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
1.30第二节监护
1.31第二十六条
【
法定监护人的义务
】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1.32
第
二十七
条
【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
父母是未成年
子女
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
按顺序
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
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
民政部门
同意。
1.33第二十八条
【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监护人
】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成年人
,由下列有
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
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
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但是须经
被监护人
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
民政部门
同意。
1.34第二十九条
【
遗嘱指定监护人
】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1.35第三十条
【
协议确定监护人
】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1.36第三十一条
【
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划分
】
对监护人的
确定
有争议的,由
被监护人
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
民政部门
指定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1.37第三十二条
【
没有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时监护人的担任
】
没有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
的人的,
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
,也可以由
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
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1.38第三十三条
【
意定监护
】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1.39第三十四条
【
监护人的职责与权利
】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
监护职责
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
法律
责任。
1.40第三十五条
【
监护人履行职责的原则与要求
】
监护人应当
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
处分
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1.41第三十六条
【
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
】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根据有关
个人
或者
组织
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1.42第三十七条
【
监护资格被撤销后负担义务不免除
】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1.43第三十八条
【
恢复监护人资格
】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1.44第三十九条
【
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民法通则】
2.30第二节 监护
2.31-2.32第十六条
【
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
】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经
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
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33
第
十七
条
第一款
【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精神病人
,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
成年
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经
精神病人
的
所在单位
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2.34-2.36第十六条第三款
【
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的处理
】
对
担任
监护人有争议的,
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
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在近亲属
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
第
十七
条
第二款
【
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的处理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
精神病人
的
所在单位
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
近亲属
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
2.37第十七条第三款
【
无监护人时的处理
】
没有
第一款
规定的监护人的,由
精神病人
的
所在单位
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或者民政部门
担任监护人。
2.38-2.39第十八条第二款
【
监护权利
】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第三款
【
监护责任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