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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 | “亮甲”商标终审获赔200万!南京中院依法适用举证妨碍制度,全额支持上诉人诉请!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4-12-08 08:00

正文




——上诉人哈尔滨乐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东莞亮新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某某南京三盾药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三原甲靓新足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



裁判要旨


本案在具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客观要件的情况下,对于惩罚性赔偿具体数额的计算,充分发挥了《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的法律价值,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证据合法确定了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强化了侵权人的诉讼诚信义务和协助义务,有力破解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举证难”问题,是法院发挥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典型案例。同时,本案对于授权加盟经营行为的侵权认定、OEM厂家的侵权注意义务、合法来源的主客观要件认定、一人股东的连带责任等,均作出了详细认定。


一、关于惩罚性赔偿方面的认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应从被诉侵权行为主客观两方面的情况综合审查判断。从主观方面来看,在案证据证实,本案亮新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董某某曾是乐泰关联公司的员工,对涉案商标及乐泰公司相关业务应当知晓。2021年11月,董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第5类“亮新甲”商标注册被驳回,在此情况下,亮新佳公司仍委托三盾公司生产被诉侵权商品并开展加盟活动,经营中模仿乐泰公司“得了灰指甲,马上认亮甲”的宣传用语,使用“得了灰指甲,就找亮新甲”,亮新佳公司的侵权故意明显。


从客观方面来看,亮新佳公司成立以来生产、销售包括“亮新甲”牌8款被诉侵权商品,并广泛发展“亮新甲”加盟店铺(至少有41家),范围遍布广东、贵州、陕西、黑龙江等多个省份,侵权范围较广。综上,亮新佳公司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故意侵害”且“情节严重”的规定。


二、计算基数的确定


关于具体数额的计算,乐泰公司主张以亮新佳公司的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即,根据云岩区亮新甲美甲店经营者周某某的陈述,亮新佳公司店铺的加盟条件为首次需购买100套商品,以“亮新甲”店铺数量乘以每家店至少进货100套被诉侵权商品,再乘以每套商品的利润率,据此可以得出亮新佳公司的侵权获利。在本案中,法院多次明确要求亮新佳公司提供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但亮新佳公司仅提交了库存情况的相关证据,并不能客观、完整反映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获利情况,根据上述规定,二审法院参考乐泰公司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同时,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亮新佳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对亮新佳公司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一审判决以“赔偿基数难以确定”为由适用法定赔偿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三、一人股东的连带责任认定


董某某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虽然亮新佳公司现在的股东为两人,但其股东人数发生变更的时间为2024年3月22日,晚于乐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即,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期间董某某系亮新佳公司的唯一股东,而且从三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委托加工合同》的相应款项系由董某某个人账户支付,董某某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混同。据此,乐泰公司主张董某某对亮新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四、OEM厂家的侵权责任


三盾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受托生产商,其称已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法院认为,乐泰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审计报告、销售合同、驰名商标证书、相关司法裁判文书和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亮甲”品牌的商品投入市场较早,经过长期地投入、使用、宣传,获得了消费者的普遍认可。“亮甲”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中涉案第4369043号“亮甲”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的商标获得相应的保护力度。三盾公司作为消毒剂领域的生产企业,对接受委托贴牌生产的商品标识具有审查义务,在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三盾公司未尽审查义务,与亮新佳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五、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在本案中,三原足浴店主张侵权产品来自于亮新佳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两个要件相互联系。本案中,虽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三原足浴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从亮新佳公司处购得,但婚姻登记材料以及乐泰公司人员管理档案可以证实,三原足浴店的原经营者闫某与李某某系配偶关系,而李某某粉娟系乐泰公司的员工,对涉案商标的相关情况应当知晓。在此情况下,三原足浴店仍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并在店铺门头招牌、门侧装潢、店内背景墙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其主观难谓善意,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三原足浴店主张其经营者系王某某并非闫某。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三原足浴店二审中陈述其经营者变更的时间为2023年12月11日,而乐泰公司在三原足浴店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23年10月,即取证时三原足浴店的经营者是闫某。而且,乐泰公司还举证证明,直至2024年9月23日三原足浴店门头所示联系方式仍是闫某的手机号码。故,三原足浴店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三原足浴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

(2023)苏0192民初13732号

二审法院/案号

民法

(2024)苏01民终11136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柯胥宁
审判员 薛   荣
审判员 雒   强

法官助理

王 伟

书记员

付 迪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乐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北京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雯,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晖,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亮新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东莞亮新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厚涌路150号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魏,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明,广东金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魏,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三盾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智能制造产业园(中山园区)科创大道9号C1幢一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兵,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晓艳,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原甲靓新足浴店,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南大街社区南大街中小路北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魏,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莞亮新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哈尔滨乐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4369043号、第6329530号、第6329541号、第909903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三盾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哈尔滨乐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4369043号、第632953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三原甲靓新足浴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哈尔滨乐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4369043号、第6329530号、第6329541号、第9099037号商标专权的行为;

四、被告东莞亮新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乐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含合理支出),被告南京三盾药业有限公司在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董某某对被告东莞亮新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哈尔滨乐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3)苏0192民初137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3)苏0192民初1373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东莞亮新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哈尔滨乐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2000000元,南京三盾药业有限公司在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董某某对东莞亮新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三原甲靓新足浴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哈尔滨乐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30000元;

六、驳回哈尔滨乐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东莞亮新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八、驳回董某某上诉请求;

九、驳回南京三盾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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