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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颖 | 数字法学范畴体系的分层结构与逻辑展开

新技术法学  · 公众号  ·  · 2025-02-21 21:09

正文

编者按:

为落实中共中央宣传部 教育部 科技部印发《关于推动学术期刊繁荣发展的意见》精神,顺应媒体融合发展趋势,积极适应移动化、智能化发展方向,《中国法学》推出网络优先出版等新型出版模式。目前,已于“中国知网”上线2025年第1期《中国法学》知网首发文章,并于微信公众平台同步推出,敬请关注!




数字法学范畴体系的分层结构与逻辑展开

任颖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教授,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地方立法基地研究人员


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25年第1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内容提要

作为跨法律部门的融合型学科,数字法学范畴体系并不局限于单一层次的范畴结构,而是遵循范畴分层法则的要求,形成基石范畴、基本范畴、具体范畴三阶构造。基石范畴层级的本体论范畴、价值论范畴、方法论范畴,在基本范畴层级转化为对象范畴、价值范畴、方法范畴,在具体范畴层级转化为要素范畴、宗旨范畴、技术范畴。数字法学范畴的分层逻辑,在部门法到领域法范畴、数字法治实践到数字法学理论、法学范畴到法治实践三个层次的演化中,发展出以数字要素为单位的法律规制路径,最终回归于数字私益、数字众益、数字公益的整体协同,数据财产安全、自然人信息人格、算法程序公平区分保护,以及数字私权利、私权力、公权力配置的差序平衡。

关键词

数字法学 范畴分层 数据安全 信息保护 算法规制

目  次

一、引言

二、数字法学范畴体系的分层结构

三、数字法学的基石范畴

四、数字法学的基本范畴

五、数字法学的具体范畴

六、结语


一、引

在经济社会全面数字化转型的背景下,不同部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集聚于虚拟的数字代码空间,形成多元化、复合型的数字法律关系,推动了数字领域法的形成。数字领域法是跨越不同法律部门的融合型立法,也是数字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数字法学是对数字领域法及其法律现象、发展规律进行研究的学科,其所涉及的概念与命题数量庞大、类型众多,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还会衍生出更多的新概念、新命题。数字法学范畴体系研究不是对概念与命题的罗列,而是在深挖概念、命题底层逻辑的基础上,找到领域法规制的命脉所在,抓住根本展开高效的法律规制。数字时代的立法原理研究、数字法理的概念与命题分析以及数字法学的理论证成等研究成果,从数字领域法区别于部门法的特殊性角度,对新概念、新命题进行了深刻分析。但在此基础上,数字领域法与部门法之间的逻辑衍生关系有待进一步厘清,繁杂的概念、命题间的底层逻辑需要被发掘和拆解。目前可满足这一要求的是范畴分析。范畴(category)是以底层逻辑为支撑,在拆解概念、命题衍生脉络的基础上,进行归类而形成的由“拥有共同特性的元素组成的集合(set)”。范畴分析是对数量庞大的概念、命题进行逻辑拆解,剖析新概念、新命题如何从原有的概念与命题中衍生而来,判断这一衍生逻辑将如何延伸与拓展,在底层逻辑层面抽象、归纳、概括发展演化的来龙去脉与逻辑规律。数字法学范畴揭示跨部门法的不同概念、命题之间的逻辑关联,反映数字领域法的底层逻辑。

进行数字法学范畴分析,需要厘清逻辑始项、中项、终项的演化逻辑,以宏观、中观、微观范畴的逻辑演化为脉络,分析部门法与数字领域法前后相因的积淀式创新逻辑,拆解数字法治实践逻辑与数字法学理论逻辑之间的相互转化关系。数字法学以数字领域法为主要研究对象,数字法学范畴体系的内在逻辑,不能脱离数字领域法的演化逻辑,而需在拆解数字领域法产生、发展、演变规律的基础上,概括、归纳领域法特有的底层逻辑,并在宏观、中观、微观分析框架下,确立多维度、分层次的范畴结构。其中,宏观范畴是连接部门法与数字领域法的逻辑始项,中观范畴是连接宏观范畴与微观范畴的逻辑中项,微观范畴是连接范畴理论与法治实践的逻辑终项,前后相因、依次衍生,形成数字法学范畴体系的分层结构。数字法学范畴体系的逻辑构成论证,主要解决为什么进行范畴分层、分层的依据是什么、怎样分层、分层内容是什么四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个问题的解决主要从单一层次范畴推演相较于“范畴分层法则”的局限性展开;第二个问题的重心在于厘清“范畴分层法则”的理论依据;第三个问题侧重分层范畴的结构分析;第四个问题是研究的重点,着力探讨不同层级的范畴由哪些部分构成、具体包含哪些内容。通过数字法学范畴体系分层问题的有效解决,为多元化、复合型的数字要素立法提供理论支持。


二、数字法学范畴体系的分层结构

数字法学范畴体系的分层结构研究,是在物理空间与数字空间的交互中,论证和说明这一新兴法学学科范畴的“来龙”和“去脉”,以及二者之间的逻辑中项。数字法学的概念、命题众多,范畴研究是在纷繁复杂的概念、命题当中,抽象、归纳、拆解出其理论逻辑与运行规律的过程。这一逻辑规律以体现层级衍生关系的范畴组别及范畴集合为核心。

