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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琪霖 徐欣蕊 | 浅析侵犯商业秘密罪中以合理许可使用费入罪在实践中的适用

知产前沿  · 公众号  ·  · 2024-11-20 11:17

正文

目次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以合理许可使用费作为损失数额的适用条件
(一)仅适用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不正当获取型的前提条件
(三)共同犯罪的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不正当获取型的特殊适用情形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合理许可使用费的认定
(一)合理许可使用费评估结果的审查要点
(二)合理许可使用费的评估方法及其适用条件


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以合理许可使用费作为损失数额的适用情形

(一)

仅适用于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2020年9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五条规定:“(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显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以合理许可使用费作为认定损失的标准,应当仅限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情形。此外,最高检和最高法从刑法谦抑角度考虑,认为“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性质应当与盗窃等相对,行为本身即是不法行为,该观点在《江苏省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中也有体现。也有观点认为采取其他违反诚信原则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纳入刑事案件“不正当手段”,笔者认为对不正当手段认定范围的扩大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目前实践中对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仍存在一定争议。

《解释(三)》第五条第一、二款根据行为人获取商业秘密后的具体行为,将不正当获取型行为分为“非法获取持有型”和“非法获取后披露、使用型”两种侵权行为。其中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持有型”侵权行为能否构成刑事犯罪需要考量的最重要因素即行为人的主观上的非法动机和目的。在(2022)沪03刑初67号案中,被告人周某某担任设计服务部主任工程师,具有查阅商业秘密相关数据包的权限,周某某违反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将两个技术秘密文件下载至工作电脑硬盘,再以拆除硬盘的方式将上述文件带离公司并存储于其个人电脑。法院认定以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并采纳评估的虚拟许可价值等费用认定损失数额。该案法官认为 [1] “非法获取持有”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需要有明确的证据来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目的、可能对权利人经营和发展造成实质性影响,行为人才能构成犯罪。除了行为人的供述之外,还需要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平时表现等因素以及有效的书证综合判断其主观上具有非法目的。例如:1.行为人是否有长期交易商业秘密的惯例,该案中的周某某就属此例;2.行为人的从业、离职经历,是否在离职后短时间内就职于竞争对手公司,有无签订与使用商业秘密有关联的协议;3.行为人是否为使用商业秘密作了积极准备,招募技术生产人员以及购买设备、原材料等;4.行为人是否与相关人员在通信、微信联系沟通中,透露或者反映将商业秘密用于竞争对手公司等。

(二)

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行为的前提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两高”解读》均明确:认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前提是行为人此前并不掌握、知悉或者持有该项商业秘密,以区别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约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例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参与了商业秘密研发或者因日常工作使用而知悉该项商业秘密,获取行为是合法正当的,其违反保密协议擅自复制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正当手段”的情形 [2] 。再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或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知悉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违反合同约定使用商业秘密生产了产品,因占有商业秘密是合法正当的,故其违反保密约定复制商业秘密的行为,也不宜评价为“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3]

在(2021)浙02刑初35号案件中法院严格按照上述理解与适用及两高解读的内容,区分被告获取商业秘密的正当性,从而分别适用销售利润损失和合理许可使用费等不同的方式认定损失。被告人郑某隐瞒其准备离职和已另成立公司的真相,以备份为由骗得其无权获取的音王公司“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资料,并指使丘某筛选复制于移动硬盘中以备使用的行为,法院认定该行为是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商业秘密,该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故法院采纳鉴定评估该项商业秘密的虚拟许可使用费认定权利人损失。而郑某作为研发部门负责人在参与“最佳的压缩器”项目期间,与电子工程师丘某某利用音王公司的技术设备试产样机,两人离职后利用郑某某离职时违反公司保密规定带走的存有“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等相关资料的“加密狗”U盘,另行成立公司生产并销售了侵权数字调音台。法院认为郑某某、丘某某等人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使用“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根据权利人因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该项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

