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我们翻开亚里士多德的《形而上学》,或是任何一本介绍西方哲学观点的书籍——如《牛津西方哲学简史》——一翻不了几页就能看到“四因论”,这是亚里士多德哲学思想的重要内容之一。
四因论是亚里士多德提出的一种认识事物的方法。所谓“四因”是指四个方面的因素。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宇宙万物皆有“四因”,无论何种事物都能通过这四因进行描述。这“四因”就是:质料因、形式因、动力因和目的因。
举个通俗的例子,如果要你描述一道菜,如“宫保鸡丁”,你要如何开始呢?顺着“四因论”我们就能这样说:首先,形式因此时就是指菜谱,我可以介绍宫保鸡丁这道菜有多少种菜谱,川菜、鲁菜的菜谱有什么不同;其次,质料因此时就是指食材,我可以说一般情况下宫保鸡丁这道菜道菜都需要哪些主料、辅料;再次,动力因此时就是指烹饪过程,我可以介绍如何把前面提到的那些食材烹饪成一道菜;最后,目的因此时就是指价值、目的和意义之类的,如我可以介绍这道菜的来历,有什么故事等。如此,按照“四因论”的观点,我们就把宫保鸡丁这道菜介绍清楚了。非常全面,对吧。
当然,我的目的并不是介绍菜肴,而是说开庭的事情。我们可以按照“四因论”梳理我们对案件的思路吗?当然可以。不仅如此,我们还能按照这个套路去整合观点。上述思路和观点整合,我称为“案件理论”。
本章中,我结合“四因论”的观点,介绍如何梳理案件理论。
一、刑事案件“四因论”
按“四因论”的观点,我们可以把一个案件所涉及的所有需要阐述的问题都归进“四因”的范畴中。
1.质料因——证据和事实。
事实和证据是案件理论中最基础的部分。很多法庭辩论脱离事实和证据,甚至在虚构和歪曲的事实上进行法律探讨,这是法庭的大忌,没有任何意义。
对证据和事实的阐述最需要注意的就是合理界定隐含事实。这一方面要求控辩双方根据生活常识及社会经验,将那些与显而易见的事实合理地联系在起却隐含在证据之后的事实引入辩论中,以证明己方或反驳对方;另一方面也包括防止对方将不合理的杜撰事实引入辩论。生动的辩论应当把显而易见的事实与隐含的事实交织在一起加以利用。
举个例子。乙(15岁)欲乘火车将200克海洛因从A省到B省,请求甲陪同其乘坐火车,甲同意。后查明甲始终没有接触过毒品。
上例中,如果检察机关以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则可以选择的指控思路有两种。第一种思路是将甲乙确定为运输毒品罪的共犯,并引用共犯的限制从属理论作为论据。第二种思路是将甲认定为单独的运输毒品罪,即认为甲就是运输毒品罪的正犯,并引用间接正犯的观点进行论证。这种思路比较难,因为在引用间接正犯观点时,必须对事实进行铺垫,那就需要对显而易见的事实进行深入地挖掘。因为如果仅在事实的层面讨论上述案件,辩方可以充分利用给定事实,抓住“同意”“陪同”“乘坐火车”以及“没有接触过毒品”这些给定信息,将其解释为甲在本案中仅仅知道乙要运输毒品但仍然与乙一起做火车,在案件过程中不处于支配地位,进而提出甲不构成犯罪的观点。因此,控方必须对隐含事实加以利用,通过乙“15岁”欲“乘火车”的信息,挖掘出在我国未成年人进入很多场所或实施很多行为都必须由成年人带领的隐含事实,进而提出如果没有甲的陪同,乙不可能独自乘坐火车,所以“陪同”实际上是带领,是运毒成功的关键因素,进而提出甲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处于支配地位,最终得出甲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结论。
2.形式因——法律规定。
案件理论的第二部分内容是对案件所涉及的法条规定进行纯粹的甄别,包括法律、相关法律解释的条文内容以及对这些内容的理解。对法律规定进行甄别是在控辩双方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有争议时,为了给自己的观点提供一个强有力的依据而使用的,主要采取的是演绎方法。
举个例子。在某玩忽职守案中,涉及民事法官在何种情况下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的问题。控方此时可以引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中的相关内容,指出在当事人举证不能时,法官必须依据当事人申请才能调取证据。辩方此时也可以引用上述规定中的其他相关内容,指出在有可能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时,法官依职权调取证据无需当事人申请。据此,控方双方需要对上述条文中的“其他人”的含义进行甄别。如果认为“其他人”仅指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那么在可能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情况下,法官调查取证就必须依据当事人申请,不能自行决定。
形式因的内容属于逻辑“大前提”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本身关联不大,所以尽管比较重要,但在庭审过程中还是不宜过多阐述,简要说明即可。
3.动力因——耦合性。
耦合性是指针对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是否契合所进行的论证过程,属于判断过程,可通过两种途径进行——法律与情感。