(一)数字法学单一层次范畴推演的局限性

单一层次范畴推演或者侧重宏观范畴、中观范畴、微观范畴的其中一个方面,抑或从法理、命题、概念角度分析数字领域与传统领域的差异,均较难全面呈现数字法学范畴演化的分层逻辑。数字法学范畴并非脱离部门法的断层式创新,而是在部门法范畴基础上演化而来,形成了领域法的“微观、中观和宏观原理”。在宏观范畴层级,数字法学范畴来源于部门法,并以部门法范畴为基础,实现数字化的发展和进阶。数字法学范畴的中观范畴、微观范畴是进一步对宏观范畴进行逻辑推演,依次衍生出区别于部门法的范畴逻辑层级。数字法学范畴研究,需充分反映范畴演化的逻辑层级、发展阶段,分析数字法学的宏观、中观、微观范畴出现了哪些变化。例如,数字法学宏观范畴在部门法基础上实现数字化发展,会对中观范畴构成带来哪些影响;宏观范畴、中观范畴的数字化发展,如何落实到微观、具体范畴。这些问题很难在单一层次范畴研究中得到系统的解决。

单一层次范畴推演较难在历史逻辑、理论逻辑、实践逻辑相结合方面,充分反映部门法与数字领域法前后相因的演化逻辑。在历史逻辑方面,社会关系的变化推动“诸法合体”转向“公私法的二元分离以及在此基础上的部门法分立格局”,数字社会关系的出现又进一步促进部门法向领域法的发展。具体到我国,农业社会关系下的法学范畴以公权力为核心,法律主要是刑事规范,且大多刑民不分。随着社会交往的增多、财产关系的复杂化,工业社会商品经济下的法学范畴以私权利为出发点,民法从刑法中分离出来,部门法体系日益完善。当社会关系从物理空间向数字空间延伸,原本归入不同部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聚合、叠加至同一数字时空,出现数字政府、数字经济、数字社会等新形态,产生跨部门法的数字领域法,促使数字法学范畴体系分层结构的形成。在理论逻辑方面,数字法学范畴体系的分层法则与层级衍生逻辑对应关系,反映部门法向数字领域法演化的逻辑规律,也构成了处理数字领域法与部门法之间关系的逻辑支持。在实践逻辑方面,数字领域法与部门法之间的关系,由数字经济与传统经济之间的关系所决定。数字经济不是一种新的经济形态,而是“传统经济的数字化转型”。数字领域法与部门法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其中的联系属于一种“差异化联系”,而非指二者所共同遵循的立法体制、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数字法学在部门法范畴基础上的分层次、积淀式创新,较难通过单一层次范畴研究得到充分的体现。

单一层次范畴推演较难充分满足跨部门法的数字法律关系调整需求,难以在复合型法律关系调整中为完善数字领域法提供理论支持。从内容上看,数字法律关系指的是与数字空间、数字要素、数字技术应用相关的法律关系,其中既包含供给端平台使用者与需求端平台使用者之间的私法法律关系,也包括运营方与主管部门之间的公法法律关系,还涵盖平台与用户之间的社会法法律关系以及平台运营者与供给端平台使用者之间的新兴法律关系。从属性上看,数字法律关系具有虚实同构、跨部门法、多元化及复合性特征。数字法律关系是在物理空间和数字空间的交互中形成的,物理存在与数字存在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形成多维度、多层级、虚实同构的法律关系。调整虚实同构法律关系的立法需要在一定程度上突破部门法的边界,综合协调处理公法、私法、社会法领域的法律关系。这一类型的法律关系调整目标,很难在单一层次范畴结构中得到充分实现。单一层次范畴研究也较难为具有融合属性的数字法治实践提供理论支撑。

(二)数字法学“范畴分层法则”的理论依据

“范畴分层法则”形成于工业社会,是尼古拉·哈特曼(Nicolai Hartmann)哲学思想的组成部分,也被称为“范畴的分层规则”。哈特曼在阐述存在哲学时对“范畴的分层规则”进行了论述,提出范畴从一个层次延伸到另一个层次,形成层次范畴之联合体的主张,并分析了较低层次范畴与较高层次范畴之间的逻辑关联。

数字法学“范畴分层法则”是数字社会的产物,对其不能照搬工业社会的范畴分层逻辑,而需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指导,立足范畴理论逻辑与数字法治实践的辩证关系,在理论逻辑与实践逻辑的有机统一层面,确立体现数字领域特殊性的范畴分层结构。逻辑范畴是“客观辩证法的反映和认识史的总结,而且也是逻辑思维的形式”。其中,逻辑思维的形式是逻辑哲学的组成部分,属于理论逻辑的范畴。“客观辩证法是指客观事物或客观存在的辩证法”,属于实践逻辑的范畴。

