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的勤勉义务作为一般概念,“可以包括无数的且没有完全包括的行为准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虽然将勤勉义务具体到股东出资视阈,但并未明确董事具体的行为规则。对此,新《公司法》以核查、催缴两项具体职责予以补足。然而,股东出资的情况复杂,董事行为也因此不同,如果不对相应规则加以解释,则难免会使其在适用时流于僵化或空洞。“借助类型剖析价值对于具体状况之内涵,使之接近于实际之生活,常常能够在个案之处理上降低劳动强度,触类旁通。”从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否定性评价标准看,表现为未履行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称为瑕疵出资,不论是股东根本没有出资,还是未按规定足额出资,抑或出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事实上,都是按照股东缴纳出资的程度,界分股东已缴出资和未缴出资。对于前者的监督试图从资本入口保障股东出资的足额性与真实可靠,不至于公司记载出资的外观显示范围大于实际缴纳的数额;对于后者的监督则从资本运营角度对股东未缴出资进行催缴,以促使股东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一)已缴出资:董事核查义务
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应与认缴的数目一致,不存在虚假出资或出资财产的实际价值低于其出资额的情形,这是股东出资资本真实的法律底线,且不因法定最低资本额和认缴制的实施而改变。由法定机构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检验并出具相应证明的验资程序是检验资本真实的程序性关口,但这一制度在2013年公司法修改中被删除。立法者认为由于股东只需认缴而无需实缴,公司便可以成立,此时再要求将验资证明的提交作为公司工商登记的要件显得不再必要。然而,验资的本质是检验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如实履行,而不是将验资的意义限定于对股东首次出资的检验。
从这个意义上说,应该将验资要求从公司成立前平移至股东实际出资的任何时刻,而非与首次出资要求的取消一并废止,以此保证资本的真实可靠。虽然验资程序的取消已成定局,但不变的是对资本真实性的法律要求,此时董事应当基于信义义务充当控制和保障资本真实的法律关口,对股东已缴部分的实际价值进行核查,以此保障公司独立财产的法律价值。正如新《公司法》第51条所明确规定的“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
那么,如何理解“核查”呢?股东出资形式划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财产出资两种,并配置了不同的缴纳方式。对于货币出资而言,由于其直接表现为出资金额,不涉及财产价值的评估,且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属性,要求股东将货币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即完成出资义务。此时,董事应当负有及时查验股东出资是否已足额缴纳至公司账户的义务,以达到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8条第2款以及《股份法》第37条第1款所表述的“缴纳的标的已确定地置于业务执行人/董事会自由支配之下”的效果。在“杭州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子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洪某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案”中,因子鑫房地产公司董事洪某未及时查验股东子墨园林公司出资的真实性,使其通过挪用对子鑫房地产公司前期出资的方式实现了虚假出资。若董事积极履行对股东已实缴出资真实性的核查义务,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削减股东虚假出资的可乘之机。
对于非货币出资而言,其在现代商业中发挥着资本筹集的重要机能,但其不同于金钱能够无误地与股份的对价处于等价关系上,而是需要借助货币的价值尺度功能对这部分财产进行价值评价,并且要遵循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转移规则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因而,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已缴部分,董事的核查义务应该包含标的评估和标的转移两个方面。
首先,董事负有对财产评估作价的监督义务。这是因为,目前我国实践中多将非现金出资公允性的判断权交由外部独立评估人,董事不承担决定公司收到的非现金对价价值的任务。具体而言,该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子项。一是督促公司对现物展开评估的义务。股东的实缴伴随着评估的发起,董事应该在此时督促公司对股东出资进行评估,以避免因时间、环境和市场变化产生的现物价值评估的不准确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范的不必要纠纷。二是判断评估机构是否具有合法资质的义务,如查验资格证书、审查资质有效期间及评估范围,尽到理性交易人所具有的谨慎注意义务。三是形式审查评估结果真实性的义务。董事并非评估和精算方面的专业人员,对实践中出现的评估作价程序违法、评估方法不当等所导致的评估结果不合理并不具有可控力,故无须进行实质审查。例如,在“深圳市雪樱花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雪樱花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因彭某某等董事信赖郭某某和食品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并据以进行了形式审查,视为已经履行勤勉义务。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闭锁性以及所有与经营往往一致的特点,赋权型规则一般较强制性规则在公司结构性和分配性法律规则方面处于更核心的地位,因而最高人民法院承认投资者协商一致也是实物出资评估作价的具体方法,而无须寻求专业评估机构,赋予此类公司更大的自主权利。此时,董事仅需对股东协议的有效性进行形式审查,例如,查看股东出资协议是否有股东签名,确认是否已经过全体股东同意等。
