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前,生效法律文书明确了某项权利的承受人,这个被明确指定的权利承受人,是否可以直接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对该项权利的强制执行申请呢?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条件下,第三人作为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应满足“申请执行人必须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这一条件。
一、湖北某贸易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最高法院作出⺠事判决,判令:某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湖北某贸易公司79125540.74元及利息;湖北某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实业公司返还50702670.24元及利息等。
二、判决生效后,深圳某投资公司以湖北某贸易公司权利承受人身份向湖北高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湖北某贸易公司对深圳某投资公司申请执行主体身份提出异议,并以自己名义申请执行。
三、2021年3月25日,湖北高院作出(2020)鄂执34号执行裁定,认为深圳某投资公司的权利承受人身份尚未得到湖北某贸易公司的书面确认,驳回了深圳某投资公司的执行申请。
四、深圳某投资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理由是:一、其已经合法取得本案⺠事判决项下的债权,为法律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承受人”,直接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其受让湖北某贸易公司债权的时间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之前,不是执行程序中的执行主体变更,无需得到湖北某贸易公司的认可。二、其已经先于湖北某贸易公司申请执行,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推翻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情况下,其有权继续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五、2021年9月26日,最高人⺠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执复59号执行裁定,驳回深圳某投资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承受人,是否能直接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为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2.为避免执行程序因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发生争议,《最高人⺠法院关于⺠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时,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条件下,增加了“申请执行人必须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这一条件。
3.在湖北某贸易公司对深圳某投资公司取得案涉债权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湖北高院以深圳某投资公司的权利承受人身份尚未得到湖北某贸易公司的书面确认为由,驳回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申请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应当符合两个法定要件,一是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经依法转让;二是原债权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其中,要求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实质上系为了进一步判断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减少执行程序中实体争议及其审查,通过当事人书面认可的方式确定第三人为该债权的真实权利承受人。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属于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以自己的名义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尽管此时权利承受人不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而是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直接申请执行,但二者的法律基础是相同的,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