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乔乔金项链
乔乔本人,金融圈熵值较高分子,混过工厂,待过券商,做过投融资,涉足股权、VC、上市、并购。目前专注于ABS和PPP项目运作,深耕公众号“乔乔金融圈儿”,欢迎小伙伴们沟通洽谈、项目合作,还望大家提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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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新政策(融资担保监督管理、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

乔乔金项链  · 公众号  · 金融  · 2019-10-31 10:30

正文

(专业知识讲座237,两个新政策(融资担保监督管理、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 第一部分: 银保监会: 助贷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第二部分: 一文看懂28号文如何放开外汇资本金股权投资!

本期介绍两个新政策:银保监会的 《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外管 局的 关于进一步 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 的通知

这两个政策,一个严管,一个放开,反映了国家对于当下金融市场的把控。

详细解读和原文都有,大家仔细阅读吧。

本公众号主要探讨ABS、项目投融资等金融市场业务(也有房地产、政府平台项目的实操讲座),欢迎大家关注、转发公众号内容。




第一部分:银保监会:助贷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2019年10月23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了《 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对担保业务做出了明确规定:


1、 为各类放贷机构提供客户推介、信用评估等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提供或变相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对于无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予以取缔,妥善结清存量业务。拟继续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2、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车经销商、汽车销售服务商 等机构不得经营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已开展的存量业务应当妥善结清。


3、有需要开展相关业务的,应当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相关业务。


4、对存在违法违规经营、严重侵害消费者(被担保人)合法权益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打击力度,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通报相关情况,以此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原文如下:


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

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各银保监局,各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经营类机构:


现将《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请各银保监局将本通知发至银保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的通知》(建住房〔2000〕108号)同时废止。


中国银保监会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农业农村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19年10月9日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


为全面、深入贯彻实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实现融资担保机构和融资担保业务监管全覆盖,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决定将未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信用增进公司等机构纳入监管,现将有关事项补充规定如下:


一、从严规范融资担保业务牌照管理

各地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督管理部门)要进行全面排查,对实质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机构严格实行牌照管理。


(一)依据《关于印发的通知》(建住房〔2000〕108号)设立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应当纳入融资担保监管。


1、对本规定印发后继续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应于2020年6月前向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以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文件为准,并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严格执行《条例》及配套制度的监管要求。本规定印发前发生的存量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监督管理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核实相关情况,积极稳妥推进牌照申领工作。对有存量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监督管理部门可给予不同时限的过渡期安排,达标时限应不晚于2020年末。

2、对本规定印发后不再新增住房置业担保业务,仍有存量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可以不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要求,依法依规履行担保责任,并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

3、对本规定印发后新设立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严格执行《条例》及配套制度的监管要求,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监督管理部门不得给予过渡期安排。


(二)开展债券发行保证、担保业务的信用增进公司,由债券市场管理部门统筹管理,同时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向属地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接受其对相关业务的监管。


(三)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汽车经销商、汽车销售服务商等机构不得经营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已开展的存量业务应当妥善结清;确有需要开展相关业务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相关业务。对存在违法违规经营、严重侵害消费者(被担保人)合法权益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打击力度,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通报相关情况,共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为各类放贷机构提供客户推介、信用评估等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提供或变相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对于无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予以取缔,妥善结清存量业务。拟继续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二、做好融资担保名称规范管理工作

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辖内融资担保公司名称规范管理工作。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再担保公司应当标明融资再担保或融资担保字样;不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三、关于《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的补充规定


(一)《关于印发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以下简称《计量办法》)第四条修改为:

“第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量和管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本办法中的净资产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非合并财务报表计算。”


(二)《计量办法》第六条修改为:

“第六条 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小微企业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

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农户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

为支持居民购买住房的住房置业担保业务权重为30%。住房置业担保业务仅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和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业务。”


(三)《计量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

“第十一条  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小微企业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农户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住房置业担保在保余额×30%+其他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100%。”