其次,董事负有对财产权转移手续及财产实际交付的核实义务。新《公司法》第48条采用抽象概括与有限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技术,对可以作价出资的情形予以了明确,我国可以用来作价出资的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非专利技术和企业的整体资产。董事应当协助股东依照上述出资形式法律法规规定的财产权转移方式办理转移手续,如动产需要完成交付、不动产需要完成过户登记。由于股东出资的目的在于保障公司拥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并以此开展经营和承担风险,进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股东出资应当坚持权属变更与财产实际交付的双重标准,而不应适用观念交付。基于此,董事还需要对财产的实际交付情况进行检验,并采用书面、数字电文等其他可证明的形式及时督促股东完成权属变更和真实交付。
最后,董事负有信息披露义务。作为判断现物出资公允性的配套机制,信息披露几乎为所有国家所采纳。董事应当确保将现物出资的种类、对价、数额等信息对外披露,如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在股东会上做出通知并进行相关记录、在工商登记的实缴数额一栏中及时进行变更登记,以此保证信息公开。只有借助充分的信息披露,才能为债权人提供判断董事是否违反勤勉义务等理性决策的基础。
时至今日,特别是在数字经济时代,无形资产,如技术、人力资源,逐渐超越有形资产成为知识经济时代的主流。允许无形资产出资不但体现公司自治之精神,更能扩大公司筹措资金的来源与管道,使公司经营更具弹性。而问题的核心在于无形资产的监价,防范灌水股的出现,此实为文本规范和实务操作上的关键。但新《公司法》并未允许无形资产出资,为此次公司法改革的一大遗憾。事实上,对于无形资产的价值而言,只有公司最清楚其对自身的价值,第三方评估对解决作价问题或许愈发无力。美国认可董事会对出资定价的终局性,我国台湾地区亦支持“抵充之数额必须经董事会决议”,可见在股东已实缴资本的真实中嵌入更多的董事义务或许已是大势所趋。
(二)未缴出资:董事催缴义务
有学者在评价我国2013年《公司法》资本认缴制变革时指出:“公司法修正虽然增加股东投入资金之弹性自由······但其并未订有如英美法制中的催缴机制,不能在特定要件下由公司向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催收股款,对债权人之保障较为不足。”对此,新《公司法》运用两个条款(第51条和第52条)明确规定了董事的催缴义务。虽然第51条第1款对董事催缴义务作了“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这一限定,第50条同时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和“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两种情形,似乎从文义和体系解释上第51条排除了后者,但上述两种情形虽然形式不同但实质相似,均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因此,当董事核查后发现股东“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也应当对该股东未缴部分进行催缴。对新《公司法》规定的董事催缴义务的解释,应当首先明确董事何时可“催”,可根据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届至划分为三类,分别是出资未届至、已届至和未约定出资期限。
1.出资期限未届至的催缴
对于出资期限未届至的情形,若不涉及外部第三人利益,董事原则上不予催缴。股东出资的法律性质在本质上是私人自治的契约安排,股东与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出资期限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法律原则上应当予以尊重。在出资期限未届至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未产生,亦无须履行。从维持公司生存发展的角度看,股东作为公司所有人以及剩余索取权人,与公司最具利害关系,若股东自身不想通过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而使公司存续,外界似乎也没有必要强制公司继续发展。此时,董事无须负担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当然也就不存在违反义务之说。正如,在“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所认为的,股东徐某目前尚未到增资认缴时间,被告陶某某作为公司高管亦无须承担责任。但此时,董事依然可以根据公司资金需求,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进行催缴,并且公司法应该鼓励此种行为,以实现公司经营或发展之目的,但此种催缴并不产生失权等法律后果。
然而,契约严守并不能约束公司之外的债权人。如果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然要求股东享有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益,则无异于鼓励股东滥用缔约权利。而且,债权人的利益范围并不会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变化,但其利益的实现却受公司经营风险的影响。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时,股东先于债权人承担经营风险,债权人通过合同锁定的利益自然可以得到实现。此时,董事信义义务的内容应当是股东利益最大化,董事尊重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也是职责所在。但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对于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而言,债权人应该优先在有限责任屏障之后的股东受偿。换言之,在公司处于无力偿付状态时,董事操纵的是债权人的钱。在处于财务困难的公司中,股东会倾向于董事实施高风险项目,以此搏得更高的收益。如果项目失败,股东几乎没有损失,但债权人并没有参与因风险上升而生成的潜在福利的分配,实际上他们的情况会更糟。因而,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美国法院会倾向于认为经济公平比经济效率更重要。董事信义义务的对象也就从股东转向债权人,董事在做出商业决策时应当充分考虑债权人的利益。
