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关于现在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于开发票两个月后,被告付款,现被告主张原告尚有未开具的发票,虽然涉案合同均约定被告于原告开具发票后付款,但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工程款,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施工成果,而开具发票仅是原告在接收被告工程款时应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作为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过,案涉工程款已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故,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生效。
合同义务包括主义务及附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上述法律规定界定了合同附随义务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法定义务。因此,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则上不能成为合同主给付义务的抗辩事由。在本案中,合同双方系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施工方的主要合同义务系交付施工成果,发包方的主要合同义务系支付工程款。因此,即使合同约定发包方的付款方式为开票两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0%,在施工方未履行完毕开票义务的情况下,发包方也不能将此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另外,关于合同的履行顺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了先履行抗辩权,但是该抗辩权的适用也有其前提条件,依据最高法院的相关意见,在当事人没有明确将附随义务约定为主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不应将附随义务作为主合同义务对待,即不应因一方不履行约定在先的附随义务而赋予对方当事人先履行抗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