法律途径是站在法律层面上通过逻辑方法论证案件事实与法条规定是否相符。与前文提到的仅仅针对法律条文本身进行甄别的形式因内容不同的是,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动力因内容需要控辩双方将案件实事、法律规定以及相关法理有机结合,进而对事实与法律之间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论证,这是一种专业判断。
以前面提过的运输毒品案为例。控方为了证明甲构成犯罪,可以结合共犯理论,引用《刑法》第27条第1款,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作为法条依据,论证甲明知乙运毒却仍陪同其坐火车的行为属于为他人犯罪提供辅助作用的人,进而得出甲属于帮助犯的结论。而辩方则可以提出《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来强调帮助犯的成立要以共犯成立为前提,再根据“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因此不构成犯罪”的隐含事实,得出本案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不符合《刑法》中关于共犯的规定,故不存在帮助犯的结论。作为反驳,控方此时还可引用《刑法》第17条的内容,强调乙只是不负刑事责任,不是不构成犯罪,再结合共同犯罪与共同追究刑事责任含义不同的法理内容,得出本案符合《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甲是共犯之一的结论。
情感途径是进入人情与道德的层面,用朴素的正义理念解释为什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具有相符性,或与之相反。尤其对于自然犯,一般公众通过感性认识也可以得出结论。虽然这是一种非专业判断,但往往能引起共鸣,因此论辩想吸引人,情感渲染不可或缺。
举个例子。某日凌晨,张某驾车将李某撞成重伤,后拦截王某的出租车欲将李某送至医院,途中谎称下车取钱趁机逃逸。王某见李某伤势严重,又怕被误认为肇事者,遂将李某放在医院门口后离开,一小时后李某被发现,但因流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
上例中,如果仅在情感层面讨论上述案例,控方可以站在李某的角度上,渲染对处于特定状态人员的义务期待,即如果有救助能力并且排除他人救助可能的人对处于危险状态的生命不管不顾,脆弱的生命必然走向死亡,这是任何人在情感上都不愿意接受的,所以王某构成犯罪。相反,辩方则可以站在王某的角度上,渲染王某实属无奈之举,即王某只是一个出租司机,在被肇事者欺骗后出于对生命的怜悯才将李某免费送到医院;但社会上不断出现的见义勇为被误认为肇事者的事件让他没有勇气成为活着的雷锋,所以才把李某放在医院门口;所以王某不是道德高尚之人,但也不应成为罪犯。
4.目的因——刑罚价值。
跳出事实、法律及情感的层面,在更高的价值层面上为己方观点寻找依据是对案件进行论辩的最高层次,体现对刑罚终极目的的理解。很多案件都可以在讨论事实或者分析法条的基础上通过讨论某种具有普遍性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引发听众的思考。因此,价值升华是最体现水平的部分。
价值升华的常用方式有价值反思与价值选择两种。价值反思是指通过论辩直接对司法现状的某些理念进行反思,以体现辩论的目的。这是最常使用的价值升华方式。价值选择是指在辩题中涉及的相互冲突的价值之间进行取舍。实践中以价值选择最为常见。
举个例子。李某持内容为“今借李某人民币一万元,借款人宋某,2010年月2日”的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官陈某按法定程序独任审理。经查欠条系宋某所写,但宋某称这是李某持刀逼其写的。陈某询问宋某有无报案,宋某称没有,而且也没其他人知道此事。陈某当天判决宋某败诉。次日,宋某在法院门前自杀身亡。
在对上述案件进行辩论的过程中,控方可能会强调司法的能动性。此时,作为辩方可以通过价值选择的方式进行最终的价值升华。如辩方可提出:“控方说司法需要能动我方不否认。但我们要注意的是,现代司法的基本理念是法官的中立性。我们只能期待法官在保持被动司法所要求的法官中立的基础上发挥能动性,不能要求法官放弃中立性去追求能动性。否则我们的法官就不再是居中审判的裁量者,而是集侦查审判于一身的古代县官。这岂不是历史的退步!”
二、用“四因论”组织答辩套路
“四因论”的另一个用途是帮助我们轻松地整理答辩的思路。在第二轮辩论过程中,我们需要对对方提出的辩论意见进行反驳,此时依据什么样的思路组织辩论意见?
很多人往往是对方说几条,他就反驳几条,这样的答辩没有思路。此时我们不妨试试“四因论”。因为如前所述,法庭辩论的所有内容都可以归入“四因论”中,所以我们在第二轮最多只需要提出“四部分公诉意见”。比如下面这样:
公诉人:审判长,针对刚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公诉人补充发表如下四部分公诉意见。第一,在事实和证据(质料因)方面,辩护人提出了三点意见:一是……二是……三是……第二,在法律理解(形式因)方面,辩护人提出了两点意见……第三,在法律适用(动力因)方面,辩护人提出了四点意见……第四,辩护人还提出了刑罚意义价值因的观点,认为……
要知道,不论辩护人说出多少条意见,实际上你最多都只需要发表四部分补充意见。然后只需要把辩护人提出的每个具体意见划到这四部分中即可。
原文载《刑事出庭修炼手册 成为高手的100个思维策略》,赵鹏著,法律出版社出版,2017年5月第一版。P58-P62。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