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建筑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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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修订对财务负责人的影响,附新公司法中的13种连带责任

建筑财税  · 公众号  ·  · 2024-05-15 16:0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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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税务大讲堂,梅松讲税、金铭荟财税、思维导图学税法



导读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公司法、刑法修正案(十二),这两部法律均完善公司的相关条款,修订内容比较多,对股东、管理者、公司、债权人等影响深远。财务负责人作为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之一,针对公司目前面临的新形势、大环境,如何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公司财务、会计领域的法律风险,正成为财务负责人需要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

本文主要从公司法修订内容对财务负责人的影响、公司法修订的相关问题、公司法与刑法修订的衔接问题等方面进行阐述,目的就是为财务负责人做好公司企业财务会计工作、防范法律风险提供参考。


0 1
公司法修订内容对财务负责人的影响

公司财务会计制度是公司法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明确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是高级管理人员之一 。财务负责人通常对公司财务、会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并对公司所有财务数据、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财务负责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的利益。新公司法修订涉及财务负责人之内容主要有:

(一)维持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

1. 协助股东抽逃出资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如果财务负责人违反法律规定,在股东抽逃出资过程中予以协助负有责任的,给公司造成损失,财务负责人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违反财务资助法律规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违法分配利润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司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否则,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 违法减资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

1. 协助股东查询相关资料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及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还可以要求查阅公司及子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负责人参与公司管理过程中,股东要求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的或者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且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财务负责人有协助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义务。

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及全资子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且公司同意的,财务负责人有协助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义务。另外,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 提交执行职务报告

新公司法第八十条规定,监事会可以要求财务负责人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财务负责人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三)新增条款

1. 新增财务负责人保护条款

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除载明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载明财务负责人薪酬考核机制等事项。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的,董事会对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作出决议前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经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可以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2. 新增任职资格和义务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新增如果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担任财务负责人。

3. 新增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内涵和具体内容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财务负责人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明确具体内容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财务负责人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明确具体要求为: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4. 新增对第三人的过错责任承担内容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财务负责人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财务负责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0 2
公司法修订的相关问题


(一)财务负责人在实务中的界定

新公司法强化财务负责人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 ,包括:股东欠缴出资和抽逃出资,违反本法规定分配利润和减少注册资本,以及违反本法规定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时,造成损失,如果财务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财务负责人,是指根据股东会(或类似机构)授权全面负责财务管理工作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副总经理等。要求财务负责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就是先被认定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财务负责人。

在司法实务中,财务负责人界定的具体标准还是存在争议的。有的法院认为,只要有公司或者市场监管部门登记资料中注明财务负责人,就可以认定为公司法规定的财务负责人。例如:公司出于办理手续便利,自行在公司年检报告中注明财务负责人,即可认定其为财务负责人。

公司法意义上的财务负责人 ,应当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即只有公司章程规定和公司权力机构聘任的、对公司财务具有决策权的财务负责人,才具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具体管理中,可以结合工作经历、职责范围、工资薪酬、财务账册签名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才能认定为财务负责人,进而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

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并未细化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公司通常在公司章程、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等资料中进行详细约定,因职责范围不同,导致财务负责人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内容具有差异性。

关于财务负责人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新公司法与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相比,就是 明确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 ,即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这一规定对财务负责人的勤勉义务的界定和细化已经取得很大进步,但是合理注意的标准,还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

在公司管理过程中,财务负责人应特别注意在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管理报酬、公司机会、同业竞争等方面,尽量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的冲突,即便冲突不可避免,也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财务负责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要为公司最大利益考虑,更要结合财务、会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切实履行好合理注意的管理责任,否则,一旦触及禁止性规定,将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0 3
公司法与刑法修订的衔接问题

《刑法修正案(十二)》结合实践情况以及公司法修改等情况,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主体由“董事、经理”修改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增加“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的条款。而这里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明确包含了财务负责人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二)》的相关规定,自2024年3月1日起,国有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其他公司、企业的财务负责人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均构成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另外,要注意的是 公司法等前置法的规定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 ,如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程序作出的同类营业和有关关联交易不构成犯罪,比如经过公司、企业同意的等情形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0 4
结束语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加强产权保护、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等重大决策部署的需要,也是适应实践发展,不断完善公司法律制度的需要,也是公司法修订历程中规模最大的一次。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修订仅是部分内容,但是公司财务会计制度是公司法的重要内容,体现公司人格,规范股东、管理者、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基本关系。本文从财务负责人的角度,重点探讨涉及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修订的具体内容、以及司法实务中的争议问题等,以期明确公司财务负责人的权责利益,有助于促进公司治理制度的健康发展。

0 5
附:新公司法中13种连带责任

1.公司 纵向人格否认中的连带责任

【新法规定】 (无变化)

2023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旧法规定】

2018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 横向人格否认中的连带责任

【新法规定】 (新增)

2023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 九民纪要) 第十一条第二款: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3. 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中的连带责任

【新法规定】

2023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只有一个股东的 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旧法规定】

2018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 有限责任公司先公司交易中的连带责任

【新法规定】

2023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旧法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第一款: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5. 股份有限公司先公司交易中的连带责任

【新法规定】

2023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2023 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旧法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第一款: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6.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

【新法规定】

2023 公司法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旧法规定】

2018 公司法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7.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

【新法规定】

2023 公司法第九十九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旧法规定】

2018 公司法第九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8.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

【新法规定】

2023 公司法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旧法规定】

2018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关联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

【新法规定】

2023 公司法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3 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旧法规定】

2018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关联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 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中的连带责任

【新法规定】

2023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旧法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连带责任

【新法规定】

2023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11号)第十八条: 有证据证明因信息披露义务人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在认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责任的同时,应当认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法人的,其负责人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授意、指挥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隐瞒应当披露信息、不告知应当披露信息的,应当认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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