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主要讨论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违约金问题,包括是否存在本金和24%的问题、能否以全部租金作为上限、融资租赁合同违约金过高的计付标准以及争议与本质。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只有租金的概念,不存在本金的概念。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也不存在24%问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下,用本金和利息的概念,本质上是把融资租赁当成借贷,背离了法律关系的定性和民法典合同编分则的规定。
全部租金是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可得利益,不是借款合同的本金。用借款的期初本金的概念,直接移转到融资租赁合同期中、期末的租金概念及金额,来作为违约金调整的基数,是不合适的。
违约金过高的调整基准是损失,即合同正常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在融资租赁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因承租人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应当区分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已到期租金的违约金调整标准是按同期同档的LPR计付。租金已全部到期后的违约金过高的标准也是以欠付租金的资金占用费为基础进行计算。
文章提到了两种裁判思路的争议,一种是按照借款合同的本金和利息的思路来判定融资租赁合同的违约金问题,另一种是回到法律逻辑,首先是合同定性,其次是违约责任的一般条款,再到融资租赁合同章的特殊规定。文章呼吁避免将融资租赁泛借贷化,按照借贷的法律规定和思维裁判。
【目次】
一、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存在本金和24%
二、能否以全部租金的24%作为上限
三、融资租赁合同违约金过高的计付标准
1.违约金过高计付标准的一般规定
2.出租人的可得利益与损失
3.融资租赁合同违约责任的特殊规定
(1)租金未到期时的违约金过高的标准
(2)租金已全部到期后的违约金过高的标准
四、争议与本质
尚法官:
李老师好!司法实践中,对于融资租赁中违约金、逾期利息等各项费用之和不超过“本金”的24%,这个所谓的“本金”,是以最初的融资成本(融物的购买价)为基数,还是以全部租金(融资成本+一定利润)为基数?有很大争议。
很多案件是以全部租金为基数控制24%的,我们有点拿不准,请问您有什么倾向性意见?
李志刚(山西师范大学):
这是一个好问题,但回答起来并不简单,有必要做个简要的法律分析。
一、融资租赁是否存在本金和本金的24%的问题?
不存在。
1.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只有租金的概念,不存在本金的概念。
翻遍《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概念,可以发现,从头到尾,根本没有本金的概念,只有租金的概念。
本金是相对于利息的,本金和利息都是民法典借款合同章的概念。
因此,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下,用本金的概念,本质上是把融资租赁当成借贷,背离了法律关系的定性和民法典合同编分则的规定。
2.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也不存在24%问题。
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有没有本金的24%概念?也没有。
和融资租赁及24%唯一沾边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第一条的规定:
“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根据该条规定,叠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但是,这两条仅仅调整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与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不调整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把融资租赁关系认定或者潜意识中理解为借款合同关系,本身是对融资租赁交易法律关系的误解和偏见。《民法典》第667条和第735条泾渭分明地规定了借款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二者有类似之处,但有根本不同。不能因为有部分融资租赁公司搞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就把融资租赁都“穿透”认定为借贷。
在明确认定已经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不存在援引借款合同本金及金融借款合同利率上限24%的规定,作为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中违约金过高的标准的空间。
3.在此前提下,更不存在融资租赁的本金就是租赁物的购买价款的问题。
租赁物的购买价款是融资租赁公司经营的成本之一,但不是唯一。任何合同纠纷中,守约方的部分经营成本,都不能作为违约金调整的基数。
二、能否以全部租金(融资成本+一定利润)为基数,上限24%作为违约金调整的上限?