在理论逻辑方面,数字法学“范畴分层法则”以马克思主义逻辑哲学为指导,形成“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逻辑进路。这一范畴逻辑的发展在宏观、中观、微观三个维度越来越具体和细化。其中,宏观范畴更为抽象,微观范畴相对具体,连接宏观范畴与微观范畴的是中观范畴。与这三项范畴相对应,数字法学范畴体系形成逻辑始项、逻辑中项、逻辑终项的层级划分。其中,逻辑始项是各种体系的出发概念与逻辑起点,构成理论体系中范畴从抽象演化至具体的源泉;逻辑中项是联结逻辑始项和逻辑终项这两个范畴的连接点;逻辑终项比逻辑始项更丰富、更具体。不同领域范畴体系的逻辑始项、中项、终项各不相同。有学者指出,法理学范畴主要包括“普通范畴、基本范畴和基石范畴三个层次”,国际法范畴主要由“基石范畴、中心范畴、基本范畴、普通范畴”构成。数字法学范畴分层可合理借鉴已有分层逻辑,将基石范畴确立为逻辑始项,将基本范畴设定为逻辑中项,但在逻辑终项方面,不应照搬部门法的普通范畴设置,而应从范畴理论与法治实践的统一出发设定数字法学的具体范畴。具体范畴与普通范畴存在差异,前者具有跨部门法属性,后者则属于部门法的范畴。在基石范畴、基本范畴、具体范畴中,数字法学的基本范畴在逻辑中项层级连接基石范畴与具体范畴,因此也构成了数字法学的中心范畴。

在实践逻辑方面,数字法学“范畴分层法则”不能脱离数字法治实践逻辑,而需坚持实践决定论,以数字生产实践为切入点,揭示数字法治实践与数字法学范畴理论的辩证关系。数字生产以科技创新为根本驱动,通过传统生产力向新质生产力的发展和进阶,推动高质量发展。生产力的数字化转型决定了生产关系的变化,数字生产关系的出现促使新兴领域社会关系的形成。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则,社会关系的变化引发数字领域法治需求的产生,推动数字法学范畴层级衍生与逻辑演化。数字法学范畴分层研究的重心不是罗列所有的范畴内容,而是分析范畴演化规律及其层级衍生逻辑,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建立提供一定的逻辑支持。数字法学范畴逻辑由数字法治实践逻辑转化而来。实践具有“客观性和能动性”,数字法治实践是数字存在与法律价值的有机统一,表现为法律价值通过科学的路径、方法作用于数字存在,建立虚实同构数字空间的法治秩序。这一实践逻辑在范畴理论层面转化为本体论、价值论、方法论范畴。数字法学范畴体系的本体论范畴、价值论范畴、方法论范畴分层结构,在基石范畴、基本范畴、具体范畴层级,呈现不同的层级衍生逻辑对应关系。

(三)数字法学“范畴分层法则”的三阶构造

数字法学“范畴分层法则”,以层级衍生逻辑对应关系为核心,通过层次化的范畴推演,厘清数字法学范畴的“来龙”“去脉”及二者之间的逻辑关联。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指导,数字法学“范畴分层法则”呈现三阶构造特征。这一构造与哈耶克的主张并不完全相同。哈耶克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中提出,规则的第一层是因遗传而继受下来的、由人的生理结构所决定的规则,第二层是在前后相继的社会结构类型中广为传播和盛行的那些规则,第三层是人们经由刻意采纳或刻意修正而用来服务于那些明确且已知的目的的那些规则。这一分层规则形成于工业社会,侧重于实践逻辑分析。数字法学范畴形成于数字社会,侧重于范畴分层理论逻辑。以马克思主义逻辑哲学为指导,数字法学范畴在逻辑始项、逻辑中项、逻辑终项三个方面,形成基石范畴、基本范畴、具体范畴三阶构造。数字法学的基石范畴来源于部门法,但其不同于哈耶克所提出的规则第一层级的继受属性,而是以部门法范畴为基础演化出适应数字社会的范畴内容。数字法学的基本范畴集中体现数字领域法的特殊性,这与哈耶克关于第二层级特有规则的主张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具体范畴与数字法治实践具有同构性,这与哈耶克关于规则第三层级的主张在实践逻辑方面具有一致性。但在理论逻辑方面,数字法学范畴分层并不停留于法治实践层面,而是以范畴与次范畴的衍生逻辑关系为基础,进一步拆解要素范畴、宗旨范畴、技术范畴逻辑。数字法学各层级范畴的逻辑展开,同样遵循三阶构造规律。

第一层级的数字法学范畴是基石范畴。相较于其他范畴层级,基石范畴更为宏观、抽象。基石范畴由具有宏观属性的本体论范畴、价值论范畴、方法论范畴构成。本体论与本体论范畴并不等同,前者主要由单层次的概念、命题组成,后者侧重于不同概念、命题之间的逻辑关联分析。本体论范畴是在本体论的范畴化、次范畴化过程中所形成的范畴类型。与原生范畴相对应,次范畴也被称为次生范畴。次范畴化是在范畴的基础上对已知事物范畴的再分类。从范畴属性角度看,次范畴化具有层次性,多层次次范畴化具有顺序性。数字法学的价值论范畴同样遵循范畴化、次范畴化衍生逻辑规律。在以物为中心、以人为中心两种不同价值论范畴下,立法制度设计的落脚与归属存在本质区别。数字法学的方法论范畴是本体论范畴与价值论范畴之间的连接点,反映价值论范畴作用于本体论范畴的途径、方式、方法。

