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其第7条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根据该条,涉黑财物应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犯罪工具。该解释在刑法第六十四条的基础上,指出违法所得应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聚敛的财物以及该财物的收益,供犯罪所用应理解为犯罪工具。
2009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号)(以下简称《2009年纪要》)。在该纪要关于涉黑犯罪财物及其收益的认定和处置部分提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通过犯罪活动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也就是说,涉黑财物,在主体上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和该组织成员的财产;在时间上是黑社会组织形成发展过程中;在取得方式上既包括与黑社会性质活动有关的违法犯罪,也包括其他不正当手段;在范围上既包括直接获取的财物,也包括该财物的孳息和收益。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对组织、领导者并处没收财产;对积极参加的,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其他参加的,可以并处罚金。之所以作如此修改,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金融、经济、资产管理机制尚不完备,不少资金流转过程无从查证、资产原始凭证无处找寻,涉黑案件取证难度大,司法机关要证明涉黑财物的性质是聚敛而来的非常困难,[9]所以,通过处以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方式予以制裁。出于保障财产刑执行的需要,可能会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审前查封、扣押、冻结,也就意味着其个人财产进入涉黑财物的范畴。
2015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291号)(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在涉案财产处置部分提出,属于下列情形的,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没收:(1)黑社会组织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其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以及合法获取的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存在、发展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部分;(2)其他单位、个人为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发展以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资助或提供的财产;(3)组织成员通过个人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所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以及供个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4)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组织成员个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5)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与《2009年纪要》相比,《2015年纪要》有3个值得注意的变化:纳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个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所得;涉黑财物的范围在主体上从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扩展到其他单位或个人;在获取手段上从非法获得的财产扩大到合法获得的财产,当然限定在用该财产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发展以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2018年指导意见》第27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1)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⑵组织成员通过个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3)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该组织活动资助或主动提供的财产;(4)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5)组织成员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6)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7)其他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2018年指导意见》基本吸收了《2015年纪要》的内容,另外增加了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
对于普遍存在的转移违法所得的情形,《2018年指导意见》第28条规定,违法所得已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1)对方明知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2)对方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的;(3)对方是因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而取得的;(4)通过其他方式恶意取得的。对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2018年指导意见》第29条规定,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