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我国不动产交易实践中,基于现行房地产开发、销售制度以及登记制度不完善等原因,不动产买受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后,往往不能及时进行登记,买受人取得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总会滞后于债权合意。一旦不动产出卖人被申请强制执行,买受人可能面临不动产被变价处置而无法取得所有权的风险。
[1]
为应对这一问题,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其中第28条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
[2]
的基本精神,对符合条件的不动产买受人赋予排除强制执行的优先地位。这一规定的制定背景在于,我国社会环境中仍然存在大量非因买受人原因而未登记的不动产,如果不加区分地准许强制执行,将危及社会稳定。
[3]
在解释路径上,最高人民法院在权威司法释义中则是以“德国法的期待权理论”为基础,将案外人据该第28条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冠名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又称“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
[4]
一方面,由于目前《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所依托的“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尚未取得法律、司法解释赋予的稳固法律地位
[5]
;另一方面,由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所列出的四项条件在具体适用中仍存在不够详尽之处,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第28条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的运用产生了广泛争议。特别是在与抵押权人的权利冲突及优先性判定问题上,即便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中也存在认定不一致的情形。
鉴于此,本文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四个构成要件的司法认定为切入点,结合司法实践,梳理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观点,探讨该条文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的具体适用问题,并尝试梳理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与抵押权权利冲突中的优先性判定规则,以期为类案办理提供参考。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四个构成要件的司法认定分析
(一)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具有真实及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法院在审查案外人是否享有物权期待权的首要条件。该问题主要涉及买卖合同是否为预约合同、是否系伪造合同、是否名为买卖等。对此,案外人首先应当承担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举证责任。若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举示的证据有异议,则应承担反证的举证责任;如买卖合同在房管部门已备案的,则因备案合同的公示性而无需案外人再证。
[6]
此外,关于不动产买卖合同是否必须是书面合同,(2017)最高法民再194号案认为,虽然在法院查封之前,不动产买受人未签订正式书面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合同法》第36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买受人已经支付了合同项下的价款,并实际占有涉案不动产,因此双方已经形成不动产买卖合同关系。由此可见,法院在审查时更加侧重于双方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不动产买卖法律关系。
第一,“占有”系作为“登记”的权利公示外观替补要件
一般买受人值得保护的原因在于“买受人已经为取得物权履行了一定义务,并且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的方式对外进行了公示,尽管合法占有的公示方式较之法定的登记方式在效力上较弱。”
[7]
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34号案中进一步阐述,不动产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其享有的权利为请求不动产出卖人依约交付所购不动产权利,该请求权的性质仍为一般合同债权,没有优先保护的权利基础。不动产买受人在依约支付了绝大多数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所购不动产的情况下,其基于买卖合同享有的一般债权就转化为对该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不动产买受人因实际占有该不动产获得了一定的对外公示效力,尽管该效力尚不能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定效力相等同,不动产买受人据此享受的权利尚不属于《民法典》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但已具备了物权的实质性要素,不动产买受人可以合理预期通过办理不动产登记将该物权期待权转化为《民法典》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而且该基于占有产生的权利亦应受《民法典》有关占有制度的保护,故该物权期待权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保护的权利基础。
[8]
占有,作为一种客观状态,本质上属于事实范畴。由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侧重点并非在于保护买受人的居住生存利益,其所涵盖的不动产类型,不仅包括居住用房,还涉及改善型用房、投资经营性商铺等,这使得案外人在司法实践中占有不动产的形式多样化,既可能是直接占有(如实际入住、使用),也可能是间接占有(如对外租赁、委托经营)。鉴于此,通过以具体详尽的条文去界定“合法占有”存在现实困难,人民法院仍需要根据个案情况、综合各方证据予以判断。
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的梳理可知,法院在审查“合法占有该不动产”这一关键性要素时,通常要求案外人举证证明其在查封前已对涉案不动产实际控制、管理。例如,(2020)最高法民申4797号案
