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观点总结
本文探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以及第五十四条关于法律责任的问题。针对执法人员对于‘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这一条款的不同理解,文章进行了梳理和分析,并探讨了三种观点。同时,结合相关规范性文件、学术著作的解释,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即‘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仅适用于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对产品的标识进行了详细规定。
该条款要求产品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多项要求,如标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
关键观点2: 第五十四条规定了产品标识不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执法人员对于‘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适用情形存在不同理解,本文探讨了三种观点,并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即该条款仅适用于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键观点3: 相关规范性文件和学术著作为本文的观点提供了支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等文件,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都从不同角度支持了本文的观点。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进行了规范,第五十四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执法人员对第五十四条中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存在不同的理解,本文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分析,旨在解决基层执法实践中的问题,实现依法行政。如有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二款规定:“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执法人员主要对“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适用情形存在不同理解。观点一:“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适用于《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所有情形,即产品标识不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此种观点认为只要销售不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产品,那么销售该行为就属于违法行为,获得的收益就是违法所得,应当被规制,如同“毒树之果”理论。通过查阅其他地区的行政处罚文书不难看出,依照这种观点进行处理的占比也较高。如某地市场监管部门在处理一起销售未标注任何产品信息袜子案件时,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销售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袜子”的行为,违法所得9元。而在最终行政处罚内容中也作出“没收违法所得9元”的处罚决定。观点二:“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适用于《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即产品标识不符合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如某地一商家从经销商处以20余元的价格购进一袋吸管,该吸管外包装上未标注厂名、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上述产品获利10余元。该地市场监管部门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并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观点三:“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仅适用于《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即产品标识不符合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且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具有中文标注的产品名称,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生产者的厂名、厂址,以及其他有关标识内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产品的生产者改正。(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包括进口产品)标识应当使用中文,对产品名称、厂名、厂址、规格、等级、含量、警示说明等标识应当使用中文而未用中文标注的产品,应当依法责令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改正。”上述规定并未表述没收违法所得。《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2024修订)》(京市监发〔2024〕15号)中关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裁量,仅有“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及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而未标注情节严重的”这一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均有“情节严重的”的表述,裁量基准均有“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表述。上述裁量基准表中无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裁量。换言之,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行为,无对应的行政处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关于《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解释有以下内容“二、依照本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即由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生产者在其生产的产品或其包装上加注法律规定的标识。对未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即对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或者对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情节严重的,例如,因此而对产品使用者的人身、财产构成重大威胁,或者已因此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立即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罚款的幅度是生产者、销售者违法生产、销售不符合限期使用产品的标识要求和涉及使用安全的标识要求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具体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确定。(2)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这里的违法所得,是指生产、销售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产品所获得的违法收入,对此违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释义》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者在立法之初的意图和考量,且对于“情节严重”作出例举说明。作者 | 任静 张曈辉
编辑 | 熊柳欣
审核 | 沈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