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之话商麻·案例-13
最高院: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约定
置出全部资产、负债、业务、人员
(净壳)
不损害投资者利益,有效
裁判要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约定置出全部资产、负债、业务、人员(净壳),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全部置出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不违反《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亦未约定或者导致上市公司资产被无偿置出,置出资产将导致上市公司空壳化,损害上市公司广大股东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基本案情
2015
年
7
月
23
日,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航集团)与天津顺航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顺航)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本次股份转让安排”中约定,长航集团将所持有的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航凤凰)
181015974
股股份(标的股份)转让给天津顺航,本次股份转让完成后,天津顺航将持有长航凤凰
17.89%
股份。协议第二条“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及置出资产转让安排”中约定,天津顺航保证本次股份转让完成后,天津顺航应当负责推进长航凤凰重大资产重组事宜,依法将其持有的控股子公司港海(天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注入长航凤凰,并保证于
2016
年
5
月
31
日前完成重大资产重组交割事宜。
天津顺航保证,在长航凤凰开展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将长航凤凰全部资产、负债、业务、人员作为置出资产通过资产置换等合法方式整体置出,并于
2016
年
5
月
31
日前将该等置出资产无偿、无条件交付给长航集团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同时约定,作为天津顺航取得受让方主体资格并受让标的股份的交易条件之一,无论上市公司上述重大资产重组是否得以实施,天津顺航均保证于
2016
年
5
月
31
日前将上市公司全部资产、负债、业务、人员通过资产置换等合法方式整体置出,并将该等置出资产无偿、无条件交付给长航集团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所有,但置出资产的交付不构成标的股份交割的前提条件。
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第一条“置出资产转让安排”中约定,置出资产范围包含以下内容:上市公司(含其下属公司)截至
2015
年
6
月
30
日(审计评估基准日)所拥有的全部资产、负债、人员以及上市公司(含其下属公司)所签署的全部业务合同,以及其根据该等业务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协议签署后,双方于
2015
年
8
月
6
日完成标的股份的过户登记。长航凤凰发布了《关于控股股东协议转让公司股份完成过户登记的公告》。
截至
2016
年
5
月
31
日,天津顺航未按照《股份转让协议》和《协议书》约定将置出资产交付长航集团。
2017
年
1
月
8
日,天津顺航、广东文华福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文华)签署《合作意向书》,天津顺航有意将其所持有的长航凤凰
181015974
股股份全部转让给广东文华,广东文华有意向进行受让。广东文华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
将继续履行天津顺航在取得长航凤凰的控股股权时对长航集团承担的约定义务。
协议第一条“关于约定义务的履行安排”中约定:天津顺航拟将所持上市公司标的股份有偿转让给广东文华。各方同意,天津顺航在取得长航凤凰的控股股权时,对长航集团承担的约定义务和责任由天津顺航继续向长航集团承担。本协议的签署并不影响天津顺航继续承担在前述《股份转让协议》和《协议书》项下的相关义务和责任。
本协议生效后,广东文华同意连带履行天津顺航在前述《股份转让协议》和《协议书》项下的约定义务和责任并同意为此承担连带履行责任。
天津顺航和广东文华承诺在
2017
年
12
月
31
日之前将上市公司全部资产、负债、业务、人员通过合法方式整体置出,并将该等置出资产无偿、无条件交付给长航集团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具体置出资本的范围及交付安排以《股份转让协议》和《协议书》的约定为准。同时约定,长航集团有权选择继续要求天津顺航和
/
或广东文华按照《股份转让协议》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置出资产交付义务或者有权要求天津顺航和
/
或广东文华连带以支付现金的方式替代履行置出资产交付义务。替代履行金额以上市公司
2016
年年报记载的净资产值为准。无论长航集团选择前述何种方式,天津顺航和广东文华均不得以上市公司置出资产的操作主体、置出内容、履行审批和交易流程等任何理由进行抗辩,也不得以前述任何理由要求减免替代履行的金额。
2017
年
9
月
5
日,长航凤凰发布《关于控股股东终止股权转让事项的公告》,表明天津顺航与广东文华于
2017
年
9
月
4
日签署解除协议书,双方同意
2017
年
4
月
10
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解除。
2017
年
4
月
10
日,长航集团与天津顺航、广东文华签订《三方协议书》,协议书“鉴于”部分载明:天津顺航未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和《协议书》项下的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前述协议约定根据长航集团的选择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赔偿金及利息等。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
2018
)最高法民终
1148
号广东文华福瑞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
长航集团、天津顺航、广东文华协议约定将长航凤凰资产置出是否合法有效,广东文华是否构成违约
,
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股份转让协议》《协议书》以及《三方协议书》中关于资产置出部分条款,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长航凤凰的资产全部置出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上述协议中约定将相关资产以合法方式整体置出,不违反《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亦未约定或者导致上市公司资产被无偿置出。因此,
广东文华关于上述协议约定置出资产将导致上市公司空壳化,损害上市公司广大股东利益,应予认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三方协议书》约定,
应当认为广东文华就天津顺航在《股份转让协议》《协议书》项下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系以其受让长航凤凰股权为前提条件,但该前提条件已经不存在。
《三方协议书》鉴于部分第
3
点载明:
2017
年
1
月
8
日,甲乙双方签署《合作意向书》,甲方(天津顺航)有意将其所持长航凤凰
181015974
股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广东文华),乙方有意向进行受让;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将继续履行甲方在取得长航凤凰的控股股权时对丙方(长航集团)承担的约定义务。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