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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犯罪所涉处分及待遇问题探究

国浩律师事务所  · 公众号  ·  · 2025-01-14 18:32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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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我国现有事业单位80多万家、工作人员2700多万名,覆盖教科文卫、农林牧水等众多行业、领域。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违法违纪处分等有其一系列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对于因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所受处分及对公职和工资待遇、退休费待遇的影响等问题,因利益攸关而一直备受关注。近年来,随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的出台,以及实践中愈发增多的相关问题争议,如何理解和适用现行法律规范以解决此类问题,已成为现实所需。本文笔者结合自身的实务工作经验,对相关问题作一梳理与归纳,希望对关注此类问题的读者起到指引和参考作用。

目 录

一、新规中过失犯罪“可以不予开除”的理解

二、被判刑人员超发工资待遇追缴问题理解

三、判刑对退休费待遇的影响问题解读

四、结语



1


新规中过失犯罪“可以不予开除”的理解

(一) 新规、旧规中犯罪处分的对比

2023年11月6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文废止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了十余年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简称旧规),并同日施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人社部发〔2023〕58号](简称“新规”)。新规第二十三条中规定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犯罪,给予开除处分的三种情形(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三年的;因犯罪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同时规定了因过失犯罪可以不予开除的情形(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案件情况特殊,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与旧规相比,新规为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供了保留公职的可能,而旧规则不分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亦不论刑期长短,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均规定给予开除处分,并无保留公职的可能(旧规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但依旧规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如判处管制、拘役刑的,则不在开除之列,仍可保留公职;而新规中“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的,则仍须给予开除处分。

新规规定的过失犯罪可保留公职必须满足三个前提:(一)过失犯罪;(二)被判处管制、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案件情况特殊。何为“案件情况特殊”,则是必须明确的问题。

(二) “案件情况特殊”情形的理解

何为“案件情况特殊”?新规并未予以列举细化,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中纪委的意见(中纪委网站于2020年9月16日刊登的《公职人员过失犯罪,哪些情形可以不予开除》一文中所述观点),定义情况特殊的情形,即以下情形可考虑保留公职:一是政治素养较好,业绩突出或者曾作出重大贡献,保留公职有利于地区、行业事业发展;二是专业技术水平高,在本地区、本行业或者本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家型人才,成果丰硕,保留公职有利于继续作出贡献、服务群众的;三是具有家庭困难、身体不好、临近退休等特殊情况,开除公职可能严重影响生活的;四是涉及国防、外交、民族、宗教等极个别特殊案件,需要保留公职;五是保留公职可以充分体现执纪执法综合效果的其他情形。以上观点虽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颁布实施后,针对其中第十四条中公职人员过失犯罪“案件情况特殊”的解读,但新规恰是与该法的衔接与平衡,故笔者认为前述解读适用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过失犯罪情况特殊的情形是恰当的。

至于“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准”这一保留公职的批准程序问题,不在本文探讨之列。

(三) 法律适用问题

举一事例:杨某为某高校教师,2023年1月在校内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行人死亡。一审法院于2023年6月作出判决,以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杨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那么对杨某能否适用新规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对其不予开除?

答案是并无这种可能,新规生效时间是2023年11月6日,杨某的刑事判决生效时间在此之前,根据新规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尚未结案的案件,可以依照从新兼从轻原则,而对于新规实施前已经结案的案件,则只能适用当时的规定,即旧规的规定。(新规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结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复核、申诉,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规违纪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定是违规违纪违法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规定不认为是违规违纪违法的或者根据本规定处理较轻的,适用本规定。)故只要刑事判决生效时间在新规实施之前,则即使属于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均应适用旧规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开除处分,并无保留公职的可能。

需要加以区别的是,新规并非适用于事业单位中所有人员。对于事业单位中从事管理工作人员的处分,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予以处分(新规第二条第二款  任免机关、事业单位对事业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给予处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处分的程序、申诉等适用本规定。)。对于该类人员,只要生效判决的时间在2020年7月1日该法实施之后,便可适用该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中属于过失犯罪的,仍有保留公职的可能(第十四条第二款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

由上也可见,新规实则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承继,体现了对新政策的衔接与平衡,但适用对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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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员超发工资待遇追缴问题理解