对此,新《公司法》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制度。“一审稿”第48条将公司或者债权人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情形限定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这一操作扩展和放松了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所坚持的与企业破产类似情形类似处理的原理而有限承认的两种情形。“二审稿”第53条、“三审稿”第53条以及新《公司法》第54条则将这一条件进一步放松,仅要求“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此,在出资期限未届至的情形中,董事应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进行催缴,力争避免对公司资产的全面清算,妥善地安置债权人的利益,给生命垂危的公司最后一根稻草,以免进入成本高昂的破产程序。
2.未约定出资期限和出资期限届至的催缴
如果公司章程未约定出资期限,则应当视为股东对自身期限利益的放弃,出资期限应该完全交由公司意志决定,董事会可以随时催缴。至于具体催缴时间和数额,属于董事会商业判断的范围,由其根据公司经营现状以及外部商业环境的变化适时决定。
对于期限届至的出资,董事会应当及时催缴,代表公司收回债权,即便此时公司没有资金需求。这是因为公司与股东之间并非只有契约关系,还要考虑团体与成员、成员与成员间的关系。在契约关系中,公司当然可以放弃对已届期出资的催缴,但这一债权的放弃事实上已经造成公司资产的流失,即使只有利息。公司资产的流失不仅损害公司利益,本质上也是对其他股东利益的侵蚀。因此,如果董事不及时催缴已届期的出资,则该行为不诚信,且不被允许。我国股东出资规则经历了完全实缴(1993~2005年)、分期限时实缴(2005~2013年)和完全认缴(2013~2023年)三个阶段,呈现逐渐放松资本管制的立法趋势,但也造成了催而不缴等诸多弊病。新《公司法》第47条进一步完善认缴资本制、维护资本充实和交易安全,明确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这标志着我国股东出资规则进入限期认缴时代。因此,在最长五年出资期限届至后,董事会应当及时催缴。
转型国家的公司立法应该是“自我执行”的,强调依赖程序保护,以此平衡股东保护和业务灵活性的需求,并且只要可能,立法者应该使用明线规则而非标准来定义正确和不正确的行为。对此,新《公司法》第52条对董事催缴程序作了进一步明确,董事会作为催缴主体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催缴通知,催缴通知应该包括缴付的金额、期数、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地点以及不按期缴纳可能的不利后果。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以为股东留出合理的准备时间。
(三)催而不缴:董事相关作为义务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更侧重对董事核查义务和催缴义务的审查,并且强调股东在实施虚假出资等行为时,董事有能力发现并及时制止。但核查与催缴并非万能,未出资股东客观上出资不能或者主观上拒绝出资等原因都有可能导致股东出资未缴状态的持续。此时,法官对董事相关作为义务的审查甚少,对董事终局性解决股东不缴问题的警示力缺乏。为使公司尽快从其与股东的内耗中摆脱,董事应当采取相应措施,更有效率地解决纠纷。如果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了股东催而不缴的后续措施,那么,董事应当遵照执行。然而,目前我国公司章程千篇一律,很少对此作出规定。此时,董事可以选择从契约法和组织法两个面向,强化股东出资的法律责任。
一是契约法视角。股东对公司出资以换取股东身份及身份所附带利益的对价,这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股东出资的实现应当与普通债权的实现并无二样。此时,董事的相关作为义务主要是借助外部力量解决纠纷,如代表公司行使诉权、进行仲裁。具体而言,在股东催而不缴时,董事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新《公司法》第50条、第53条),代表公司请求股东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向法院申请支付令;也可以在股东不当减损自己财产时,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对出资债权进行强制执行;还可以将出资债权转让、质押。然而,这些契约法上的措施可能会面临公司人合性、资本真实等技术问题,还需要后续配套措施的跟进。
二是组织法视角。由于股东出资除了与公司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外,还被赋予了团体使命,即促进公司社团目的的实现,所以,在对公司催缴后仍不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视其违反了促进社团共同利益的目的,侵害了团体利益,可以借助股东会的团体意思实现对其权利限制或者除名的法律效果。新《公司法》第52条新增了股东失权制度,只要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董事会就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新《公司法》之所以选择董事会作为发出失权通知的决议主体,可能的原因有二。一则,催缴后仍未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出资的股东是对其与公司之间合同的根本违约,向其发出失权通知,只是公司处理违约行为的自然结果,董事会便可为之而无需股东会决议。二则,公司经营瞬息万变,董事会决议向违约股东发出失权通知,相较股东会决议,可以提高公司纠纷的解决效率,及时采取或吸纳其他投资者或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等措施,向公司外部人呈现一个真实且可靠的公司资本情况。当然,董事会在发出失权通知后,应当毫不迟延地将此情况及时向股东会报告。这一点在《韩国商法典》第313条中有类似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