前已述及,融资租赁不存在本金和利息的概念,当然,也不能把全部租金作为基数,按照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上限24%,作为融资租赁违约金调整的上限标准。这里面有两个原因:
1.全部租金是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可得利益,不是借款合同的本金。
2.更为重要的是,本金是借款合同的期初金额,租金是分期支付的全部可得利益,二者在资金的时间价值上也有重大差异。举个例子,一个五年期按约支付的每月10万元租金,第一年1月首期的10万元租金和第五年12月末期的10万元租金,在静态数字上都是10万元,但在第一年年终计付和第六年年终计付,二者在诉讼及判决的特定时点的价值,完全不是一回事。
用借款的期初本金的概念,直接移转到融资租赁合同期中、期末的租金概念及金额,来作为违约金调整的基数,失之毫厘,谬以千里。
三、应该如何确定融资租赁合同违约金过高的计付标准?
1.违约金过高计付标准的一般规定
《民法典》第585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根据该条规定,违约金过高的调整基准是损失。这里的损失是指什么?
《民法典》第584条规定:
若合同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导致对方遭受损失,该损失的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导致的损失,包括合同正常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然而,此赔偿额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可能损失。
可见,这里的损失是合同的履行利益、可得利益。
2.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的可得利益与损失
具体到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违约,主张违约金过高,调整的基准是什么?
(1)可得利益
根据《民法典》第584、585条的规定,是融资租赁合同正常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即承租人按期支付的全部租金。
(2)出租人的损失
承租人违约对应的损失,是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带来的损失。
(3)分期支付与时间价值
但是,租金是分期支付的。因此,在特定时点,每一笔租金对应的损失,即使是租金金额相同,加入时间因素,现时价值也各不相同。
3.民法典对融资租赁合同违约责任的特殊规定
《民法典》第752条规定: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1)租金未到期时的违约金过高的标准
根据该条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即使未届租金给付期限,基于此种违约情形,出租人亦可主张未到期租金,全部加速到期。因为租金加速到期,提前支付,实际上,这部分未到期的租金的折现值实际上是低于未来到期时的租金金额的,因此,对于加速到期、现时支付的租金,已经体现了惩罚性。但该部分利益,是立法者认可和支持的,不应当调减。因为此部分租金系提前支付,也不应当作为违约金、逾期付款罚息的计付依据。
对于已到期的租金,因为逾期,必然给出租人带来损失。那么,已到期租金给出租人带来的损失是什么?应当是迟延履行各期租金支付义务带来的资金占用费。比较公允的做法,是以逾期欠付的各期租金为基数,分别按照同期同档的LPR分别计付。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5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30%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为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结论是:
在融资租赁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因承租人违约产生的违约金,调整的标准,应当区分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只能对已到期租金计付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是,逾期支付已到期租金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分期分别按同期同档LPR计付)*130%。
(2)租金已全部到期后的违约金过高的标准
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如果租金已全部到期,不存在未到期租金加速到期的问题。因此,损失及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变得简单化,即欠付租金的资金占用费(分期分别按同期同档LPR计付)*130%。
四、争议与本质
到这里,我们可以发现,您所提到出的,按照本金与24%的标准来确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在购买价款和全部租金中,二选一作为本金的依据的观点,与我的观点和分析思路完全不同,有根本性的差异。
比较两种裁判思路,您提到观点,是以借款合同的本金和利息的思路,嫁接到融资租赁合同中。但这两者是一类合同吗?如果是,那民法典应当将两章合并,何必如此大费周章?
我的分析思路在于,回到法律逻辑。
首先是合同定性,其次,回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违约责任的一般条款,再到民法典合同编分则融资租赁合同章的特殊规定,以出租人的损失到底是什么、怎么计算为依据,来最终确定违约金调整的上限。
当然,我的观点也不一定对,欢迎批评。但我愿意提出一种分析思路,哪怕是一个靶子,以此寻求和增进对融资租赁合同违约金问题的认识和共识。
更重要的是,我个人一直主张和呼吁,避免将融资租赁泛借贷化,甚至将所有金融交易“穿透”为借贷,并且按照借贷的法律规定和思维裁判。
当然,名实不符的,不再讨论之列。实为借贷的,按照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从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