司法实践中有检察官认为,区分“违约型”还是“不正当获取型”还需结合保密义务和保密协议的具体内容、工作职责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实质性合法使用、掌握商业秘密内容的权限。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人此前并没有合法掌握、知悉商业秘密的权限,即使在工作中或者根据工作需要能接触到商业秘密但是不能实质性使用、掌握商业秘密内容,如计算机维护人员,可以接触但并不需要实际使用、掌握商业秘密,尽管签有保密协议,仍应认定为不是合法获取、掌握商业秘密的人 [4] 。《江苏省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同样也对此种情况予以明确,“对于因为工作便利能够接触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通常情形下并不需要知悉或掌握商业秘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工作便利主动搜集,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在此情形中,行为人往往是基于获取非法利益等不正当目的而主动挖掘、搜集相关信息。

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关于两种行为之间的界定仍存在一定争议。尤其是近年来员工因参与商业秘密研发或者工作使用而知悉该项商业秘密后违反保密协议,运用技术手段绕过公司监控,下载复制获取技术秘密的情形越来越多,尤其是在合法掌握后,下载复制的行为突破了一定的保密措施,能否由此认定该下载复制的行为具有非法性并构成以不正当获取的问题存在一定的争议。

全国首例人工智能芯片领域侵犯商业秘密案 [5] 中,A公司在机房内存储了包含该公司芯片研发核心代码在内的大量保密数据,并为其设置了多层级的保密管理及相应的服务器安全策略,复制和下载上述数据需要全体创始人的同意,然而创始人之一的郭某利用其任A公司首席运营官期间掌握的超级管理员账号权限,多次绕开服务器安全管理设置,将服务器中存储的大量保密数据从服务器中复制、传输至本地电脑后上传至其个人账号的网盘中。郭某在此期间还以B公司核心人员身份参与对外融资活动,最终法院认定郭某的行为构成盗窃A公司的商业秘密,并采纳评估的合理许可使用费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程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中,程某某原系某科技公司的技术工程师,负责芯片硬件开发编程工作,配有某科技公司及某通信公司服务器的登录账户,并具有查看服务器内研发数据的权限,但某科技公司明令禁止从服务器下载研发数据,同时设置了限制下载的技术措施。程某某利用公司计算机系统漏洞,绕开公司终端监控软件监管,擅自将378个研发数据(包括H芯片上系统源代码)下载、复制到其个人电脑和移动硬盘,经评估H芯片上系统源代码的合理许可费为143.6万元,法院判决潘某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6]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法院在区分此类行为属于不正当手段获取型还是违约获取型犯罪时,还考虑了权利人具体规章制度和权限设置等保密措施的因素。如果权利人在商业秘密的相关保密措施中明确设置了员工的权限等级、使用方法及复制范围等内容,但员工在明知上述权限的情况下,仍然突破相关物理保密措施的限制,使得商业秘密脱离权利人的管控范围,即使员工是在职务范围内知悉、掌握商业秘密,同样应当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

但也有检察官认为 [7] ,依据前述立法解读中对不正当手段法律条文要义的理解,因为行为人基于职务合法正当掌握、接触了商业秘密,之后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复制商业秘密的行为仍应当属于违约获取型。

(三)

共同犯罪的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不正当获取型的特殊适用情形及探讨



根据《解释(三)》之规定不正当获取型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损失,而违约型只能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的销售利润损失确定损失。如果员工将其在原单位合法掌握的商业秘密带到新单位使用,如果案发时已经建成生产线尚未生产,或者正在试产,或者生产部分产品尚未销售等,依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将无法定罪。

有检察官认为 [8] ,对于“里应外合”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首先需要根据刑法总则甄别是否系共同犯罪。如果权利人员工违约获取或第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后,继而披露给其他经营者使用的,因为不构成共同故意犯罪,此时,其他经营者属于明知来源不法,仍使用商业秘密的“第二手”侵权行为,根据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属于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损失数额均按照造成权利人销售利润的损失计算,而不论之前他人的手段行为是违约或不正当获取。但是如果在员工和新单位事先通谋,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考虑到新单位通过利诱员工获取、使用商业秘密后,能够降低研发成本和加快研发速度,是最大受益者和犯罪支配者,因此新单位属于共同犯罪的正犯,决定共同犯罪的性质。新单位不具备合法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基础,其前期的利诱和后期的使用行为,应整体评价不正当获取和使用行为,员工作为共犯应当跟随新单位共同认定为不正当获取型行为。

