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以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案例一: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申请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广源发润滑油有限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211号】
本院认为,(2009)河执字第955号裁定系对临商银行与莒南广源发债权纠纷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判定,人民法院在处置财产时应当拍卖优先,但亦可直接变价以物抵债。
本案中,临商银行与莒南广源发在执行过程中,在双方当事人同意且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临沂市河东区法院裁定直接将涉案土地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关于‘(2009)河执字第955号裁定并不是《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所指的“以物抵债”裁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 以房抵债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尚不足够,还须履行物权转移手续。只有物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方消灭。所以,以房抵债作为实践性法律行为在物权转移前,给予当事人一个审慎评估利害关系的机会。
案例二:
《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小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闽04民终302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可见,以物抵债是法律所允许的一种债权实现、债务消灭的方式。本案系债务履行期届满,经一审法院调解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后发生的以房抵债,还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目的是为了清偿债务,因此,具有代物清偿的意义。而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代物清偿是作为要物性即实践性法律行为对待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即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作执行结案处理,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也从另一方面肯定了以房抵债的实践性。因此,以房抵债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尚不足够,还须履行物权转移手续。只有物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方消灭。以房抵债作为实践性法律行为对待的目的之一还在于给予当事人一个在达成合意后实际交付前,审慎评估利害关系的机会。”
3. 以房抵债不可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例三:
《洋浦亚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海南省海运总公司、海南港航控股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95号】
关于海运公司未经亚星公司同意以房抵偿工程款、以房抵债的住宅的差额利润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亚星公司主张,海运公司未经其同意以房抵偿工程款、以房抵债的住宅,应支付其差额利润。本院认为,亚星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充分,应不予支持。第一,从亚星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来看,亚星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获得此部分销售差额利润,实质上系要求海运公司支付因违约以房抵债、以房抵偿工程款给其造成的损失,而亚星公司的此项请求能够获得支持的前提是:如果海运公司不以该部分住宅抵偿工程款及抵债,则亚星公司能够销售完成该部分住宅,从而能够基于《代理销售合同》约定获得该部分住宅的销售差额利润。但是,从本案亚星公司履行《代理销售合同》的情况及亚星公司与海运公司所签订的《宝岛和椰城花园住宅、商铺移交和销售情况确认书》内容来看,亚星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包销期间仅仅销售住宅20307.86平方米(未包括海运公司依据协议收回住宅面积9220.71平方米、以房抵债住宅面积3858.84平方米、以房抵偿工程款面积3959.42平方米、双方争议销售给周诗铜等十位个人的住宅1410平方米以及易货交易部分的住宅1291.40平方米),销售量较之于亚星公司所包销的全部住宅面积48982.83平方米,完成比例仅为41.45%;而在包销期届满时,尚有约约8940.6平方米住宅(以及3866.02平方米商铺)未销售出去,故并不存在亚星公司所包销的房屋不够其销售的情况。这意味着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亚星公司不能取得该部分住宅的销售差额利润。因此,在亚星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不能取得该部分住宅销售差额利润的情况下,海运公司以房抵偿工程款、以房抵债亦不会给亚星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亚星公司请求海运公司支付海运公司以房抵偿工程款、以房抵债部分住宅的差额利润,同上述合同法的规定明显不符,理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本案中只有在亚星公司未构成根本违约、能够销售完成所包销住宅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而在亚星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未完成《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的房屋销量的情况下,则不能依据该条规定支持亚星公司关于支付此部分住宅销售差额利润的诉请。
第二,从海运公司以房抵偿工程款、以房抵债的过程来看,亚星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其只是在双方最终结算时单方提出要求海运公司支付该部分住宅的销售差额利润,亦有违诚信原则,故海运公司关于此部分住宅不应支付亚星公司销售差额利润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亚星公司以《代理销售合同》第2.1条第(2)项的约定作为依据,请求海运公司支付差额利润的理由不能成立。《代理销售合同》第2.1条第(2)项约定,通过海运公司介绍、推荐等途径购买本合同标的物业,仍应按照亚星公司实施的销售价格和约定,支付购房费用和亚星公司销售利润,而海运公司以房抵偿工程款、以房抵债是在亚星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无法保证《代理销售合同》所约定的销售回款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以房支付欠款的行为,并非“介绍或推荐”案外人购买该部分房屋。故亚星公司基于本条约定请求海运公司支付差额利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支持亚星公司对于海运公司以房抵债、以房抵偿工程款部分住宅差额利润的诉请,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