目前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刑后工资待遇的依据是人社部发〔2012〕69号文,即《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第一条规定: “(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四)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政机关任命的除外)和机关工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处分决定机关尚未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工资待遇。” 可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期间并未完全取消工资待遇,而是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直至刑事判决生效之日取消原工资待遇。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存在足额发放工资甚至期限较长的情况。在涉刑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则涉及依据前述规定以不当得利案由追缴超发的工资待遇问题。

实践中引发较大争议的情况是,涉刑的工作人员虽被采取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或已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但在此期间并未停止工作,而是照常上班工作,则在此种情况下针对单位以不当得利案由提起的追缴超付工资待遇诉讼,应否支持各地法院存在不同裁判观点,归纳如下:

第一种观点: 认为作为被告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作为原告的事业单位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裁判结果为驳回起诉。相关案例见(2019)黑02民终1406号、(2020)冀08民终3338号、(2020)湘03民终746号、(2020)甘10民终1619号等。

第二种观点: 认为既然被告提供了劳动,理应获得劳动报酬,不存在不当得利,判决结果是驳回单位的诉讼请求。参见案例(2019)京0118民初10522号、(2020)京03民申511号等。

第三种观点: 认为应当严格适用人社部〔2012〕69号文第一条第(一)、(四)项规定,即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按原基本工资75%计发生活费,判决生效之日取消原工资待遇,超发部分视为不当得利,判决结果为支持单位的返还请求。参加案例(2021)鲁13民终2899号、(2023)辽06民终1063号。

上述三种裁判观点分别代表了不同的法律适用及利益保护倾向,笔者认可第二种观点,即劳动的权利以及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不应因受到刑事处分而被剥夺。人民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时,不应机械适用效力层级较低的部门规章,而应适用民法典、劳动法作为裁判依据,使判决结果更符合客观实际,符合公平原则。即使在上述案例(2023)辽06民终1063号案件中,即凤城某服务中心与甄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也秉持了这样的观点: “本案中,被告因违法犯罪被判处缓刑后回到原告处正常工作,依法履职直至单位作出开除处分决定。公民依法享有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不能因违法犯罪受到处罚而剥夺被告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故被告履职获得劳动报酬具备法律依据,所以被告甄某所获工资待遇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 ,故判决驳回某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认为: “甄某被判刑后仍从事特定职责的工作不具有合法性。故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应行同工同酬’的规定”, 故而改判支持某服务中心的请求。该案一、二审法院裁判观点的冲突体现了不同的价值取向。




3


判刑对退休费待遇的影响问题解读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退休费待遇通常较为优厚,如被追究刑事责任并服刑情况下(本文仅指有期徒刑情况),其退休费待遇问题则较为引人关注。根据人社部〔2012〕69号文,涉及此问题的相关规定有: “第一条(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 不计算工作年限。 ” “第二条(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不含被宣告缓刑的)以上刑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 取消原退休费待遇。 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退休费的单位酌情处理。(九)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 如已参加养老保险并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其待遇处理办法按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 以下对该问题做一解读。

(一) 退休前判刑对退休费待遇的影响

首先,退休前判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被给予开除处分,已失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至退休年龄亦无法按事业单位人员退休流程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的。但在刑满释放后则允许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及至缴费年限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之要求,仍可办理退休。但在计算缴费年限方面,对参加工作较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而言,“视同缴费年限”则不能计算,也即在2014年10月1日养老保险企事业并轨前,事业单位人员保险费由财政统一支付的年限,不能与服刑期满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而服刑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即自2014年10月1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则可与服刑期满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人社部〔2012〕69号文中:“……不计算工作年限”的规定,应理解为不计算与退休费相关的工龄年限,与缴费年限无关。以下通过一则具有代表性的人民法院案例对本文所讨论情况下的工龄争议问题予以进一步明晰:

陈某光诉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资格认定再审一案(案号:(2024)鲁行申986号)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出生于1961年10月,1983年参加工作,原系某县安监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参公身份。1983年至1994年12月,单位、个人均不缴纳养老保险;1995年1月至2014年9月,缴纳原统筹试点期间机关事业养老保险;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缴纳机关事业养老保险;201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开除公职;2021年7月至2022年8月,缴纳企业养老保险。被申请人认定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缴纳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期间,和2021年7月至2022年8月缴纳企业养老保险期间为实际缴费年限,再审申请人并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在于1983年至2014年9月期间能否认定为缴费年限。