(摘自:五道口供应链研究院)

第二部分:一文看懂28号文如何放开外汇资本金股权投资!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提升外汇管理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和水平,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外管局于2019年10月25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28号)(“ 28号文 ”),其中备受瞩目的一项政策变化是对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 外汇资本金 ”)境内股权投资限制的取消。
自2008年外汇142号文以来,十余年间,伴随着我国在不同阶段的国际收支状况和经济形势,外汇资本金管理从“严控”到一步步“有序放开”,始终朝着“资本项目可兑换”的目标稳步推进。笔者尝试在纷繁复杂的外汇规定中整理出一线关于外汇资本金境内股权投资限制的脉络,供读者参考和了解:

时间
法规名称
主要内容
2008.08.2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142号)(“ 外汇142号文 ”)
就外汇资本金使用设定负面清单要求,明确外汇资本金结汇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
2011.07.18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汇发[2011]88号)
对外汇142号文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所需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完善和补充,从而强化了在外汇资本金结汇环节对资金使用状况真实性的核查,并且将支付结汇制的额度从20万下调至5万从而在数量上加强了对资金的管控。
2011.11.09
《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45号)
重申外汇资本金结汇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但股权投资类外商投资企业除外。
2013.05.11
《关于印发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
重申了外汇142号文下的限制,并规定除另有规定外,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境内股权投资时,仅限于以外汇原币划转,不得将外汇资本金结汇支付。
2014.07.0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6号)(“ 外汇36号文 ”)
允许试点地区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实行意愿结汇;实践中使用外汇资本金进行股权投资的限制开始松动,除原币划转股权投资款外,允许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其境内所投资项目真实、合规的前提下,按实际投资规模将外汇资本金直接结汇后划入被投资企业账户,但政策口径并不明朗。
2015.03.30
《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19号)
19号文基本全部保留了外汇36号文内容,实际是将外汇36号文项下规定的适用范围由试点地区推广至全国。
2016.06.0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
正式统一资本项目项下资金的监管口径,就使用外汇资本金进行股权投资沿袭了外汇36号文和外汇19号文的相关规定。
2019.07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等自由贸易试验区纷纷出台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
各试点地区陆续出台试点政策,进一步释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股权投资的规则,允许区内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真实、合规的前提下,可按实际投资规模将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依法用于境内股权投资。
2019.10.23
国务院常务会议
会议确定了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12条措施,主要包括:允许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资本金开展境内股权投资。
2019.10.2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28号)
取消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境内股权投资限制。