第二层级的数字法学范畴是基本范畴,其在中观方面发挥连接第一层级与第三层级范畴的作用,属于范畴构成的逻辑中项。逻辑中项是指联系抽象和具体的中间环节,“由抽象开始,只有经过逻辑中介的作用,才能达到思维的具体”。宏观方面的本体论范畴、价值论范畴、方法论范畴,在逻辑中项层级转化为对象范畴、价值范畴、方法范畴三个中观范畴。数字法学的对象范畴是本体论范畴的次范畴。本体论范畴以本体为逻辑原点,“本体即实在的对象”,由此形成本体论范畴与对象范畴间的逻辑对应关系。数字法学的价值论范畴与价值范畴之间的衍生逻辑关系,主要表现为“价值论范畴的研究必然要从价值范畴导入展开公理性逻辑推演”。方法论范畴与方法范畴亦不相同。方法论以方法为研究对象,方法论寓于方法之中,方法体现了方法论。

第三层级的数字法学范畴是具体范畴。相较于前两个层级,第三层级的数字法学范畴呈现微观、具体的特征,其重心在于推动范畴在实践领域的应用和转化。基本范畴层级的对象范畴、价值范畴、方法范畴,在逻辑终项层级演化为要素范畴、宗旨范畴、技术范畴。数字法学要素范畴与本体论范畴、对象范畴相对应,立足数字存在与物理存在的交互特征,确立具体范畴层级的要素构成。在具体范畴层级,数字法学的价值论范畴、价值范畴,转化为宗旨范畴,在具体立法过程中主要表现为总则部分的立法目的、立法定位、立法原则。数字法学的方法论范畴、方法范畴,在具体范畴层级转化为技术范畴。这一转化过程反映始项、中项、终项间的衍生逻辑关系。


三、数字法学的基石范畴

数字法学的基石范畴,是连接传统领域与数字领域的逻辑始项、宏观范畴,反映数字法学范畴的来源。从历史与逻辑相统一的角度看,数字领域法由部门法演化而来。随着数字法治实践带来社会关系的变化,新科技时代的法学范畴,部分消解了部门法的范畴,部分实现传统法学范畴的重塑或承继。数字法学的本体论范畴、价值论范畴、方法论范畴,来源于又有别于部门法范畴。

(一)本体论范畴:以私益、众益、公益的协调为核心

“实有和虚无是哲学本体论的范畴”,哲学领域的本体论范畴范围较广。法律领域的本体论范畴则限定在法所调整的范围内。数字法学的本体论范畴,是对于领域法所确认的数字利益进行本体论分析而形成的范畴类型。不论是数字领域法还是部门法,均以利益调整为重要的立法逻辑。“先有需要被立法保护的利益,后有立法,以便使需要被保护的利益正当化、合理化、规范化、合法化”。这一利益调整过程主要分为三个环节:一是确认有哪些需要通过法律进行保护的利益;二是规定采取哪些措施以保护相应的利益;三是识别利益冲突,解决利益纠纷。边沁在《立法理论》中指出,最大范围的功利应成为立法者一切思考的基础,立法者需要了解共同体的真正利益是什么。利益调整是法律发挥引导、规范、保障作用的重要依托。法律通过利益调整引导与协调社会关系,规范不同利益主体的行为,保障合法权益的实现。部门法与领域法不仅是表达与确认利益的渠道,而且是重塑利益格局的重要途径。

在部门法领域,个人利益、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的确认与重塑,分别由私法、公法、社会法加以推进。私法以维护个人利益为出发点,公法以保护公共利益为落脚点,社会法以保障社会利益为本位。“利益是社会关系的集中体现”,数字时代社会关系的变化,必然伴随利益范畴的改变。作为数字法学本体论范畴,数字领域法的利益范畴并不局限于部门法范围,而是在跨部门法层面协调自然人与组织体之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强势与弱势群体之间的关系。相应的法学范畴需要跟进这一变化并作出调整。

与部门法对应的个人利益、公共利益、社会利益不同,数字法学的本体论范畴以私益、众益、公益的法律协调为核心。作为社会关系的集中反映,利益范畴由劳动实践所决定。与传统社会的劳动形式不同,数字社会开启了劳动平台化进程,但数字平台不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其运营行为最终落脚于私益,寻求利润的最大化。同时,与自然人、法人等私益主体不同,数字平台聚合了技术提供方、平台拥有者、平台运营方、供给端平台使用者(如销售方)、需求端平台使用者(如用户)等多元利益主体。一旦平台运行出现问题,其所影响的不仅是某一主体的私益,而是在众益的范围造成损害。以数字平台为媒介的劳动实践,属于一种众合型、涉众型的劳动形态。这一劳动形态所涉及的主体范围,大于传统社会的私人劳动,小于“社会总劳动”的范围。平台所涉及的数字利益范围通常情况下大于个人利益,小于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从范围上看,“社会利益是指与每个社会成员都有关的公众的利益”,而众益所涉及主体的范围小于社会利益主体。从作用上看,社会利益与众益均具备调节强势与弱势群体间关系的功能。社会利益向众益范畴的转变,并不会影响平台与用户间社会法法律关系的调整。以利益范畴调整为基础,领域法框架下的本体论范畴,并不局限于单一层次的利益保护,而是强调不同属性数字利益之间的协调和平衡。与部门法所对应的单层次利益类型不同,数字法学的本体论范畴以私益、众益、公益的法律协调为核心,为领域法提供逻辑支持。这也是工业革命与信息革命背景下法学本体论的主要区别。与工业革命背景下的现代性法律不同,在信息革命背景下,数字领域法需要从系统化、网络化出发,在物理存在与数字存在的交互维度,形成相互协调、相互联动的利益平衡格局。