[9]
认为,占有房屋应当理解为对房屋的管理和支配,如取得房屋钥匙、办理物业入住手续等,才能视为对房屋具有事实上的管理和支配权;(2020)最高法民申3393号案
[10]
认为,案外人应对不动产事实上控制、管理,具有占有的客观外在表现;(2019)最高法民申2261号案
[11]
认为,“合法占有”应以实际控制为标准,实际入住或使用并非占有的唯一必须要件。
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主要通过综合以下事实认定买受人已经实际控制不动产:1.取得房屋钥匙;2.办理交房手续并缴纳物业费;3.缴纳水电费;4.物业管理处及当地居委会出具证明;5.对外出租或委托第三方管理的,具有租赁协议、委托管理协议等。
第三,“查封”不仅限于执行程序中的“查封”,同样适用于保全查封
对于一般买受人的占有保护,对于买受人占有时间具有严格限制,即“在法院查封前”。但《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未对“查封”是否为执行中的查封进行区分,实务中可能存在,不动产买受人在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时,不动产已经被采取保全查封措施,此情形下不动产买受人能否以此主张,不动产上查封措施并非执行查封而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对此,(2021)最高法民申1518号案
[12]
认为,无论是诉讼中的保全查封还是执行中的查封,均具有公示效力,其效力不仅及于被查封人,还及于第三人。因此,《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中的“查封”不仅限于执行程序中的查封。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在价款支付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要求“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的情况,剩余价款应按照法院指定期限交付执行,而非仍按照原合同约定期限。
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490号案
[13]
中的观点,不动产买受人主张已经支付价款的,应当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等付款记录,同时应证明款项用途系不动产买卖合同项下的款项;如果买受人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第三人名下账户,由于涉及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常需第三人通过到庭作证等方式参与诉讼证明相关事实;如果买受人以收款收据而主张现金交付的,则买受人应当就交付时间、地点、接受人情况及其经济能力、财产变动情况等充分举证,供人民法院综合判断。
关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第四个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在权威司法释义将实践中能够归责于买受人的原因总结为三类:
一是“对政策限制的忽
略”
。
如案外人明知房产限购政策仍然购房而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二是
“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
。
如案外人未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督促出卖人履行登记义务,导致涉案不动产被抵押、查封而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则认定买受人具有过错。
[14]
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27条规定,买受人只要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可以认为符合“非因买受人过错导致未登记”的条件。
同时,《九民纪要》第127条还提出,如买受人无上述积极行为,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的客观理由的,亦可认定符合该条件。
如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21)鲁1191执异13号案
[15]
认为,涉案不动产因开发商责任未办理竣工验收或未办理大产权证,导致客观上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应认定其对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无过错
。
三是“对他人权利障碍的忽略”
。
该情形主要指买受人因涉案不动产上存在其他人的抵押权而无法办理登记,该问题亦涉及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与不动产抵押权之间权利冲突及优先性判定的问题,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比较大的分歧,且论证逻辑也有所不同,本文第二部分将详细介绍。
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与抵押权权利冲突及优先性判定规则的分析
依前文所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了一般买受人在符合四项条件时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但并未明确提出一般买受人能够排除何种权利的执行。结合现有规定以及司法裁判中的观点,一般买受人在符合四项规定条件时通常可以排除普通金钱债权,但对于一般买受人与抵押权人权利产生对抗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中体现出不同的观点,下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分情况进行深入分析。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7条是关于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与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权产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的规定,明确了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不得对抗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但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能够阻止执行的情形除外。这里“法律、司法解释”的范畴具体指什么,是否包含该规定第28条、第29条?
