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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作品的尴尬法律地位

知产团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7-05 11:30

正文

法人作品的尴尬法律地位


作者:田君露  兰台知产团队律师


导读

现行法律规定中,虽然对于法人作品、一般职务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以及委托作品加以区别对待,并对上述作品的构成要件做出一定的解释性规定,但却不足以使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因为现行法律对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规定相当之抽象,不但使得裁判者无所适从,更加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导致法人作品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颇为尴尬。


法人作品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颇为尴尬。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了法人作品,即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从该款规定来看,关于法人作品构成要件的规定相当之抽象概括,使该款规定更符合原则性规定的特点。


而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又使得上述法人作品在适用上略显尴尬。

其中,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列举方式将“(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作为特殊职务作品单独列出,具有特殊性规定的特点。


按照法律适用的规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因此,相对于法人作品,该款规定具有特殊性,应予优先适用。这就导致法人作品在适用前已经被该款优先适用,从而使得法人作品的规定无用武之地。


而从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来看,关于法人作品的规定更是模糊不清,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困难重重,以下将从法人作品的三个构成要件分别述之:


由法人组织主持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中将“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创作行为,作为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之一。然而,这里的“法人组织主持”与一般职务作品中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特殊职务作品中的“物质技术条件”又将如何区分呢?


有学者认为,法人作品除了由本单位职工完成外,还可以由本单位以外人员来完成。笔者对这一观点不能苟同,如果是由单位以外人员完成,应当将其归入委托作品的范畴,而不应纳入法人作品之列。


因为,一旦将委托创作关系纳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创作要件中,必然会产生委托作品与法人作品之间性质认定的冲突,不但使得裁判者无所适从,更加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1]在杨松云诉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行署修建灵塔办公室著作权纠纷一案中,虽然原告并非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法院却盲目的将委托授权关系认定为劳动雇佣关系,从而错误地将涉案作品认定成了法人作品。[2]这正是由于法律条款规定不清楚而导致的错误适用。


那么,法人作品中的“法人组织主持”与特殊职务作品中的“物质技术条件”又有何不同呢?所谓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是指由法人组织、领导、协调和提供工作条件等。[3]而“物质技术条件”,是指为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4]然而,不管是法人作品,还是职务作品,必然都会涉及到向创作者提供物质技术条件,这是一个很难区分的问题。


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存在有关上述词条的解释性规定,但是这些解释条款仅仅是立法者玩的一场文字游戏而已,却不足以使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 


代表法人意志创作

虽然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同自然人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法人是否具有创作的意志,却有待商榷。


所谓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5]如果认为法人具有创作的意志,那么法人就应当在作品主题内涵、结构安排、情节处理、材料取舍、思想表达等创作活动中起到主导作用。[6]


然而事实上,法人并不能像自然人一样,进行这样的智力活动,法人能够做的也仅限于提供物质条件或其他辅助条件。


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视为创作。”即使由于法律拟制的法人“创作意志”的存在,这一要件也不能使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加以区分。


通常来讲,所谓“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志”,一般是通过领导机构(如公司的董事会)和法定代表人(如行政机关的首长)依法或者依章程执行职务而体现出来的。[7]按照这种逻辑,只要是在法人指示下进行创作的作品都可认定为法人作品,但是现实中,几乎所有的职务作品都会或多或少、直接或间接的体现法人意志,这在一定程度上再次使得这一要件无所适从。


由法人承担责任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中将“由法人承担责任”作为法人作品的第三个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该条是否能够成为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也有待进一步考量。


首先,就法人作品而言,法人享有了所有的著作权;而对于特殊职务作品来讲,法人也享有除署名权以外所有的著作权。因此,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由法人来承担责任无可厚非。从这一角度来讲,“由法人承担责任”这一构成要件,并不能将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二者予以区分。


其次,对于一般职务作品来讲,法人仅享有优先使用权以及作品完成两年内的排他使用权,其余著作权利归属于作者。在现有著作权相关法律条文中,并未明确规定一般职务作品的责任承担问题,但是,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看似应当由作者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然而,事实却并非如此。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一般职务作品来讲,作者的创作活动正是为了“执行工作任务”,因此,一般职务作品也应当由用人单位来承担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无论是法人作品,还是职务作品,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并无任何不同,将“由法人承担责任”作为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实在毫无道理可言。


现行法律规定中,虽然对于法人作品、一般职务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加以区别对待,并对上述作品的构成要件做出一定的解释性规定,但是这些解释条款仅仅是立法者玩的一场文字游戏而已,却不足以使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我们期待立法者在借鉴国外的同时,能够更多地为司法实践考虑一些。


 注释:

[1]参见陈明涛:《著作权主体身份确认与权利归属研究》,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15年6月第1版,第133页

[2]参加陈明涛:《著作权主体身份确认与权利归属研究》,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15年6月第1版,第134页

[3]孙海龙、姚建军:《代表法人意志完成的作品著作权属于法人——评郭清安与西安永宁公司、西安旅游公司侵犯著作权案》,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07年11月版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5]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link?url=X6PObY5P4EuYWkyqydIpH5OK3-Bg0dfQ6bnwg8N7U1Vdq23q5AqzGobViDUkNdmGAe1bLiQ-aVbCKmn_MJr8pjgGJBKb4FbRlUAsooHMGlq]

[6]参见陈明涛:《著作权主体身份确认与权利归属研究》,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15年6月第1版,第139页

[7]参见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0 页


来源:兰台知识产权团队

编辑:尚飞飞(ID:lawptczhiqi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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