(二)价值论范畴:以“身份到契约”“契约到身份”的进阶为基础

与本体论范畴立足利益这一客观存在不同,价值论范畴起到主观引导的作用,其框定数字领域法的价值论轨道。在价值论导向上,“任何解放都是使人的世界即各种关系回归于人自身”。数字领域法承担着引导、规范、保障数字技术人本回归的使命,数字领域法价值论轨道的终点应回归于人本身。数字法学价值论范畴,在与人相关的价值、与物相关的价值的逻辑关联基础上,引导数字技术回归人本身,规范数字技术应用活动,保障数字技术活动正确方向。数字技术的人本回归,主要通过对数字技术应用行为的规制加以实现。数字领域法对数字技术创新所进行的规制和干预,须遵循谦抑性原则的要求。由于可能导致主体损害的不是数字技术研发而是其应用活动,数字领域法原则上不干预数字技术研发过程,而是针对数字技术应用环节进行规制。通过对数字技术应用进行规制实现人本回归,需要拆分数字领域与人相关的价值、与物相关的价值,分析二者之间的逻辑关联,并以人为中心确立数字法学的价值论范畴。

数字领域是传统领域的数字化,数字法学价值论范畴来源于部门法。在部门法发展过程中,与人相关的价值集中于人格和身份领域,与物相关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契约上。在历史发展过程中,采集时代向农耕时代转变的典型标志是等级身份的出现,农耕时代向工业时代转变的标志是对于身份形式平等性的法律确认。工业社会“从身份到契约”(from status to contract)的转变,是梅因在《古代法》中提出的核心观点。这一转变的核心,是个人从依附于家族身份等次到人格相对独立自由的进阶,但这一时期法律价值论范畴仍呈现以物为本的特征。韦伯把“市场经济特有的契约”称为区别于“身份契约”的“目的契约”。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立足平等主体间的关系调整不同,契约到身份的进阶主张在法律领域导入身份因素,给予弱势群体特殊保护。工业社会“身份到契约”“契约到身份”的进阶以部门法为基础,主要在私法、社会法两个领域,推动价值论范畴从人身依附向人格相对独立发展。

在数字时代,领域法需要在“身份到契约”“契约到身份”发展成果的基础上,推进已有价值论范畴在实质逻辑与形式逻辑两个方面的发展和进阶。在实质逻辑方面,数字法学的价值论范畴,并不局限于特定的部门法范围,而是从跨部门法整合出发,确保与人相关的价值优于与物相关的价值,并从多层次协同角度系统推进人本回归目标的实现。在形式逻辑方面,这一推进过程也不是简单的范畴叠加,而是在身份、契约、人格的三元结构中,奠定数字领域法人本回归的价值论基础。这一三元结构与三阶构造紧密相连,但其侧重点存在一定的差异。三阶构造的侧重点是数字法学范畴的总体分层,强调不同层级范畴之间的衍生逻辑及对应关系。三元结构侧重范畴层级的内部构成。这两个方面的逻辑结构共同推动数字法学价值论范畴的新发展。这一发展过程赋予数字领域中契约、人格、身份新内涵,也拓展了领域法的新维度。

(三)方法论范畴:以权利构造、私权规制、公权制约为脉络

方法论范畴反映法律作用于本体论范畴,贯彻价值论导向的途径、方式、方法。数字法学应重视结果取向与利益衡量,分析相竞合之价值、目的或原则如何实现。在分析法律价值、目的如何实现的过程中,方法论范畴层面出现了两种主张:其一,主张通过权利与义务的对等规则,作用于法所确认的利益这一本体论范畴,实现对个人利益、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的有效调整;其二,法律通过权利与权力的平衡配置,作用于本体论范畴,实现价值论目标。从类型上看,不论是对等设置方法,还是平衡配置方法,均属于方法论而非本体论的范畴。与本体论范畴反映客观存在不同,对等设置或平衡配置方法着重分析法律应如何以内容最适之方式制定,以实现权利与义务平衡、权利与权力平衡的价值目标。从属性上看,不论是对等设置还是平衡配置,均属于一种“平衡的方法论”,反映“基本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平衡”方法。对等设置方法通过设定义务,划定权利的合理边界,保障基本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平衡配置方法通过协调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保障基本权利、监督公共权力、维护公共利益。在部门法发展过程中,私法通过授权性规则为主体配置私权利,公法以权义复合性规则为主体配置公权力,社会法以倾斜性保护规则为主体配置社会权利。私法领域的方法论范畴,以对等设置积极权利与积极义务、消极权利与消极义务为核心。公法领域的方法论范畴,以权责对等、权责统一为核心。社会法领域的方法论范畴,以弱势群体权利与强势群体义务的动态平衡为关键。不同部门法所配置的权利或权力类型具有同一属性,方法论范畴侧重单一层次类型的权义对等设置。而数字领域法不仅涉及私权利与公权力的配置方法,还涵盖准行政权力的设置方式,方法论范畴的重心转至如何协调具有不同属性的私权利、准行政权力、公权力间的关系,实现权利与权力的平衡配置。

