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升杰,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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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提柜的形式及法律关系
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快递行业也得到蓬勃发展。由于各电商平台的运作和管理上存在不同,因此在快递中的法律关系颇为复杂。自提柜是快递公司为节省派送时间以及优化管理方式的产物。自提柜提货主要存在三种形式:第一,电商平台负责配送并投放于其设立的自提柜,通知收货人到指定地点提货,这种运营方式以京东自营(非京东自营应归为第二种模式)为代表;第二,电商卖家与快递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快递公司投放于其设立的自提柜,由快递公司通知收货人到指定地点提货,这种运输方式以淘宝和邮政为代表;第三,电商卖家与快递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快递公司将快递投放在速递易(第三方)公司设立的自提柜,由速递易通知收货人到指定地点提货。
(2016年11月15日法律读库推送的作者为唐豪的《
快递的超期服务费,属于不当得利
》(下称“唐文”)一文认为物业等主体自费设立的自提柜也属于快递柜,本文顺带与作者商榷。在物业等主体自费设立的自提柜的形式中,自提柜在本质上有别于上述三种自提柜的性质,其与投递员将报纸、信件投置于信箱并无本质上的不同。业主自费设立的自提柜属于业主所有,快递公司将快递投放于业主设立的自提柜是交付行为,当快递公司将快递投放于业主设立的自提柜时,该快递就为收货人所占有,而投放于上述三种模式的自提柜中的快递仍处于快递公司或卖家的占有之下。业主的“提货”行为实质是将处于自己占有之下的快递转移到其他地方,并非提货行为)。
第一种模式下所涉及的法律主体只有买卖双方,这种模式下的法律关系最为简单,无论是免运费还是买家支付运费,配送行为都属于京东的履约行为(俗称“送货上门”)。第二种运作模式下所涉及的法律主体有三方,包括卖家、卖家以及快递公司,法律关系有两个:其一是买家和卖家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二是卖家与快递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本文探讨的速递易属于第三种运作方式,这种运作模式最为复杂,包括四方法律主体,三个法律关系,其中包括: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卖方与快递公司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快递公司与速递易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法律关系。值得一提的是,速递易与菜鸟驿站并没有本质区别,只是将菜鸟驿站的人工交货变成自提柜交货而已。
二、速递易“超时收费”的法律性质
在速递易自提柜形式中,快递公司与速递易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由快递公司将快递投放于速递易自提柜,再由自提柜通知收货人提货。速递易新政策在重庆、台州、南充、潍坊以及襄阳五座城市试点,推行“免费寄存4小时”的新政策,超出4小时未取快递的,收货人应先支付一元的寄存费才可以取出快递。
(一)合同分析路径
快递公司与速递易公司约定,快递公司将货物投放于速递易公司的自提柜,由速递易公司代快递公司配送快递。这种合同的性质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此法律关系中,速递易公司不享有向收货人收取“超时寄存费”的权利,这是因为收货人并非利他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无权要求收货人履行快递公司应当履行的对待给付义务。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享有要求速递易公司履行交付快递的主给付请求权。若收货人拒绝支付“超时寄存费”而速递易公司强制“留置”快递时,则速递易公司构成迟延履行。
(二)物权分析路径
这里涉及到“快递单”法律性质的问题。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针对快递行业而制定的法律法规,用《合同法》第十七章的运输合同来调整快递法律关系并不合适,且该章节并没有涉及快递单法律性质的问题。“快递单”的性质与《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记名提单(可凭身份提货)最为相似,因此,该“快递单”对于收货人而言就是运输合同本身且收货人享有该快递单下货物的所有权。由于速递易公司没有向收货人收取“超时寄存费”的权利,并且其收取费用的行为也没有任何商业习惯作为支持,在收货人拒绝支付一元“超时寄存费”时,速递易公司并不享有留置权,强制“留置”的行为使速递易公司对快递的有权占有变成无权占有。
(三)不当得利分析路径
速递易强制“留置”行为和收取费用行为都构成不当得利。1、若速递易对收货人超出4小时拒绝支付一元寄存费而强制“留置”收货人的快递,构成非给付型不当得利。2、若速递易在收取一元“超时寄存费”后才交付货物的,则构成给付型不当得利(此种不当得利为“唐文”所主张的不当得利,其已对给付型不当得利进行论证,本文不再赘述,有兴趣的可以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