对于上述观点也有检察官持相同观点,即在新单位构成不正当获取的情况下,离职员工与新单位构成共同犯罪,应整体认定为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 [9] 。该检察官提到的案件即杭州检察发布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典型案例 [10] ,该案中,方某某系A公司原总裁,离职后与A公司副总裁沈某某成立融某公司。融某公司及方某某、沈某某采用高薪聘请或股权的方式招募大量A公司技术人员进入融某公司工作,目的在于获取A公司的商业秘密,研发A公司同类产品,符合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要件。基于职务合法知悉A公司系统源代码的技术人员李某某接受了融某公司的利诱,在A公司任职期间绕过技术措施,用私人硬盘拷贝了A公司技术软件的源代码,并在入职融某公司后提供给融某公司使用。上述“内外勾结”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其中李某某的行为是帮助主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具体表现,应当服从于主犯的行为性质,整体认定为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并按照许可使用费认定A公司损失。笔者认为在该案中融某公司的利诱在先,李某某的获取行为在后,李某某客观上接受了融某公司的利诱,主观上也为了实现帮助融某公司非法获取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的目的,继而突破了A公司的保密措施(即具有刑事的不法性),故而李某某与新单位构成共同犯罪。

该观点在《江苏省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中也有体现 [11] ,此外江苏省高院法官在发言中表示 [12] ,该指引明确按照员工和新单位在犯罪行为中所起作用大小、发起犯罪行为的动机以及社会危害大小等来确定共同犯罪的行为类型。若员工主动向外披露相关技术信息,新单位再予以配合、使用的,员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则整体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违约型;新单位主动利诱挖墙脚,员工再向外披露技术信息的,新单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则整体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不正当手段型。在此之后,再对员工和新单位所起作用相对小、起配合作用的一方减轻相应的处罚。

与此同时,也有检察官提出 [13] ,对于采用贿赂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的共同犯罪,应当区分是否属于刑法219条第1款第1项中的贿赂手段,只有满足贿赂对象为未合法获取、掌握商业秘密的主体且贿赂目的仅为获取,才能认定为以贿赂的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余贿赂行为只能根据行为主体和侵权手段认定为其他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或者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的行为。

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合理许可使用费的认定

(一)

合理许可使用费评估结果的审查要点



实践中,将涉案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的评估意见作为认定损失证据时,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评估意见进行认真审查。根据《解释(三)》的规定合理许可费不仅包含了实际发生过的许可费,也包含了虚拟许可费。

1、针对有实际发生过的许可费的情况,需要重点审查许可合同的真实性、合理性以及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或者备案,明确许可的性质以及与侵权行为的关联性、可比性,关注被许可人与许可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行业许可的通常标准等因素 [14] 。然而在实际评估过程中,由于商业秘密本身的非公知性和保密性,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不被泄露,权利人极少许可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因此,能够参考实际发生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并不多见。

2、在没有客观真实的许可使用费标准的情形下,通常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基于客观证据如原始凭证、财务资料等,从而评估出假设的、虚拟的许可使用费。在此种情况下,首先需要审查评估意见的程序要求,比如评估机构和人员的评估资质,权利人提供的数据、参数、类似许可合同等是否客观、真实,相关证据的固定封存合法等;其次从鉴定评估意见合理性方面考虑,审查评估方法是否符合案件实际情况,鉴定意见中所采用的成本要素、使用期限、贡献率、分成率、可能产生的收益额等是否基于客观证据、实际情况、经济价值、市场竞争程度作出,为确保鉴定意见的合理性,还可以聘请本行业的专家论证评估过程和结论的合理性 [15]

(二)

合理许可使用费的评估方法及其适用条件



目前鉴定评估机构较多采用成本法、收益法、市场法三种评估虚拟合理许可费用的方法,三种方法对同一委估对象的评估结果原则上应当是基本相同的,但是受制于权利人的经营模式、财务资料的完整性、商业秘密形成的阶段、技术贡献率的大小、被侵权的方式和损害结果样态等多种因素影响,难以在同一案件中同时适用上述三种方法。因此,需要查明被评估商业秘密的性质、相关技术的交易状态、产品的生产规模、预期收益、权利稳定性等要素,分别判断不同价值评估方法与案件的适配性,从而确定是同时适用两种以上的方法还是仅采用一种方法进行评估 [16]