与本体论范畴的私益、众益、公益类型相对应,数字法学的方法论范畴在公权制约基础上,还需推动对于私权力的规制,并形成体现数字领域法特殊性的权利构造方式,以期通过权利构造、私权规制、公权制约推动私权利、准行政权力、公权力之间的协调和平衡。在数字技术变革背景下,“私权体系得以拓展”。在权利构造方面,数字主体的私权利与私法领域的权利内容存在差异。不同于物理空间的权利构成,数字空间的财产权利较难在所有权层面实现对边界不明的数字要素的私权化。对于不同的数字要素,身份、人格、财产权利配置亦不能概括式地加以推进。在私权规制方面,数字领域法的重心在于数字平台治理,平衡数字平台利益与用户权益之间的关系。数字平台有权采集、处理、存储、传输数据信息,这一过程涉及众多利益主体,也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权力”集中风险。数字平台实施的网络封禁等行为,既不属于行使私权利的行为,也不归属于公权力的范围,而是私主体所享有的具有准行政权力属性的“私权力”。数字领域法需要明确数字平台的私权力范围,既保障数字平台能够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自由运营,又维护平台供给端的经营者自主权利、平台需求端的用户权利。对于私权力进行规制,是平衡平台运营者、供给端平台使用者、需求端平台使用者之间权利与权力的方法论基础。在公权制约方面,数字赋能极大地提升了公共管理的效能,同时也对公权制约方式提出新的要求。在部门法领域,公权制约是权利与权力平衡的重要方法。在数字法治实践过程中,公权制约还需平衡其与准行政权力、不同于私法领域的权利构成之间的关系。数字法学基石范畴层级的方法论范畴构成,主要是从抽象、宏观的角度,概括和归纳具有基础性、框架性的方法和逻辑,而具体的权利或权力配置方式属于基本范畴的内容。


四、数字法学的基本范畴

数字法学的基本范畴是连接宏观范畴与微观范畴的逻辑中项,其在中观层面连接基石范畴与具体范畴。数字法学的基本范畴属于基石范畴的次生范畴,也构成了具体范畴的原生范畴。从基石范畴到基本范畴的层级衍生逻辑,本质上属于一种数字化的推演过程。数字法学的基本范畴,集中体现数字化转型背景下数字领域法的特殊性。与基石范畴层级本体论范畴、价值论范畴、方法论范畴相对应,数字法学形成了对象范畴、价值范畴、方法范畴三项中观范畴。

(一)对象范畴:数字私益、数字众益、数字公益的整体协同

对象范畴是本体论范畴的次范畴。与本体论范畴层级的私益、众益、公益相对应,数字领域法在对象范畴层面,形成数字私益、数字众益、数字公益整体协同架构。这一架构是随着数字技术广泛应用而形成的。数字技术是生产力的组成部分,其广泛应用带来生产关系的变化,数字生产关系的出现促使数字社会关系的形成。作为数字社会关系的集中体现,数字利益范畴也随之发生改变。数字私益、数字众益、数字公益是在全面数字化进程中形成的新兴法益,是物理空间私益、众益、公益的数字化形态。

数字私益范畴是传统领域的私益在数字空间的延伸和拓展,是在数字空间与物理空间的交互中聚合而成的利益类型。部门法所保护的私益以物理空间的人身自由与财产自由为核心。物理空间的私益根植于“传统经济社会发展模式”,相应的主体存在与财产形式均具有实体性特征。数字空间具有虚拟性,数字人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拓展了人身自由的范围。尽管数字人并不属于主体,不具备物理层面的生命、身体、健康权益,但其数字存在状况可能对物理空间主体的精神性人格权益造成影响。数字财产、智能合约的出现,同样拓展了契约自由、财产自由的范围,对数字财产利益保护提出新的要求。数字领域法需要对合法的数字私益进行确认,并探索解决数字私益冲突的专有路径。

与数字私益不同,数字众益超越了个人利益的范围,涵盖更为广泛的公众利益。与物理空间的众益范畴不同,数字众益是在数字空间与物理空间的交互中,聚合而成的群体性利益。这一群体性利益的主体范围涵盖数字技术提供方、平台拥有者、平台运营方、供给端平台使用者、需求端平台使用者等多元主体。数字众益与部门法领域的社会利益范畴,均是强势与弱势群体间社会关系的体现,需要通过动态平衡方法加以调整。但不同的是,社会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建立在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社会结构基础上,是与所有社会成员有关的利益类型。数字众益是在数字技术对传统经济社会发展模式进行变革的基础上形成的,其范围更精准地定位到数字空间的社群利益。

数字公益与传统领域的公益范畴并非相互排斥、非此即彼的关系。与部门法公益范畴相同的是,数字公益同样强调公共福祉的增进与实现。部门法公益保护与数字公益维护相互影响、相辅相成,共同构成物理空间与数字空间公共安全秩序的重要支撑。传统的公益范畴以物理空间为载体,具有地域属性。数字技术的普及和应用突破地域的局限,形成无物理边界的数字空间,拓展了公共福祉与公益保护的范围。数字公益范畴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物理空间的边界,拓展至数字空间的公共福祉。数字公益保护的重心,在于有效应对数字鸿沟与数字公平问题,促进数字社会包容性发展,确保不同群体能够平等分享数字技术带来的好处,保障数字领域的公共福祉。

