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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来围观!有人申请注册“懂明珠”商标,董明珠知道后出了“大招”!

中国知识产权报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4-20 11:02

正文

编者按:2014年,有人申请注册“懂明珠”商标, 经初审公告于2015年获准注册。2016年董明珠女士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中同时援引了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本文作者以此案为出发点,对商标审查案件中,涉及公众人物姓名被注册为商标时,在先“姓名权”与“不良影响”法律条文适用的边界问题进行了探讨。


  原标题:从“懂明珠”商标无效案看最高法《商标授权确权规定》中“不良影响”与“姓名权”法律适用的边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商标授权确权规定》)已于2017年3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所涉及的重要问题和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进行了明确。其中制定该规定的一项重要指导思想是:明确各法律条文的含义,厘清法律条文之间的界限,准确适用法律。恰逢近日,笔者收到了“懂明珠”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结合《商标授权确权规定》和无效宣告裁定的内容,笔者认为,尽管法律、司法解释从理论上对案件审查中法律的适用原则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实务中,对法律条文的适用仍然存有一定争议。本文以此为出发点,对商标审查案件中,涉及公众人物姓名被注册为商标时,在先“姓名权”与“不良影响”法律条文适用的边界问题作简要探讨。


  “懂明珠”商标是由他人于2014年提出申请, 经初审公告并于2015年注册成功,2016年董明珠女士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中同时援引了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认定,“懂明珠”商标与“董明珠”女士姓名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指定使用在相关服务上,可能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有该商标服务的提供者与“董明珠”女士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对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的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予以支持。


  《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五条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


  可以看出,《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将公众人物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可适用“其他不良影响”予以规制。


  一方面审查机关对于公众人物姓名适用“不良影响”条款不予支持,一方面司法解释又规定可以适用“不良影响”条款。二者之间是否冲突和矛盾?在研究之后,笔者认为二者其实并无实际冲突,需要从各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适用规则等方面进行分析。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是针对商标申请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时可以适用的法律条款。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般而言,该条款属于对公条款,众所周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述的“其他不良影响”,指的是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该条款调整的是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由此可见,《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2010年意见第3条对于“其他不良影响”法律适用的理解是相一致的,即损害的是公共利益,并不包含特定民事权益。这其实也是“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立法本意之所在。


  但是,《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又规定,将公众人物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的,属于第一款中的“其他不良影响”。因此,第二款和第一款以及2010年意见第3条规定看上去有些矛盾,导致法律适用逻辑似乎有些混乱。


  事实上,虽不能准确揣摩立法者的本意,但笔者认为,立法者对适用“其他不良影响”条款时,是有一定规则限制的,比如商标所处的程序阶段,法律条款适用优先级顺序等等,从而做到厘清法律条文之间的界限,准确适用法律,而不是轻易打破法律条文之间的界限。


  在商标驳回及驳回复审程序中,涉及公众人物姓名被注册为商标的,由于案件类型属于商标申请人单方主体参与,在先权利人并不能参加相关程序,也就不能主张在先“姓名权”。此时,如果放任商标进入初审公告,或者待其注册成功后等待在先权利人主张“姓名权”时再进行审查,似乎又有些不妥,违背了商标法倡导的诚信注册的立法本意。所以,在商标驳回及复审程序中,如发现商标存在明显侵犯他人在先“姓名权”的行为,审查机关可以主动适用“其他不良影响”条款予以规制,《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为此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这一点在“王健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案件中有所体现,至于“懂明珠”商标为何没有被驳回而被核准注册,笔者认为可能与商标个案审查原则有关,审查人员也可能认为在董明珠女士没有主动主张姓名权的前提下,“懂明珠”商标并不会侵犯其姓名权。


  在商标异议或无效宣告等双方主体参与的程序中,涉及公众人物姓名被注册为商标的,相关权利人可以同时主张在先“姓名权”和“其他不良影响”条款,但在审查时,法律条文之间的适用逻辑、优先级排列应该是有区别的,首先应该考虑适用“姓名权”条款,在“姓名权”条款不能适用时,再考虑适用“其他不良影响”条款,这应该是不成文的规定,也应该是审查机关审案时遵循的隐性规则,目的在于维护商标注册秩序、起到良好示范效果的同时,力争保持法律条文之间的适用界限,不轻易打破,尊重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


  最高人民法院在“乔丹”商标再审案件中,再次明确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适用的条件,没有适用“其他不良影响”条款,而是适用在先“姓名权”予以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在“乔丹”案件中所明确的相关标准,既是对法律规定的准确适用,也是对相关问题的进一步准确阐明。在“懂明珠”商标无效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观点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乔丹”案的观点相一致。


  但是,法律规定往往和现实做法又有所差别,二者不能完全匹配,对于公众人物姓名被注册为商标的情形,实际情况是,有很多商标是被法院认定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从而不予注册,例如“郭晶晶”“莫言”等商标。因此,对于公众人物姓名注册为商标适用“其他不良影响”条款又有着强大的现实基础。


  综合以上分析,在先“姓名权”和“其他不良影响”的具体适用规则可以总结为:商标驳回及复审程序中,适用在先“姓名权”予以规制,商标案件中,权利人同时主张的,优先适用“姓名权”予以规制,权利人没有主张“姓名权”的,可考虑适用“其他不良影响”予以规制,涉及已过世自然人姓名时,优先适用“其他不良影响”予以规制。


  以上是笔者的浅见分析,法律条文的适用并不是绝对的,和当时的社会环境、司法政策都有一定关系,尤其是涉及“其他不良影响”条款,可谓老生常谈、常谈常新,笔者在此抛砖引玉,希望给大家带来些思考。(品源律所/品源知识产权 王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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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微信)


(责任编辑:赵世猛 编辑:吕可珂 高云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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