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卓某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行为。
本案中,首先,拾荒公司为证明卓某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提交了被诉侵权商品所附吊牌。该商品吊牌上印制的商标系卓某公司所有,印制的二维码关联的微信公众号“袋鼠服饰”的认证企业系卓某公司等。但经一审法院当庭验证,该商品仅附有主吊牌,但主吊牌下方并非涂层而是一张贴纸,无法取得验证码验证商品真伪。其次,卓某公司辩称其并未生产被诉侵权商品,并提交了其正品吊牌、向第三方购买吊牌等物料的采购合同及付款记录等证据。上述正品吊牌与被诉侵权商品所附吊牌存在区别,且主吊牌下方系覆盖验证码的涂层,刮开涂层后可获取数字验证码进行防伪验证。综上,拾荒公司仅依据商品吊牌主张卓某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而卓某公司为反驳拾荒公司主张事实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使得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程度。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难以确定拾荒公司从原扬某公司处购买的商品系由卓某公司所生产,并无不当。
二、关于柳某、彭某某是否应对原扬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扬某公司应就其侵害拾荒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扬某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本案二审已予立案的情况下,经决议注销程序核准注销,且在清算报告中明确公司无债权债务,其股东柳某、彭某某作为该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保证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因此,因原扬某公司存续期间实施侵权行为导致的债务,依法应由柳某、彭某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