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17第九条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2.18-2.20第十条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21-2.22第十一条 【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23第十二条第一款 【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2.24第十二条第二款 【无民事权利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2.25-2.26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2.27第十四条 【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2.28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29第十五条 【公民的住所】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 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适用提要】
1.15-1.16不再将公民与自然人划等号。
1.17本条是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起止时间的规定。总则将通则中的“公民”改为“自然人”,实质上是扩大了适用主体。
1.18本条是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的规定。总则将通则中的“公民”改为“自然人”。
1.19本条是关于自然人出生、死亡时间认定标准的规定。因为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是一个事实问题,本条规定了认定的顺序,第一位的证据是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第二位的证据是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由于出生证明、死亡证明和户籍登记的证据效力属于推定的证据效力,如有异议时,可以法庭判断认定为真实的其他证据予以推翻。
1.20本条是关于胎儿利益特殊保护的规定。应当注意的是当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法律行为时(但不限于遗产继承、接受赠与),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视为”是技术性概念,此处的含义是,胎儿因未出生,还不能算民事主体(自然人),为实现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目的,把胎儿当作已出生的自然人对待,使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样规定的结果是,如果胎儿在母亲怀胎期间遭受侵害,就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向法院提起人身伤害的侵权之诉;如果在出生之前父亲死亡,胎儿可以享有继承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或者在继承权受侵害时,向法院提起侵害继承权的侵权之诉。如果胎儿娩出时是死体,因为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目的落空,则胎儿自母亲怀孕之时起从未有过民事权利能力。
1.21本条是关于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划分的规定。以是否年满十八周岁作为自然人是否为成年人的判断标准。
1.22本条是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将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23本条是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总则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从十周岁以上修改为八周岁以上,下调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 龄标准。这样规定是为了更好地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总则草案中曾以“六周岁”为划分标准,但六周岁的儿童虽然有一定的学习能力,其认知和辨别能力仍然不足,在很大程度还不具备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总则强调一般情况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只有作出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时才可以独立实施。
1.24本条是关于不满一定年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总则较通则而言,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从不满十周岁修改为不满八周岁,将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修改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1.25本条是关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总则与通则相比较,取消了精神病人的概念。总则规定无论是成年人还是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只要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都应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只限定于精神病人。
1.26本条是关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规定。总则与通则相比较,增加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如接受赠与与奖励、报酬等纯获利益以及与其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不需要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同时,规定法定代理人不仅可以同意,还可以追认。
1.27本条是关于法定代理人的规定。
1.28本条是关于相关主体申请法院认定与恢复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对于申请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体既可以是其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是有关组织。而其恢复申请的主体包括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 法条对有关组织具体包括的范围进行了明确,应该注意的是,居委会、村委会限定于本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
1.29本条是关于自然人住所的规定。户籍登记为自然人身份的“基础资信”,总则较通则而言,规定住所不仅可以是户籍登记所在地,自然人其他有效身份登市记载的居所也可以作为确定住所的依据。
原文载《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条文对照及适用提要》,法律出版社,2017年3月第1版,江必新、何东宁编著。P7-12。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不念,不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