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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开肇事现场逃避酒驾检测谎称是回家筹钱能否成立自首

刑事备忘录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10-20 1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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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科类别】刑法总则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14年

    【中文关键字】自首;如实供述;辩解

    【全文】


        [案情]

     

        2014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车与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金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金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曾打电话报警,但否认自己是肇事者并向公安机关陈述虚假的肇事车牌号,后为了给即将面对的酒驾检测获取缓冲时间而弃车离开现场。当晚21时许黄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肇事经过,但将弃车离开现场的原因谎称是回家联系亲属筹钱。经酒驾检测,其归案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毫克每毫升,属醉酒驾驶。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分歧]

     

        关于黄某主动投案并供认肇事事实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一种观点认为,自首认定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客观行为,并不要求如实供述犯罪时的主观心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只要供述了客观行为是其所为就应认定为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本案黄某主动投案供认了肇事行为系其所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既包括影响定罪量刑的客观方面事实也包括主观方面事实。本案黄某自动投案后虽供认了肇事的事实,但其避重就轻未如实供述离开现场的主观心态的行为直接影响案件逃逸情节的认定以及量刑的轻重,同时也表明其没有悔过自新之意,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主要犯罪事实”包括主客观两方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首认定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和情节;而所谓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和情节则是指决定着对行为人应适用的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的情节,以及在总体危害程度上比其它部分事实、情节更大的事实和情节,既包括客观犯罪事实,也包括主观犯罪事实,是主客观方面的结合。因此,自首认定中不能简单地、望文生义地将刑法中的罪行理解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从而将犯罪事实局限于犯罪客观方面,而应以其供述或拒不供述的犯罪事实是否会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为标准进行判断。被告人只有供述了有可能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全部主客观事实,才能成立自首。否则,不论是拒不供述有可能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主观犯罪事实还是客观犯罪事实,均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被告人的说谎行为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进一步明确了自首的成立不以投案人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只要行为人根据自己的记忆实事求是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即可,但《批复》中的前提要求是行为人已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已将本人的犯罪事实进行客观的陈述,仅仅是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应承担罪责、构成何种罪名以及罪责大小等进行辩解,是发表对于法律适用上的辩解意见,而不是对于犯罪事实的辩解。因此,必须区分被告人系在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过程中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还是为了逃避刑罚或避重就轻而有意歪曲事实的界限。特别是对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其本身分为“肇事”和“逃逸”两个阶段,前一阶段的主观心态为过失,后一阶段的主观心态则为故意,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行为人离开肇事现场的主观心态直接决定着逃逸行为的认定及法定刑是否升格,在该类案件中主观心态属于“主要犯罪事实”范畴。而且,醉酒程度也影响案件的量刑轻重。因此,被告人黄某将离开肇事现场谎称为回家筹钱属于为逃避罪责而歪曲犯罪事实,而非对行为性质的辩解。

     

        三、不如实供述主观心态违背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

     

        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主动将自己的犯罪事实交待清楚而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作为刑罚裁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自首制度的设立根据主要基于两方面:一是犯罪分子自动投案,自觉接受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反映其对犯罪行为有一定悔罪表现,表明其人身危险性有所减弱;二是通过鼓励犯罪分子投案自首,使案件及时大白于天下,减少司法投入,节约司法成本,为司法机关顺利进行侦查、起诉、审判提供方便。如果行为人对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不如实供述或避重就轻供述,表明其人身危险性的减轻程度是有保留的。一方面根本不能为国家顺利地追诉其所“主动交付追诉”的罪行创造实际条件;另一方面也表明行为人缺乏认罪悔罪的诚意,有逃避应受责罚之企图,根本不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本案中,黄某主动投案的行为虽然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但其投案并非出于真诚悔罪,而是企图通过歪曲犯罪事实逃避应有的法律制裁,凸显出其具有较强的人身危险性,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


    【作者简介】
    郭百顺,单位为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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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


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专注于刑事辩护


以及纺织面料类买卖合同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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