司法实践中,基于保护生存权的考量,对于第29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可以对抗不动产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达成共识,并且《九民纪要》第126条也予以明确。因此,第29条属于第27条规定的“但书”情形,目前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第28条是否属于第27条规定的“但书”情形,能否对抗不动产抵押权,目前实务界尚存在争议,主要形成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7条中的“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包括该法第28条规定的情形。例如:(2019)最高法民终223号案
[16]
、(2019)最高法民申1136号案
[17]
认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即属第27条规定的“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旨在保护无过错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在符合第28规定的情形下,即使案涉房产上设定有抵押权,买受人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018)最高法民申4090号案
[18]
认为,享有担保物权的申请执行人享有对抗案外人普通债权的优先受偿权系第27条规定适用的一般原则,而第28条、第29条系分别针对不动产和用于居住的商品房作出的除外条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7条中的“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不包括该法第28条规定的情形。例如:(2020)最高法民终536号案
[19]
认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7条所规定的除外条款,是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必须严格把握条件,否则将会动摇担保物权优先性的制度基础,损害交易安全。(2022)最高法民终77号案
[20]
认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本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虽优先于普通债权,但劣后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持相同观点的案例还有(2018)最高法民申5078号案
[21]
、(2018)最高法民申1972号案
[22]
、(2018)最高法民申6179号案
[23]
等。
综上可见,从前述观点及裁判案例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问题未形成统一意见,如果仅从对第27条但书条款本身的解读出发,难以得出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与抵押权优先性的判定规则。
不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34号案中的观点,在对不动产买受人与抵押权人的民事权益优先性的判定上,不宜拘泥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应结合具体案情,基于双方权利性质、取得权利时间、过错程度以及风险防范等因素,对双方享有的权利进行实体比较,从而判断出何种权利应优先保护。因此,下文试图通过从抵押行为与买卖行为成立的先后顺序,抵押权人对取得抵押权以及买受人对于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过错程度等方面,整理出二者权利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发生冲突时的优先性判定规则。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买受人在不动产交易中有义务对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进行审查,如查询房屋权利状态情况、核查出卖人出具销售不动产时相关证照以及要求抵押权人同意销售抵押不动产的函件等,若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不动产上设有抵押而无法过户登记,应当认定买受人具有过错,不能排除抵押权的强制执行。如(2019)最高法民申1684号案
[24]
认为,买受人未提交有关其在购买案涉房屋时申请查询房屋权利状态的情况、出卖人销售案涉房屋时所持有的证照情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当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销售许可管理制度及具体操作情况等证据,因此,买受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因案涉房屋上存在他人抵押权而导致其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此系买受人自身原因所致,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另外,如买受人明知其所购买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仍继续购买的,亦无法排除抵押权的强制执行。如(2017)最高法民申3731号案
[25]
认为,买受人受让涉案不动产时,明知未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仍与出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其对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一定过错,因此不能排除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
在不动产买卖中,特别是期房买卖中,为满足资金需要,不动产出卖人会将在建工程进行抵押贷款,而抵押权人在办理完毕抵押后,往往会作出同意出卖人转让抵押物的意思表示。就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移抵押财产后能否继续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问题,《物权法》与《民法典》分别采取了不同制度模式
[26]
,这也造成,此情形下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与抵押权优先性判定上有所区别,加之实务中仍然存在大量需要适用《物权法》的案件,因此有必要分别讨论。
(1)基于《物权法》抵押物转让制度下权利优先性判定的分析
《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有观点认为,《物权法》第191条确立了“抵押权人同意方可转让”的基本原则,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应视为放弃抵押权,在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实现之日,抵押权人即丧失了物上追及力,抵押权的效力仅及于转让价款。
[27]
有观点进一步认为,在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时,抵押人未将买受人支付的价款交由抵押权人的风险,不应由买受人来承担,买受人不存在过错时,抵押权人负有涂销抵押登记的义务。
[28]
在一般买受人请求排除抵押权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开案例未直接对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问题进行回应,而是选择从抵押权人和买受人的过错程度角度进行审查。例如(2018)最高法民终490号案
[29]