数字私益、数字众益、数字公益并不分化至不同部门法加以保障,而是在数字领域法中实现协同保护。这一整体协同进程,以数字众益为连接点。数字众益反映数字技术广泛应用过程中形成的群体利益。从利益范围上看,数字众益的范围介于数字私益与数字公益之间。同时,这三项数字利益并不是相互割裂的,数字众益是多元数字私益主体所代表利益的聚合体,数字公益是多元数字众益主体所代表利益的聚合体。一旦数字众益受损,必然有主体的数字私益受损;一旦数字公益受损,必然存在数字众益受损的状况。以数字众益为连接点,推动数字私益、数字众益、数字公益之间的动态平衡,有利于在保障公平、合理分配数字利益的同时,实现数字资源价值的最大化,激励数字技术的创新与应用。

(二)价值范畴:数字契约、数字人格、数字身份的保护

价值范畴是价值论范畴的数字化和具体化,属于次生范畴的内容。目前国际法领域确立了“主权、人权与全人类共同利益的三元价值结构”。从范畴层级角度看,与国际法领域的宏观范畴不同,数字领域法本质上属于国内法,数字法学的价值范畴进一步落实基石范畴层级“身份到契约”“契约到身份”进阶的要求,实现价值论范畴的数字化和具体化。从范畴本原角度看,数字法学的价值范畴,在数字主权、数字人权、数字正义、数字秩序、数字安全、数字平等、数字自由等多元价值系统中,拆解出其底层逻辑,定位具有本原性的价值构成。主权与人权在本原上是同质的,二者最终回归于人本主义这一共同哲学基础。基于马克思主义哲学,数字领域法应以人作为价值本原。数字法学价值范畴的人本回归,既是数字法治建设的中国路径,也是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人本回归的核心在于维护主体在新兴技术变革背景下的自主性。新兴数字技术变革生成数字化的主体模型,产生数字空间的主体自主性保障要求。保障主体在数字空间中的自主性,关键是在数字技术变革背景下为财产的自主支配和控制、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身份建构的自主性提供稳定的法律支持。与基石范畴层级的价值论范畴相对应,数字法学价值范畴从数字化和具体化角度,衍生出数字契约、数字人格、数字身份保护三元结构。

数字契约涉及国家数字资产、公共数字资产、私主体数字财产三个方面的保护要求。在数字化时代,契约的形式与内容发生了变化。在形式上,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促使传统契约形式向以数据、信息、算法为载体的数字契约的转型。在内容上,区块链技术的应用重塑了契约观念,智能合约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以要约与承诺为基础的私法逻辑。这一转变对数字契约的合法性、真实性、自主性、安全性保障提出更高要求。数字领域法不仅需要明确规定数字契约的法律地位、构成要件、生效要件、法律效力,建立健全电子认证、时间戳等支持系统,确保数字契约在生成、传输、存储过程中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可篡改性、公平性、透明度和可解释性,还需防范算法和技术滥用,确保数字契约的签订与执行公平、公正、自主、可控、透明。

与部门法领域的人格范畴不同,数字人格保护侧重于精神性的人格利益。在数字化时代,主体在网络空间中的行为、偏好、社交关系等共同塑造了其独特的数字人格。这种人格不仅是主体在数字空间的标识,更是其个性、价值观、生活方式的数字化体现。这一数字化存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脱离物质性人格利益,形成相对独立的数字化、虚拟化主体模型。尽管这一模型具有虚拟性特征,但由于人们会把数字人模型与相应的自然人对应起来,因此数字化主体存在会对自然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产生影响。数字人格的保护对于维护主体在数字空间的人格尊严、促进人格自由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数字领域法应明确界定数字人格的内涵与外延,为主体在数字空间中的自我表达、隐私保护、人格尊严保障提供法律支持。

作为数字行为的主体标识,数字身份直接关系到主体在网络空间中的自由与尊严。随着数字化进程的加速推进,数字身份成为连接现实与虚拟世界的桥梁。与私法领域所保护的物理身份不同,数字身份在主体范围与保护范围上具有特殊性。在主体范围上,数字身份的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包含组织体。在保护范围上,数字身份保护并不局限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身份利益,而是拓展至强势与弱势群体、私权力主体与相对方之间的身份利益范围。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复合型法律关系,既包含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法法律关系,也存在强势与弱势群体之间的社会法法律关系,还包括私权力主体与相对方之间准公法上的法律关系。这一复合型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利益并不局限于财产领域,还包括身份利益的内容。数字领域法应加强对数字身份的管理和认证,推动建立统一、开放、安全的数字身份体系。

(三)方法范畴:数字私权力与公权力、私权利配置的差序平衡

方法范畴是方法论范畴的次范畴。基本范畴层级的方法范畴,与方法论范畴的权利构造、私权规制、公权制约相对应,形成数字权利与权力配置的差序平衡方法。这一范畴层级的数字权利与权力配置并不具体到数据等要素,而是在逻辑中项层级,对数字权利与权力配置的整体平衡路径进行分析。与方法论范畴相对应,数字权利与权力配置,主要包含数字私权利、数字私权力、数字公权力配置三个方面的内容。落实数字私益、数字众益、数字公益的整体协同保护要求,需在领域法框架下实现数字私权利、私权力、公权力等不同类型数字权利与权力配置的整体平衡。这一整体平衡不能磨灭数字私权利、私权力、公权力之间的差异,而须以差异化配置为基础推进差序化的协同与平衡。

