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法院审查,某装修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也不存在出资瑕疵等问题,张某仅以李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这一主张并不符合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张某的申请。
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是不能直接追加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的,因为法定代表人只是公司的代表,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公司债务不应牵连到法定代表人。也就是说虽然李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一职务,但这并不等同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亦不能直接推断其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李某是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在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自己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形下,便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另外,若李某作为公司股东,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况,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也可能被追加。例如,若李某应出资100万,实际只出资50万,那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未足额出资的50万范围内,李某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或是李某出资后抽逃出资,可以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