1. 成本法

成本法是指按照重建或者重置被评估对象的思路,将重建或者重置成本作为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基础,扣除相关贬值,以此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方法的总称,具体计算的是人工、资本、研发时间并扣除技术折旧,适用该方法前提需要权利人提供真实且完整的商业秘密研发费用相关凭证及资料。在以成本法为主要评估方法的案件中,要重点关注研发成本构成与商业秘密泄露之间的关联性,严格选取涉案技术秘密或者所属整体项目的立项时间,限缩研发成本项目的范围等重要评估依据 [17]

在实践中,有法院认为成本法不应适用于不正当获取后但尚未使用、披露商业秘密的“持有型”行为。在(2021)浙02刑初35号案件中,法院明确指出,侵犯商业秘密损失的计算依据应当根据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结果样态的不同而有所区别。由于“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商业秘密未实际使用,侵权行为未造成该商业秘密被公众所知悉,商业价值未丧失,不宜以该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评估许可使用价值。

2. 收益法

收益法是预测公司未来的利润,并计算技术贡献占利润的比重及商业秘密密点占技术贡献的比重。适用收益法评估应具备以下三个前提条件 [18] :(1)被评估单位具有持续经营的基础和条件;(2)经营与收益之间存有较稳定的关系;(3)未来收益及风险能够预测及可量化。

(2021)浙02刑初35号判决书中详细展现了评估机构采取收益法评估虚拟许可费既考虑了剩余经济寿命期、折现率、技术分成率、技术贡献度和未来收益期内的收益额等因素,还考虑了权利人相关产品的技术、市场、经营以及财务等风险因素,因此,对于采用收益法的评估报告,可重点关注是否考量了上述因素以及相关确定和依据是否审慎、真实及合理。

关于技术贡献率,实际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19] 草案中存在相应条款,后在正式稿中被删去,然而在《“两高”解读》 [20] 中又提到了适用技术贡献率的观点,在判断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时,司法机关应当考虑被侵犯的商业秘密在技术方案、产品、经营活动中的价值、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犯罪数额,即应当审查商业秘密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率,进而做到罪刑相适应。有学者认为,如果能够证明所侵犯的是产品中某个可以独立销售的零部件的技术秘密,则应当以该零部件的利润来计算 [21] 。《江苏省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中也明确了技术信息或零部件不起核心或决定性作用且该技术信息或零部件是可以区分的情形下适用技术贡献率。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法院认可技术贡献率的适用。

富某公司、方某某等7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22] 中,检察机关通过审查商业秘密所属部件的功能、对生产线的整体贡献率,以及委托具有无形资产价值评估经验的机构科学评估等,精准计算出权利人公司销售利润减损和商业秘密价值。

(2018)沪0107刑初1289号于成岩等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23] 中,法院并未否认考虑贡献率的合理性,但认为涉案秘点包括的技术是由集中体现产品技术功能和效果的关键部件构成,作为整体天窗成品,并不会脱离关键部件而拆分并单独销售,因此将天窗整体利润1,298余万元予以计算具有合理性。

在技术贡献率的鉴定评估方面,西知鉴知识产权鉴定机构负责人曾教授表示 [24] ,从鉴定机构目前所作的鉴定案件来看,计算技术信息对整个技术方案的技术贡献率是可行的,能够通过组织多位鉴定人或者技术专家进行现场勘验、讨论确定技术占比。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通过鉴定手段对技术贡献率进行量化评估是完全可行且必要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可以通过分析技术贡献率的适用及认定的比例,从而对损失数额的认定提出抗辩。

3. 市场法

市场法也称市场价格比较法,是指利用市场上同样或类似知识产权资产的交易资料和交易价格,通过对比、分析、调整等具体技术手段来估测被评估知识产权价值的办法,通常需要与评估对象相似的三个以上的参考对象。

在(2019)浙07刑终924号案件中,鉴定机构认为航天拓鑫公司所采用的技术与石金公司所用技术在产能、产品及综合成本上均接近,故调取的三份已登记的航天拓鑫公司专利及专利技术许可合同,并以三份合同作为参考案例,认定涉案技术秘密商业许可使用费。