数字私权力与公权力、私权利的配置方法存在差异。与数字公权力由法律授权、数字私权利由法律确认不同,私权力范畴是在数字实践过程中自发形成的,主要表现为数字平台基于数据信息控制与分析,影响乃至决定用户行为的准约束力。例如,平台对用户实施的网络封禁,具有约束平台用户的准行政权效力。这一行为具有实践上的约束力,但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数字私权力的内涵、外延及边界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针对这一问题,需要以方法范畴层级的私权规制为框架,明确数字私权力行使的法定边界。这一边界划定构成了平衡数字私权力与公权力、私权利配置的重要支撑。私权规制的范围并不局限于平台准行政权规制方面,而是扩展至平台规则制定、平台决策与纠纷处置领域,形成约束准立法权、准司法权的方法和路径。与私权力范畴不同,数字私权利配置的方法主要表现为法律确认,在明确数字私权利构造的基础上,在数字法治实践过程中展开确权,并探索制定专门的数字私权利保护规则。数字公权力配置须经明确的法律授权,相应权力的行使遵循法定原则的要求。作为公权力在数字时代的延伸,数字赋能使公权力的行使能够对公共资源进行更加高效、精准地配置与管理,通过数据分析与预测为政策制定提供科学依据。数字领域法需要细化关于数字化、智能化监管措施的规定,保证数字公权力行使的正当性。

基本范畴层级差序平衡方法范畴的确立,是对于基石范畴层级“平衡的方法论”的具体化。这一方法范畴并不局限于程序领域,而是实体逻辑内容与形式逻辑程序的有机统一。事实上,差序平衡方法在古代已经被用于治理领域。在中国古代,韩非子在分析达到“治之至”的方法时,提出“世治的最高境界是差序平衡”。虽然这里的“治之至”在内容上存在一定的历史局限性,但差序平衡的形式逻辑对数字法学方法范畴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进入数字时代,数字私权力与公权力、私权利配置的差序平衡,实现了内容上的拓展和深化,其既包括跨部门法背景下数字权利与权力配置的总体平衡要求,也包括数字私权力与私权利、数字私权力与公权力、数字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具体平衡要求。数字私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主要解决数字平台自主运营与用户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确保数字私权力在合法、合理、必要的范围内行使。数字私权力与公权力的平衡,主要通过对数字公权力与私权力行使的监督和制约,防范权力滥用导致公共利益受损。数字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平衡,主要通过明确数字公权力的行使范围、程序和限制条件,强化数字空间中的私权利保护,避免对用户隐私、数据信息权益造成侵害。而如何具体实现不同数字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平衡,属于具体范畴的内容构成。


五、数字法学的具体范畴

数字法学的具体范畴是“范畴分层法则”的逻辑终项,也是范畴理论与法治实践的连接点。数字法学范畴研究是“从实践到认识、从认识到实践”的“辩证发展过程”。前一个阶段是数字法治实践转化为数字法学范畴理论的过程,后一个阶段是数字法学范畴向具体法治实践转化的过程。数字法学的具体范畴是连接这两个阶段的关键逻辑环节。在分析具体范畴构成的过程中,不能机械套用从基石范畴到基本范畴的数字化推演逻辑,而需立足数字技术实践要素,从范畴理论逻辑与实践逻辑、法律规则与代码规则的有效转换出发,抽象和归纳数字法学的要素范畴、宗旨范畴、技术范畴。

(一)要素范畴:以数据、信息、算法三元融合为特征

从实践决定论角度看,数据、信息、算法是支撑数字法治运行的三项基础要素,也是从根源上解决数字法律问题的三个关键领域。数据是载体,信息是内容,算法是规则。数字法治建设需提纲挈领抓住载体、内容、规则三个方面展开法律规制,在推动数字技术创新发展的同时,确保主体在数字领域的自主性。其中,数据是数字社会背景下涌现的新价值源泉与价值载体,数据法律制度设计以维护主体的数据财产利益为核心。信息产品与信息服务是数字市场运行的重要支撑,信息法律制度设计的关键是在信息收集、处理、利用过程中确保主体的人身利益不受侵犯。算法运行主要以数字平台为媒介,以平台指令为基础,形成从属于算法的分工模式。在数字空间与现实空间的虚实同构状态下,数字法律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数字技术可能干预到人的自主性,而导致这一问题的不是数字平台、数字技术本身,而是对于算法的不当应用、对于数据信息的不当收集处理。数字领域法不能停留于概括式的平台义务设置,而需立足数据、信息、算法要素把控,提升领域法规制的实质性效果。欧盟《数字市场法案》(Digital Market Act)初步将平台“守门人”义务设置与数据、信息要素把控结合起来。欧盟《数字市场法案》第2条规定,数据是行为、事实或信息的任何数字表示形式,以及此类行为、事实或信息的任何汇编,包括以声音、视频或视听记录的形式;第3条将对数据的影响及收集分析数据的能力等,作为认定核心平台服务企业的标准;第6条规定,守门人不得在与业务用户竞争的情况下,使用与相关核心平台服务一起提供或支持相关核心平台服务时生成或提供的任何非公开数据。数字领域法规制的实质性效果,取决于立法的精准程度。数字领域法的精准度,取决于对数据、信息、算法要素的把控能力。以要素为单元推进立法的精细化,是数字领域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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