1. 未 允许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资本金进行境内股权投资
从上述政策沿革不难发现,我国对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外汇资本金进行股权投资持极为审慎的态度,自外汇142号文禁止以来仅做过非常有限的开放尝试。除实行“意愿结汇制”后出现的少量实例外,通常仅有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以及经营范围中含有“投资”等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能够将外汇资本金用于对境内企业的股权投资。而在实践操作中,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门槛较高;全国目前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逾37万家,但其中投资性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到3000家,占比不到1%,这给外资于境内的再投资带来了较大障碍。
本次开放的过程由点及面,2019年7月时各自贸区已然放宽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用于股权投资,而28号文则将此改革政策推行至全国,为企业投资规划亮起了政策绿灯,完全推开了“尘封的大门”,可以说是里程碑式的转变。
根据28号文,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资本金进行境内股权投资仅需满足如下两点实质要求:
a) 不违反现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
28号文虽然放开了对股权投资的限制,但并不意味着在“外资准入”层面做了新的放开。在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外汇资本金进行股权投资时,仍然需要满足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的基本要求 [1] ,不应涉及禁止投资的领域。
b) 境内所投项目真实、合规
真实发生性原则是贯穿我国外汇管理规定中的一条核心规定。在各自贸区试行政策开放时,已统一提出了“ 真实、合规 ”的要求,如《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4.0版)》中“允许区内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真实、合规的前提下,可按实际投资规模将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依法用于境内股权投资。”本次28号文中延续了这一要求,更进一步强调了“项目”的真实合规性。
根据此前试点地区的执行情况来看,“项目真实、合规”是银行在审核外汇资本金股权投资时的重要核查事项。针对该项要求,银行一般会要求企业证明具体的投资项目在商业上存在合理性,并有可能要求被投资项目与外商投资企业目前经营的业务在商业上存在一定的关联,对于纯粹的“投机”性质的股权投资交易,银行很可能会直接拒绝。
2. 明确以外汇资本金原币、结汇开展股权投资的流程
在开放外汇资本金股权投资的基础上,28号文进一步明确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股权投资的具体操作方式,即“外汇资本金原币划转”和“外汇资本金结汇开展股权投资”。
a) 外汇资本金原币划转
28号文首次正式明确了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使用“原币划转”这一方式开展股权投资。具体而言,被投资企业应到注册地银行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接收资金。2015年13号文中简化外国投资者出资确认登记,将其货币出资确认登记调整为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本次明确原币划转股权投资手续更简,无需再办理货币出资入账登记。
b) 外汇资本金结汇
外汇资本金结汇开展股权投资的操作步骤与此前各试点地区的操作步骤基本相同,即被投资企业应到注册地银行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开立“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接收相应资金(投资企业结汇待支付账户中的人民币资金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结汇待支付账户”是2014年外汇36号文资本意愿结汇制改革后推行的特殊人民币账户,该账户用于存放意愿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并通过该账户办理各类支付手续,但原则上仍适用外汇资本金的监管要求。根据本次国家外管局同步公布的《关于精简外汇账户的通知》(汇发[2019]29号)附件二《银行办理相关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 《外汇业务操作指引》 ”),上述操作得以确定细化,且被投资企业继续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仍按上述原则办理。
值得进一步说明的是,本次28号文项下所开放的“股权投资形式”并不仅仅限于直接投资于被投企业,而同样包括以“股权转让”形式完成的“股权投资”,这一点在《外汇业务操作指引》项下有进一步的明确。
3. 未放开资金用途限制且受限于事后逐笔审查
28号文虽然放开了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外汇资本金股权投资,但并未放开有关外汇资本金的其他用途限制。前述2016年16号文的外汇资本金用途限制在《外汇业务操作指引》中得到重申,例如 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经营范围外的支出、购买非保本理财、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以及投资非自用房地产等,仍然是未来外汇资本金使用的“红线”。
此外,《外汇业务操作指引》要求银行在办理结汇待支付账户内资金支付时承担真实性审核责任,在办理每一笔资金支付时,均应审核前一笔支付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与合规性(如果在办理前一笔资金支付时,银行已审核该笔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银行在办理本笔支付时无需重复审核)。银行应留存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及使用的相关证明材料5年备查。
上述针对结汇待支付账户内资金的监管方式实质上采用了此前“外汇资本金账户资金支付结汇”的审核逻辑,即支付“第二笔”时需审核“第一笔”的真实性及合规性。相比今年各自贸区开展的外汇改革试点,这一监管模式其实并不如试点地区的“抽查制”自由。以上海自贸区为例,相关的试点政策允许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试点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即支付时无需事前逐笔提交真实性证明材料,而以银行事后对经办业务进行抽查代之。


此次改革放开了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外汇资本金进行境内投资的限制,展望未来,这将对企业投资的交易架构及现金流产生不小的变化,为投资者营造出更为有利的市场环境:
1. 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优势弱化
如前所述,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门槛较高,目前注册数量较少,尽管自意愿结汇制度实施以来,已经开放经营范围含“投资”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外汇资本金进行境内股权投资,但实践中如希望设立含“投资”的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较困难,虽然个别地区政策相对灵活,可直接申请设立一般性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但具体申请条件需要地方政府个案审核,因此此前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资本金结汇仍然受到较大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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