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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买车的南沙人注意啦!7月1日新政策将出炉!汽车可能更便宜了

南沙365  · 公众号  · 广东  · 2017-06-20 20:45

正文


街坊们,

最近有买新车的打算吗?

请等等,再等等……


7月1日,我国新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将全面实行, 这对于很多将要买车的朋友来说,无疑是一个很重要的消息,下面小编来说说新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都有哪些变化!



那作为消费者

我们到底能享受什么样的优惠便利呢?

下面就来看看



7月1日后,汽车会更便宜


7月1日新政实施后

最利好的是汽车可能更便宜了



原因

0 1

4S店可以出售其他品牌汽车


打破十多年来4S店

只能出售一个品牌汽车的规则

这就是说 4S店可以出售其他品牌车型了



看点

0 2

汽车超市、卖场、电商将合法


新《办法》出台后

汽车超市、汽车卖场、汽车电商等

将成为合法、合规的销售形式

这意味着,

以后你去 买车可以有更多的选择了

不是只能去4S店买了

你完全可以去汽车超市

不行就去汽车卖场逛逛

要实在不想出门

上网也可以,就和平时淘宝一样

说不定以后买车也能弄个“买车节”

和618,双11一样

综上所述

相比现在4S店的价格

将来买车肯定帮你省钱啦


保险、金融、配件,4S店再也没法强卖了


除了买车便宜

保险、金融、配件之类的

终于可以自由选择了

再也不能强买强卖了


现在好了

新《办法》规定:


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供应商、经销商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如果遇上捆绑销售了

你大可以向工商部反映举报

再也不用多花这份冤枉钱了

再也不用受那份委屈

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或收取额外费用

新《办法》后信息更加透明

一切明码标价

即便不是懂车的小白

也别担心被坑

首先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

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

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

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这样就不用担心有隐藏消费了

小伙伴们可以安心选车

关于车辆的信息

新《办法》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如实标明配件信息

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

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

这样一来不用担心自己买的车有问题啦

放心开回家就好



买车和修车不用去同一家店


未来大家买车不一定再去4S店

也许就在卖场或汽车超市买了

但又想去4S店维修保养

这样可以吗

答案是:没问题!


新《办法》明确要求,供应商不得强制规定汽车经销商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



也就是说

买车不在4S店

但维修保养仍然可以选择去4S店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全文如下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定义的汽车,且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


第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第五条 在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完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相应的配件供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严格遵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召回等规定,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或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的经营者以及从境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售后服务商,是指汽车销售后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规章,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汽车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销售行为规范


第九条 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


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第十二条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售后服务商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售后服务的技术、质量和服务规范。


第十四条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第十五条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 发票。


第十六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交付汽车的同时交付以下随车凭证和文件,并保证车辆配置表述与实物配置相一致:


(一)国产汽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二)使用国产底盘改装汽车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

(三)进口汽车的货物进口证明和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等材料;

(四)车辆一致性证书,或者进口汽车产品特殊认证模式检验报告;

(五)产品中文使用说明书;

(六)产品保修、维修保养手册;

(七)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


第十七条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配件,应当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或者在售后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办理免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原厂配件,是指汽车生产商提供或认可的,使用汽车生产商品牌或其认可品牌,按照车辆组装零部件规格和产品标准制造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质量相当配件,是指未经汽车生产商认可的,由配件生产商生产的,且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厂配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再制造件,是指旧汽车零部件经过再制造技术、工艺生产后,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型新品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回用件,是指从报废汽车上拆解或维修车辆上替换的能够继续使用的零部件。


第十八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第三章 销售市场秩序


第十九条 供应商采取向经销商授权方式销售汽车的,授权期限(不含店铺建设期)一般每次不低于3年,首次授权期限一般不低于5年。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提前解除授权合同。


第二十条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及技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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