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文从三个角度分别论证了《立法法》第82条第5款作为地方层面授权立法规范依据的可能性和必要性,那么它和《立法法》第9-12条所规定的中央层面的授权立法存在何种区别?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比较。
(一)授权事项的区别
此处并非是指央地两级授权立法的具体授权事项上的不同,这一点通过条文的简单对比就可以得知。关键的区别在于确定各自授权事项的标准。本文在第二节已经通过表格的形式对于《立法法》第9条和第82条第5款前句的规范结构进行了形式上的比较,从实质内容上来看,中央层面授权立法的事项标准是国务院的“实际需要”,而地方层面授权立法的事项标准则是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迫切需要”。“迫切”的限定表明在同样的“行政管理需要”的范围之内,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立法事项受到了更大的限制。对于地方层面的授权立法而言,行政管理的需要仅仅满足现实性并不足够,还需要进一步满足迫切性的要求。
笔者认为,对于迫切性的理解和把握应当遵循比例原则的要求。传统的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笔者赞同有学者提出的将目的正当性原则纳入比例原则之中从而确立“四阶”结构的观点。据此,地方政府所欲实施的行政管理首先应当具有正当的目的;其次,地方政府所欲在地方政府规章中设定的相应规范应当能够促进这一正当目的的实现;再次,地方政府规章中设定的规范造成的损害应当是多种可能选择中最小的;最后,地方政府规章中设定的规范所增进的公共利益应当大于其所造成的损害。需要说明的是最后一项狭义比例原则,传统上的狭义比例原则只是要求公权力行为的手段所增进的公共利益与其所造成的损害成比例,即所谓的“轻重相当、损益平衡”,并没有要求前者必须要大于后者,但是基于“迫切性”的标准,笔者认为尤其是在狭义比例原则的判断阶段,必须要求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相应规范所增进的利益能够大于其所造成的损害,才能够肯定对其作出授权决定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二)授权期限的区别
根据《立法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中央层面授权立法的期限最长可达五年,如果授权决定另有规定,还有可能超出这一期限。根据同条第3款的规定,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被授权机关可以向授权机关提出意见,请求继续授权。地方层面授权立法的期限则与之不同,根据《立法法》第82条第5款,当依据该款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之后,如果需要继续实施其中所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提请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法律,这表明地方层面授权立法的期限最长只有两年,既不存在授权决定作出例外规定的空间,也不能继续延长。
但是这一规定在适用过程中可能面临两个问题。第一,根据该款规定的文义,如果在规章实施满两年后没有提请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则相应的法律后果是规章中所规定的影响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与义务的行政措施将会失效,但是规章中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将会如何并不明确。根据官方对于立法法的释义,规章中的其他规定并不会受到影响,继续有效。这样一种截然的两分法在实践中是否切实可行,应当说是存在疑问的。从法理上而言,法律规范可以分为完全规范和不完全规范,完全规范是指完整地包括了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的规范,不完全规范则需要与其他规范结合在一起才能表达一个完整的规范含义,其又包括了说明性规范、限制性规范、参引性规范等具体类型。在立法实践中,更为常见的往往是不完全规范。我们可以设想这样一个例子:某地方政府经授权制定了一部地方政府规章,其中有一个规范A——“在特定时期内,禁止在重点安全单位附近燃放烟花爆竹。”这是一个典型的限制了公民权利的行政措施。同时,该规章又规定了规范A1、A2、A3,分别对规范A中的“特定时期”、“重点安全单位”、“烟花爆竹”三个概念进行了界定,这三个规范是不完全规范中典型的说明性规范,需要将其与规范A结合在一起,才能使得这条行政措施真正得以适用。那么当该规章实施满两年而又没有提请本级人大或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时,规范A显然失效了,但是规范A1、A2、A3的效力将会如何?这就成为了一个实践中的难题。当然,这更多地属于授权结束后法律后果的问题,笔者将在后文予以进一步的探讨。
第二个问题是前文已经提及的《行政许可法》第15条第1款,地方政府可以在该款规定的情形下在地方政府规章中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如实施满一年后需要继续实施该许可,则应当提请本级人大或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显然,该款规定中所称的“临时性行政许可”是被包含在《立法法》第82条第5款所称的“行政措施”的范围内的,但是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期限要短于立法法所规定的期限。前者属于特别规定、旧的规定,后者属于一般规定、新的规定,也难以按照《立法法》第92条的规则判断应当适用何者。笔者认为,立法者设计这两个条文的本意是严格限制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与义务的不利影响,避免地方行政权力的恣意行使,同时2015年修改的立法法在总则部分新增了“立法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利与责任”的要求。为了贯彻立法者的本意和新立法法的要求,应当尽可能限制地方政府规章的此类临时性权限,因此《立法法》第82条第5款中所规定的行政措施如果属于行政许可的,则其授权期限应适用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仅为一年。
(三)授权结束法律后果的区别
根据《立法法》第11条的规定,当授权立法事项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之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即终止,根据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也就失去了效力。这种失效是完整意义上的失效,即行政法规整体失去效力。而地方层面的授权立法则如同上文所述,其授权结束后的法律后果要更为复杂一些。问题的核心在于,在不完全规范占据大多数的实践环境中,如何准确地界定何为《立法法》第82条第5款所规定的“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行政措施”?
不妨仍以上文所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例子进行说明。在这个例子中,不完全规范A1、A2、A3分别对限制了公民权利的行政措施中的“特定时期”、“重点安全单位”、“烟花爆竹”这三个概念进行了界定,但是这三个规范本身并没有限制公民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那么它们是否会随同该行政措施在授权结束后失效呢?支持肯定说的可能理由是,该行政措施本身也是一个不完全规范,其需要与这三个规范结合在一起才能实际产生限制公民权利的效果,它们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此在授权结束后它们也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而一起失效。支持否定说的可能理由是,这三个不完全规范本身是中性的,它们既可以和该行政措施想结合,也可以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范相结合,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不加区分地使它们也失效,有可能会造成立法资源上的浪费。可以看到,这在本质上是一个利益衡量的问题,涉及到如何平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私益与立法资源所体现的公益,对此显然是难以得出一个普适性的结论的。笔者认为可能的解决方案是在实践中设计一个程序性的机制,借鉴中央层面授权立法的报告机制,规定当经授权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实施即将满两年而地方政府又不提请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其仍应当向人大报告,就该规章中哪些规定失去效力提出相关意见,由人大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