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某板材有限公司主要从事面板的生产、销售,办理有营业执照和环保相关手续。该单位原辅料有刨花板、多层板、三聚氰胺纸等,主要生产设备有热压机、模温机等。生产工艺为:第一步刨花板、多层板,第二步热压,第三步削边,第四步成品入库。根据该单位提供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有组织废气排气筒非甲烷总烃实测浓度为2.46mg/L;三聚氰胺纸的检验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中显示,其甲醛释放量为2.8mg/L。该单位在热压环节产生有机废气,产生的有机废气通过集气罩+二级活性炭设施处理后通过排气筒排放。
2024年9月23日,新都支队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该单位热压工序正在作业,配套安装的活性炭吸附处理设施未开启运行。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固定污染源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DB51/2377-2017)4.4.2“净化设施应与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转。应保证在生产工艺设备运行波动情况下净化设施仍能正常运转,实现达标排放。因净化设施故障造成非正常排放,应停止运转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待检修完毕后共同投入使用”的规定。我局随即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进一步锁定环境违法行为。
成都某板材有限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对该单位予以行政处罚。
我局于2024年10月14日对成都某板材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其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陈述申辩权,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陈述申辩。
随后,我局根据该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现场复核并组织集体讨论,该单位的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及《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于2024年11月18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罚款人民币1.6万元。
企业务必要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严格对照环评要求做好日常管理,加强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管控,配套相应废气治理设施应正常运行,确保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稳定达标排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