然而在实际评估过程中,几乎很难找到相同商业秘密的许可合同作为评估依据,故而限制了采用市场法的适当性,因此,实践中市场法常被作为交叉检查而使用 [25] 。在(2022)沪03刑初67号案中,法院采用了虚拟许可+类比参照的认定方法,法院在虚拟许可使用费评估意见的基础上,同时将权利人提供的与涉案商业秘密类似的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作为价值评估的参考,进一步确保了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26]

综上,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的多样化,尤其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行为的界定存在一定争议,对合理许可使用费,尤其是虚拟的许可使用费的评估方法和标准缺乏明确的规则。笔者期望,能够出台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对前述争议较大的问题予以明确,同时期望法院在判决中可以详细论述合理许可使用费的适用理由和认定标准,从而对在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更好地适用合理许可使用费起到指导作用。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肖晚祥、高卫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非法获取持有型侵犯商业秘密的入罪要件及损失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23年第23期。

【2】林广海、许常海,《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 2020 第34期。

【3】郑新俭、李薇薇,“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读,载《人民检察》,2020年第21期。

【4】张鑫(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检察官),“准确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类型”,载《检察日报-理论版》,2023年10月23日。

【5】“揭秘!全国首例人工智能芯片领域侵犯商业秘密案背后的故事”,载“上海检察”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JIlmNna3DQNQkTV7zallmg,最后访问日期为2024年11月11日。

【6】程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2023年度广东检察机关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二。

【7】王军(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立足规范目的界定不正当手段”,载《检察日报-理论版》,2023年3月17日。

【8】同【7】。

【9】谢轶(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解决路径”,载“上海技术交易所”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2k9_7JdCrOab46UzXOX_-w,最后访问时间为2024年11月11日。

【10】杭州检察发布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典型案例之一:融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载“杭州检察”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1iO7rSC0a8JNpm7S1WUPNw,最后访问时间为2024年11月11日。

【11】江苏省法院、江苏省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联合发布《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

(六)共同犯罪的认定

不承担保密义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承担保密义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谋,共同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具体情形分别认定:

1.不承担保密义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利诱、贿赂等方式诱使承担保密义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认定两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2.承担保密义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向他人披露,或者允许其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以获取财产性或非财产性利益的,认定两者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侵犯商业秘密。

【12】汤茂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商业秘密刑事保护制度的完善”,载“知产财经”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N_fq2ECIgDTOUIe05PjpEg,最后访问时间为2024年11月11日。

【13】同【4】。

【14】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5号——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评估》,2023年11月23日发布。

【15】高卫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法官),75号咖啡丨守护企业创新“秘密武器”——商业秘密刑法保护与实践疑难探析,载“上海检察”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jbNNDhJ_pzlpaxV4e6vUwg,最后访问日期为2024年10月27日。

【16】孙秀丽、徐一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如何认定“持有型”商业秘密犯罪》,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24年3月15日。

【17】同【16】。

【18】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方法》(中评协〔2019〕35 号),2019年12月4日。

【19】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被侵犯的技术信息系权利人技术方案的一部分或者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应当根据被侵犯的技术信息在整个技术方案中的所占比例、作用或者该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本身价值及其在实现整个成品利润中的所占比例、作用等因素确定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

【20】同【3】。

【21】黄武双(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难点与解决之策”,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24-08-14 新闻话题)第11版。

【22】2022年上海检察机关服务保障虹桥创新驱动典型案例:富某公司、方某某等7人侵犯商业秘密案,载“上海发布”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kgGY0BjmOi7oTr8BHj3Vyw,最后访问时间为2024年11月12日。

【23】2020年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十大典型案件之十:于成岩等侵犯商业秘密罪案,载“上海高院”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CsES2UiR6fwGHgp_QSgGxQ,最后访问时间为2024年11月11日。

【24】曾德国(西南政法大学教授,西知鉴知识产权鉴定机构负责人),“商业秘密案件中技术贡献率的适用”,载“西知鉴知识产权”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_g1Hl2j8pBBTkLQpyWMFBg,最后访问时间为2024年11月11日。

【25】杨小强、王静,“资产评估技术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计算中的适用”,载《政法论丛》,2018年第6期。

【26】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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