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91条之规定,如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转让价款用以提前清偿抵押权人债务或提存的义务主体是抵押人,而非买受人,抵押人未将转让价款用以提前清偿抵押权人债务或提存的,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同时,抵押权人对不动产上的抵押登记负有涂销义务,除非抵押权人与买受人有约定或抵押权人有为买受人所知晓的相关声明。本案中,抵押权人已向房管部门出具《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销售的证明》,抵押人(出卖人)亦将其作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买受人对于案涉房屋的买卖产生合理信赖。虽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监管协议》对销售回款进行监管,但该协议并不为案涉房屋受让人支付款项前所知晓,监管账户亦未在买受人与抵押人(出卖人)的合同中约定为付款账号,买受人未将转让价款提存或清偿抵押权人的债务,系抵押人(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并严重失信,但也是抵押权人应当承担的合同风险,买受人对款项支付亦无过错。因此,买受人在购买案涉房屋过程中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并无过错。故而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支持了买受人要求排除抵押权执行的请求。再比如(2017)最高法民终698号案
[30]
认为,涉案不动产销售之前,抵押权人向北京市海淀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出具了《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销售的证明》,且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所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的附件。买受人基于该行为有理由相信抵押权人将会配合办理过户登记,买受人对这一问题已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对于房屋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并无过错。因此支持了买受人排除抵押权执行的请求。
另外也有相反观点,如(2018)最高法民申6179号案
[31]
认为,《物权法》第191条第1款没有明确表达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因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而消灭的内容,只是表达了抵押人对抵押权人承担以转让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是否会引起抵押权的消灭,不在本条款的文义范围内,应当属于《物权法》第177条规范的事项。只要抵押权人没有明确的放弃抵押权的意思表示,登记机构就不能仅仅因为抵押权人提交了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书面文件而办理抵押权的注销登记。因此未支持一般买受人排除抵押权执行的请求。
(2)基于《民法典》抵押物转让制度下权利优先性判定的分析
《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由此可见,《民法典》第406条改变了原《物权法》第191条的立场,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并承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即便买受人已经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
目前,在《民法典》第406条制度体系下对此特定情形下权利优先性判定的问题,尚未检索到在最高人民法院层面的相关裁判案例,但已经有部分地方法院通过适用《民法典》第406条的规定,肯定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从而否定一般买受人具有排除抵押权执行的权利,如(2021)桂民终877号案
[32]
。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在《民法典》第406条规定之下,基于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一般买受人即便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四个条件,亦不能排除抵押权的强制执行。主要理由在于,买受人在受让抵押不动产之时,对于不动产登记及权属状况具有审查义务,因此应推定买受人对于抵押权情况知情;根据《民法典》第406条,无论买受人明知或推定知晓不动产上存在抵押权或者抵押权人作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行为,买受人都应当清楚,其将面临抵押权人就抵押财产行使追及力的风险,买受人可基于此对是否进行交易或对交易价格作出理性判断。在此基础上,如买受人坚持受让不动产,买受人即便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也无法排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更何况尚未获得权利登记的物权期待权,当然不能排除抵押权的执行。
1.不动产抵押发生在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占有不动产之后情形下权利优先性判定的分析
该情形是指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之后、不动产也已由买受人占有后,出卖人未经买受人同意将不动产抵押给抵押权人。实务中,在办理抵押登记前,抵押权人有义务对抵押物现状进行核查。如第一部分所述,由于不动产公示制度与房地产开发、销售的登记制度脱节的问题长期存在,使得购房者在履行完购房全部义务后,不能及时公示物权变动的状态,此时,合法占有也可以作为公示形式以证明物权交付的结果。当不动产占有人与产权登记的所有权人不一致时,能够使抵押权人对不动产权利状态产生合理怀疑,进而作进一步的调查,从而降低抵押权未来无法实现的风险。因此,抵押权人在买受人签订合同并占有不动产之后仍设立抵押权,则可以认为抵押权人因未尽到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在此情况下,相较于有过错的抵押权人,无过错的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应予优先保护。如(2022)最高法民终97号案
[33]
认为,虽然抵押权人在案涉车位上设定有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买受人在抵押之前已经实际占有该车位,并支付全部价款,对未办理产权登记无过错。抵押权人在后设定抵押权时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买受人的权利具有优先保护的必要,可以认定买受人对案涉车位享有排除抵押权执行的民事权益。(2021)最高法民终534号案
[34]
认为,在执行法院依法查封案涉房屋之前,买受人的购房行为完成在先,抵押权人以房抵押的行为在后。出卖人在取得案涉房屋交易对价后又抵押给他人的行为,是违约行为。抵押权人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设定抵押权时,按照行业规范的惯常做法对抵押物的现状进行核查,对买受人购买并占有的案涉房屋进行抵押,未尽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
2.不动产抵押发生在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占有不动产之前情形下权利优先性判定的分析
该情形是指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发生在抵押权登记之前,但因各种原因,出卖人未及时交付买受人占有,此时出卖人将不动产抵押给抵押权人,抵押登记办理后买受人才占有不动产。此情形下,由于办理抵押登记时,买受人尚未实际占有涉案不动产,这也意味着买受人对涉案不动产主张权利缺乏外部可识别的公示表征,抵押权人无法通过核查抵押物的现状察觉到涉案不动产可能存在的权利负担或争议。此时,抵押权人依据登记信息就涉案不动产办理抵押,应认定抵押权人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注意义务。而就买受人而言,法院会审查买受人是否采取相应措施以保障权利实现,如因买受人未依规依约督促出卖人办理网签备案、预告登记等导致所购买不动产被设立抵押,则会认定买受人怠于行使权利、存在过错。如(2022)最高法民终34号案
[35]
