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执行法院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执行人的配偶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我们认为此判例因新规定的逐步适用,裁判观点将会逐渐统一为:
不追加而是告知另案起诉
案例一:
《吴思琳、王光与林荣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3号】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申请复议人吴思琳与被执行人的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吴思琳是否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荣达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分析如下:《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可见,我国对于婚姻关系的确认是采取婚姻登记制度,男女双方在结婚时必须到法律规定的国家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过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准予登记,婚姻即告成立,结婚证是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证明。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吴思琳与被执行人林荣达取得了1996杭旧字第208号《结婚证》,虽然申请复议人提出该《结婚证》是虚假的,并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从未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但龙岩中院(2014)岩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中已经认定:虽然吴思琳与林荣达办理结婚登记时,民政部门确有程序瑕疵,但双方具有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婚证办理过程中的瑕疵并不影响婚姻关系的真实性,本案亦不存在《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婚姻关系无效、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据此,该行政判决确认吴思琳与林荣达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此情况下,执行程序不再对吴思琳与林荣达的婚姻关系效力问题进行审查。从行政判决的结果来看,福建高院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吴思琳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荣达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福建高院(2013)闽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关于吴思琳与林荣达婚姻关系效力的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例二:
《李绍红、云南经达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李绍红、黄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106号】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的,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进而对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的配偶财产予以执行。实践中,对于属于共同债务的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确凿,配偶另一方争议不大的,为及时有效保护债权人权益,避免程序过于复杂,有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的个人财产的做法。但对于事实比较复杂,配偶另一方争议较大,难以对债务性质作出简单推定的,应通过审判程序审查确定。这类案件中执行法院对配偶所提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的,鉴于仅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对异议人的程序权利保障不够充分,故以不通过复议程序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最终判断为宜,而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由配偶另一方提起诉讼进行救济。”
2. 执行中不应随意扩大追加范围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
案例三:
《刘凤兰与王伟元借款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执复20号】
本院认为,“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要求,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必须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6-83条的规定执行,不允许随意扩大追加范围。如申请执行人认为应当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其可以另行通过诉讼请求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包头中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申请复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故此,申请复议人刘仙桃关于执行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当的复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3. 夫妻基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可以排除针对该协议形成后产生的债务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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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可对抗之后产生债务的强制执行》(原文刊载于“保全与执行”公众号201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