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
1.30第二节监护
1.31第二十六条 【法定监护人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1.32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1.33第二十八条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1.34第二十九条 【遗嘱指定监护人】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1.35第三十条 【协议确定监护人】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1.36第三十一条 【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划分】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1.37第三十二条 【没有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时监护人的担任】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1.38第三十三条 【意定监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1.39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与权利】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1.40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履行职责的原则与要求】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1.41第三十六条 【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1.42第三十七条 【监护资格被撤销后负担义务不免除】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1.43第三十八条 【恢复监护人资格】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1.44第三十九条 【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民法通则】
2.30第二节 监护
2.31-2.32第十六条 【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33第十七条第一款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2.34-2.36第十六条第三款 【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的处理】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七条第二款 【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的处理】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2.37第十七条第三款 【无监护人时的处理】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38-2.39第十八条第二款 【监护权利】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第三款 【监护责任】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40第十八条第一款 【监护人的职责】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2.41-2.44第十八条第三款 【撤销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适用提要】
1.30-1.31本条是关于法定监护人义务的规定,借鉴《婚姻法》第21条、第23条①(《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修改而成。本法进一步强调家庭责任,弘扬我国的传统美德。
1.32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和有关人员按顺序担任监护人的规定。总则较通则而言,应当注意的是:(1)其他人担任监护人的前提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2)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必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同意,才可担任监护人。
1.33本条是关于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规定。总则较通则而言,规定担任监护人的条件更加明确具体,要求在具有监护能力的前提下确定其顺序,同时强调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以自愿为前提,并需经相关方面同意。应当注意的是,总则取消了精神病人的概念,扩大了监护对象,不局限于精神病人,也包括智力障碍者和失去了独立判断能力的成年人。
1.34本条是关于遗嘱指定监护人方式的规定。应当注意的是指定监护人的主体是被监护人的父母,方式是遗嘱。
1.35本条是关于协议确定监护人的规定.应当注意的是,协议确定监护人时一般要听取被监护人的意见,应尊重其真实想法和意愿。
1.36本条是关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的处理以及擅自变更监护人的后果的规定。总则是将通则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整合,同时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7条、第18条②(《民通意见》17.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18.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修改而成。明确指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并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同时,明确了在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可以确定临时监护人,还明确了被指定监护人擅自变更后的监护责任不免除。
1.37本条是关于没有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时如何确定监护人的规定。强调在没有具有法定监护资格人的情况下,首先由民政部门担任,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也可担任,但应具备相应的条件。
1.38本条是关于成年人事先协商确定监护人的规定。成年人可以在自己智力正常的时候,预先选定自己信得过的亲人、友人或者社会保障机构作为自己的监护人,待自己因年老、智力障碍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自己选定的人担任监护人,这样做更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保护。协商确定监护人属于特别重大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确定。应当注意的是,指定人在自己智力正常时可撤销该协议,另行选定监护人;若指定人指定监护人时智力已经存在障碍,可由其利害关系人或者社会保障机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并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1.39本条是关于监护人职责与权利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有两个方面:一是代理职责,即代理被监护人实施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是保护职责,即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同时,监护人应当依法、正当履行监护职责;如果未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履职中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1.40本条是关于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原则与要求的规定。总则对不同情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一般是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为原则;对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作出相关权益决定时,应当注意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其真实意愿;作为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并注意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要与之相适应,如该成年人对事务有能力独立处理,监护人应当尊重其行为,不得干涉。
1.41本条是关于撤销监护人资格情形的规定。该条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三种应当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并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按法定程序进行,撤销原来的监护人,指定新的监护人。如果有关个人和其他组织未及时申请的,应当由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1.42本条是关于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负担费用的义务不免除的规定。依法承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监护人,主要是指父母、子女、配偶等,其监护资格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并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给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
1.43本条是关于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如何恢复的规定。应当注意的是,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是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如要恢复其监护人资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不存在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情形;二是确有悔改情形;三是被监护人真实意愿接受,如果被监护人不同意,即使符合上述条件也不能恢复。
1.44本条是关于监护关系终止情形的规定。法条主要是从监护人或被监护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角度规定了具体三种情形应当终止。应当注意的是,兜底条款中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情形也应从监护人或被监护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角度来判断。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还是要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原文载《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条文对照及适用提要》,法律出版社,2017年3月第1版,江必新、何东宁编著。P13-20。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不念,不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