认为,虽然买受人的签约行为在先,抵押权人的抵押行为在后,但买受人实际占有的时间在抵押行为之后,因此认定买受人对案涉房产享有的物权期待权明显晚于抵押权人依法设立的抵押权;同时,尽管合同约定办理预告登记系出卖人的责任,但由于预告登记直接涉及买受人对所购房产的实体权利,买受人在出卖人未依约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办理预告登记的情况下,本应积极作为,采取催告或者暂停支付购房款等措施督促出卖人依约办理预告登记。买受人不仅未催告出卖人依约履行预告登记义务,反而又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明显系对自己权利的漠视,对其所购房产可能的权属变化、权利负担增加等未给予充分重视,为出卖人采取“先卖后抵(押)”违规操作提供了可乘之机,进而导致其作为在先购房人与在后抵押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对此买受人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未支持买受人排除执行的请求。(2020)最高法民申4388号案
[36]
亦持有相同观点,认为由于买受人未依照合同约定督促出卖人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预告登记,导致“中环商业广场”得以设立在建工程抵押权。对此,买受人具有明显过错。因此,未支持买受人排除抵押权执行的请求。
结语
基于社会环境、制度基础等各方面因素的考量,《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赋予了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优先保护的法律地位,这本质上是司法裁判中价值衡量的结果。针对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与抵押权之间的权利冲突,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尚未对权利保护的优先顺位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因此,准确把握不动产物权期待权的内涵和实质,深入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和裁判动向,对于处理此类案件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希望本文能够为类案办理提供有益的借鉴和思考。
注释: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
《最髙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年版,第421页。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于2020年进行修订,原《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7条变更为《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5条,条文内容未变动。
[4]
参见刘贵祥、范向阳:
《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1期,第23页。
[5]
(2022)最高法民终34号案认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作为执行程序中规范“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司法解释,原则上应仅适用于执行程序,在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审查标准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认定。
[6]
(2018)最高法民终490号,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北京霞光普照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8]
(2022)最高法民终34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书。
[9]
(2020)最高法民申4797号,邬志斌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10]
(2020)最高法民申3393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国贸支行、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11]
(2019)最高法民申2261号,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村民委员会、李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12]
(2021)最高法民申1518号,王克明与国药新疆库尔勒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13]
(2018)最高法民终490号,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北京霞光普照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14]
(2020)最高法民申4388号,段钰松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15]
(2021)鲁1191执异13号,入库编号:
2024-17-5-201-006,周某某与甲公司执行异议民事裁定书。
[16]
(2019)最高法民终223号,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路支行、吴璋琦二审民事判决书。
[17]
(2019)最高法民申1136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马文礼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4090号,安留军、马虎令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终536号,刘锡钦、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终77号,陈贺绅、贺艳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申5078号,李跃、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1972号,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贤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6179号,王国华、海南海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1684号,李光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3731号,苏二喜、王志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学术理论上称《物权法》第191条为物上价金代位主义模式,《民法典》第406条为抵押权追及效力主义模式。
(2016)最高法民申887号,哈尔滨中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参见李静、雷元亮,《物权期待权优于抵押权时的实现路径》,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35期,第62页。
(2018)最高法民终490号,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北京霞光普照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698号,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698号,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桂民终877号,黄月设、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终97号,梁俭雄、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央广场支行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终534号,董玉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终34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最高法民申4388号,段钰松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