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之话商麻·案例-22
最高院:
公务员从事营利活动
所签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是管理性禁止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并不影响公务员作为民事主体签订合同的效力。
一、基本案情
2011
年
6
月
22
日,刘超、康风江、郭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开发依兰县第三粮库房屋。合伙期限自
2011
年
6
月起至工程结束。合作方式为三人各占一股。经营开发资金全部为借款,按月利率
2%
筹集,盈余按比例分配,债务由三人共同承担。
2014
年
7
月
28
日,另一合伙人郭某某因故退出合伙,三合伙人签订退伙协议,就有关郭某某合伙期间的收益补偿三人达成一致意见。
2014
年
9
月
15
日,刘超与康风江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二人解除协议》)确认:合伙期间刘超出资
20,000,000
元,应收利息
21,000,000
元,合计
41,000,000
元。同日,依据该协议康风江为刘超出具
41,000,000
元借据一份,并注明“暂借款月息
2%
”。《二人解除协议》中对
41,000,000
元如何偿还约定如下:康风江于
2014
年
9
月
15
日还给刘超
10,000,000
元本金及利息,
2014
年
10
月
15
日还给刘超
11,000,000
元本金及利息。
2015
年
10
月底还刘超本年
10,000,000
元本金及
20,000,000
元的利息,康风江于
2016
年
10
月底还刘超
10,000,000
元及本年利息。如康风江还款有困难,
2016
年
10
月底应还的
10,000,000
元不计利息,并继续使用。
后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康风江认为刘超作为国家公职人员与康风江签订合伙协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有关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盈利活动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
2017
)最高法民申
3637
号再审申请人康风江因与被申请人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认为,康风江主张依据《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盈利活动的规定,刘超与康风江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应认定无效。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是管理性禁止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并不影响公务员作为民事主体签订合同的效力。
且刘超已经通过与康风江签订《二人解除协议》退出了合伙,再讨论合伙协议的效力已无必要。康风江同意刘超退出合伙并向其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三、野莽简评
现行《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中组发〔
2013
〕
18
号)对党政领导干部兼职问题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各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原则上也要求上市公司的董监高承诺其身份为非公务人员。另外,公务员通过股权代持模式向企业投资或参与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况也比较多见,如按本案裁判观点似可认定有效。例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