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多个区别技术特征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一方面要综合考虑全部区别技术特征之间是否共同达到某种技术效果,并以此为基础确定客观技术问题;另一方面,对于技术效果没有贡献的区别技术特征应予排除,不应以该区别技术特征作为确定客观技术问题的基础。
(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467号
一审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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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4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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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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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行(知)终字第34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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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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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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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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莎日娜、周波、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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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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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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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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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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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圣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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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第三人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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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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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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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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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271号决定;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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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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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467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2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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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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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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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3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XXXX。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圣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张建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观,常州市天龙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银军,常州圣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许贻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晓林,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4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7日,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卉、程强,原审第三人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简称怡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晓林到本院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常州圣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圣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本专利系名称为"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20051806.9,申请日为2007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7日,专利权人为怡信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1.一种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1)、内瓶(2)和外壳(3),喷头组件(1)安装于内瓶(2)上部,其特征在于:于所述的内瓶(2)底部设有充液结构(4),所述的充液结构(4)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21)、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5)、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所述的顶杆(5)设有充液管道(51);所述内瓶(2)上还设有排气结构。"
针对本专利,圣美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5、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附件1-6,其中: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6786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2116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5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2057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
圣美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2、5、6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由附件1或附件2分别与惯常常识结合,可使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由附件1或附件2分别与附件3结合,可使权利要求1、2、5、6、9不具备创造性;由附件1或附件2分别与附件3和惯常知识结合,可使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由附件1或附件2分别与附件4结合,或者与附件4和惯常知识结合,可使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由附件1或附件2分别与附件5结合或者与附件5和惯常知识结合,可使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怡信公司。
