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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各原告支付赔偿款(公司向罗王来等 40 名投资者赔偿损失 3056695.62 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53375.55 元);
(二)被告袁明(时任同洲电子董事长)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 被告颜小北(时任同洲电子董事、总经理、财务总监)、袁团柱(时任同洲电子副总经理)分别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的 60%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贺磊(时任同洲电子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的20%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吴远亮(时任同洲电子副总经理)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的 15%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侯颂(时任同洲电子董事)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的10%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被告潘玲曼(时任同洲电子独立董事)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的 5%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 被告王健峰(时任同洲电子副总经理)、王特(时任同洲电子副总经理)、欧阳建国(时任同洲电子独立董事)分别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的 5%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 被告李宁远(时任同洲电子董事)、陈友(时任同洲电子董事)分别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的 3%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 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的 30%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一) 驳回各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