裁判观点: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改革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照有关规定计发待遇。改革前个人缴费本息划转至改革后的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改革前试点期间的缴费不作为实际缴费,划转为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再审申请人在1983年至2014年9月的工作年限原属于视同缴费年限,并非实际缴费年限,因其犯罪被开除公职不能计入工作年限,也不能计入视同缴费年限,其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试点期间的缴费应发放给本人,不予确认缴费年限。故被申请人不予认定该期间为再审申请人的缴费年限,进而认定再审申请人的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述案例中,关于事业单位被判刑人员“视同缴费年限”应否计算的争议,历经一审二审后,法院最终予以定论,即不应予以计算。该意见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二) 退休后判刑对养老保险待遇的影响

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退休后被判刑,刑满释放后能否领取以及按何种标准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亦是一个比较普遍被关注的问题。根据人社部〔2012〕69号文第二条(六)、(九)项的规定,刑满释放人员无疑是无法继续享受原退休费待遇的,但是可以领取一定的生活待遇(养老生活费),生活待遇的标准因目前尚无可操作的标准依据,通常按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以下通过一则具有代表性的人民法院案例对该问题予以进一步明晰:

某区社保局与杜某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认定一案(案号:(2024)鄂03行终65号)

基本案情: 杜某科,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1996年2月8日被某某合作社录用为事业单位干部,2009年8月因病办理退休手续,2016年10月27日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1月,某某社局停发了杜某科的退休待遇。2017年3月13日,杜某科刑满释放后,要求某某社局调整和恢复其养老保险待遇未果,2022年3月11日,杜某科诉至法院,请求认定某某社局不恢复其养老保险待遇不合法,恢复其养老保险待遇。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杜某科属于取消原退休待遇的对象,某某社局取消杜某科养老保险待遇符合政策、法规规定。2022年11月16日,杜某科向某某社局提交请求落实生活待遇的申请,某某社局认为依据人社部发〔2012〕69号第二条第六款规定,原发给退休费单位和原单位均指退休人员退休前工作单位。杜某科遂向郧阳区某合作社申请要求落实生活待遇问题,郧阳区某合作社认为杜某科领取退休费用和其退休时所办理的手续也全部交给某某社局,建议杜某科走司法程序。杜某科遂为解决生活待遇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 本案系因不履行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所引发的行政争议。本案中,杜某科持续缴纳养老保险超过十五年,并且已经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杜某科刑满释放以后的养老生活费应当由某某社局和郧阳区社保局进行核发,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鄂政发[1995]138号)规定,基本养老保险金给付项目包括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按国家规定应发的津贴、补贴以及离退休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不应当限缩理解为通过办理正常退休手续所领取的养老退休待遇,还应当包括多种情形。某某社局和郧阳区社保局认为杜某科起诉请求的养老生活费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金给付项目,与上述规定不符。其次,国发〔2015〕2号文规定:“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保险金”。杜某科符合缴费年限超过十五年的情形,而且已经刑满释放,虽然不能按照原有标准正常享受退休待遇,但仍然可以根据其他标准按月领取相应退休生活费。再次,人社部发〔2012〕69号文第二条(六)、(九)项规定及鄂人社发〔2017〕36号第四条规定可见,对于已经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运行的退休(退职)人员,社保部门不仅担负着停发退休待遇的职责、还包括恢复、调整退休费等相关职责。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生活待遇,所谓“由原发给退休费的单位酌情处理”,应当理解为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对于已经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领取过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由原发放退休待遇的社保部门进行发放。对于发放标准问题,考虑到目前尚无具体可操作标准,酌情按照某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暂予审核支付,待新的养老保险政策出台后再予以适用或调整。

上述案例针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犯罪,刑满释放后不能享受正常退休待遇、但应享有基本生活待遇,说理透彻,观点明确,堪称经典案例,对相关争议的处理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4


结语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和处分,涉及国法党纪,现实中发生的个案情形亦会有较大差别,本文所探究的上述三个问题,难免存在思虑论证不周之处,敬请读者予以指正。


作者简介

张世广

国浩大连合伙人

业务领域:刑事、政府与公共事务、民商事争议解决

邮箱:[email protected]

【 特别声明:本篇文章所阐述和说明的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意见,仅供参考和交流,不代表本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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