怡信公司针对圣美公司的无效请求于2012年08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附件1除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外壳外还没有公开充液结构,因为附件1涉及充气阀不能唯一确定其能够用于充液;附件2没有公开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机构以及顶杆的充液管道,因为附件2的导液管6-2不能确定能被顶起并复位;附件3-5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同样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圣美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附件7-14,其中:
附件7:由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2006年4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包装设计师》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目录、第24、25、32、33、42-51页的复印件,共18页;
附件12: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3年12月28日发布,于1994年08月0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4208-93,"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的复印件,共32页;
圣美公司认为:附件7用于证明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及权利要求9中的在外壳上设置视窗是公知常识,附件12给出了权利要求1、9中设置外壳,或在外壳上设置视窗的技术启示;附件8、9、10用于证明权利要求8中的倒扣结构为公知常识;附件9、10、11用于证明权利要求3、4中的排气孔及其设置位置是公知常识;附件8、10用于证明权利要求7中在密封圈一侧设置密封垫片形成多重密封是公知常识。因此,由附件1或2分别与公知常识结合或与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7、8、9、10、11结合,可使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由附件1或2分别与附件3以及公知常识或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7或8或9或10或11结合,也可使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由附件1或2分别与附件12以及公知常识或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7或8或9或10或11结合,也可使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由附件1与附件2结合,可使权利要求1、2、5、6不具备创造性。由附件1与附件2以及公知常识结合也能使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由附件1或2分别与附件12结合,可使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3、14为两份检索报告,供专利复审委员会参考。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9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怡信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圣美公司,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将圣美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送给怡信公司,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怡信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圣美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怡信公司。怡信公司表示针对该意见陈述庭后不再提交书面答复。圣美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2、5、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圣美公司明确其证据的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以及补充意见陈述书中的证据使用方式相同。怡信公司对圣美公司提交的附件1-5的真实性无异议;圣美公司当庭出示了附件7-11的原件,怡信公司核实后对附件7-11的真实性认可,但由于圣美公司没有提交附件12的原件,因此对附件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怡信公司对附件7-11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无异议。圣美公司明确表示附件13、14为两份检索报告,仅供专利复审委员会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圣美公司、怡信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均充分表达了各自的意见。
2013年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2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0271号决定)。该决定认为:
一、关于新颖性
圣美公司主张: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2、5、6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其中,附件2的罐塞3、排气管4、排气阀17相当于本专利的喷头组件,上盖1和底座架14相当于本专利的外壳。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便携可充式喷液瓶,附件2公开了一种便携式快速制冷饮品罐(参见附件2说明书技术内容部分第2段,图1、3),其中包括底座架14,液态CO2贮罐9,饮品罐5、饮品罐罐塞3、上盖1,液态CO2贮罐9位于饮品罐5的下部,液态CO2贮罐9与饮品罐5之间留有间隙,液态CO2贮罐9的中间装有导液管10,在导液管10的上部装有出液单向阀7,饮品罐5下部中间和液态CO2贮罐9底部中间分别装有结构相同的进液单向阀6及11,该进液单向阀6及11上有阀座6-7,在阀座6-7的中间有导液管6-2,该导液管6-2上有通孔6-1,在导液管6-2外套有复位弹簧6-4,在饮品罐5的罐口装有罐塞3,罐塞3中间装有排气管4,在排气管上部一侧有压力表2,该排气管4上部装有排气阀、旋钮手柄16。在饮品罐5与液态CO2贮罐9之间有间隙并装有复位弹簧8。制冷时,液态CO2贮罐9中的液态CO2通过其出液单向阀和饮品罐5底部的进液单向阀6进入饮品罐的饮品中。使用时先将饮品罐5从底座架14拧下,取出液态CO2贮罐9,通过进液单向阀11将无毒纯净液态CO2充入液态CO2贮罐9,液态CO2贮罐9装入底座架14内,再将饮品罐5拧在底座架14上,取下上盖1,拧下饮品罐罐塞3连同压力表2,排气管4,排气阀17,将饮品倒入饮品罐5中;要制冷时,按动充液按钮13,带动充液推板12连同液态CO2贮罐9向上推,使管式顶针7-1顶开上充液单向阀6,这时出液单向阀7和进液单向阀6同时被顶开,上下罐连通,纯净的液态CO2进入饮品罐5中变为气态,吸收热量,使饮品罐中的饮品迅速降温制冷,同时观察压力表2,当压力达到临界值时,停止按压按钮13,这时在复位弹簧8作用下,使出液单向阀复位,出、进液单向阀自动关闭。拧开排气阀9,使饮品罐5中气体排出,完成饮品制冷全部过程。
由附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饮品罐5相当于本专利的内瓶;饮品罐5底面中部的进液单向阀6相当于本专利的充液结构;进液单向阀的进液口,导液管6-1,弹簧6-4及胶圈6-3、6-5、6-6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充液口、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由于附件2的导液管6-1用于进液,因此该导液管中必然具有充液管道,排气管4、排气阀17相当于本专利的排气结构。
然而,本专利与附件2相比还存在如下区别:首先,附件2为快速制冷饮品罐,其用于对饮料的快速制冷,而本专利为喷液瓶,其用于喷液;其次,附件2的罐塞3、排气管4、排气阀17是为了当饮品罐充入液态CO2后,CO2气化达到一定压力时将多余气体放出,而本专利的喷头组件用来喷出瓶内的液体,因此附件2中的罐塞3、排气管4、排气阀17并不相当于本专利的喷头组件;第三,附件2中饮品罐5和液态CO2贮罐9是单独设置的部件,底座架14容纳液态CO2贮罐9,并通过底座架14将液态CO2贮罐9拧到饮品罐5上,因此底座架14并非用来包覆饮品罐5,此外,上盖1用于覆盖排气阀17、罐塞3、排气管4、排气阀17等部件,同样不是用来包覆饮品罐5,而本专利的外壳用来包覆内瓶,因此附件2的上盖1和底座架14并不相当于本专利的外壳。
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2存在上述区别,使得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因此附件2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6同样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二、关于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圣美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喷液瓶还包含外壳。附件2已经破坏了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创造性,即使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2存在区别,那么区别也同样仅在于喷液瓶还包含外壳。而给喷液瓶设置外壳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且附件3也给出了设置外壳的技术启示;附件7证明了给喷液瓶设置外壳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附件12给出了给喷液瓶设置外壳的技术启示。因此,由附件1或2分别与公知常识结合(包含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附件7),附件1或2分别与附件3结合,附件1或2分别与附件3以及公知常识(包含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附件7)结合,附件1或2分别与附件12结合,附件1或2分别与附件12以及公知常识(包含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附件7)结合,附件1与附件2结合,附件1与附件2以及公知常识结合,可使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