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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案例 | 离职员工侵犯原公司商业秘密案:二审维持不正当竞争判决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4-10-19 07:21

正文




——上诉人尹某、北京卓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青岛分所、北京卓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同辉华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关于同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关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本案中,同辉公司主张权利的商业秘密为《客户交接表》中载明圣某食品公司等十家公司的名称、联系人、电话、QQ、微信、邮箱、合作习惯、特殊喜好、合作价格。尹某等三上诉人主张前述客户信息中的联系方式、合作价格不具有秘密性。但据同辉公司提交的与相关公司业务往来的电子邮件及签订的代理合同,以及尹某离职时交接的材料,可以证明相关客户是同辉公司经过长期投入产生的相对固定、有交易习惯的客户,具有商业价值,能为同辉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并且,同辉公司、同辉青岛公司与尹某签订的《公司员工保密协议》及《关于承诺销毁、删除及不再使用公司文件的声明》中,明确约定尹某对任职期间所获得的客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据此,可认定同辉公司针对上述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定同辉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二、关于尹某、卓某青岛分所、卓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案中,结合一审法院对尹某等三上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情况及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补充证据,可知卓某青岛分所成立于2019年3月,2019年7月开始与高某科技公司、迈某科技公司、三维某公司建立业务合作关系。三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卓某青岛分所如何在成立后短期内与上述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亦未就其提出的信赖抗辩予以举证,故可认定尹某向卓某青岛分所披露了有关上述客户的涉案商业秘密,卓某青岛分所使用了涉案商业秘密,二者应就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且,尹某从同辉公司离职交接完毕之后,仍主动联系蔚某生物公司沟通商标业务事宜,违反了之前签署的《关于承诺销毁、删除及不再使用公司文件的声明》中不得主动联系同辉公司客户的约定。因此,三上诉人的被诉行为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22)京0106民初26198号

二审法院/案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4)京73民终1178号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长 兰国红

员 李迎新

员 刘欣蕾

法官助理

张 正
书记员

刘媛玥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尹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卓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特殊普通合伙)青岛分所。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亚春,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垚森,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同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振,北京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卓某青岛分所、卓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停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

二、尹、卓青岛分所、卓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同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万元;

三、、卓青岛分所、卓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同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合理开支出* 元;

四、驳回青岛同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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